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69號上 訴 人 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士琪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伍思樺律師被 上訴 人 洪陳淑瑩(兼洪士傑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蔡菁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9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陳淑瑩及洪士傑(下各逕稱其名,洪士傑於原審審理期間死亡,由洪陳淑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係伊公司前董事,董事任期於民國85年9月5日屆滿。伊於104年11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再由董事會選任洪士琪為董事長,於104年11月17日辦畢印鑑章及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惟被上訴人遲未返還如附圖所示公司大章1顆及便章3顆(下稱系爭印章),經伊以104年11月19日臺北長安郵局第1836號存證信函催辦交接及返還系爭印章,卻遭洪士傑以104年11月27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927號存證信函拒絕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選任董事長,辦妥變更登記,復經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9920500號函備查變更大小章,並於105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承認104年度決算表冊,進行減資及現金增資,使用變更後大小章推展業務,顯不受系爭印章之影響。況上訴人並未舉證伊持有或占有系爭印章,逕行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印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印章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公司董事關係解任後,未返還系爭印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於97年9月9日限期命其於97年12月10日前依法改選董、監事,雖前董事洪士傑於97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承認相關表冊等決議,惟經出席股東即訴外人洪文棟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判決確定不成立在案,有臺北市政府97年9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2299100號函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137至138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董事關係業於97年12月10日解任等情,自堪採信。又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任期至107年11月5日,並辦畢公司印鑑章及董監事變更登記等節,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99205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依序見原審卷6至8、42至45頁)。被上訴人抗辯104年11月6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上訴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云云,惟洪士傑訴請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業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敗訴(見原審卷260至262頁),則上訴人由新任董事長洪士琪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變更大、小章,公司營運及交易安全不受系爭印章影響,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縱認系爭印章現已無表彰上訴人對外行文之意義,但系爭印章既屬上訴人所有之物,則上訴人訴請返還所有物,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謂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洪士傑曾持系爭印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捐暨召集股東會等項,固提出97年11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7年11月28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為憑(依序見原審卷61、18
6、206至208頁)。惟上訴人所舉上開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洪士傑在擔任董事期間,曾出示上開文件處理公司業務,並無法證明洪士傑或洪陳淑瑩在解任董事關係後,仍持有系爭印章。雖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辦理交接及返還系爭印章,經洪士傑回函拒絕,主張被上訴人保管持有系爭印章云云,然觀諸上訴人104年11月19日臺北長安郵局第1836號存證信函固以:「請台端等於104年11月27日前至本公司辦理公司負責人相關事務之交接事宜並返還本公司之印鑑章…」(見原審卷62至63頁),惟洪士傑104年11月27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927號存證信函覆以:「貴公司來函稱民國104年11月6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已完成董事、監察人之選任,並選任洪士琪擔任董事長乙事。茲因本人先父洪文樑君生前將其所有之貴公司200股股份借名登記於本人姊夫黃仁炫君名下,故黃君並無行使前開借名股份之權利。是本人已就前開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提起訴訟…」(見原審卷190頁),並未提及拒絕返還持有系爭印章之意,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自承保管系爭印章云云,即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既否認占有系爭印章,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