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7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複代 理人 張智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王明德被上 訴人 蔡宗翰
蔡淑芬史豫浩林文堅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被上 訴人 史文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德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至六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蔡宗翰、蔡淑芬應再連帶給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明德應與蔡宗翰再連帶給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史豫浩應與蔡宗翰連帶給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史文峙應與史豫浩連帶給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二至五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
,其中任一債務人為給付時,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王明德之上訴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均由王明德、蔡宗翰、蔡淑芬、史豫浩、史文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蔡宗翰、蔡淑芬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明德上訴部分,由王明德負擔。
本判決第二至五項所命王明德、蔡宗翰、蔡淑芬、史豫浩、史
文峙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其中關於蔡宗翰、蔡淑芬部分,得假執行;關於王明德、史豫浩、史文峙部分,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王明德、史豫浩、史文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明德、蔡宗翰、蔡淑芬、史豫浩、史文峙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蔡宗翰、蔡淑芬給付其餘新臺幣壹拾柒萬叁
仟捌佰玖拾捌元本息部分,得假執行。但蔡宗翰、蔡淑芬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五項所命史豫浩、史文峙給付其餘新臺幣壹佰陸
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本息部分,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為史豫浩、史文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史豫浩、史文峙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蔡宗翰、蔡淑芬、林文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遠東商銀在原審起訴主張:蔡宗翰(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
生)、史豫浩(00年0月0日生)、林文堅,與蔡宗翰於102年間所任職長虹通訊行之僱用人王明德共謀,由林文堅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予蔡宗翰,由王明德以長虹通訊行名義為林文堅開立不實之薪資證明(即薪資袋,下稱系爭薪資袋),及由史豫浩提供交通工具,由蔡宗翰冒稱林文堅本人,向伊之中壢分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88,407元及申請信用卡,致伊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並核准林文堅信用卡消費額度5萬元,嗣林文堅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2,046,015元(包括貸款1,959,426、86,589),並截至105年4月2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155,519元,及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49,946元,並截至105年4月20日止之利息18,379元,合計2,269,8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王明德、蔡宗翰、史豫浩、林文堅連帶賠償2,269,859元,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王明德應與蔡宗翰連帶負責(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260頁),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當時蔡宗翰之法定代理人蔡淑芬應與蔡宗翰連帶負責,及當時史豫浩之法定代理人史文峙應與史豫浩連帶負責;如認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成立,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規定,請求蔡宗翰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211、212、224頁)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蔡宗翰與蔡淑芬應連帶給付遠東商銀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對造之翌日,見原審卷第172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蔡宗翰與史豫浩應連帶給付遠東商銀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蔡宗翰與王明德應連帶給付遠東商銀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蔡宗翰與林文堅應連帶給付遠東商銀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史豫浩與史文峙應連帶給付遠東商銀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㈠至㈤請求,其中任一債務人為給付時,其餘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蔡宗翰應給付遠東商銀2,269,859元,及自106年4月13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先位之訴,判命㈠蔡宗翰、蔡淑芬應連帶給付遠東商銀1,676,76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蔡宗翰、王明德應連帶給付遠東商銀1,676,76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各項給付,任一債務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債務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遠東商銀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備位之訴未論斷、裁判)。遠東商銀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對於蔡宗翰主張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給付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本院認定該請求之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則就無理由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規定請求命蔡宗翰為同一給付(見本院卷第260頁),乃為法律上之補充及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遠東商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遠東商銀部分廢棄;㈡蔡宗翰、蔡淑芬應再連帶給付遠東商銀593,090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明德應與蔡宗翰再連帶給付遠東商銀593,090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林文堅應與蔡宗翰連帶給付遠東商銀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史豫浩應與蔡宗翰連帶給付遠東商銀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史文峙、史豫浩應連帶給付遠東商銀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前開㈡至㈥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
1、2項所命給付,其中任一債務人為給付時,其餘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蔡宗翰、蔡淑芬在原審表明同意遠東銀行之請求,但於本院準
備程序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頁)。
王明德抗辯:蔡宗翰僅表示系爭薪資袋係供林文堅申貸之用,
並未告知其要冒用林文堅名義申貸;遠東商銀評估系爭不動產價格後核貸,與伊開立薪資證明無關;遠東商銀之徵信、對保程序有疏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王明德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明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遠東商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遠東商銀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史豫浩、史文峙均否認史豫浩知悉並參與蔡宗翰之詐貸行為。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林文堅抗辯:伊不知蔡宗翰詐貸之事;遠東商銀之對保人員丁
鈺芳有疏失,應過失相抵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㈠蔡宗翰於00年0月0日生,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為母親蔡淑芬。
史豫浩於00年0月0日生,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為父親史豫浩。
(見原審卷1第40至43頁之戶籍資料影本)㈡蔡宗翰因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12238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少訴字第32號(下稱系爭刑案)受理,尚未審結。該起訴書(見原審卷2第15至27頁之起訴書影本)記載蔡宗翰之犯罪事實略以:
⒈蔡宗翰於102年1月初向林文堅佯稱要為林文堅申辦手機門號,
致林文堅陷於錯誤,將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影本交予蔡宗翰。嗣蔡宗翰持上開文件,冒稱為林文堅本人,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分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共計31支得逞。
⒉蔡宗翰於102年5月31日前某日盜刻林文堅印章,再於102年5月
31日持上開身分證件及印章,冒稱為林文堅本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辦林文堅所有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壢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掛失補發得逞。
⒊蔡宗翰先後於102年4月29日、102年7月25日、102年11月5日持
上開身分證件及印章,冒稱為林文堅本人,向桃園縣中壢市(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壢戶政)申請林文堅之印鑑證明得逞。
⒋蔡宗翰於102年5月3日持上開身分證件及印章,冒稱為林文堅
本人,向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申請補發林文堅所有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及其上建號909,門牌桃園市○○區○○○街○○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得逞。
⒌蔡宗翰於102年8月間持上開身分證件、印章、存摺、所有權狀
等,冒稱為林文堅本人,向遠東商銀中壢分行申貸200萬元獲准,蔡宗翰即開立林文堅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帳戶),及以林文堅名義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51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遠東商銀以為擔保,致遠東商銀陷於錯誤,撥付貸款200萬元至系爭遠東帳戶。蔡宗翰另向遠東商銀申請核發林文堅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得逞後,自102年10月8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止期間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得逞。
㈢承前開㈡之⒌犯罪事實,蔡宗翰除詐貸200萬元外,同時申貸
88,407元得逞。嗣林文堅逾期未清償,尚欠借款本金1,959,426、86,589(合計2,046,015元),及截至105年4月2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155,519元;信用卡消費帳款49,946元,及截至105年4月20日止之利息18,379元,以上合計2,269,859元。(見原審卷1第16至27頁之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授信動用申請書、房貸資金用途切結書等影本)㈣蔡宗翰於102年間任職於長虹通訊行,僱用人為王明德。蔡宗
翰持薪資袋,要求王明德開立林文堅受僱於長虹通訊行之不實工作、薪資證明,經王明德應允而在其上簽名,並以長虹通訊行發票章用印,蔡宗翰則在薪資袋上書寫受薪人林文堅、支薪月份及金額3萬元等內容。嗣蔡宗翰實施前開㈡之⒌、㈢所示申請貸款及信用卡等行為時,係持系爭薪資袋作為林文堅之工作、薪資證明之用。(見原審卷1第12、13頁之王明德名片、薪資袋3只等影本)㈤林文堅於103年9月30日對遠東商銀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1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遠東商銀敗訴。遠東商銀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05年8月12日確定。(見原審卷1第34頁,及原審卷2第30至47、68至88頁之起訴狀、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遠東商銀主張:蔡宗翰實施前開之㈡之⒌及㈢不法行為,致伊受詐欺而撥付貸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宗翰、蔡淑芬連帶給付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蔡宗翰、蔡淑芬於105年11月7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同意遠東商銀之請求(見原審卷2第58頁),即發生認諾上開訴訟標的之效力,蔡宗翰、蔡淑芬嗣在本院準備程序雖答辯聲明求為駁回遠東商銀之上訴,但對於認諾之效力不生影響,是本院應本於該認諾,為遠東商銀此部分訴訟為全部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定遠東商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蔡宗翰所為請求全部有理由,則遠東商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規定請求蔡宗翰給付,自無庸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㈢遠東商銀主張:林文堅與蔡宗翰共謀,並交付其身分證、健保
卡予蔡宗翰,及偕同蔡宗翰申請印鑑證明,暨要求王明德開立不實之工作、薪資證明後,由蔡宗翰持各該文件實施本件不法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林文堅應與蔡宗翰連帶給付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伊之判決云云。林文堅則否認參與蔡宗翰之不法行為。查:
⒈前開之㈡之⒈所示檢察官公訴之犯罪事實,有103年9月30日
、10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104年3月24日、104年4月7日詢問筆錄所載蔡宗翰之陳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門號查詢資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內附當時真正申辦人蔡宗翰之影像照)、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於系爭刑案卷宗(見103年度他字第3627號卷第82至90頁;103年度他字第3000號卷第93、128反面頁;103年度偵字第12238號卷1第135、137、149頁;103年度偵字第12238號卷2第2至84、110至103頁)可稽。蔡宗翰於本案亦自承:伊任職長虹通訊行期間,因王明德說找人頭辦手機門號,手機給王明德,伊可以拿到每支門號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佣金,伊徵得林文堅同意,經林文堅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給伊以林文堅名義申辦多支門號,取得佣金共計約2、3萬元,伊分給林文堅其中1、2千元,迄今伊未返還該證件予林文堅等語,是無從以林文堅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蔡宗翰,推論林文堅參與本件蔡宗翰之不法行為。遠東商銀雖主張:林文堅知道蔡宗翰已經申辦手機完畢,卻未取回上開證件,顯對蔡宗翰持該證件冒其名義行事了然於心云云,惟查,系爭刑案103年6月24日訊問筆錄記載蔡宗翰陳述:我跟林文堅說手機給我使用,帳單寄到林文堅住處,林文堅再轉交給我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2238號卷1第21、22頁);104年3月24日詢問筆錄記載林文堅陳述:「(問:為何將雙證件、戶口名簿拿給被告蔡(即蔡宗翰,下同)那麼久都沒拿回來?)我有問被告蔡,他就一直拖說門號還沒下來,我就相信了」、蔡宗翰陳述:「林文堅中間都有向我要,但是我把這些東西拿去借錢了,無法還他,我就騙他說我用他的名字去做生意,賺到錢會分他」(103年度偵字第12238號卷1第137頁);10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記載蔡宗翰陳述:「我向林文堅拿身分證、健保卡時,本來是真的要幫林文堅辦手機及門號給林文堅使用,後來因為申辦下來的手機及門號比我自己本身所使用的手機及門號還要好,所以我就據為自己使用。我事後沒有跟林文堅說以林文堅的名義辦了多少門號,以及以林文堅名義辦的手機及門號被我自己使用等事情..林文堅事後也有跟我催討申辦的手機及門號,我就跟林文堅說過一陣子再給他」(104年度少訴字第32號卷第32頁),是林文堅曾經向蔡宗翰催討證件、手機,因信賴蔡宗翰之藉口,始不再積極催討,自無從以林文堅未即時取回身分證、健保卡,推論林文堅明知或可得而知蔡宗翰意圖持其證件實施本件不法行為,故遠東商銀之主張尚非可採。
⒉前開之㈡之⒉所示檢察官公訴之犯罪事實,有中華郵政函、
104年6月2日、104年7月7日詢問筆錄所載蔡宗翰之陳述附於系爭刑案卷宗(見103年度他字第3627號卷第75至81頁;103年度偵字第12238號卷2第88、89、92、103至105、108、109頁)可稽。蔡宗翰在本案亦自承盜刻林文堅的印章。遠東商銀則未主張林文堅參與其事。
⒊蔡宗翰自承:伊持上開印章及身分證,冒稱為林文堅本人,向
中壢戶政申辦印鑑登記,林文堅不知情等語。遠東商銀亦未主張林文堅參與其事。
⒋前開之㈡之⒊所示檢察官公訴之犯罪事實,有103年6月20日
調查筆錄所載蔡宗翰之陳述、印鑑證明申請書(記載於102年4月29日申請1份,於102年7月25日、102年11月5日各申請2份)、中壢戶政函附於系爭刑案卷宗(見103年度他字第3627號卷第3至5、68至71頁;103年度他字第3000號卷第28、29頁)可稽,是林文堅對於蔡宗翰冒領上開印鑑證明乙事,毫無所悉,並無提供印鑑證明幫助或參與蔡宗翰實施本件不法行為情事。遠東商銀雖主張:林文堅陪同蔡宗翰申請印鑑證明,可見二人共同實施本件不法行為云云,惟查,系爭刑案103年4月29日調查(訊問)筆錄記載林文堅陳稱:「103年3月28日蔡宗翰向我指稱他需要我的印鑑證明,我不疑有他,便跟他一同去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辦。(問:你為何要將印鑑證明交予蔡宗翰?)他向我指稱他需要領薪水,但我不清楚為何要我的印鑑證明,但他是我朋友,我雖然不瞭解,我還是跟蔡宗翰去重新申辦後將印鑑證明交予他。」;103年6月24日訊問筆錄記載蔡宗翰陳稱:「帶過證人林(即林文堅)去辦過一次印鑑證明」,及林文堅陳稱:「印鑑證明我有陪被告(即蔡宗翰)去辦過一次,時間是在103年」;10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記載蔡宗翰陳述:「(問:你以林文堅名義申辦的3次印鑑證明,是否都是未經林文堅同意,都是你自行去申辦的?)(提示103年度他字第3267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即102年4月29日、102年7月25日、102年11月5日印鑑證明申請書)是。上述3次印鑑證明,都是我自己去申辦的,事先都沒有得到林文堅的同意。我曾經帶林文堅去申辦過印鑑證明,次數只有1次,時間記不太起來了,但我確定不是剛剛法官提示給我看的那3次」(104年度少訴字第32號卷第32頁),是林文堅雖於103年間因信賴蔡宗翰之說詞而陪同蔡宗翰申辦印鑑證明,但當時蔡宗翰已遂行本件冒貸不法行為,自不得憑以推論林文堅提供印鑑證明以幫助或參與蔡宗翰實施本件不法行為。
⒌蔡宗翰於102年5月3日持上開身分證、印章、102年4月29日印
鑑證明,冒稱為林文堅本人,向中壢地政申請遺失補發林文堅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得逞,有103年6月20日調查筆錄記載蔡宗翰之陳述、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身分證附於系爭刑案卷宗(見103年度他字第3627號卷第6至12頁;103年度他字第3000號卷第28、29頁)可稽。遠東商銀亦未主張林文堅參與其事。
⒍就前開之㈣不爭執之事實,遠東商銀雖主張:王明德在系爭
薪資袋簽名用印時,林文堅在場,可見蔡宗翰、林文堅共同實施本件不法行為云云,但為林文堅否認。經查,蔡宗翰陳稱:伊拿薪資袋給王明德蓋章,林文堅不在場,也不知情等語。至於王明德雖曾陳述:蔡宗翰說林文堅要找工作,伊才幫忙蓋章,當時林文堅在場云云(原審卷第58、61頁),但嗣陳稱:記得蔡宗翰拿薪資袋來給伊蓋有兩次,因為蔡宗翰跟林文堅常常一起來店裡,伊不記得蓋薪資袋那兩次林文堅是不是一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49頁)。遠東商銀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應認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⒎綜上,遠東商銀未舉證證明林文堅與蔡宗翰共謀,或參與,或
幫助蔡宗翰實施本件不法行為,則遠東商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林文堅應與蔡宗翰連帶給付遠東商銀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㈣遠東商銀主張:史豫浩與蔡宗翰共謀,並提供交通工具予蔡宗
翰實施本件不法行為,事後再朋分花用贓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史豫浩應與蔡宗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史文峙應與史豫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史豫浩、史文峙則均否認史豫浩參與蔡宗翰之不法行為。查:系爭刑案103年5月22日調查筆錄記載蔡宗翰陳稱:「(問:另外尚未還清之貸款現於何處?)答:我已經跟我同居朋友購買皮包、金飾、手錶等物花光了,另外同居朋友有跟我拿了新台幣30萬元。」(見103年度偵字第12238號卷1第4頁反面);10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記載蔡宗翰陳述:「借錢時我是跟朋友討論過,後來朋友慫恿我去做別的生意,我有將30萬拿給朋友去做生意,後來我去問該名朋友,但都沒有消息,他叫做史豫浩,生日小我一天,事情東窗事發後,我問他錢呢?他說花掉了,我問他為何都沒有跟我說,計畫是我跟他一起討論出來的,他都是知情的,我不確定的東西,我都會問他,時間從跟李國瑞借錢前,在我取得林文堅雙證件後。」、「跟遠東銀行借款時,是我先想到的,但後來我有跟史豫浩討論,就後面的過程我都有跟他討論,他都知情,我問他該怎麼做,他會跟我說。(問:跟遠東銀行跟李國瑞借款時,史豫浩有說要分紅嗎?)有,他有跟我索討金項鍊、包包,我借下來的30萬也是交給他的。..貸款金額部分,有15萬是由史豫浩轉交給他的朋友,交付時我有在場,他們說要去做生意。」(103年度他字第3000號卷第128、129頁)。蔡宗翰於本案106年9月14日準備程序陳稱:伊向史豫浩提出要冒貸,史豫浩就借摩托車給伊用以去戶政、銀行辦理相關手續,史豫浩有詢問伊進度,遠東商銀撥款後,史豫浩陪同伊去遠東商銀提領60萬元,回到史豫浩的戶籍地,史豫浩索取其中30萬元,說要給父親開餐廳,剩餘30萬元暫放在史豫浩住處,之後伊從提款機提領剩餘貸款,與史豫浩一起花用等語,此與蔡宗翰在原審之陳述(原審卷2第59、162、163頁)並無齟齬。再斟酌蔡宗翰與史豫浩原為好友,並無事實顯示彼此存在嫌隙、仇怨,難認蔡宗翰有何陷害或拖累史豫浩之動機。是本院認為蔡宗翰上開陳述堪予憑採,遠東商銀主張史豫浩、史文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㈤遠東商銀主張:王明德明知蔡宗翰要冒用林文堅名義貸款,竟
同意在系爭薪資袋上簽名用印,供蔡宗翰持以實施本件不法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王明德應與蔡宗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王明德則以:伊不知蔡宗翰要冒用林文堅名義貸款;遠東商銀並非根據系爭薪資袋內容而核貸等語置辯。查:
⒈王明德應蔡宗翰要求在系爭薪資袋上簽名、用印,而作成林文
堅受僱於長虹通訊行之不實工作、薪資證明後,由蔡宗翰持以實施本件不法行為,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前開之㈣)。⒉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9條規定:「個人授信應
檢送授信戶及保證人之個人資料表及(或)其他有關文件。」、第25條規定:「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如下:..㈢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㈣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㈤辦理個人授信,應依據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估償還能力。」查遠東商銀主張:伊依據上開規定,就林文堅申貸案進行徵信評估,經辦於102年8月12日啟案並敘明承作理由包括「借款人林文堅,現擔任長虹通訊行,擔任送修員一職,月薪為3萬元,支薪方式為領現金..鑑於借款人具正職且工作穩定,名下負債單純,平均月薪約3.0萬,本行風險應可控管,懇請依擬承貸條件核貸。」,嗣於102年8月26日審核完成,審核意見包括「借戶任職長虹通訊行送修員,名下無借款債信正常,本案酌擔保品坐落A區,借戶繼承取得多年,目前與家人居住使用保有性應具,綜上本案請取消寬期限後承作(借款人信用卡額度5萬)」等語,業據提出電腦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又遠東商銀提出電話紀錄,顯示承辦人員曾於102年8月23日下午5時49分以電話照會長虹通訊行結果為「同事說離職了,改說沒有離職,去送貨」、於102年8月26日下午1時18至21分間再度以電話照會長虹通訊行結果為「同事表示借戶外出送貨」、於同日下午1時24分撥打蔡宗翰在申請資料上所留手機號碼,有自稱為林文堅者(實為蔡宗翰,此為蔡宗翰所自認)應接表示其貸款用途為投資,供擔保之不動產係自有及自住,其自101年3月起受僱擔任通訊行送修員,薪資領現3萬元云云,同日下午1時37分再以電話照會長虹通訊行,亦係由同一人接聽等情(本院卷第113頁),此均為王明德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薪資袋所表示林文堅受僱於長虹通訊行,工作正當且收入穩定之事實,與遠東商銀評估認為林文堅係有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人,而作成核准放貸決定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王明德抗辯:遠東商銀非根據系爭薪資袋內容而核貸云云,委無可取。
⒊原審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蔡宗翰陳述:「我告訴王
明德說我要辦理貸款,我要用林文堅名義去辦貸款,我有明白告訴王明德,他知道我不是林文堅本人,至於林文堅有無同意,王明德就不知道」(見原審卷2第60頁),王明德則陳述:
「當時在簽名時,我有要他注意不要讓我因此卡到刑事案件,他也信誓旦旦的承諾」(見原審卷2第61頁)。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蔡宗翰陳述:「當時我拿給王明德的薪資袋是空白的,我跟王明德說我要以林文堅的名義去申請貸款,需要薪資證明..(問:你跟王明德說要以林文堅的名義去申請貸款,王明德有無反問你為何可以用林文堅的名義申請貸款?)他有問,我說我要試試看,因為他所有證件都在我這裡。(問:你這樣告訴王明德後,王明德做何反應?)王明德說這樣會不會有問題,然後聊一下,內容我不記得,然後就簽名蓋章了。」(見原審卷2第164、165頁),王明德則陳述:「(問:
你在聽聞蔡宗翰表示要以林文堅名義申辦貸款時,為何要問他會不會有問題?)我是希望蔡宗翰做事情要經過大腦想清楚,不要扯到法律上的問題。(問:為何你之後還是簽名蓋章?)我想說蔡宗翰的一切資料都是正常的,他也有跟我保證不會有問題,所以我才簽名蓋章。(問:你覺得在空白的薪資袋上簽名蓋章,代表什麼意思?)當時我蓋的時候薪資袋上沒有寫任何字。我認為在薪資袋上蓋章簽名,我相信蔡宗翰不會讓我出狀況。(問:你覺得在薪資袋上簽名蓋章會不會讓你出狀況?)我會相當擔心,因為這等於是拿我的名字去幫他作保..(問:所以照你所述,這已經不是第一次蔡宗翰讓你在空白薪資袋上簽名蓋章?)很多次,蔡宗翰常常找我幫忙」。是蔡宗翰業已表明要冒用林文堅名義申請貸款,並要以系爭薪資袋證明林文堅有正當工作及穩定薪資收入,係具備償債能力者之證明文件。而王明德經營長虹通訊行,係有相當社會及交易經驗之人,對於冒用本人名義交易乃違法行為,不能諉為不知,此由王明德對於出具系爭薪資袋須承擔法律責任乙節有所疑慮,即可窺見,不因蔡宗翰未說明林文堅同意與否而有異,則王明德選擇同意在薪資袋上簽章,係對於蔡宗翰實施本件不法行為給予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從而,遠東商銀主張王明德應與蔡宗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㈥遠東商銀求為命⒈史豫浩應與蔡宗翰連帶給付遠東商銀
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王明德應與蔡宗翰連帶給付遠東商銀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史文峙應與史豫浩連帶給付遠東商銀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蔡宗翰、蔡淑芬、史豫浩、史文峙、王明德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經查:
⒈遠東商銀因受蔡宗翰冒名詐貸及申請信用卡,而交付貸款及消
費帳款,迄今尚有本金2,095,961元(1,959,426+86,589+49,946)未回收,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此當屬於遠東商銀因蔡宗翰、史豫浩、王明德之不法侵權行為所生損害。
⒉遠東商銀主張:伊依與林文堅間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
,本得請求林文堅給付借款利息、違約金共計155,519元,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利息18,379元,然各該契約因係蔡宗翰冒名簽訂而不成立,致伊無法請求林文堅給付而喪失利益,伊得請求史豫浩、史文峙、王明德賠償之云云。惟查,遠東商銀因受蔡宗翰詐欺而撥付借款本金及支付信用卡帳款本金時,其損害已發生並確定為該本金總額,至於遠東商銀不能向林文堅收取利息、違約金,乃該不法行為遂行後,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自始不成立所致,並非蔡宗翰實施不法行為當時,遠東商銀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已可得預期之利益,尚難認屬於因蔡宗翰、史豫浩、王明德之侵權行為所失利益,是遠東商銀主張史豫浩、史文峙、王明德應賠償借款利息、違約金共計155,519元,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利息18,379元,核非有據。
⒊綜上,遠東商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史豫浩應與蔡宗翰連帶給付遠東商銀2,095,961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明德應與蔡宗翰連帶給付遠東商銀2,095,961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史文峙應與史豫浩連帶給付遠東商銀2,095,961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蔡宗翰、蔡淑芬、史豫浩、史文峙、王明德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遠東商銀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史豫浩、王明德給付,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王明德給付,因各該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為一部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是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王明德抗辯:遠東商銀之徵信、對保程序有疏失等語,係求為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惟查,史豫浩、王明德就蔡宗翰施用詐術,冒稱為林文堅本人,自遠東商銀詐欺取得借款及消費款之不法行為,應負共同行為人之責任,而其三人實施該不法行為,即係利用金融機構之徵信、對保流程尚不足以百分百防堵冒名情事發生,則縱然遠東商銀之徵信、對保未盡完善,本院認為令其三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損於公平。退步言,依蔡宗翰陳述:林文堅的雙證件上的照片很舊,不太能辨認伊是不是林文堅本人等語;系爭刑案103年5月31日調查筆錄記載另一遭蔡宗翰佯裝林文堅本人冒貸之被害人李國瑞證稱:林文堅的證件上貼其20歲時的相片,跟蔡宗翰有點像,故伊不疑有他等語(103年度他字第3000號卷第34頁),再斟酌蔡宗翰冒稱林文堅本人,先向中華郵政申請補發系爭中壢帳戶存摺,再向中壢戶政申請林文堅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及向中壢地政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此三機關承辦人員均未發現蔡宗翰並非林文堅本人等情,本院認為蔡宗翰持林文堅之身分證件及各該機關核發之存摺、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向遠東商銀申貸,遠東商銀未發現蔡宗翰並非身分證件上所貼照片之人,乃目視辨別不易,且蔡宗翰已提出上開真正公文書所致,難謂有疏失;又蔡宗翰編造林文堅之工作、薪資所得,並以長虹通訊行經營者王明德出具之系爭薪資袋佐證,嗣遠東商銀電話查證時,經蔡宗翰利用其在長虹通訊行工作之便虛應掩飾,致遠東商銀無法於徵信過程中發現冒貸情節,亦難認遠東商銀有疏失。從而,王明德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遠東商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及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蔡宗翰與蔡淑芬應連帶給付遠東商銀2,269,85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史豫浩應與蔡宗翰連帶給付遠東商銀2,095,961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明德應與蔡宗翰連帶給付遠東商銀2,095,961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史文峙應與史豫浩連帶給付遠東商銀2,095,961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蔡宗翰、蔡淑芬、史豫浩、史文峙、王明德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駁回遠東商銀請求㈠蔡宗翰、蔡淑芬應連帶給付遠東商銀593,090元(2,269,859-1,676,769)本息;㈡史豫浩應與蔡宗翰連帶給付遠東商銀2,095,961元本息;㈢王明德應與蔡宗翰連帶給付遠東商銀419,192元(2,095,961-1,676,769)本息;㈣史文峙應與史豫浩連帶給付遠東商銀2,095,961元本息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遠東商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遠東商銀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遠東商銀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王明德之上訴、遠東商銀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蔡宗翰、蔡淑芬給付部分,係本於蔡宗翰、蔡淑芬之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併依遠東商銀聲請,不附條件宣告假執行,蔡宗翰、蔡淑芬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所命王明德、史豫浩、史文峙給付部分,遠東商銀及王明德、史豫浩、史文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遠東商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王明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文堅不得上訴。
蔡宗翰、蔡淑芬、王明德、史豫浩、史文峙如不服本判決,於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始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