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7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蘇青旗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春連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水吉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玉惠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0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春連工業有限公司、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蘇青旗,及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蘇青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春連工業有限公司、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蘇青旗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春連工業有限公司、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蘇青旗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春連工業有限公司、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蘇青旗上訴部分,由蘇青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青旗(下稱蘇青旗)主張:其於原法院
100 年度司執更字第1 號債權人谷棣等與債務人陳春枝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原法院司執更1 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之價格,拍得陳春枝所有如附圖暫編地號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2-17⑴及褒子寮小段25-13 ⑴、25-13 ⑵、25-13 ⑶(面積各:310.98平方公尺、49.37 平方公尺、115.09平方公尺、23.46 平方公尺)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法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發給板院清100 司執更日1 字第02736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更洲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一半供自己營業作為廠房使用,另一半出租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春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春連公司,與更洲公司合稱更洲等二公司)供作廠房使用,每月租金2 萬5,000 元。更洲等二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蘇青旗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更洲等二公司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蘇青旗,並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系爭建物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蘇青旗5 萬元等語。(原審判決更洲等二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蘇青旗,並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系爭建物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蘇青旗2,500 元,而駁回蘇青旗其餘之訴。蘇青旗、更洲等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蘇青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更洲等二公司應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系爭建物返還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蘇青旗4 萬7,500 元。㈡答辯聲明:更洲等二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更洲等二公司則以:系爭建物業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7028 號債權人陳重泰與債務人蘇青旗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原法院司執37028 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並由訴外人邱桶妹以65萬9,000 元之價格得標買受,經原法院於107 年4 月20日發給新北院輝106 司執志37028 字第00
00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蘇青旗自107 年4 月20日起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除不得請求更洲等二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外,自該時起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訴外人陳重泰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7地號土地),蘇青旗對該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能,於權益歸屬之判斷上,使用所得之利益應歸由陳重泰,而非蘇青旗。且系爭建物尚未交付予蘇青旗,危險負擔尚未移轉,蘇青旗對系爭建物尚無收益權。另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陳春枝所有,嗣出賣予訴外人林旭,林旭再出賣予更洲公司,更洲公司係支付價金買受系爭建物而為使用,應屬善意占有人。而春連公司應依其與更洲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春連公司向更洲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無從知悉該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應屬善意占有人,難認春連公司有何故意、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蘇青旗請求更洲等二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況系爭建物老舊、屋頂破損、價值甚低,蘇青旗請求更洲等二公司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蘇青旗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更洲等二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蘇青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蘇青旗於原法院司執更1 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126 萬元
之價格,拍得陳春枝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建物,經原法院於101 年4 月26日發給板院清100 司執更日1 字第02736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記載之建物面積為503.88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3-14 頁)。
㈡原法院司執更1 號執行事件查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00號建物時,更洲公司法定代理人倪玉惠陳稱:系爭建物由更洲公司占有使用,一半供更洲公司營業,另一半出租予春連公司,每月租金2 萬5,000 元(原審卷第16頁、第18-22 頁)。
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建物,經原
法院司執37028 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邱桶妹以65萬9,00
0 元之價格得標買受,經原法院於107 年4 月20日發給新北院輝106 司執志37028 字第23602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記載之建物面積為360.36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73-175頁)。
四、蘇青旗主張更洲等二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其受有損害,其得請求更洲等二公司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蘇青旗,並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系爭建物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蘇青旗5 萬元,為更洲等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蘇青旗得否請求更洲等二公司將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暫編地號
更寮段更寮小段2-17⑴及褒子寮小段25-13 ⑴、25-13 ⑵、25-13 ⑶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蘇青旗?⒈如附圖暫編地號更寮段更寮小段2-17⑴及褒子寮小段25-13
⑴、25-13⑵、25-13⑶所示建物,前半部即附圖暫編地號更寮段更寮小段2-17⑴、褒子寮小段25-13 ⑴所示部分(面積各:310.98平方公尺、49.37 平方公尺)為鐵皮工廠,後半部即附圖暫編地號更寮段褒子寮小段25-13 ⑵、25-13 ⑶所示部分(面積各:115.09平方公尺、23.46 平方公尺),為水泥磚造建物、雨遮,其樑柱、屋頂高度不同。面對鐵皮工廠,中間以鐵皮分隔,左、右各供更洲公司、春連公司作為鐵工廠使用,無其他設施之設置,各有獨立之大門出入,後方各有一門片通往後半部水泥磚造建物。水泥磚造建物有獨立鐵捲門出入,鐵捲門邊側牆面以白色油漆噴漆註記「15-1
6 」字樣,內部地板鋪設磁磚,設有廁所,隔為2 大間、1小間,放置雜物、機器、小張辦公桌、冰箱等使用,已據本院勘驗現場,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程序筆錄、複丈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215-226 頁、第252-254 頁、第264-278 頁),足見更洲等二公司僅占有系爭鐵皮建物供作鐵工廠使用。蘇青旗既未舉證證明更洲等二公司占有系爭水泥磚造建物,其主張更洲等二公司占有如附圖暫編地號更寮段褒子寮小段25-13 ⑵、25-13 ⑶所示部分,即無可採。
⒉又蘇青旗於原法院司執更1 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126 萬
元之價格,拍得陳春枝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00號建物,經原法院於101 年4 月26日發給板院清100 司執更日1 字第02736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記載之系爭建物面積為503.88平方公尺,固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14 頁)。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建物,業經原法院以司執37028 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邱桶妹以65萬9,000 元之價格得標買受,原法院於107 年4 月20日發給新北院輝106 司執志37028 字第23602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記載之系爭建物面積為360.36平方公尺,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3-175 頁)。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建物先後拍賣之面積有503.88平方公尺、360.36平方公尺之差異,係因測量之範圍是否包括後半部水泥磚造建物即附圖暫編地號更寮段褒子寮小段25-13
⑵、25-13 ⑶所示部分所致,亦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王誠毅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稱:水泥增建部分從背後繞過去設有一個鐵捲門,鐵捲門邊側牆面有用白色油漆噴漆註記「15-16 」,兩次測量面積之差異就差在水泥增建部分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17 頁、第221 頁)。以原法院於107 年4月20日發給之新北院輝106 司執志37028 字第23602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記載之建物面積為360.36平方公尺,與系爭鐵皮建物即附圖暫編地號更寮段更寮小段2-17⑴及褒子寮小段25-13 ⑴所示部分面積合計為360.35平方公尺(
310.98+49.37 =360.35)僅相差0.01平方公尺一節觀之,足證邱桶妹自107 年4 月20日起已取得系爭鐵皮建物即如附圖暫編地號更寮段更寮小段2-17⑴及褒子寮小段25-13 ⑴所示部分之所有權。蘇青旗固主張其取得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建物,面積為503.88平方公尺,包括附圖暫編地號更寮段更寮小段2-17⑴及褒子寮小段25-13 ⑴、25-13 ⑵、25-13 ⑶所示部分,原法院司執3702
8 號執行事件所為之拍賣應屬無效,其仍為附圖暫編地號更寮段更寮小段2-17⑴及褒子寮小段25-13 ⑴所示部分之所有權人等語。惟系爭鐵皮建物後方雖各有一門片通往後半部水泥磚造建物,然系爭建物之前、後部分分為鐵皮、水泥磚造建物,其建築材料、屋頂高度均不相同,並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已如前述,足見系爭鐵皮、水泥磚造建物,主體上有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其構造上具有獨立性。而系爭水泥磚造建物,內部地板鋪設磁磚,設有廁所,隔為2 大間、1 小間,放置雜物、機器、小張辦公桌、冰箱等使用,亦詳前述,以其空間之規劃、堆放之物品等觀之,後半部水泥磚造建物並非用以輔助前半部鐵工廠之效用,其可供獨立使用,非附屬於前半部鐵工廠合為一體使用之,其使用上亦具有獨立性。系爭水泥磚造建物雖緊鄰系爭鐵皮建物興建,然其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與系爭鐵皮建物間並無依附關係,屬獨立建物。則原法院司執37028 號執行事件所為之拍賣應屬有效,邱桶妹自107 年4 月20日起已取得系爭鐵皮建物即如附圖暫編地號更寮段更寮小段2-17⑴及褒子寮小段25-13 ⑴所示部分之所有權,蘇青旗主張其仍為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無可採。
⒊系爭鐵皮建物即如附圖暫編地號更寮段更寮小段2-17⑴及褒
子寮小段25-13 ⑴所示部分,自107 年4 月20日起已非蘇青旗所有,系爭水泥磚造建物即如附圖暫編地號更寮段褒子寮小段25-13 ⑵、25-13 ⑶所示部分,則非更洲等二公司所占用,蘇青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更洲等二公司將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暫編地號更寮段更寮小段2-17⑴及褒子寮小段25-13 ⑴、25-13 ⑵、25-13 ⑶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蘇青旗,應屬無據。又更洲等二公司既未占有系爭水泥磚造建物即如附圖暫編地號更寮段褒子寮小段25-13 ⑵、25-13 ⑶所示部分,蘇青旗即不得請求更洲等二公司將該部分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蘇青旗,有關蘇青旗於原法院司執更1 號執行事件所拍得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建物,其範圍是否包括系爭水泥磚造建物即如附圖暫編地號更寮段褒子寮小段25-13 ⑵、25-13 ⑶所示部分,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㈡蘇青旗得否請求更洲等二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金額若干始屬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鐵皮建物即如附圖暫編地號更寮段更寮小段2-17⑴及褒子寮小段25-13 ⑴所示部分,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107 年4 月19日止為蘇青旗所有,已如前述。更洲等二公司不否認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鐵皮建物,抗辯於權益歸屬之判斷上,使用所得之利益應歸由系爭2-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於系爭鐵皮建物交付蘇青旗前,蘇青旗對系爭鐵皮建物並無收益權。另更洲公司係支付價金買受系爭鐵皮建物而為使用,春連公司則給付租金予更洲公司而使用系爭鐵皮建物,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屬善意占有人等語。惟:
⑴民法第373 條之所以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賣標的物
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立法,並非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而為。拍定人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其自得依該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請求賠償。蘇青旗經原法院司執更1 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得系爭鐵皮建物,於101 年4 月26日取得原法院發給之板院清100 司執更日1 字第02736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鐵皮建物所有權,依上開說明,蘇青旗自得自其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時起,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侵害其所有權之更洲等二公司賠償,更洲等二公司抗辯於系爭鐵皮建物交付前,蘇青旗對系爭建物並無使用收益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可採。
⑵又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有陳重泰所有之系爭2-17地號土地,
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土地及建物分屬不同之權利客體,蘇青旗既取得系爭鐵皮建物所有權,其對系爭鐵皮建物即有使用收益權能,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更洲等二公司返還占有系爭鐵皮建物所受之利益,此與系爭鐵皮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17地號土地無涉,更洲等二公司抗辯蘇青旗為無權占有人,對他人之物無使用收益權能,欠缺權益歸屬內容,不得請求更洲等二公司返還占有系爭鐵皮建物所受之利益,應無可採。
⑶另更洲公司抗辯系爭鐵皮建物原為陳春枝所有,嗣出賣予林
旭,林旭再出賣予更洲公司,其係支付價金買受系爭鐵皮建物而為使用,應屬善意占有人等語,固提出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判決為證(原審卷第61-66 頁)。惟蘇青旗於該事件係主張系爭鐵皮建物原為陳保枝所有,嗣出賣予林旭,林旭復出賣予陳春枝,蘇青旗再經由原法院司執更1 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鐵皮建物所有權,並未主張更洲公司向林旭買受系爭鐵皮建物等情,觀諸上開判決書即明(原審卷第62-64 頁)。更洲公司就其向林旭買受系爭鐵皮建物,並基於向林旭買受而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建物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得就系爭鐵皮建物為使用收益,即無可採。
⑷再春連公司與更洲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面對鐵皮
建物之右半部部分,並按月給付租金2 萬5,000 元,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22 頁)。惟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更洲公司將面對鐵皮建物之右半部部分出租予春連公司,其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更洲公司與春連公司間,蘇青旗不受其拘束,春連公司不得以此對抗蘇青旗。又春連公司就其善意占有面對鐵皮建物之右半部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且蘇青旗曾於101 年7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春連公司,表明其為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復為春連公司所不爭(本院卷第370 頁),難認春連公司係屬善意。則對於蘇青旗而言,春連公司就系爭鐵皮建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占有系爭鐵皮建物所受之利益,春連公司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可採。
⑸從而,更洲等二公司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建物即如附圖暫編地
號更寮段更寮小段2-17⑴及褒子寮小段25-13 ⑴所示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蘇青旗受有損害,蘇青旗依上開規定請求更洲等二公司返還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107 年
4 月19日止占有系爭鐵皮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鐵皮建物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52巷,供作鐵工廠使用,與系爭鐵皮建物相鄰者為整列之鐵皮建物,均作為工廠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8-141 頁,本院卷第264-278 頁)。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建物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52巷內,附近為工業區,多為鐵皮建物,其周邊環境、生活機能、交通便利、商業繁榮之程度普通,非屬城市精華區域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鐵皮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鐵皮建物總價額年息6%為適當。蘇青旗固主張更洲公司將系爭鐵皮建物之一半出租予春連公司作為廠房使用,每月租金2 萬5,000 元,更洲等二公司占有系爭鐵皮建物所受之利益應為每月5 萬元。縱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亦應加計土地申報總價額為計算等語。惟蘇青旗僅取得系爭鐵皮建物所有權,該建物坐落土地即系爭2-17地號土地並非蘇青旗所有,有原法院101 年4 月26日板院清100 司執更日
1 字第02736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3-14 頁)。則蘇青旗就系爭2-17地號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其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加計系爭2-17地號土地申報總價額,為無可採。
又土地及建物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建物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春連公司以每月租金2 萬5,00
0 元向更洲公司承租系爭鐵皮建物之一半,其所給付之租金包括使用系爭2-17地號土地之對價,蘇青旗既非系爭2-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以春連公司每月給付租金2 萬5,000元為計算,主張更洲等二公司占有系爭鐵皮建物所受之利益為每月5 萬元,應無可採。另系爭鐵皮建物102 年度至105年度之課稅現值分別為33萬400 元、32萬5,600 元、32萬80
0 元、31萬6,100 元,固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2-145 頁)。惟課稅現值僅為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房屋稅之現值,與市價未必相當,且邱桶妹以65萬9,000 元之價格拍得系爭鐵皮建物,有原法院於107 年4 月20日發給之新北院輝106 司執志37028 字第23602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 頁),則該65萬9,000 元之價格自可作為系爭鐵皮建物申報總價額。依此計算,更洲等二公司應給付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107 年4 月19日止(5 年11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萬6,653 元〔計算式:659,
000 ×6%×5 +659,000 ×6%÷12×11+659,000 ×6%÷36
5 ×25=236,653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蘇青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更洲等二公司給付23萬6,65
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更洲等二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更洲等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更洲等二公司、蘇青旗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更洲等二公司、蘇青旗上訴意旨分別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蘇青旗固以自100 年5 月1 日起,系爭鐵皮建物全部由春連公司占有為由,聲請再開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88-290 頁),並提出春連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林水吉與邱桶妹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14-342 頁)。惟蘇青旗於本院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撤回第288 頁至29
0 頁之陳述,以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為主等語(本院卷第398頁)。且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0日勘驗現場,系爭鐵皮建物中間以鐵皮分隔,面對系爭鐵皮建物,其左、右各供更洲公司、春連公司作為鐵工廠使用,有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8-141 頁,本院卷215-222 頁、第264-278 頁),足證迄至107 年12月20日止,系爭鐵皮建物仍由更洲等二公司共同占有。更洲等二公司就其等於101 年4月26日至107 年4 月19日期間共同占有系爭鐵皮建物,既未爭執,蘇青旗請求其等給付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鐵皮建物所受之利益,即應准許,本院自無再調查上開事實之必要。蘇青旗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4 月29日,復以同一事由具狀聲請再開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14-416 頁),核非必要,本院自無庸再開準備程序。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更洲等二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蘇青旗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且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 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