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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8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88號上 訴 人 胡仁賢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被 上訴人 胡仁文

胡宏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伊為大哥,被上訴人胡仁文與胡宏寧分別為二弟、三弟,伊育有二子即訴外人胡家榮、胡家瑋。父親胡樹(民國104年9月13日過世)生前將財產分配予胡家榮、胡家瑋,被上訴人心生不滿,遂於104月10月8日恐嚇胡家榮、胡家瑋應分配金錢,否則將不讓胡樹出殯;胡家榮與胡家瑋心生畏懼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再者,自104年9月18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被上訴人先後進行8次恐嚇或脅迫,伊心生畏懼,先後付款予胡仁文255萬5100元、胡宏寧317萬9250元(各筆付款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被上訴人係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應返還前述款項予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㈠胡仁文應給付上訴人255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㈡胡宏寧應給付上訴人317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附表所示恐嚇、脅迫行為。父親胡樹名下財產近10億元,由於胡仁文並無兒子、胡宏寧未婚,父親遂將名下不動產過戶至上訴人之子胡家榮與胡家瑋名下,並交代租金要平分給兩造。父親在104年9月13日忽然過世,母親由兩造輪流照顧,且不動產每月租金達50萬元,胡家榮與胡家瑋遂同意分配保險金等款項,並提供伊每人每月生活費8萬元,遂在104月10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曾經按照系爭協議書支付若干款項(詳如附表),後來卻反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胡仁文應給付上訴人255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胡宏寧應給付上訴人317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㈠兩造為胡樹(104年9月13日過世)之子。上訴人配偶係訴外

人周文文,其子為胡家榮,胡家瑋。胡仁文配偶係訴外人石蔚。

㈡自104年10月16日至105年4月25日,上訴人六度匯款至胡仁

文配偶石蔚帳戶,總額為255萬5100元。(詳如附表,單據見原審調解卷第8頁至第13頁)自104年10月12日至105年4月25日,上訴人六度匯款予胡宏寧,總額為317萬9250元。(詳如附表,單據見原審調解卷第8頁至第13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對伊、胡家榮與胡家瑋實施恐嚇或脅迫,伊因而交付胡仁文255萬5100元、胡宏寧317萬925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方面: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附表所載時間,先後匯款予胡仁文255萬510

0元、胡宏寧317萬92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8日至105年4月6日止,先後8次對伊及胡家榮、胡家瑋實施恐嚇、脅迫等行為。胡家榮與胡家瑋因此簽署系爭協議書,伊為保護二人遂匯款予被上訴人,嗣胡家榮與胡家瑋已在104年12月21日口頭撤銷系爭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06、156-157、161-165頁)。然而::

⒈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均不涉及任何金錢交

付,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1-165頁),難認被上訴人涉有此部分恐嚇或脅迫取財之行為。

⒉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104月10

月8日,向伊、胡家榮與胡家瑋實施恐嚇、脅迫,胡家榮與胡家瑋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伊並未簽署系爭協議書,只是基於保護胡家榮與胡家瑋意思而付款,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06、156-157、162頁)。惟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於104月10月8日尚且無法令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焉有可能事後心生畏懼而付款?再其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恐嚇、脅迫時間係104月10月8日,但是上訴人匯款時間則係104月10月12日以後,二者相隔4日以上;則上訴人在此段期間均未報警或尋求他人協助,反而決定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實與常情不符。何況,上訴人於104月10月中旬匯款後,復自104月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止,再度對被上訴人每人匯款3筆(見本院卷第162頁),此等匯款時間與上訴人所稱遭到恐嚇、脅迫之日(104月10月8日),間隔更長達1至2個月,尤難認為上訴人係遭到恐嚇、脅迫而匯款。

⒊再者,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另於附表編號八所示105月4月

6日,向伊實施恐嚇、脅迫,伊因而支付編號八所示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但是上訴人既陳稱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2月19日,被上訴人先後對伊實施5次恐嚇、脅迫,伊始終拒絕交付任何金錢(見附表編號三至七);足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畏懼。則上訴人竟稱伊於105年4月6日遭到恐嚇、脅迫即屈服並付款,顯與先前主張不一致,殊難採信。另一方面,上訴人於105年4月初日匯款後,同年月25日再度匯款予被上訴人每人8萬元(見本院卷第165頁)。則上訴人自105年4月6日至25日,其間歷經10餘日,均未報警或尋求他人協助,反而匯款予被上訴人;實與常情不符,難認上訴人係遭到恐嚇、脅迫而匯款。

㈢又查,104月10月8日,胡家榮、胡家瑋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

系爭協議書:「1、保險金1000萬元分得胡仁賢、胡仁文、胡宏寧,1人250萬元。胡家榮130萬、胡家瑋40萬、胡周文文5萬、石蔚10萬、胡曉捷5萬、其餘分入公基金。2、公基金需保持100萬元整,如100萬元以上均分三份給胡仁賢、胡仁文、胡宏寧。3、胡仁賢、胡仁文、胡宏寧每月各分得8萬生活費。4、每年9月支出胡周文文5萬、石蔚10萬學費、胡曉捷5萬。5、每月分給胡家榮4萬、胡郭初惠6萬」(見原審卷第24頁協議書)。嗣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具狀,指控胡宏寧在104月12月22日涉有恐嚇取財等行為(下稱系爭刑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3號案卷第1-2頁告訴狀)。於105年3月10日檢訊時,上訴人均未提及104月10月8日遭到恐嚇、脅迫情事(見同卷26-30頁筆錄)。直到105年5月5日檢訊時,上訴人方表示被上訴人在104月10月8日對伊恐嚇、脅迫云云(見同卷第62頁筆錄)。衡諸常情,若是被上訴人確於104月10月8日實施恐嚇、脅迫行為,則上訴人在同年月25日提出告訴時,必然一併控訴此情;殆無可能在7個月後(105年5月5日)始提及此事。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4月10月8日,對於伊與胡家榮、胡家瑋實施恐嚇、脅迫,胡家榮與胡家瑋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實難採信。

㈣其次,胡家榮於系爭刑案105年5月5日檢訊時證稱:「(問

:提示協議書,這是如何來的?)這是在靈堂前寫的初步協議」、「(問:在寫協議書前後,你有無親身聽到被告胡宏寧有說過,如果不給他錢,就要危害你們全家人的人身安全?)被告(指胡宏寧)有說如果不給他錢的話,會讓我爸的腿斷掉,這應該是在105年1月間的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3號影印案卷第63-64頁筆錄)。胡家榮係上訴人兒子,且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其證詞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虞;依其證詞,在104月10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恐嚇、脅迫行為,也未提及撤銷系爭協議書情事。顯見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

㈤再其次,胡宏寧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25號

給付遺產收益事件106年3月16日庭期證稱:「(問:為何胡仁賢沒有親自簽名?)因為我與原告胡仁文都沒有生男生,只有胡仁賢有兩個兒子,而當初房子都登記在胡仁賢兩個兒子名下,所以就由他的兩個兒子簽名。要拿出來分配的租金,房子的所有人,都是被告胡家榮、胡家瑋」、「(問:據胡周文文上次在法庭上證述,簽立上開協議的時候,是因為你與原告稱如果不簽的話,就不給胡樹出殯,所以才由胡家榮、胡家瑋簽立協議書?)有人說這些話,但是不是我,我也不記得是誰說的,但當時已經有在爭吵了」、「(問:胡周文文是大嫂為什麼大嫂沒有簽名?)因為她名下沒有登記父親的財產,所以不用簽名,胡仁賢的部分應該也是這個理由。自己那一房說好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74頁影印筆錄),依胡宏寧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在104月10月8日曾發生爭吵,尚不足以推論上訴人、胡家榮與胡家瑋遭到恐嚇、脅迫。再參以胡宏寧所涉前述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46號、第18069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701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27-3

2、138-139頁)。則上訴人仍執前詞,空言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恐嚇、脅迫行為,伊因而付款云云;顯非可信。

㈥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實施任何侵權行為(恐嚇、

脅迫),則其支付胡仁文255萬5100元、胡宏寧317萬9250元,即與侵權行為無涉。是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前述款項,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方面: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胡家榮與胡家瑋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未遭受被上訴人

恐嚇、脅迫,已如前述;嗣上訴人表示其為胡家榮、胡家榮而付款(見本院卷第106頁筆錄),可知上訴人為胡家榮與胡家瑋履行系爭協議書而付款,故被上訴人得否受領上訴人匯款,即應核對系爭協議書內容,是確認金額是否超過應得數目,先予說明。

㈢再依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每人可分得⑴保險金250萬元,

⑵公基金100萬元以上,平分為三份、⑶每月生活費8萬元(見原審卷第24頁)。據此估算,自104月10月迄105年4月底,7個月生活費為32萬元,加計保險金250萬元,被上訴人每人至少可分得282萬元。由於訴人僅支付胡仁文255萬5100元(見附表編號二、八),難認胡仁文構成不當得利。

㈣其次,胡宏寧固然受領317萬9250元,惟其在原審105年12月

7日庭期說明:「…第一筆(指附表編號二之㈠所示104年10月12日匯款250萬元)分給我的250萬元就是我父親1000萬元的保險金分出來的,1000萬元扣掉要給胡家榮的結婚100萬元、買車80萬元、胡家瑋買車40萬元的部分,剩下來的取整數三兄弟一人分250萬元」、「我們家的房租收入都是每個月20號收取,所以10萬元以下的都是當月份租金的分配(指附表編號二之㈢㈣匯款、編號八之㈡匯款」、104年8月、9月、10月份的租金超過100萬元及我父親銀行的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的餘款再分配給三個兄弟才會有第二筆20萬元(指附表編號二之㈡所示104年10月22日匯款20萬元)」、「105年4月6日的24萬元(指附表編號八之㈠所示105年4月6日匯款24萬元)是105年1月至3月份的租金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筆錄)。核與系爭協議書、胡仁文所提出家族每月帳目單影本2紙相符(見原審卷第25、26頁),堪信為真實。

㈤何況,上訴人為胡家瑋、胡家榮匯款前,應已計算每月租金

與開銷為何,並統計系爭協議書第1條保險金餘額、第2條公基金逾100萬元數額、第3條生活費等情,再按照被上訴人應分配金額而匯款。則上訴人迄今無法說明前開匯款計算發生如何錯誤,事後空言被上訴人係不當得利云云,殊無可採。㈥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仁文受領255萬5100元、胡宏寧受領317萬9250元,係不當得利一節;殊無可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胡仁文應給付上訴人255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胡宏寧應給付上訴人317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周文文、胡家榮與胡家瑋,均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恐嚇、脅迫時間(見本院卷161-165頁)┌──┬───────────┬───────────────┐│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 上訴人交付 ││ │ 人侵權行為時間 │ 金錢時間與數額 │├──┼───────────┼───────────────┤│ 一 │104年9月18日,被上訴人│ (無) ││ │2人實施恐嚇。 │ │├──┼───────────┼───────────────┤│ 二 │104年10月8日,被上訴人│上訴人匯款予胡宏寧部分: ││ │2人向胡家榮與胡家瑋恐 │㈠)104年10月12日匯款250萬元 ││ │嚇、脅迫,2人心生畏懼 │㈡104年10月22日匯款20萬元。 ││ │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㈢104年11月23日匯款8萬元。 ││ │上訴人也被恐嚇、脅迫。│㈣104年12月21日匯款79,250元。 ││ │ │ ││ │ │上訴人匯款予胡仁文部分: ││ │ │⑴104年10月16日匯款190萬元。 ││ │ │⑵104年10月22日匯款24萬元。 ││ │ │⑶104年11月23日匯款4萬元。 ││ │ │⑷104年12月21日匯款55,100元。 │├──┼───────────┼───────────────┤│ 三 │104年12月22日,胡宏寧 │ (無) ││ │ 恐嚇及毀損。 │ │├──┼───────────┼───────────────┤│ 四 │105年1月21日,胡宏寧以│ (無) ││ │ 電話向上訴人恐嚇。 │ │├──┼───────────┼───────────────┤│ 五 │105年1月23日,被上訴人│ (無) ││ │ 2人向上訴人恐嚇。 │ │├──┼───────────┼───────────────┤│ 六 │105年2月10日,胡宏寧擦│ (無) ││ │ 撞上訴人車輛 │ │├──┼───────────┼───────────────┤│ 七 │105年2月19日,胡宏寧傷│ (無) ││ │害上訴人身體。 │ │├──┼───────────┼───────────────┤│ 八 │105年4月6日,被上訴人2│上訴人匯款予胡宏寧部分: ││ │ 人以電話恐嚇、脅迫上│㈠105年4月6日匯款24萬元。 ││ │ 訴人。 │㈡105年4月25日匯款8萬元。 ││ │ │ ││ │ │上訴人匯款予胡仁文部分: ││ │ │⑴105年4月6日匯款24萬元。 ││ │ │⑵105年4月25日匯款8萬元。 │├──┼───────────┼───────────────┤│ │ │合計:上訴人匯款胡宏寧317萬 ││ │ │ 9250元。 ││ │ │ 上訴人匯款胡仁文317萬 ││ │ │ 9250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