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89號上 訴 人 游文貴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法定代理人 游志倫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游友昭及祭祀公業游東明(下合稱系爭兩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兩公業前向新北市政府合併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以新北民宗字第1050236145號函(下稱系爭2月18日函)指摘有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之情事,系爭兩公業以為補正新北市政府指摘事項為由,佯於同年3月26日召開系爭兩公業105年度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下分別稱系爭游友昭臨時會、系爭游東明臨時會,合則稱系爭臨時會),然該等會議雖未實際召開而不成立,系爭兩公業竟製作修改法人章程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致派下員必須受其拘束。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兩公業之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退步言,系爭兩公業未以書面通知全體派下員召開系爭臨時會,且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民法第828條等規定,違法作成系爭決議,致有違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等無效事由,故備位訴請確認系爭兩公業之系爭臨時會決議無效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祭祀公業游友昭之系爭游友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⒊確認祭祀公業游東明之系爭游東明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祭祀公業游友昭之系爭游友昭臨時會決議無效;⒊確認祭祀公業游東明之系爭游東明臨時會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兩公業雖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准許召開系爭臨時會,然因經費問題並未召開,未曾為系爭決議,嗣系爭兩公業於105年3月31日係依祭祀公業條例,以簽立同意書之方式補正105年1月召開之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並未援用上訴人所指系爭決議作為申報成立祭祀公業法人、修訂法人章程及選任管理人暨監察人之依據,何況系爭兩公業已於105年8月28日另行召開派下員大會,完成法人登記之申請,並選任法人之管理人及監察人暨訂立法人章程,並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備查。系爭臨時會未曾召開,亦不存在系爭決議,自不生拘束派下員問題,即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影響上訴人私法上權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決議係伊之法定代理人游志倫偽造,惟亦非私法上權益之爭執,即非確認利益之依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兩公業之派下員乙情,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覆原審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8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兩公業並無於105年3月26日召開系爭臨時會,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16、322頁,本院卷第54、99頁),亦可信屬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兩公業於105年3月31日曾持系爭決議向主管機關請求合併設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決議是否存在及其內容?其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利益?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是否存在及其內容之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兩公業於105年3月26日並未實際召開
系爭臨時會(見原審卷第26、126、323、324、330頁,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兩公業雖曾計畫於105年3月26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然因時間匆促、經費不足,並未如期召開,故該次並無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105年3月31日係援用105年1月10日之派下員大會紀錄,再補正同意書,藉以向主管機關申報等情(見原審卷第316、322頁、本院卷第98、99頁)。又上訴人主張長期擔任系爭兩公業管理人之游楨山亦於原審陳稱不知系爭兩公業有無於105年3月26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見原審卷第121、134頁),另依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16號偵查案件中提出系爭兩公業派下員游祥園出具之聲明書,亦載明從未收到系爭兩公業105年3月26日會議之開會通知,且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參與會議及決議,有該聲明書可稽(見上開偵查案卷第29頁),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召開系爭臨時會,本件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決議等情,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固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4月18日新北民宗字第
1050593078號函(下稱4月18日函)所載「說明:...三、有關貴公業105年3月26日召開105年度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法人章程訂定及管理人暨監察人選任案,因有前管理人游文貴於10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故申請登記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一案,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以及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提出之撤回申請書所載「說明:一、本次105年3月31日送件核備之申請事項(3月26日)之會議紀錄等...。三、本公業因有少數派下員對於此次會議有意見並提起訴訟...對於此次會議,本公業將歸咎於司法處置,並將此次會議之申請全數撤回」等情(下稱系爭撤回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30頁),主張系爭決議係系爭兩公業藉由召開系爭臨時會,假借派下員決議名義,佯為包括修改法人章程、選任管理人暨監察人等不實內容(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觀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曾於105年3月11日以新北民宗字第1050412244號函略以:系爭兩公業於105年1月27日及3月2日申請書檢送之同年1月10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尚有應行補正事項,通知系爭兩公業補正(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系爭兩公業遂於同年3月31日提出系爭4月18日函所稱之申請事件,復於同年7月1日提出系爭撤回申請書「撤回105年3月31日送件核備之申請事項(3月26日)之會議紀錄等...」(見原審卷第130頁),而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05年7月14日新北民宗字第1051319940號函(下稱7月14日函)回覆系爭兩公業「...旨案係以同意書方式追認章程訂定及105年1月10日派下員大會選出12名管理人與上開函釋規定(按即內政部99年11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0年3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031393號等函文內容)未合,請重新召開派下員大會提案討論法人章程訂定及管理人暨監察人選任,會議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才可以書面同意書代之,並將開會通知單連同異議人游文貴送達證明存根聯一併報送本局,免其爭議」等情(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係逕以派下員出具同意書方式追認105年1月10日派下員大會選出管理人及訂定法人章程事宜,即並非召開系爭臨時會提案討論法人章程訂定及管理人暨監察人選任,於會議人數未達定額時,始以書面同意書代之,故為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認為於法不符;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05年3月31日向主管機關提出之資料,係為因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系爭3月11日函之補正要求,提出派下員同意書以補正105年1月10日召開系爭兩公業105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紀錄,並無召開系爭臨時會,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決議,前開105年3月31日申請書所載「友昭、東明105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紀錄及簽到各一份(含選票)」(見本院卷第170頁)等語係誤繕等情,核屬有據。
⒊從而,上訴人所指系爭決議既不存在,對於系爭兩公業所屬派下員(包括上訴人)即無從發生拘束力。
㈡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利益之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被上訴人105年7月1日撤回申請書已記載「主旨:為
祭祀公業游友昭、游東明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說明:一、本次105年3月31日送件核備之申請事項(3月26日)之會議記錄等,本公業經討論決議,請求貴府准予撤回此件之申請案件」等情(見原審卷第130頁),又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8月19日函覆內容略以:系爭兩公業分別於105年1月27日、3月2日、3月31日及7月5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惟經本局105年2月18日新北民宗字第1050236145號函、105年3月11日新北民宗字第1050412244號函、105年4月18日新北民宗字第1050593078號函及105年7月14日新北民宗字第1051319940號函皆已檢還所送資料全卷,迄今尚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爰無相關資料可供參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並未持系爭決議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法人登記完成等情,尚非虛構。
⒊次查,系爭兩公業於105年8月28日召開105年度第2次派下員
大會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派下員成立大會,並研訂章程、選出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及監察人,復決議通過經派下員書面同意,達法定人數始可變更為法人,有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簽到名冊及章程可稽(見原審卷第199至232、267至270頁),其管理委員會選出主任管理人游志倫(見原審卷第233頁)並於105年9月7日提出部分派下員署名之同意系爭兩公業合併設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之同意書,亦有同意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36至265頁);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10月21日新北民宗字第1052015505號函文內容略以:系爭兩公業合併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一案,業經本局105年10月3日新北民宗字第1051793867號函核准設立,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26條規定,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等語,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4至313頁);系爭兩公既已合併,並辦理「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登記完成,本件縱經法院確認上訴人所指系爭兩公業所為系爭臨時會之系爭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亦無從除去系爭兩公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合併設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之狀態,即於系爭兩公業原有派下員(包括上訴人)之權益不生影響。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於法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對於系爭兩公業於105年8月28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另案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317、329至330頁),惟被上訴人既非持上訴人所指系爭決議申辦系爭兩公業合併設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事宜,是以無論上訴人另案訴訴訟最後裁判結果如何,亦與本件論斷無涉,附此說明。
⒋上訴人又主張伊以系爭臨時會決議係屬偽造為由,對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游志倫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因檢察官不起訴及法院駁回交付審理之理由,均係引用原審判決錯誤認定,惟如游志倫偽造系爭決議情節屬實,上開刑案判斷即屬有誤,因此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具確認利益云云。經查,上訴人前以游志倫虛構系爭兩公業105年3月26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及為系爭決議,並持向主管機關申報為由,對之提起偽造文書之刑案告訴,嗣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16號(下稱新北地檢署26816號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617號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新北地檢署26816號偵案卷宗核對無訛,其後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亦有該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裁定(包括駁回上訴人抗告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2、151至153頁)。依上訴人陳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為確認上開刑案不起訴、裁定結論係不當,惟上訴人此部分既非因私法上地位不明確所為爭執,亦難認其有確認利益存在。
⒌此外,上訴人復以系爭兩公業於105年3月26日所為決議內容
如有超逾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上開回函之內容,包括其在內之派下員即有可能因此受該等超出部分內容所拘束,故有確認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59頁)。惟上訴人既未能就此部分利己情節舉證屬實,即無從敘明此部分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何在,是其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兩公業於105年3月26日召開系爭臨時會並為系爭決議之情節既不存在,且系爭兩公業另於105年8月28日召開第2次派下員大會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派下員成立大會,已研訂章程並選出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及監察人,復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如前所述(見前述三、㈡、⒊),即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則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聲請訊問新北市民政局承辦人員吳佩蓉,欲證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游志倫曾持系爭決議向上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法人(見本院卷第49頁),及以被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26日召開系爭臨時會為由,請求命其提出該次會議決議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00頁)。惟被上訴人並未為系爭決議,亦未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辦系爭兩公業之合併事宜,已如並參前述(見前述三、㈠),並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7月14日函文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又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已經檢還系爭兩公業於105年3月31日為申請設立登記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所提出之資料全卷,已無相關資料可提供,亦有該機關105年8月19日新北民宗字第105158881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40頁),是以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方法,即屬無據。此外,本件事證已經清楚,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映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