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889號上 訴 人 游文貴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係屬性質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76號裁定參照),應徵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為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再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惟上訴人僅繳納3,000元(見原審卷第8頁),尚應補繳1萬4,335元(計算式:17,335-3,000=14,335)。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