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ELIZABETH LAMB被 上訴 人 姚任祥訴訟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陳仕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酬勞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9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元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上訴人為美國人民,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該契約並未約定準據法,衡諸兩造之住居所及締約、履行地均在我國,自以我國法為兩造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將其中文著作「傳家」委由伊翻譯為英文,兩造於104 年6 月6 日口頭約定,伊之報酬為美元10萬元(以下幣別未特別註明者,均同),以美元、新臺幣各半數為給付。惟被上訴人迄僅給付1萬1090元及新臺幣80萬元,尚欠6萬3310元等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4年6月
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萬3310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之報酬,係按翻譯全書36萬6930個中文字,總金額5 萬1800元比例計算,即每字報酬0.14元,並未於104 年6 月6 日合意變更報酬總額為10萬元。上訴人僅翻譯26萬8023字,伊業給付1 萬1090元及新臺幣80萬元(折合為2 萬5600元),已付清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間將其所著「傳家」中文書,委由伊翻譯成英文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36 號卷[ 下稱士林地院卷]第51頁),並有該書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下稱電郵)可稽(見本院㈡卷第351 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謂兩造於104 年6 月6 日口頭約定,伊之翻譯報酬為10萬元,以美金、新臺幣各半數為給付云云,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傳送電郵向上訴人表示:全書共36
萬6930中文字,翻譯費用共3萬元,上訴人負責翻譯14萬8861中文字,每字0.082元,預估報酬共計1萬2206元,上訴人同日回傳電郵表示收悉,但未置可否;被上訴人繼於同年8月17日傳送電郵向上訴人確認其要求提高後之翻譯報酬為:整套書36萬6930中文字,共4萬2000元,上訴人對此未予回覆;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0月31日傳送電郵,請上訴人確認其當天早晨致電被上訴人所提翻譯費用,是否4萬2000美元,上訴人則於翌日回傳電郵記載:「51,800」;其後,被上訴人即按翻譯全書共5萬1800元之比例計付上訴人翻譯報酬等情,有上開電郵及被上訴人104年7月9日傳送上訴人之電郵可稽(見本院㈠卷第79至83、91、109頁)。據此交涉過程觀之,兩造於102年11月1日已合意上訴人翻譯全書之報酬為5萬1800元。
㈡上訴人雖稱:5萬1800元是初步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翻譯半套
書之費用,實際總報酬須待譯文完成再核實追加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傳送上開「51,800」電郵,係就被上訴人詢問翻譯費用是否4 萬2000元所為之回覆。而依被上訴人同年8 月17日電郵(見本院㈠卷第83頁)可知,其所詢問之4萬2000元,係翻譯全書之報酬總額。則上訴人所回「51,800」,亦當指翻譯全書之費用。況5萬1800元若係翻譯半套書之酬勞,則上訴人翻譯全書即可要求10萬3600元,何需再於104年6月6日邀被上訴人餐敘,向其提出翻完全書報酬10萬元之要約。是上訴人指稱5萬1800元是翻譯半套書之報酬,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以證明兩造於104 年6 月6 日口
頭約定翻譯報酬為10萬元。被上訴人結稱:上訴人原要求翻譯報酬4 萬2000元,已超出伊之報價,嗣又提高至5 萬1800元,伊雖同意,但強調必須在103年7月完成翻譯,以符合出版商參加國際書展之程序,惟上訴人一再遲延翻譯進度,導致喪失三次參展機會,宣揚文化之美意化為烏有,伊無顏再找出版商,已想放棄出版,104年6月6日上訴人約伊吃飯,伊以為上訴人要道歉,卻聽聞上訴人要再提高翻譯報酬為10萬元,心裡非常憤怒,但伊之家教不許對長輩不禮貌,當下只覺氣到暈眩,不記得有允諾上訴人提高報酬等語(見本院㈠卷第61至62、66頁),顯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符。㈣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
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陳稱不記得104 年6 月6 日有允諾上訴人提高報酬為10萬元之要約等語,然查:
1.觀諸兩造電郵往來,有關翻譯報酬,被上訴人皆於電郵中載明總額、翻譯字數、分字計算標準、給付方式、稅賦處理等細節(見本院㈡卷第51頁、㈠卷第79至83、101、103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辯兩造約定翻譯報酬向以電郵為之乙節,應屬非虛。以故,上訴人突於餐敘時,提出報酬總額提高為10萬元之口頭要約,幅度將近原約定金額之一倍,被上訴人豈有當場允諾之可能?已非無疑。
2.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翻譯之費用,資金來自出版商,此觀其102 年7 月8 日之電郵所載「出版社是北京的一家新星出版社。把本書翻成英文…是他們今年要推廣的事業。…如果您同意以上的計酬方式…我將請出版社先付訂金30%…當數字達到60% 時,再請出版社付中期款40% …」(見本院㈠卷第87頁);及102 年8 月17日電郵所載「您的需求是整套書USD42,000 ,付美金…我衡量他們會遷就我您要求的報償…」(見本院㈡卷第51頁)各等詞即明。準此,上訴人突然提出幾近雙倍報酬之要約,被上訴人於不及與出版商商議之情況下,衡諸一般經驗,當無立即予以承諾之必要。
3.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翻譯「傳家」中文版,已表明出版商欲以英文版參加國際書展,有其102 年8 月17日、103 年
8 月12日電郵記載「…他們要拿樣書去書展,今年的法蘭克福書展在十月」、「八月底的書展在眼前…英文版進度落後。我被出版社唸到不行…」、「目前已經為了書展做了預告書樣本如照片。但真實展覽的書,仍舊依照四季排列…」等詞可稽(見本院㈠卷第83頁、㈡卷第39、43頁)。惟被上訴人原擬參展之時間各為103年8月31日、同年10月12日、104年4月17日,皆因英文翻譯不及完成致未參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㈡卷第398頁)。基此,被上訴人於三次書展機會確定喪失後之104年6月6日,竟不加思索即同意提高翻譯報酬達10萬元之提議,尤悖於常情。
4.上訴人雖謂伊只受委任翻譯著作,參加書展與伊無關,且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交付第1 版、103 年8 月交付第2版,本無可能於書展前完成,伊並無遲延云云。然本爭點並非在審究上訴人履行債務有無遲延,而在探討被上訴人於認定喪失參展機會係因上訴人進度落後所致之心態下,是否可能於餐敘中逕允諾提高翻譯報酬之問題。職是,上訴人應否負遲延責任,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指明。
5.綜觀上開各情,堪認被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不記得
104 年6 月6 日有允諾上訴人提高報酬為10萬元之要約等語,尚難認係自認上訴人之主張。
㈤上訴人另稱:伊在104 年6 月6 日之後,仍繼續翻譯並傳送
完成作品予被上訴人,若非被上訴人同意提高報酬為10萬元,伊不可能如此。然上訴人既允受委任翻譯全書,則在委任契約終止前,本負有繼續完成委任事務之契約義務,且被上訴人未同意提高報酬,並不影響契約之存續,上訴人之報酬仍依原定5萬1800 元計算。至上訴人是否必因被上訴人拒絕提高報酬,即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亦無事證可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難據以認定兩造已有提高報酬之合意。
㈥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則其空言主張兩造於104 年
6 月6 日合意提高翻譯報酬為10萬元,自不足採。兩造間約定之翻譯報酬,仍應按翻譯全書36 萬6930 字,總金額5 萬1800元計算。
六、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4 日、5 日各以電郵通知上訴人停止翻譯、將於104 年7 月15日前給付報酬(見本院㈠卷第99至103 頁),可認已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關係。
上訴人亦已將翻譯完成之作品傳送被上訴人。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上訴人雖主張其翻譯完成29萬7702字,但未舉證以實其說,然被上訴人既自認上訴人完成26萬8023字(見本院㈡卷第346、393頁),自應按此字數依兩造約定之比例計算上訴人之報酬額。依此核計,上訴人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7837元(51,800÷366,930×268,023=37,83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上訴人1萬1090元及新臺幣80 萬元,其中新臺幣部分經兩造同意折合2萬5600 元計算(見士林地院卷第66頁背面)。
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7元(計算式:37,837-11,090-25,600=1,147)。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通知將於104年7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報酬,既如上所述,其未付上開金額,即應自同年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7元,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