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8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892號上 訴 人 劉美玲

劉秉澄施逸樺劉中興劉蔚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被 上訴人 林國仕

林秀皇林高花林國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陳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12月27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89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命債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劉彥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繼承自訴外人林居萬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爭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對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劉彥彤均不存在,暨該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新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起訴,另駁回關於原審原告劉彥彤部分之上訴。

(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3 萬元(詳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58207 號影卷〈下稱執行影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而供擔保之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房地於起訴當時之價值為1,144 萬4,000 元【計算式:土地11,292,000元+2

040 建號建物15萬2,000 元=11,444,000】,有友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詳執行影卷第77頁及背面),如按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劉彥彤之應有部分合計4/5 計算,價值為915 萬5,200 元【計算式:11,444,000×4/5=9,155,200 】,可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較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劉彥彤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低,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663 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三)承上說明,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3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6,637 元,扣除已繳之4 萬8,025 元,上訴人尚應補繳1 萬8,61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9,

955 元,扣除已繳之7 萬2,037 元,被上訴人應補繳2 萬7,918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 萬9,955 元,扣除已繳之

5 萬4,366 元,上訴人應補繳4 萬5,589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附表:

┌───────┬────────┬────────────┐│不動產標示 │現登記共有人 │抵押權及擔保債權 ││ │(權利範圍) │ │├───────┼────────┼────────────┤│新北市新莊區榮│①劉美玲(1/5) │收件字號:105 年莊登字第││和段2040建號建│②劉秉澄(1/5) │259080號 ││物(門牌:新北│③劉彥彤(1/5) │(原收件字號為:82年6 月││市○○區○○路│④施逸樺、劉中興│14日收件,82莊登字第0252││543 巷9 弄12號│ 、劉蔚晨公同共│97號) ││) │ 有(1/5 ) │權利人: │├───────┤⑤劉錫珠(1/5 )│ 林高花(債權比例1/4) ││同上段490 地號│,登記遺產管理人│ 林國輝(債權比例1/4) ││土地 │為國軍退除役官兵│ 林國仕(債權比例1/4) ││ │輔導委員會新北市│ 林秀皇(債權比例1/4) ││ │榮民服務處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 │ │ 限額663萬元 ││ │ │存續期間:82年6 月10日起││ │ │ 至92年6 月9 日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錫││ │ │ 珠 ││ │ │設定義務人:劉美玲、劉治││ │ │ 國(即施逸樺、劉中興、││ │ │ 劉蔚晨之被繼承人)、劉││ │ │ 治軍(更名為劉秉澄)、││ │ │ 劉亞男(更名為劉彥彤)││ │ │ 、劉錫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