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93號上 訴 人 黃順興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被上 訴 人 林彥昀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複代 理 人 魏意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原審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為使日後生活得互相照料,乃基於合夥關係,於103年1月間共同出資,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巷○○弄○○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兩造因裝潢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間拒絕伊返回系爭房地居住,已無法達成兩造合夥購買系爭房地目的,兩造於103年5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出售系爭房地並辦畢產權移轉及清償貸款後,被上訴人應償還伊179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於105年6月23日出售系爭房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拒給付179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雖約定伊應償還上訴人179萬元,惟僅在伊自103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3個月期間方具效力,後因系爭房地未於3個月內出售,系爭協議書已失效力,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給付17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於103年1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復於同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呂健銘,於同年6月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7月間塗銷貸款抵押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協議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第60至63頁、第82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黃順興與林彥昀因共同出資,合
買坐落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房屋。因雙方意見不合產權發生糾紛,經雙方協調後做出以下協議,為恐日後有所爭議作為法院訴訟之證據。一:雙方均無意願承受,則房屋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不管出售金額多少歸林彥昀所有,但必須在產權移轉貸款塗銷完後,償還黃順興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稽其文義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處理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產權糾紛,解決方式為雙方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價金,但被上訴人須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貸款抵押權後,給付上訴人179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出售系爭房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貸款抵押權後,即應給付上訴人179萬元乙節,核與系爭契約之文義相符,可以採信。
㈢雖被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委託仲介期限
為三個月(民國103年6月1日至103年9月1日),其委託契約須經雙方共同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辯以其償還上訴人179萬元之義務,應以3個月內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為限云云。惟查:
1.細繹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文義,係約定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期間及方式,且指明3個月為委託仲介之期限,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約定與被上訴人應給付179萬元之義務有關,被上訴人曲解為其應給付179萬元之有效期限,並非可取。況系爭協議書所載3個月期間倘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元之有效期限,則被上訴人若故意拖延系爭房地出售,將可因此免除給付上訴人179萬元之義務,此約定方式不僅與常情不符,且對上訴人明顯不利,難認屬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
2.另依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郭明怡於本院結證稱:兩造對如何給付系爭房地價金有爭執,伊先與被上訴人談,被上訴人同意的條件就是讓其找仲介賣房屋,賣得的錢給上訴人179萬元,當時仲介的委託書1次要簽3個月,才約定3個月的期限讓被上訴人去賣,等到房屋出售後,被上訴人才有錢給上訴人,所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179萬元之期限;3個月內房屋若賣不掉,被上訴人同意將房子交給上訴人去賣,賣得的錢,由上訴人取得179萬元,其餘價金全數交給被上訴人,當初的討論是700萬元買的房屋,上訴人出了179萬元,不管賣多少錢,即使高出700萬元,上訴人也只拿17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核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文義內容相符,且證人郭明怡與兩造均相識,彼等間亦無仇隙,當無故意偏袒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信。足認系爭協議書所載3個月期間,確僅指委託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之期限,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元之有效期限。
3.此外,上訴人前曾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爭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4,200元(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4號返還合夥資金事件,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不僅於104年5月26日民事答辯狀陳明:「綜上所述,原告(按指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按指被上訴人)之聲明。依照5月22日協議書,在金龍路房屋產權移轉貸款塗銷完成後,返還原告黃順興179萬元,並同時將其擔保作廢」等語,嗣於同年6月4日準備程序中復陳稱:房屋尚未出售,但一直都有在賣,若出售後,願意返還當初協議好的17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4頁),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約定委託仲介出售3個月期間過後,仍表示應依系爭協議書,出售系爭房地後給付上訴人179萬元,足認系爭協議書約定3個月出售期間,確實非屬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9萬元之有效期限。則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前稱,另以付款有效期限云云置辯,殊無可取。
4.被上訴人固舉證人即其女尤雨婷為證,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以:「當時雙方有無談到超過三個月,被上訴人沒有賣出去房屋,被上訴人是否仍要給上訴人179萬元?」,尤雨婷僅答稱:「沒有這樣的約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詢以:「三個月之內,被上訴人如果有委託仲介賣出系爭房屋,要給上訴人179萬元,如果沒有賣出去,就不用再給上訴人179萬元?」,尤雨婷則答稱:「兩造有提到於9月1日以後,被上訴人沒有賣出系爭房屋,要將房屋交給上訴人去賣,但我記得沒有定論,若有定論,應該會載明在協議書上(後改稱9月1日以後,由上訴人去賣房子,是上訴人提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以:「如果三個月內房屋沒有賣出,被上訴人是否就無須還款179萬元予上訴人?或是其他任何金額?」,尤雨婷又答稱:「我無法回答,這應該要問當事人,但現場沒有這樣的約定。」(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足見尤雨婷之證詞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未於3個月內出售,被上訴人即無須給付上訴人179萬元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無須給付上訴人179萬元云云,並非可取。
㈣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05年6月及同年
7月間,分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貸款抵押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179萬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萬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末查上訴人減縮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故認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