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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94號上 訴 人 周明煌即眾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邱垂綸被 上訴人 林吉標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5 月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年底簽訂眾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委託書報價單(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伊辦理承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分別稱98地號土地、89地號土地)之二筆土地,而購買面積以水利會核定為主。另系爭委任契約特約事項:「倘分割後供水利會使用,並設定地役權面積小於承購面積,委託人無條件同意增加,減少面積之公告現值1/2 價金為服務費(如:水利會出售15坪,委託人土地分割設定地役權,供水利會使用面積為14坪,每坪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委託人同意給付費用為1 坪×(10萬÷2 )=5 萬)」(下稱系爭特約事項)。伊即代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申請98及89地號土地水利建造物遷移,並代伊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97-1地號土地(下稱97-1地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桃園水利會面積共42.71 平方公尺,作為桃園水利會遷徙水路之用。桃園水利會即將坐落於98地號土地上水路部分,分割為同地段98-1地號土地(下稱98-1地號土地),並將該部分水路報廢,被上訴人即向桃園水利會承購得98-1地號土地面積共94.45 平方公尺。因此,伊已經辦妥委託事務,被上訴人承購得之98-1地號土地,較供桃園水利會使用之97-1地號土地,增加51.74平方公尺(計算式:94.45-42.71=

51.74 ),又土地公告現值為62,500元,上訴人得依系爭特約事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6,875元(計算式:51.74平方公尺×62,500元×1/2=1,616,875元)等情。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16,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6,857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另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06 年10月28日起算,故經減縮之利息該部分未繫屬於本院。)。因上訴人於原審漏未請求18元(計算式:1,616,875-1,616,857=18),爰依同一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元及自追加請求之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之訴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倘被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而係與邱垂綸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則邱垂綸將其依系爭委任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1,616,875 元債權本息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追加依債權讓與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6,875 元及同上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之訴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6,875元及自106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與邱垂綸簽立系爭委託書,並非與上訴人締約,邱垂綸復未表明其為被上訴人代理人,兩造間自無委任契約。本件委任事務涉及不動產物權移轉及設定負擔,依法應以書面為之,惟伊與邱垂綸間並無書面契約,自無從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邱垂綸即無任何債權讓與上訴人。伊自始未授予上訴人或邱垂綸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特別代理權,本件不動產役權為上訴人自行辦理,屬無權代理。本案委任事務依系爭委託報價單上服務內容:「承購桃園市○○段○○○○○○○○號土地,承購面積以水利會核定為主」,伊係自行投標購得之土地地號為江南段98之1 地號土地,即與約定承購之98或89地號土地不同。又系爭委託書係約定直接承購並非公開招標,上訴人未代為購得土地,顯見上訴人並無履行承購義務,即未完成委託事務,不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邱垂綸於103 年底交付系爭委託書報價單予被上訴人簽署,並代理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6日提出申請書向桃園水利會申請98及89地號土地之水路遷移案,經桃園水利會函邱垂綸表示該水路已無供灌溉之功能准予報廢。邱垂綸再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向桃園水利會申請98地號之水路遷移案,遷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97地號土地,經桃園水利會函請補正,復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勘、審查後同意申請水路遷移。桃園水利會即函請被上訴人(代理人邱垂綸),先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並無償設定不動產役權或地上權,預告登記予桃園水利會,再函邱垂綸(代理人: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申請97-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需役地- 98地號土地)及預告登記書類用印事宜,並同意辦理被上訴人申請97-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內容變更登記事宜。被上訴人所有之97地號土地分割出97-1地號土地,於104 年12月21日登記不動產役權予桃園水利會,需役不動產為桃園水利會所有之98地號土地,而98地號土地分割出98-1地號土地。桃園水利會函邱垂綸即被上訴人代理人,請其確實依桃園市政府104年9月

4 日府水行字第1040226777號函同意之水路遷移修正圖說及相關說明事項辦理相關施工事宜。經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水利會申請報廢98-1地號土地上水路。桃園水利會及桃園市政府均函被上訴人原則同意本案水路報廢申請。桃園水利會並函邱垂綸依同意之水路遷移修正圖說及相關說明事項辦理相關施工事宜。被上訴人提出承購申請書向桃園水利會申請承購98-1地號,經桃園水利會函復將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辦理,並以105 年10月27日桃農水財字第1050300600號公告98-1地號土地標售,底價為11,428,450元,面積94.45 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底價得標後,如數給付予桃園水利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395 頁至第397頁、第435頁),並有系爭委託書(原審卷第3 頁)、桃園水利會106 年11月22日桃農水管字第1060054527號函及附件(下稱系爭桃園水利會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6 年10月27日桃水行字第1060050268號函及附件(下稱桃園市政府函)、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5日桃地所登字第1060012736號函及附件(下稱系爭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 頁至第380頁、卷二第25頁至第426頁、卷一第203頁至第521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伊已辦妥委任事務,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或受讓自邱垂綸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系爭委託書記載:「眾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委託書報價單」、「一、服務內容:承購桃園市○○段○○○○○○○○號土地,承購面積以水利會核定為主。」、「服務費用:新台幣捌萬元。」、「三、給付方式:完成三天內給付。」、「四。特約事項:⒈水路改道之所有費用由委託人給付。⒉倘分割後供水利會使用,並設定地役權面積小於承購面積,委託人無條件同意增加,減少面積之公告現值1/2 價金為服務費(如:水利會出售15坪,委託人土地分割設定地役權,供水利會使用面積為14坪,每坪公告現值為十萬元,委託人同意給付費用為1 坪×(10萬÷2 )=5 萬」(即系爭特約事項)、「五、委託業主簽署:林吉標(即被上訴人之簽名)」、「說明:⒈委託業主應配合協辦相關手續及提供相關證件書類。⒉委託業主,同意本事務所代刻便章,自行影印相關證件書類。⒊所有稅金、規費由委託人給付」(原審卷第3 頁)。則系爭委託書標題已載明為上訴人名義之委託書報價單,並載明服務內容、費用及系爭特約事項,且被上訴人亦於系爭委託書第5 點授權上訴人代刻印章,顯見系爭委託書之文義已清楚表明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對照97地號土地申請辦理分割,及97-1地號土地申請設定不動產役權,均係由上訴人代理,另於97-1地號土地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時,邱垂綸僅為土地登記助理員等情,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7 頁至第399 頁、第417 頁至第419 頁、第439 頁至第447 頁、第473 頁至第481 頁),益見被上訴人是委託上訴人辦理,邱垂綸僅為登記助理員。縱然上訴人與桃園水利會、桃園市政府往來事項,以邱垂綸為被上訴人代理人等情,有系爭桃園水利會及桃園市政府函之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86、99、102 、107 、108 、115 、117 、125 、

127 、129 、133 、137 、138 、141 、143 、151 、157、224 、225 、227 頁、卷二第31、33、39、41、47、49、

55、63、219 頁),對照邱垂綸任職於上訴人乙事,有桃園市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在職證明書、桃園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63 頁、本院卷三第403 頁),是兩造按系爭委託書所載成立委任契約後,上訴人再責由其員工即邱垂綸負責辦理相關委任事務,亦未違背常情。況處理本件委任事務與桃園市政府及桃園水利會往來函文收信地址,均為上訴人營業址等情,有各該信封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05 頁至第407 頁),是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係經由上訴人營業所收發後再為統籌辦理,並非僅由邱垂綸個人受任處理。至於系爭委託書雖僅由被上訴人單方簽名,衡以本件既是由邱垂綸將載明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委託書,交予被上訴人簽認,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委託書所載內容,應已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應可認知其係委任上訴人辦理,始會簽認系爭委託書交回上訴人。因此,兩造應為系爭委託書之立約當事人,系爭委託書所載委任契約應成立於兩造之間,縱僅被上訴人單方簽署,亦不影響其效力。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委任邱垂綸辦理,邱垂綸復未表明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兩造間無委任契約云云,自無可信。

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531 條及第758 條定有明文。系爭特約事項所載委任事務,涉及設定不動產役權,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以文字、書面授權上訴人辦理。查上訴人既將系爭委託書交予被上訴人簽署,並於說明欄載明被上訴人應配合協辦相關事務並同意上訴人代刻便章,顯見被上訴人已以文字授權上訴人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況97地號土地分割及97-1地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均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周明煌代理」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7 頁至第399 頁、第417 頁至第419 頁、第439 頁至第

447 頁、第473 頁至第481 頁),益徵已有書面授權。被上訴人辨稱未與上訴人以書面授權委任事項云云,即無可採。

㈢、系爭委託書載明「倘分割後供水利會使用,並設定地役權…」、「委託業主應配合協辦相關手續」、「同意本事務所代刻便章,自行影印相關證件書類」等情,已如前述。且97地號土地申請辦理分割,及97-1地號土地申請設定不動產役權,均由上訴人代理,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等情,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7 頁至第

399 頁、第417 頁至第419 頁、第439 頁至第447 頁、第47

3 頁至第481 頁),復經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441 頁至第442 頁)。顯見被上訴人已特別授權上訴人辦理前揭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對照被上訴人先稱未予伊本人蓋印,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本院卷一第188 頁),復稱後來回想起來確實有委託邱垂綸設定不動產役權、代購水利會土地;確實有委託邱垂綸代購水利會的水利地、作不動產役權的設定(本院卷二第441 頁、第442 頁),被上訴人陳述亦前後不一。足徵被上訴人辯稱未為特別授權,欠缺民法第53

4 條要件云云,顯無可信。

㈣、系爭委託書所載服務內容及系爭特約事項,已如前述,則:

1、上訴人為此先向桃園水利會申請98及89地號土地水利建造物遷移,並代被上訴人將其所有97地號土地分割出97-1地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桃園水利會面積共42.71 平方公尺,作為桃園水利會遷徒水路之用,桃園水利會即將坐落於98地號土地上水路部分,分割為同地段98-1地號土地(下稱98-1地號土地),並將該部分水路報廢,被上訴人即向桃園水利會承購得98-1地號土地面積共94.45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桃園市政府、桃園水利會函及桃園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稽,顯見被上訴人確實經由上訴人辦理水路遷移、報廢、設定不動產役權及分割等事務,因此得以向桃園水利會承購得98-1地號。

2、系爭委託書記載之服務內容為承購98、89二筆地號土地,承購面積以桃園水利會核定為主,可見承購標的應為桃園水利會自98及89地號土地中核定出售部分土地,並非形式上所指

98、89二筆地號土地。對照98-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桃園水利會所有98地號土地,並經桃園水利會核定出售,已如前載。

顯見98-1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委託書所載承購標的,足徵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因此承購得系爭委託書所載標的。

3、系爭委託書未具體記載承購之方式,對照被上訴人於105 年

7 月18日提出承購申請書,經桃園水利會審核後函覆將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辦理,而桃園水利會辦理98-1地號土地公開標售,上訴人以底價為11,428,450元得標等情,有桃園農田水利會會有不動產公開標售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產權憑證點交單、105 年11月10日桃農水財字第1050300635號函、投標書、105 年8 月5 日桃農水財字第1050005064號函、承購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47頁)。可見承購農田水利會土地自應按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辦理,是如何向農田水利會承購土地,均有規定甚明,並非當然可以直接承購,此規定既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書前已經存在,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即難諉為不知。況本件係被上訴人自行投標購得98-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係由邱垂綸代理被上訴人於得標人認購簽章處簽名(本院卷三第27頁),而前揭承購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地址為上訴人營業所,復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代購得土地投標書類(本院卷三第47頁、第403 頁、原審卷第4 頁)。

則被上訴人雖自行投標,惟投標前後事務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如兩造是約定直接承購,何以被上訴人仍會自行前往投標,並由上訴人事前、事後協助投標事務,卻未見被上訴人於此過程質疑上訴人。至於邱垂綸雖曾陳述「所以我現在跟你說,那個是開玩笑」(本院卷二第457 頁),上訴人解釋係找人協助幫忙之意(本院卷三第394 頁),被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無從憑此對話即可逕認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直接向桃園水利會承購土地。

4、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05 年11月15日終止委任契約,並自行完行投標、得標、過戶及繳稅,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等情,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513頁)。對照系爭委託書服務內容欄記載承購桃園水利會核定出售土地,及說明欄記載所有稅金、規費由委託人給付等情(原審卷第3 頁),是應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買賣、完繳稅款,進而取得桃園水利會核定出售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時,始可謂完成委任事務。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前,已自行接手辦理,應已單方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然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本件上訴人辦理委任事務至105 年11月10日為被上訴人參與開標,並為被上訴人代為簽認得標,之後事務即非由上訴人辦理等情,有桃園水利會會有不動產公開標售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73頁)。被上訴人既單方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拒絕上訴人繼續辦理委任事務,復未舉證有何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考量本件委任事務的核心在於如何將原有水路報廢、遷徒,並藉由辦理不動產役權及土地分割,使桃園水利會將土地核定出售,並讓被上訴人得以承購,則上訴人均已為被上訴人辦妥以上事務,至於被上訴人得標後所須辦理事務,僅為辦理簽約、繳稅及土地移轉登記等一般性土地登記業務而已,並無任何專業上知識始得辦理。況被上訴人得向桃園水利會購得98-1地號土地,係經過上訴人代辦理前開水路遷徒、報廢、土地分割及不動產役權設定等事務後,桃園水利會始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辦理98-1地號土地公開標售,上訴人除得參與投標外,並取得優先購買權乙事,亦有臺灣農田水利會會有不動產公開標售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7頁),可見如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辦前開事項,被上訴人何以有機會購得98-1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已將絕大部分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僅剩最後如上所述例行事務,且係因被上訴人不配合,致不能完成全部事務,本諸系爭委託書之本旨及誠信原則,認上訴人仍得依系爭特約事項所載請求全部報酬。

5、系爭委託書係記載服務費用80,000元,所有稅金、規費由委託人給付,並另外約定系爭特約事項,可見前揭服務費用、稅金及規費,與系爭特約事項所載報酬並不相同。被上訴人辯稱其已給付服務費用80,000元、影印及申請雜費26,900元云云,即與系爭特約事項所載報酬無關。

㈤、從而,被上訴人辯稱若是公開招標,其能自己投標,即無必要委請被上訴人辦理承購,兩造係約定應直接承購土地,且承購標的為98及89地號兩筆土地,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云云,即無可信。是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完成之委任事務,因此承購得之98-1地號土地,較供桃園水利會使用之97-1地號土地,增加51.74 平方公尺(計算式:94.45-42.71=51.74),又土地公告現值為62,500元等情,均有各該土地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7頁及第211頁)。上訴人即得依系爭特約事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6,875元(計算式:51.74平方公尺×62,500元×1/2=1,616,875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及特約事項之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6,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6年10月28日(本院卷二第4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於原審漏未請求之18元(計算式:1,616,875元-1,616,857元=18元),及自提起追加請求之翌日即106年11月1日(本院卷二第4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本院已就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之請求為准許,即無須審論上訴人主張受讓邱垂綸委任報酬債權之追加請求。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