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894號上 訴 人 林吉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明煌即眾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請求給付委任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89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委任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6,875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5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