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97號上 訴 人 曾國憲被上訴人 李晶潔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得假執行部分廢棄。
原判決命上訴人騰空返還房屋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為伊於民國93年間購入,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原與上訴人關係良好,並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居住,上訴人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所在地址,伊未向上訴人收取居住之對價。因兩造感情生變,且伊另有財務規劃,不願再將系爭房屋借貸予上訴人居住,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所在地址遷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系爭房屋鄰近同屬5層樓之第1層公寓住宅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伊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1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伊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8年間相識戀愛,曾於91年間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租屋同居;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後兩造仍共同居住,同居長達18年,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伊居住在系爭房屋並非使用借貸關係。伊有建立家庭之計畫,伊母親曾贈與金飾予被上訴人,希望儘早結婚,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時,伊為裝修房屋亦曾出資92,000元,並於同居期間支付日常生活、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顯非無疑。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曾口頭承諾伊可以享有永久無償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權利,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161-162頁):
(一)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將戶籍設在系爭房屋所在地址。
(三)前開事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之戶口名簿等可證(見原審卷20-30、8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戶籍自系爭房屋所在地址遷出,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同居在系爭房屋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96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情誼,而同意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因而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此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亦未能認係基於何特殊目的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雖抗辯其有支出與被上訴人同居時之生活費用、系爭房屋之裝修費、水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與被上訴人間為事實上夫妻,而得居住在系爭房屋,不完全是借用關係云云;然此僅能認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有支付上開費用,就上訴人係因兩造交往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居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屬使用借貸關係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足採。
(三)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曾承諾要讓上訴人永久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信守承諾云云;惟查證人即兩造之友人黃振興於106年1月18日到場證稱:伊在7、8年前認識上訴人,當時兩造同居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都在美國,每年會回來1次,每次回來會與上訴人、上訴人妹妹曾詩雅及伊一起聚餐,105年3、4月間曾詩雅有找伊與兩造商談系爭房屋事,被上訴人準備要退休回來與上訴人長久居住,希望能有個依靠,惟上訴人因身體不好中風,沒有收入,想要將系爭房屋賣掉,分一些錢可以給上訴人女兒生活,上訴人也可以去住養老院,伊當時有勸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想法,上訴人有聽勸不賣房子,但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什麼等語(見原審卷173-177頁);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在105年1月左右回到臺灣,伊有與被上訴人討論系爭房屋出售事,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只能住、不能賣,伊很生氣,直到證人黃振興到系爭房屋協調,伊仍堅持要賣,被上訴人在討論完1週後回去美國等語(見原審卷178-179頁),足見兩造就是否出售系爭房屋一事觀念不合,且由證人黃振興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固曾表示願與上訴人繼續同居在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於協商過程卻未對被上訴人要繼續居住一事作何意思表示,且表示只願選擇自己女兒,要賣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178-179頁),難認兩造間就上訴人可繼續長久居住在系爭房屋一事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承諾伊可長久居住在系爭房屋云云,不可採信。
(四)兩造間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既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應屬有據。縱認兩造間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約定有借貸之目的,觀諸上訴人自承伊有與被上訴人討論出售系爭房屋,伊認為要賣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179頁),上訴人既有出賣系爭房屋之提議,亦堪認上訴人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已完畢;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間感情生變,原約定系爭房屋借貸予上訴人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亦堪採信。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時,伊為裝修房屋亦曾出資,並於兩造同居期間支付日常生活、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顯非無疑云云,然上訴人就所抗辯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六、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戶籍自系爭房屋所在地址遷出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業如前述,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所在地址排除侵害,亦屬有據。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房屋之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另租金之數額,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105年5月2日收受送達(見原審卷79頁送達證書);參酌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汐止區,鄰近白雲國小、胡適國小及橫科市場,附近租屋行情同為1樓、使用坪數約32坪之房屋每月租金3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租屋網站資料可參(見原審卷148頁);上訴人亦陳明:同意租金行情為25,000元至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96頁);又系爭房屋面積為80.6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28頁),換算約為24.40坪(計算式:80.68×0.3025),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元,堪認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所在地址遷出,並自105年5月3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惟有關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估算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468,583元(見本院卷25頁),惟原審卻以系爭房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並依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宣告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不得更為不利上訴人之宣告,附此說明。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