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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8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98號上 訴 人 潘懷宗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許恬心律師被上訴人 姚文智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喬政翔律師戴敏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8日舉行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指控伊代言數種產品係「黑心代言」。另被上訴人及其競選小組於105年1月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製作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以「黑心代言頻出包,閃躲不用道歉?」、「2005年7月參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日戰爭勝利60周年活動,2015年九三閱兵,你有沒有和連戰、郁慕明一起去參加?」等文字,並附上西元2005年7月有伊在內之照片,企圖使選民誤認伊有參加中華人民共和國西元2015年九三閱兵,而將伊塑造為穿梭兩岸、遮遮掩掩之候選人。然「萌髮566」洗髮精(下稱萌髮566洗髮精),伊僅代言至104年7月30日,且在105年2月19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雌二醇、雌酮、乙炔雌為禁用成分前,該產品已於104年8月修改配方,期間該產品並無受裁罰,足見伊代言時,該產品內含之雌激素為合法成分。再伊代言之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芳公司)「淨活水」淨水器(下稱雅芳淨水器)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裁罰,係因廣告內容不實之宣傳手段錯誤,與商品品質無關。又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已就伊代言之「鈣股力」產品(下稱台糖鈣股力),澄清並無誇大不實,且該產品品質並無問題。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及系爭文宣,指稱「黑心代言」、「2015年九三閱兵,你有沒有和連戰、郁慕明一起去參加」之文字,已侵害伊名譽權,並致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等語。並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連續刊登各3日。㈢上開㈠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連續刊登各3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代言之台糖鈣股力廣告,已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及臺南市政府認定有誇大該產品之療效,伊依前開資訊評論,屬善意合理之評論。另上訴人代言之雅芳淨水器廣告,已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裁罰,伊據公平會裁處書裁處結果發言,顯係已盡查證義務之善意適當之評論。又上訴人代言之萌髮566洗髮精,其成分含有歐盟於西元2012年禁用之一級致癌物質「雌激素」,伊經查證後,本於確信而以此資訊評論上訴人之代言行為,顯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之評論。至於伊於系爭文宣所引用有上訴人在內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日戰爭勝利60周年活動照片,其內容已明確標註該照片為西元2005年7月新華社所拍攝,其緣由為上訴人參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日戰爭勝利60周年活動,上訴人稱伊影射、企圖使選民誤認等云云,委不足取。且上訴人於西元2005年7月曾參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日戰爭勝利60周年活動,與九三閱兵性質有何不同?若會損及其名譽,為何參加該活動?自難認系爭文宣中「2015年九三閱兵,你有沒有和連戰、郁慕明一起去參加」之文字,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74頁、第175頁):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於立法院民進黨團辦公室召開系爭

記者會,言論內容如原證2-1、2-2所示(見原審卷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

㈡系爭文宣由被上訴人製作,其上記載「⒈黑心代言頻出包,

閃躲不用道歉:『潘懷宗代言萌髮566內含雌激素為一級致癌物』、『潘懷宗代言台糖鈣股力內容誇大不實』、『潘懷宗代言雅芳淨水器內容廣告不實』」、「⒌……潘懷宗在中國……2005年7月參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日戰爭勝利60周年活動,2015年九三閱兵,你有沒有和連戰、郁慕明一起去參加?」(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

㈢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代言雅芳淨水器。

㈣雅芳公司於103年5月1日因於網站及各媒體廣告中,宣稱淨

活水淨水器通過美國國家衛生基金會(NSF)認證,並使用認證標誌等字樣,就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經公平會裁處100萬元罰鍰。

㈤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至104年7月30日代言萌髮566洗髮精。

㈥萌髮566洗髮精登記主要成分為「ESTRADIOL」,經食藥署於

104年11月9日預告至105年7月1日起,含有此成分之化妝品禁止販賣供應。

㈦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代言台糖鈣股力迄今。

㈧台糖鈣股力因廣告誇大,易生誤解,其宣稱保健功能超過許

可範圍,而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經臺南市政府於104年11月11日裁處10萬元罰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指控伊代言之「萌髮56

6洗髮精」、「雅芳淨水器」、「台糖鈣股力」等產品係「黑心代言」,並於系爭文宣中,以「黑心代言頻出包,閃躲不用道歉?」不實指控伊,已侵害伊名譽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美國艾默蕾大學神經化學及分析化學博士,除曾任國立陽明大學專任教授、國立中央大學、國立交通大學、臺北市立大學、私立東吳大學等兼任教授外,並曾於85年當選第3屆國民大會代表,及自91年當選第9屆臺北市議會議員,並連任迄今,現為第12屆臺北市議會議員;更時常參加東森電視財經新聞台「57健康同學會」、飛碟電臺「飛碟早餐」、中國廣播流行網「蘭萱時間」等健康類型之談話性電視節目或廣播節目,亦常接受媒體訪問,以專家身分自居,告訴民眾關於食安健康知識及保健知識;另著有「飛碟早餐之醫學新知」、「為健康把關的57堂課」、「57健康同學會:保健室養生6大招」、「潘懷宗藥你健康」等諸多健康保健相關書籍(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顯見上訴人具有相當深厚之化學、醫藥學專業知識,及食品安全知識。則上訴人對於其代言之「萌髮566洗髮精」、「雅芳淨水器」、「台糖鈣股力」等產品,自較不具專業知識之一般人(包括被上訴人),更能審慎研究、評估、判斷所代言之產品與對外宣傳之內容是否相符,及產品成分是否對消費者有不利影響之疑慮。且上訴人代言前開產品除可獲取相當代言費外,並可透過媒體曝光度而提高知名度。甚至一般消費者因信賴上訴人之專業知識,及長期關於食安健康、保健知識之宣導,而購買上訴人上開代言之產品。是以,倘一般人者對上訴人於任職臺北市議會議員期間代言之前開產品有無誇大不實或產品成分有無對人體健康有害,提出質疑、批評,此悠關民眾健康權益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一般人通常不具化學、醫藥學、食品安全等專業知識,故僅須儘較低度之合理查證義務,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時,即得免責。再者,本件係發生於兩造參選第9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被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及系爭文宣就上訴人前開代言產品所為言論。則上訴人身為國內知名議員及食安健康、醫藥學專家,其品行操守如何、有無恪守身任民意代表及專家學者之分際、所代言之產品有無嚴格為民眾把關等,即與公益息息相關,當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甚至其他候選人之批評或質疑。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及系爭文宣就上訴人前開代言產品所為言論,縱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倘被上訴人能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或意見表達,即得免責,而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之侵權行為。

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雅芳淨水器於101年10月16日在網站之廣告

文宣,其標題為:「潘懷宗博士用最好的水照顧最愛的家人【雅芳淨活水】」,其內文刊載:「潘博士進一步指出,好水的條件,除了純淨、安全、不含有害物質,最好還能富含負電位離子,供給有益人體的礦物質至人體,並讓水質呈弱鹼性,符合這三項健康要素才能稱為『健康好水』……現在,最先進的淨水器,不但有『三重過濾』機制讓飲水純淨安全,更透過智慧型濾心活化水質,讓飲水擁有『三大健康』要素,讓民眾在家就能輕鬆喝到純淨健康好水。」、「潘懷宗博士也表示了他選擇濾水器的觀點,『我會選擇符合國家標準且有國際認證的淨水器,例如通過美國水質協會(WQA)和美國國家基金會(NSF)檢驗認證……」、「……雅芳因為認知到台灣人對於『健康好水』的渴求,所以研發先進且符合台灣需求的『雅芳淨活水』淨水器,希望民眾能在日常生活中更容昜取得好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可知,上訴人於前開廣告中告訴消費者,其代言之雅芳淨水器通過美國水質協會(WQA)和美國國家基金會

(NSF)檢驗認證,經雅芳淨水器過濾的水,符合其前述「三大健康」要素的飲水。然雅芳淨水器於102年1月間,在雅芳公司自有網站及媒體所刊登之廣告,經公平會於103年5月1日作成公處字第103054號處分書,以雅芳公司宣稱雅芳「淨活水淨水器通過美國國家衛生基金會(NSF)認證等內容,並使用NSF認證標誌及印有「NSF/ANSI 42,53,55Approved

PMD 03/24/10」字樣之文件,就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為由,對雅芳公司裁處100萬元罰鍰。該處分書

主文第1項為:「被處分人於網站及各媒體廣告中宣稱雅芳『淨活水』淨水器通過美國國家衛生基金會(NSF)認證等內容,並使用NSF認證標誌及印有『NSF/ANSI42,53,00Approved PMD 03/24/10』字樣之文件,就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實欄則載稱:「……登載雅芳『淨活水』淨水器,宣稱『符合NSF3項重要標準認證第42號(口感標準):……第53號(衛生標準):……第55號(紫外線殺菌)標準:……』,並使用NSF認證標誌及印有『NSF/ANSI 42,53,00Approved PMD 03/24/10』字樣之文件;另網站登載系爭商品於各媒體之廣告企劃或廣告報導,宣稱『並通過美國水質協會167項檢測、符合美國國家基金會三項重要標準認證。

』及使用NSF認證標誌……,或宣稱『雅芳淨水器……除榮獲WQA(美國水質檢測協會)金質標章、NSF(美國國家衛生基金會)等多項國際認證之外』……,然雅芳『淨活水』淨水器僅經美國水質協會(Water Quality Association,下稱WQA)關於NSF/ANSI第42、53、55號水質檢測標準之檢驗認證,並未取得美國國家衛生基金會(National Sanitatio

n Foundation,下稱NSF)之認證,前揭廣告內容疑有不實之嫌。」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平會公處字第103054號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7頁)。

顯見雅芳淨水器並未經雅芳公司送請NSF檢測,而取得NSF之認證。是上訴人於前揭代言廣告中告訴消費者,其代言之雅芳淨水器通過NSF檢驗認證,顯與事實不合,易致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且經雅芳淨水器過濾的水是否符合NSF第42、53、55號水質檢測標準,而符合上訴人前開所稱「三大健康」要素的飲水,已有疑慮。

⒉另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

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查,上訴人代言之台糖鈣股力於104年8月間之媒體廣告,經食藥署以104年11月19日FDA企字第1041205072號函覆略以:「……衛部健食字第A00259號『鈣股力』係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健康食品,保健功效為骨質保健功能;保健功效宣稱:經動物實驗證實攝取本產品可能有助於延緩骨質流失。又該產品廣告述及『…補關節不是在補鈣…9周減少78%骨流失…』等語,整體表現涉超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保健效能,涉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規定。」等語。又臺南市政府於104年11月11日以裁處書序號00000000裁處書,就台糖鈣股力之廣告對台糖公司裁處罰鍰10萬元,該裁處書之主旨記載:「受處分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事實欄記載:「受處分人於104年8月20日新台北有線電視第54頻道三立電視台宣播『台糖鈣股力』食品廣告,其內容略以:『…婆婆媽媽:骨質檢測不用怕……潘懷宗:你喔!不要聽別人黑白蓋(不可黑白鈣)……補鈣就要做到,1堵(有效減緩骨流失),2補(有效幫助鈣補充),雙效合一,9週減少78%骨流失(僅螢幕顯示:經動物實驗顯示),台糖鈣股力照顧骨頭鈣股力…』等誇大易生誤解及其宣稱保健功效超出許可範圍之情形,業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相關規定……」,理由記載:「處分理由:案品『鈣股力』為受處分人研發製造……自103年9月邀請潘懷宗教授進行代言拍攝,並於各電視台進行宣傳販售……惟受處分人疏忽以致持續引用『9周減少78%骨質流失』呈現,並未述及完整動物實驗相關內容,故違反核准之保健功效之宣稱……」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食藥署函文、臺南市政府裁處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是自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可知,上訴人代言拍攝之台糖鈣股力廣告中所引用「9周減少78%骨質流失」之廣告內容,並未表明此係經動物實驗而非經人體實驗之結果,而有誇大效果誤導消費者,及宣稱保健功效超出許可範圍,並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⒊再者,上訴人代言之萌髮566洗髮精,係於97年3月17日取得

許可證,於105年3月7日自行註銷許可證,屬化粧品類別,登記之主要成分為「ESTRADIOL」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食藥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8頁)。而「Estradiol、Estrone及Ethinylestradiol成分」業經衛福部以104年11月9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預告禁止於化粧品中使用,該公告事項略謂:「…預告訂定『化粧品中禁止使用Estradiol、Estrone及Ethinylestradiol成分』,並自公告之日起,凡含有此類成分之化妝品,禁止輸入及製造,持有摻用此類成分之含藥化妝品許可證者,應即向本部辦理許可證處方變更登記或自動繳銷許可證。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凡含有此類成分之化粧品,禁止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同日起凡未依本公告規定辦理許可證處方變更登記或自動繳銷許可證者,許可證由本部依法廢止。」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衛福部公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嗣衛福部以105年2月19日部授食字第1051600975號公告,公告自即日起,化粧品中禁止使用「Estradiol、Estrone及Ethinylestradiol成分」,該公告事項略謂:「訂定『化粧品中禁止使用Estradiol、Estrone及Ethinylestradiol成分』,並自公告之日起,凡含有此類成分之化妝品,禁止輸入及製造,持有摻用此類成分之含藥化妝品許可證者,應即向本部辦理許可證處方變更登記或自動繳銷許可證……」等語,亦有前揭衛福部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頁)。而衛福部自105年5月1日起禁止化妝品中使用上開3種成分,係因有關Estrogen類成分,因長期接觸皮膚恐有干擾人體內分泌之虞,且排放於環境中亦可能對於生態具有潛在影響。歐盟、東協、加拿大、中國大陸、巴西、韓國等國家地區均已將Estrogen類成分列為化妝品中禁用成分,此有食藥署106年3月27日FDA器字第1069007027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1頁)。另食藥署復於106年4月14日以FDA器字第1069008760號函覆意旨略以:「……查世界衛生組織(WHO)所屬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係於2012年將『停經後雌激素療法Estrogen therapy, postmenopausal』、『雌激素和孕激素相結合療法Estrogen-progestogen menopausal therapy(combined)』、『雌激素和孕激素複合式口服避孕藥Estrogen-progestogen oralcontrace ptives(combined)』列為致癌物質Group 1(確認會引起人類癌症者Carcinogeni

c to humans)。另Estrogen(同Oestrogen)類成分亦參照前述致癌物質分類。又查歐盟(EU)1976年7月27日76/768/EEC之規定,Oestrogens類成分列為化妝品中禁止使用成分,但列於Annex V之成分者除外(Annex II,Ref No.000Oestrogens,with the exception of those listed inAnnex V),其後又於1989年2月21日刪除該類成分列於Anne

x V之例外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至第259頁)。綜上可知,WHO所屬IARC於101年間將「停經後雌激素療法Estrogen therapy,postmenopausal」等3種療法及Estrogen(雌激素)類成分列為第一級致癌物質。且因Estrogen類成分存有長期接觸皮膚會干擾人體內分泌,及排放於環境中可能對生態發生潛在影響,歐盟、東協、加拿大、中國大陸、巴西、韓國等國家地區均已將Estrogen類成分列為化妝品中禁用成分因素考量下,衛福部遂於105年2月19日公告自105年5月1日起禁止化妝品中使用Estradiol、Estrone及Ethinylestradiol成分。另立法院對於化妝品中禁止使用雌激素成分一事,亦曾於104年11月11日第8屆第8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二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中,決議「2012年世界衛生組織(WHO)已公告雌激素為一級致癌物。爰要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研議含雌激素化妝品待明(105)年7月才全面禁用的政策是否妥適…」之情,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會議議事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7頁)。是萌髮566洗髮精所含成分ESTRADIOL,於上訴人代言當時,雖尚未經衛福部預告及公告禁止使用於化粧品中。然因Estrogen類成分,長期接觸皮膚恐會干擾人體內分泌,且排放於環境中亦可能對生態發生潛在影響,甚至成為致癌物質。因此,WHO所屬IARC、歐盟、東協及加拿大等國早已就該成分是否有危害人體及造成環境影響之虞,進行廣泛研究,甚至歐盟(EU)於西元1976年7月27日76/768/EEC之規定,更曾將Oestrogens類成分列為化妝品中禁止使用成分。上訴人身為神經化學及分析化學博士,且為民意代表,就代言可能造成消費者健康疑慮之產品自應審慎為之,不得拖言未經公告禁止使用即得任意為之,而不受批評。

⒋綜上,上訴人係美國艾默蕾大學神經化學及分析化學博士,

除曾任教於多所大學外,並曾於85年當選第3屆國民大會代表,及自91年當選第9屆臺北市議會議員,並連任迄今;更時常參加電視台及廣播電台等健康類型之談話性節目,亦常接受媒體訪問,以專家身分自居,告訴民眾關於食安健康知識及保健知識;另著有諸多健康保健相關書籍。顯見上訴人具有相當深厚之化學、醫藥學專業知識,及食品安全知識。則上訴人對於其代言之「萌髮566洗髮精」、「雅芳淨水器」、「台糖鈣股力」等產品,自較不具專業知識之被上訴人,更能審慎研究、評估、判斷所代言之產品與對外宣傳之內容是否相符,及產品成分是否對消費者有不利影響之疑慮。則被上訴人依其提出之查證資料,認上訴人代言之萌髮566洗髮精所含成分ESTRADIOL對人體健康及環境生態有害,另雅芳淨水器、台糖鈣股力之廣告有誇大不實之情,而於系爭記者會及系爭文宣中,對上訴人所為言論,此悠關民眾健康權益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上訴人代言之萌髮566洗髮精因所含成分ESTRADIOL已經衛福部於104年11月9日公告,預告禁止於化粧品中使用,並於105年2月19日正式公告禁止使用於化粧品中;另雅芳淨水器經公平會認定廣告宣稱通過NSF認證等內容,並使用NSF認證標誌及印有「NSF/ANSI

42,53,55Approved PMD 03/ 24/10」字樣之文件,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對雅芳公司裁處100萬元罰鍰;台糖鈣股力則經食藥署及臺南市政府認定上訴人代言拍攝之台糖鈣股力廣告中所引用「9周減少78%骨質流失」之廣告內容,並未表明此係經動物實驗之結果,而有誇大效果誤導消費者,及宣稱保健功效超出許可範圍,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及系爭文宣中,對上訴人代言之前開3種產品所為言論非虛。縱被上訴人所用「黑心」二字具有不誠實、蒙蔽良心等負面意涵,而有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文宣刊載「2005年7月參加

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日戰爭勝利60周年活動,2015年九三閱兵,你有沒有和連戰、郁慕明一起去參加?」等文字,接著附上西元2005年7月有伊在內之照片,企圖使選民誤認伊有參加西元2015年九三閱兵,將伊塑造為穿梭兩岸、遮遮掩掩之候選人,而侵害伊名譽云云。惟觀諸系爭文宣係記載「新黨主張統一,接受一國兩制,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這是你的政治信仰無誤吧……」等語,同時張貼上訴人與新黨主席郁慕明共同列席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日戰爭勝利60周年活動觀禮之照片,而該照片左下角以顯著粗體字標註「2005年7月新華社照片」,被上訴人並於該張照片旁載稱:「潘懷宗在中國……2005年7月參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日戰爭勝利60周年活動,2015年九三閱兵,你有沒有和連戰、郁慕明一起去參加?」(見原審卷第67頁)。則被上訴人既在上開照片中及於旁之描述文字中明確標示該照片係拍攝於西元200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日戰爭勝利60周年活動,已足使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社會大眾得以知悉該照片係指上訴人係於西元2005年參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日戰爭勝利60周年活動,並無混淆錯認上訴人係於西元2015年參加九三閱兵之虞。且系爭文宣係以「2015年九三閱兵,你有沒有和連戰、郁慕明一起去參加」等文字,對當時代表新黨參選立法委員之上訴人提出質疑,以此要求上訴人對其政治立場作出回應,供選民檢視,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

㈢從而,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記者會及製作系爭文宣,指稱上訴

人代言萌髮566洗髮精、雅芳淨水器、台糖鈣股力等產品,係「黑心代言」,並於系爭文宣中向上訴人提出「2015年九三閱兵你有沒有與連戰、郁慕明一起去參加」之質疑,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及系爭文宣,指稱伊「黑心代言」、「2015年九三閱兵,你有沒有和連戰、郁慕明一起去參加」之文字,已侵害伊名譽權,並致伊受有精神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連續刊登各3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