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05號上 訴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梁景杰
孔令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倚箴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立圳
謝明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甲○○),於民國103年1月11日16時40分,無照騎乘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31號機車),搭載訴外人錢昱成(下稱錢昱成)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基隆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1巷之巷口處,原應注意左轉彎時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開啟左轉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驟然左轉,適同向後方由被上訴人陳立圳(下稱陳立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61號機車)搭載被上訴人謝明穎(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立圳受有「右側肱股骨折、右側肩膀及手肘手腕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並造成「適應障礙合併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精神創傷,增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768元、就醫交通費2,925元、物品毀損費3萬3,000元、營業損失24萬96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8萬3,686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謝明穎因此受有「1.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2.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周淤挫傷、3.右顴部撕裂傷約6公分、4.唇部撕裂傷約1公分、5.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6.牙齒缺損及右上第一門齒斷裂、7.右手擦挫傷、8.右膝擦傷、9.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更造成「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創傷後頭痛及記憶力衰退」,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增加醫療費用17萬7,547元、就醫交通費2萬4,090元、物品毀損費1萬2,000元、營業損失36萬14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1萬8,227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而上訴人梁景杰、孔令蘋(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梁景杰等2人)為甲○○之父母,本應監督並禁止甲○○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卻未盡法定代理人監督之責,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立圳167萬5,475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明穎249萬2,008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立圳103萬1,014元、連帶給付謝明穎171萬9,404元,及均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未於道路上蛇行,亦未與陳立圳所騎乘之261號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受傷並非肇因於甲○○之行為,甲○○無過失可言。縱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營業損失至多僅3個月,原判決所命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況陳立圳自承有超速事實,對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謝明穎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承擔陳立圳之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另陳立圳已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3萬1,834元,謝明穎亦已領取8萬4,230元,請求扣除等語為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甲○○為未成年人,於103年1月11日16時40分,無照騎乘831號機車搭載錢昱成,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基隆路方向行駛,行○○○區○○路○段○○巷之巷口時,左轉彎欲至對面加油,致同向後方由陳立圳騎乘261號機車搭載謝明穎,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甲○○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調字第184號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裁定交付安置輔導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相片,陳立圳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1月17日、103年1月24日、103年4月3日、103年7月11日、103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謝明穎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1月20日、10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2、13至17、21至22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11月25日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警詢筆錄光碟(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68頁)可稽,堪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甲○○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其等受有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關於甲○○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部分:
1、陳立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及嗣於103年4月6日警詢筆錄中均稱:事故發生前伊騎乘261號機車行駛於○○區○○路○段直行往基隆方向,行經大同路2段41巷之巷口時,1台機車在捷運汐科站蛇行後又速度減慢,伊直行後那台車突然加速超車左轉,致伊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至253頁),核與原審勘驗甲○○於10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光碟所稱:其行駛靠近汐科路欲轉彎時,因認後方應該無車,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轉彎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0頁)相符,甲○○於同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再度陳稱:伊於10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之談話紀錄屬實,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在大同路2段等候欲轉彎,認後方無車,伊所騎乘之831號機車在晃動,就加速轉彎,後方車輛衝過來而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2頁)。且甲○○搭載之錢昱成於103年9月17日警詢筆錄中亦證稱: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行駛於大同路2段外側車道靠近汐科站處,欲左轉往加油站,轉彎時遭後方機車碰撞,致機車駕駛人及乘客跌倒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甲○○騎乘831號機車行駛於○○區○○路○段○○巷巷口時,疏未注意左轉彎時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由外側車道左轉所致等情,應屬可採。
2、雖甲○○於系爭少年事件103年7月21日訊問中翻稱:系爭事故發生前,伊行駛在靠近左邊的車道,261號機車行駛在伊右後方,伊要轉彎,261號機車為閃躲而摔倒,伊所騎乘之831號機車並未與261號機車發生碰撞云云(見外放之少年事件卷宗第48、63頁),並舉錢昱成於原審改稱:伊於103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內容中所述,是指伊等在還未過紅綠燈前是騎在外側車道,後來慢慢騎到內側車道,之後才有碰撞的發生,不是一直騎在外側車道,對方機車與伊機車沒有發生碰撞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1、232頁),以及831號機車車主即訴外人張世昌於原審陳述:事故當天下午有通知伊去領車,伊看車子外觀沒有看出有何不同之處,沒有經過碰撞的痕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圖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惟證人即系爭事故到場承辦員警林銘謙於原審陳證:伊在現場將刮地痕及B車(即261號機車)倒地位置繪製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下稱現場草圖)後,請當事人確認車道行向及箭頭;甲○○是先作筆錄的,作筆錄時即請他確認A車(即831號機車)行向及箭頭是否正確後蓋印,後來陳立圳作筆錄時,才在現場草圖上繪製B車行向及箭頭後請他確認後蓋印;現場草圖刮地痕下方內側車道有一道誤畫的左彎箭頭,經伊與甲○○確認後以三條直線劃掉,再請他在正確箭頭蓋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足見甲○○在事發現場已確認行車方向,其後兩度在警詢筆錄為相同陳述,錢昱成事後附和其翻稱行車路徑云云,顯無可取。再者,系爭事故係前後兩車碰撞,並非對撞,縱碰撞力道未在前車即831號機車留有明顯痕跡,尚不足以認定兩車未發生碰撞。是甲○○執張世昌證詞,否認碰撞云云,亦無可取。
3、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
甲○○騎乘831號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亦未先切換入內側車道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外側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因素,而有過失責任。至甲○○另以陳立圳自承有超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因素云云,查陳立圳於103年1月11日事故當日警詢筆錄中陳稱其事故時之車速為50公里,嗣於103年4月6日警詢筆錄中陳稱其事故時之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至253頁),又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徵諸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03年4月6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距事發當時已近3個月,難期陳立圳明確記憶事故當時之車速,自難從以其概稱時速約5、60公里,遽認其有超速情事。且動力車輛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道路交通法規就行車速率之規範意旨,為防止駕駛人行車速率過快,煞車不及而與前方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陳立圳與甲○○係同向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陳立圳應可信賴前方甲○○之831號機車,不致在未先切換入內側車道等情形下貿然改變行向轉彎,而影響同向後方由陳立圳行駛所在車道之路權,難認陳立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0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03354941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至37頁),上訴人主張陳立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謝明穎並應承擔其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甲○○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致陳立圳及謝明穎受有身體傷害,甲○○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於事故時係未成年人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梁景杰等2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后:
1、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物品毀損費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陳立圳因系爭系爭事故受有增加生活上前開費用之支出共計5萬1,693元;謝明穎因系爭系爭事故受有增加生活上前開費用支出共計21萬3,637元,業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核皆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營業損失部分:⑴陳立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1年,無法經營販賣滷
味工作,因無報稅資料,故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作為月營業損失之計算基準等語,上訴人雖同意以1萬9,047元作為陳立圳月營業收入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284頁),惟辯稱陳立圳未提出應休養期間之證明,且爭執陳立圳於休養期間即已開始工作,縱認有休養之需,亦僅為3個月云云。查陳立圳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1月24日、103年7月11日2份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右側肱股骨折等傷害,各「宜休養6個月」(即共休養1年)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15至16頁),上訴人空言否認陳立圳未舉證休養期間云云,即不足取。再衡諸陳立圳經營滷味攤,屬於勞力工作,其所受傷害影響其從事該工作,醫囑1年休養期間(即自103年1月11日至104年1月10日)固得認為陳立圳不能從事滷味工作而受有營業損失。惟證人詹岡山、楊晨弘證述,系爭事故發生後,陳立圳雖未經營滷味生意,但曾目睹陳立圳在攤位後方雜貨店賣東西乙情(見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且證人邱良場到庭證述:伊在陳立圳滷味攤位後方經營麥旺企業社,陳立圳發生車禍後未再從事滷味攤販,伊自103年6月起以每月1萬元聘請陳立圳顧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足認陳立圳於醫囑休養期間內尚非完全不能工作,則陳立圳自103年1月11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9萬5,235元(計算式為:19,047×5=95,235),自103年6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扣除邱良場給付之每月1萬元薪資後,陳立圳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63,329元(9,047×7=63,329),合計為15萬8,564元(計算式為:95,235+63,329=158,564),雖逾原判決認定11萬4,282元範圍,惟未據陳立圳提起附帶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關於營業損失部分,陳立圳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萬4,282元本息,自屬有理由。
⑵謝明穎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係販賣燒仙草、豆花等甜品攤販
,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1年無法工作,因無報稅資料,故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作為月營業損失之計算基準等語。上訴人雖同意以1萬9,047元作為謝明穎每月營業收入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284頁),惟辯稱謝明穎未提出應休養期間之證明,且爭執謝明穎於休養期間即已開始工作,縱認確有休養之需,期間亦僅為3個月云云。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8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謝明穎因「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評估自104年7月24日方可恢復工作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12日診斷書,記載謝明穎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103年1月11日)併創傷後頭痛及記憶力減退」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24頁),衡諸謝明穎原從事經營甜品攤販工作須有清晰之頭腦為數字運算,其因所受傷害確實影響工作,在醫囑未能工作期間(自103年1月11日至104年7月24日,共1年6月13日即18又13/30月)應受有不能營業損失。雖證人詹岡山、楊晨弘證述其等於系爭事故後之103年間曾見聞謝明穎在攤位後方雜貨店內賣東西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惟證人邱良場到庭證述:伊為謝明穎之配偶,經營麥旺企業社,其與謝明穎居住在雜貨店2樓,謝明穎發生車禍後腦力退化、記憶力缺損,需人照顧,即未再從事甜品攤販生意,伊讓謝明穎至1樓雜貨店,俾便其照護等情(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佐以謝明穎所受傷勢,既已造成創傷後頭痛及記憶力減退等情判斷,足認謝明穎主張其於醫囑休養期間內無法營業,應屬可採。依勞動部公布自10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1萬9,047元計算,謝明穎於休養期間(自103年1月11日至104年7月24日)所受不能營業損失,合計為34萬6,100元【計算式:1萬9,047《元/月》×18又13/30《月》≒34萬6,100元,元以下4捨5入】,雖亦逾原判決認定17萬5,550元,惟未據謝明穎提起附帶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謝明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營業損失17萬5,550元本息,為有理由。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陳立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情,經原審送
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11上肢機能失能之11-32: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為七」、「工作能力減損約20%至40 %」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24日北總復字第1050003405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35頁)附卷可稽,上訴人及陳立圳均同意以勞動力減損20%計算(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陳立圳於其傷勢休養完畢後(即自104年1月11日後),將來終身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20%。依勞動部於103年7月1日公布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9,273元(見本院卷第328頁)計算月收入後,陳立圳每年減少20%損害為4萬6,255元【計算式:23萬1,276元×20%≒4萬6,255元】;又陳立圳為00年00月00日生,自其傷勢休養完畢後至其法定65歲退休年齡為止(即自104年1月11日起至125年12月13日止),尚可工作21年又11月2日,是陳立圳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69萬6,873元【計算式:46,255×14.00000000+(46,255×0.00000000)×(15.00000000-00.000 00000)=696,8
72.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365=0.00000000)】。
⑵謝明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情,經原
審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謝明穎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類神經之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失能等級為七」、「終身僅能從事便工作」、「工作能力減損約40%至60%」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24日北總復字第1050003405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35頁)附卷可稽,上訴人及謝明穎均同意以勞動力減損40%計算(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謝明穎於其傷勢休養完畢後(即自104年7月24日後),將來終身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40%。又謝明穎為00年0月00日生,自其休養完畢後至法定65歲退休年齡為止(即自104年7月25日起至118年2月22日止),尚可工作13年又6月27日,以勞動部於103年7月1日公布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9,273元計算月收入後,謝明穎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01萬4,447元【計算式:
96,038×10.00000000+(96,038×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1,014,446. 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27/3 65=0.0000000 )】。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院審酌陳立圳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肱股骨折、右側肩膀
及手肘手腕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治療期間歷經手術及住院,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1月17日、103年1月24日、103年4月3日、103年7月11日、103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7頁)可稽,又陳立圳自103年1月11日因車禍受傷後,呈現睡眠障礙、情緒低落、焦慮易怒、體力減低、迴避行為等症狀而至精神科就診,經評估為「適應障礙合併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可考,另陳立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0%,堪認陳立圳因系爭事故成傷,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復審酌陳立圳係經營滷味之攤販,甲○○為在學之學生,又兩造名下103、104年度之財產總額,陳立圳均為283萬0,715元、甲○○均為0元、梁景杰均為775萬8,490元、孔令蘋均為232萬6,5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5至11、23至38頁)可參,另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3年餘,兩造尚未達成和解等情狀,認陳立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⑵謝明穎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眼結膜下
出血,右眼周淤挫傷、右顴部撕裂傷約6公分、唇部撕裂傷約1公分、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牙齒缺損及右上第一門齒斷裂、右手擦挫傷、右膝擦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傷勢嚴重,治療期間歷經手術及住院,並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創傷後頭痛及記憶力衰退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1月20日、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附卷可稽,另謝明穎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0%,堪認謝明穎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復審酌謝明穎於事故前係經營甜品之攤販,甲○○為在學之學生,又兩造名下10
3、104年度之財產總額,謝明穎均為761萬0,490元、甲○○均為0元、梁景杰均為775萬8,490元、孔令蘋均為232萬6,5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2至22、23至38頁)可參,另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3年餘,兩造尚未達成和解等情狀,本院認謝明穎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陳立圳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物品毀損等增加生活上支出共計為5萬1,693元、營業損失11萬4,28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9萬6,87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06萬2,848元【計算式:5萬1,6963元+11萬4,282元+69萬6,873元+20萬元=106萬2,848元】;謝明穎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物品毀損費等增加生活上支出,合計21萬3,637元、營業損失17萬5,55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1萬4,44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180萬3,634元【計算式:21萬3,637元+17萬5,550元+101萬4,447元+40萬元=180萬3,634元】。又上訴人雖辯稱陳立圳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謝明穎應承擔其使用人即陳立圳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如前述,陳立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難認其有何過失責任或謝明穎應承擔過失責任,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再上訴人主張陳立圳前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3萬1,834元補償金,及謝明穎前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8萬4,230元補償金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20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04年8月14日函、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反面)可佐。復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前揭金額均應自陳立圳、謝明穎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經扣除後,陳立圳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3萬1,014元(計算式:
106萬2,848元-3萬1,834元=103萬1,014元),謝明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1萬9,404元【計算式:180萬3,634元-8萬4,230元=171萬9,404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陳立圳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3萬1,014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謝明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71萬9,404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