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09號上 訴 人 黃張春英
源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柏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呂明修律師被 上訴 人 賴茂成追 加被 告 賴茂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黑色碎石、同段二0五之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黑色碎石、二0五之四六地號如附圖所示A1、B、C、D1部分黑色碎石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追加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黃張春英(下稱黃張春英)、黃柏菁(下稱黃柏菁)、源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泰公司,並與黃張春英、黃柏菁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賴茂成(下稱賴茂成)無權占用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訴請賴茂成將系爭土地上之占用物(即黑色碎石)清除及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土地分別返回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委由賴茂榮(下稱賴茂榮,並與賴茂成合稱賴茂成等2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黑色碎石,乃追加請求賴茂榮將系爭土地上之黑色碎石清除及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核上訴人追加之訴基本事實與原訴之事實具有社會上共同性,即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宜於本件訴訟一併解決,且賴茂成及賴茂榮均已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26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共有人,賴茂成則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36-8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賴茂成為達自336-8地號等2筆土地通行至桃園市○○區○○路之目的,竟未經伊等同意,於民國104年6月間,委託賴茂榮於同段1334地號(下稱1334地號)之國有保甲路及系爭土地上,分別占用黃張春英所有系爭337地號如後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面積合計16平方公尺土地,及黃柏菁、訴外人黃文麗所共有205-2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與源泰公司所有205-4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B、C、D1、E1部分、面積合計5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就上訴人主張占用部分合稱系爭占用土地)鋪設黑色碎石,供其等通行之用。系爭占用土地既遭賴茂成等2人鋪設黑色碎石,致妨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賴茂成等2人排除侵害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
㈠賴茂成應將3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之占用物清除及回復原狀,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黃張春英。
㈡賴茂成應將205-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占用物清除及回復原狀,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黃柏菁及其餘共有人。㈢賴茂成應將205-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B、C、D1、E1部分之占用物清除及回復原狀,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源泰公司。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賴茂榮為被告,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賴茂成應將3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黑色碎石清除並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黃張春英。㈢賴茂成應將205-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黑色碎石清除並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黃柏菁及其餘共有人。㈣賴茂成應將205-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B、C、D1、E1部分黑色碎石清除並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源泰公司。追加聲明為:㈠賴茂榮應將3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黑色碎石清除並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黃張春英。㈡賴茂榮應將205-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黑色碎石清除並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黃柏菁及其餘共有人。㈢賴茂榮應將205-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B、C、D1、E1部分黑色碎石清除及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源泰公司。
三、賴茂成等2人則以:伊家族土地因有通行1344地號國有土地之必要,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涉訟,經原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1號(下稱另案)受理,賴茂榮以恐將來有鑑界測量必要致需多次除草,因此僱工在1344地號土地上鋪上黑色碎石,確有部分散在205-46、205-28地號土地上,但隨後已清除,黑色碎石並非賴茂成所鋪設。雖205-46、205-28地號土地部分未清除完成,但上訴人已隨即在205-46、205-28地號土地與1344地號國有地之地界上架設圍籬,阻斷他人出入,未清除之黑色碎石在客觀上亦無妨害上訴人對205-46、205-28地號土地之占有權能,且無害於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張春英為3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柏菁為205-28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源泰公司為205-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賴茂成則為同段336-8、337-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賴茂榮曾在同段1344地號國有土地上鋪設黑色碎石,部分延
及上訴人所有之205-46、205-28地號土地上,雖經清除後,仍有部分小碎石散落在205-46、205-28地號土地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49至51頁、90至92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五、上訴人主張賴茂成等2人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並於其上鋪設黑色碎石,妨害其等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賴茂成等2人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等語,為賴茂成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對現仍事實上管理其物之人請求返還其物之權利;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其除去之權利,須所有人或依法律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人主張之。上訴人主張賴茂成等2人因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鋪設黑色碎石,仍有部分散落其上,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為賴茂成等2人所否認,辯稱:賴茂榮因另案有鑑界測量必要,為免需多次除草,因此僱工在1344地號土地上鋪上黑色碎石,黑色碎石確有部分散落在205-46、205-28地號土地上,伊即將之清除,並非賴茂成所鋪設等語。查系爭占用土地鋪設之黑色碎石係由賴茂榮雇工所為,業據賴茂榮於本院陳稱:伊欲返鄉居住坐落336-8地號等2筆土地上約50坪之建物,且因與國有財產署有另案爭訟,為避免測量1344地號土地需多次除草,因此聘僱訴外人李添福(下稱李添福)鋪設黑色碎石,可能有部分灑落至系爭土地,賴茂成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賴茂成於本院陳稱:伊自68年間搬離桃園市○○區○○○段處,僅假日會回去2、3日,系爭占用土地上之黑色碎石並非伊所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相符,亦與證人李添福到庭證稱:伊與賴茂成不熟,係因賴茂榮表示要測量1344地號土地,草長得很高,法官要進行勘驗無法進入,遂僱請伊清理,並由伊購買黑色碎石後,以鏟子及畚箕鋪設,沒有使用瀝青填平,只是鋪灑於上,俾便通行等語互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足認系爭占用土地上之黑色碎石係由賴茂榮僱請李添福所鋪設,尚與賴茂成無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賴茂成排除侵害並返還系爭土地,洵不足採。
㈡、再查,系爭土地之黑色碎石雖為賴茂榮所僱工鋪設,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賴茂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賴茂榮所否認,辯稱:伊係為另案測量之需而鋪設黑色碎石等語,上訴人自應就賴茂榮確實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負擔舉證責任。查原審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現況結果,系爭土地上大多長滿雜草,混有磚塊、碎石,並無受賴茂榮事實上管領力支配之情,有勘驗筆錄、附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正、反面、第114頁),且上訴人自承確已於1344地號土地與205-46、205-28地號土地之地界上設立圍籬(見原審卷第81頁),有被上訴人提出設立圍籬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益見上訴人並未失卻占有系爭土地之權能,且賴茂成確因另案與國有財產署就134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爭議涉訟等情,有另案影卷外放可稽,另案承審法官亦曾定期於103年9月11日至1344地號土地現場履勘乙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又1344地號土地與337、205-28、205-46地號土地相鄰,亦有附圖可考,則賴茂榮抗辯其僅因未明地界致僱請李添福在1344地號土地鋪設黑色碎石時,延及系爭占用土地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賴茂榮有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證明,是其主張賴茂榮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賴茂榮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占用土地遭賴茂榮僱工鋪設黑色碎石,妨害上訴人及及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情,雖同為賴茂榮所否認,惟查,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坐落現場勘驗結果為:「……經以肉眼觀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土地上仍有零星該類小碎石未經清除,同時證人李添福亦確認該黑色小碎石即為其當時受僱所鋪設,……再次會同地政人員及證人李添福確認,證人李添福於鋪設黑色碎石子路之範圍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見本院卷第197頁),且賴茂榮亦不爭執於1344地號土地上鋪設黑色碎石時,確有部分延及205-28、205-46土地等情,再參酌337地號土地與1344地號土地相鄰,其上散落黑色碎石,已如前述,則賴茂榮僱請李添福在1344地號土地鋪設黑色碎石時,不慎延及337地號土地,亦與常理無違。堪認上訴人主張337地號如附圖所示D、E部分、205-28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205-46地號如附圖所示A1、B、C、D1部分土地上,均尚遺留賴茂榮僱請李添福舖設之黑色碎石,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性受有妨害,上訴人既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共有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賴茂榮清除黑色碎石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205-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部分記載為圍牆,並非黑色碎石,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該圍牆係由賴茂榮僱工搭設,是其請求賴茂榮清除,即屬無據,難認可採。又上訴人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屬選擇合併之訴,本院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訴請賴茂成排除侵害並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於本院追加請求賴茂榮清除3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205-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205-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B、C、D1部分黑色碎石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