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810號上 訴 人 百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曜鵬即范佐財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被上 訴 人 藍祝美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萬元;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定其標的價額。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間之經銷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108 年9月12日前不得於附表一所列市場直接或間接投資或實際經營與上訴人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務。」(見本院卷第39、144頁),核其追加之訴,係依兩造間經銷合約競業禁止約定,要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惟上訴人自承其就追加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客觀價額無法核定,兩造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堪認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5萬元(計算式:2,000,000 +1,650,000 =3,65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702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3 萬1,200 元,尚欠2 萬4,502 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