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17號上 訴 人 陳清容兼訴訟代理人 許木良被 上訴 人 顏王清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約定抵銷被上訴人應有第09243、31376、31377、36421、36424號等5張支票(下稱「系爭5張支票」)擔保之主動債權,自民國7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期間,上訴人許木良委託、或複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競標合會、出售鋼琴、房屋、及附屬之天然瓦斯設備,及現款等事務的委任契約成立;且確認上開5張支票應擔保之主動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48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73萬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溯及前5年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於70年12月7日擅自在第09243號、第31376號、第31377號、第36424號、第36421號支票分別填造票載日期70年12月7日、69年12月16日、69年12月15日、70年11月23日、70年1月15日之代理權限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引用之第31376、31377、36421、36424號支票及債權總額337萬8,934元等契約證據無效」(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系爭5張支票為被上訴人無權代理填載發票日及未履行抵銷契約,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0年6月1日合意成立抵銷契約,約定自7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期間,許木良委託、或複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競標合會19萬9,000元、23萬5,833元、出售鋼琴7萬元、房屋與附屬之天然瓦斯設備各69萬5,000元及9,600元,及現款25萬567元等事務所取得之款項共146萬元(19萬9,000元+23萬5,833元+7萬元+69萬5,000元+9,600元+25萬567元=146萬元),應抵銷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5張支票擔保之債權,且系爭5張支票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僅限於148萬5,000元。則被上訴人收取上開委託事務之款項,既足以抵銷系爭5張支票擔保之債權,即應將系爭5張支票返還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70年12月7日無權代理上訴人於系爭5張支票上,分別填載發票日70年12月7日、69年12月16日、69年12月15日、70年11月23日、70年1月15日後,向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並聲請強制執行,且未履行上開抵銷契約,而受償高達422萬7,616元。上訴人並因違反票據法案件,遭本院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32、346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併科罰金10萬5,000銀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萬銀元,而受有72萬7,000元之損害。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代理及未履行抵銷契約之行為,受有346萬9,616元之損害(422萬7,616元+72萬7,000元-148萬5,000元=346萬9,616元),上訴人自得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金額之一半即173萬4,808元(346萬9,616元÷2=173萬4,80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約定抵銷被上訴人應有系爭支票擔保之主動債權,自7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期間,許木良委託、或複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競標合會、出售鋼琴、房屋、及附屬之天然瓦斯設備、及現款等事務的委任契約成立;且確認系爭5張支票應擔保之主動債權,超過148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73萬4,80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溯及前5年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上訴人於系爭5張支票填載發票日,向付款銀行提示,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引用其中系爭31376、313
77、36421、36424號4張支票,且提出臚列11項債權之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債權計算書」)執列其債權總額為337萬8,93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71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70年12月7日在系爭9243、31376、31377、36424、36421號5張支票分別填載發票日之代理權限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在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引用之系爭31376、31377、36421、36424號支票及債權總額337萬8,934元等契約證據無效。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約定抵銷被上訴人應有第09243、31376、31377、36421、36424號等5張支票擔保之主動債權,自7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期間,上訴人許木良委託、或複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競標合會、出售鋼琴、房屋、及附屬之天然瓦斯設備、及現款等事務的委任契約成立;且確認上開5張支票應擔保之主動債權,超過148萬5,000元部分代理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73萬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溯及前5年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㈣確認被上訴人於70年12月7日擅自在系爭第09243號、第31376號、第31377號、第36424號、第36421號支票分別填造票載日期70年12月7日、69年12月16日、69年12月15日、70年11月23日、70年1月15日之代理權限不存在。㈤確認被上訴人在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引用之第31376、31377、36
421、36424號支票及債權總額337萬8,934元等契約證據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執系爭5張支票,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取得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2910號勝訴確定判決,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雖提起異議之訴,然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判決確定。則上訴人既於前案敗訴確定,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一事不再理之範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為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2910號,及本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等前案判決所認定,兩造間從未有抵銷約定,被上訴人並未無權代理於系爭5張支票填載發票日,上訴人本件起訴及追加之訴均已為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並無確認利益。如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執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為10
0萬元之系爭09243號支票1張,嗣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清容給付票款100萬元,業經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執上訴人許木良簽發,面額各15萬元、14萬元、10
萬元、45萬元之系爭31376、31377、36421、36424號支票4張,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許木良給付票款共計84萬元,業經臺北地院以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0年6月1日合意成立抵銷契約,約定以許木良自7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委託、或複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競標合會、出售鋼琴、房屋、及附屬之天然瓦斯設備、及現款等事務所取得之款項,抵銷清償系爭5張支票擔保之債權,且該債權總金額僅限於148萬5,000元範圍內等語,固據提出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等民事判決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70年6月1日合意成立抵銷契約,約定自7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期間,以許木良委託、或複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競標合會、出售鋼琴、房屋、及附屬之天然瓦斯設備、及現款等事務收取之款項,抵銷系爭5張支票債權,且系爭5張支票債權超過148萬5,000元部分之代理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成立抵銷契約,則兩造間就是否成立抵銷契約既有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0年6月1日合意成立抵銷契約,除提出兩
造歷來多件民事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70年6月1日已合意成立抵銷契約。而被上訴人前執系爭31376、31377、36421、36424號支票4張即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71年度民執字第4216號就許木良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上訴人許木良則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被上訴人已於執行程序受償15萬3,800元,連同上訴人於執行程序外陸續受償之金額,合計達115萬6,648元;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得以委任被上訴人標得之會款19萬9,000元與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抵銷;士林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亦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5,833元,許木良併主張抵銷,故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本息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民事判決以:「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至73年8月2日由訴外人許沈米妹代為清償6萬7,648元後,即使其間被上訴人(指本件被上訴人)未受領21萬元支票,因上訴人(指許木良)已另案取得23萬5,833元之確定判決,並為抵銷之主張,則本件系爭之債權本息及費用均已清償完畢」,而判決臺北地院71年度民執字第4216號執行事件就許木良所有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該判決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271頁)。
足認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系爭31376、31377、36421、36424號支票4張票據債權,已因許木良於訴訟中主張抵銷及清償而消滅。
⒉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
款事件提出之系爭債權計算書中,除系爭5張支票合計184萬元之債務外,其餘債務均不存在,且已由被上訴人收取處理競標合會款、出售鋼琴、房屋與附屬之天然瓦斯設備及現款共146萬元,清償系爭5張票款之債務;被上訴人另以脅迫方式,將失效票據填載到期日,並據以提示遭到退票,再使用系爭5張支票取得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之際,誣陷上訴人毀損債權罪,更於刑事庭判決之際,再以撤銷告訴為餌,欺騙上訴人在和解同意書上簽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脅迫上訴人超額清償202萬8,824元,故請求:⑴確認許木良簽發以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68年12月2日、票號第34906號、面額15萬元,及許木良簽發以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68年12月8日、票號第31381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34906號、31381號支票」)之借貸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許木良簽發以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68年12月15日、票號第34921號、面額12萬元,及許木良簽發以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70年9月24日、票號第153067號、面額5,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34921號、153067號支票」)之借貸債權不存在;⑶確認被上訴人依本金218萬元計算70年9、10月之利息債權13萬800元不存在;⑷確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合會代墊款26萬元債權不存在;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額清償之202萬3,973元本息。惟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以:⑴關於34906號、31381號支票,被上訴人並未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而關於34921號、153067號支票,被上訴人並未持有而無從主張債權,上訴人確認該等票據借貸債權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⑵被上訴人所執系爭5張支票共計184萬元債權,上訴人已清償146萬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⑶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系爭第09243號支票債權金額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依臺北地院90年度民執字第25894號及92年度民執字第496號強制執行事件,先後於93年9月7日及94年6月1日受償61萬634元及55萬1,084元,係因強制執行而受償,不可能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且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法院以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因此受償者均係於系爭09243號支票債權金額100萬元之範圍,並無超額受償;⑷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系爭31376、31377、36421、36424號4張支票債權金額84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71年度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程序分別因拍賣動產受償共取得15萬3,800元,經抵充費用、利息後,至72年11月10日止,被上訴人就本金部分尚有81萬2,434元未清償;⑸被上訴人於和解書簽立之73年3月14日,再受償50萬元,並應先抵扣利息1萬1,702元;⑹73年4月30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受償6萬5,200元,並應扣除利息1,774元;⑺上訴人主張經訴外人王耀煌轉交21萬元予被上訴人部分,並未舉證而不可採;⑻上訴人主張經訴外人蘇章巍轉交之6萬7,648元部分,應先扣除利息。⑼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71年度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在73年8月22日受償之20萬2,000元,應先扣除利息;⑽兩造債務並非僅系爭5張支票共184萬元,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69年5月31日至70年5月31日有清償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超額受償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11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及系爭債權計算書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6頁、第57頁),且經原審調閱影印部分卷宗存卷供參。則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確認34906、31381、34921號、153067號支票票據債權及利息與合會代墊款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超額清償款項,雖與本件確認抵銷契約存在及系爭5張支票擔保債權範圍超過148萬5,000元部分與簽發支票代理權不存在,及違反委任契約與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本件並非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然該案當事人與本件均相同,而該案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所執系爭5張支票共計184萬元之票據債權,因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抵銷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取償而消滅等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於本院除提出兩造歷來多起訴訟判決書外,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準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執系爭5張支票共計184萬元票據債權,已因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抵銷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取償而消滅等重要爭點,不得再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0年6月1日合意成立抵銷契約,且系爭5張支票擔保之債權超過148萬5,000元部分代理權不存在等語,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337萬3,930
元之債權,扣除上訴人已清償部分,所餘債權額為148萬5,000元,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聲明對上訴人有應收債權總計337萬8,934元逾越148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在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理由之五之㈤之3之⑵對上訴人所製造的原始債權額337萬3,930元逾越148萬5,000元的部分不存在;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額受償之260萬7,648元本息。惟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⑴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之債權金額337萬8,934元,除依系爭5張支票合計184萬元之債權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外,其餘債權並未向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逾越184萬元部分不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而無確認利益;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逾148萬5,000元不存在部分,係以系爭債權計算書第11項欠款本金218萬元,扣除37萬5,000元及32萬元而得出;惟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中系爭5張支票之184萬元債權存在;而關於上訴人主張扣除37萬5,000元部分,即上訴人另外簽發之34906、31381、34921及153067號支票合計37萬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執上開支票執行,本不在系爭5張支票之執行名義範圍內,亦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另被上訴人未將每月各1萬元之死會債權共計32萬元重複計入系爭5紙支票債權內,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及⑶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超額受償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56頁),且經原審調閱影印部分卷宗存卷供參。則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計算書所載應收債權總計337萬8,934元逾越148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額受償之金錢,雖與本件確認抵銷契約存在及系爭5張支票擔保債權範圍超過148萬5,000元部分與簽發支票代理權不存在,及違反委任契約與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本件並非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然該案之當事人為許木良及被上訴人,且該案已於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亦即被上訴人所執系爭5張支票共計184萬元票據債權,上訴人已因訴訟上之抵銷及強制執行取償而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之債權金額337萬8,934元,除依系爭5張支票合計184萬元之債權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外,其餘債權並未向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逾越184萬元票據債權部分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等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於本院除提出兩造歷來多起訴訟判決書外,並未再提出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準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執系爭5張支票共計184萬元票據債權,已因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抵銷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取償而消滅等重要爭點,不得再為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0年6月1日合意成立抵銷契約,且系爭5張支票票據債權超過148萬5,000元部分之代理權不存在等語,洵非可採。
⒋綜上,兩造並未於70年6月1日合意成立抵銷契約,系爭5張
支票票據債權合計為184萬元,並無逾148萬5,000元部分之代理權不存在之情事,且已因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就被上訴人收取處理競標合會款、出售鋼琴、房屋與附屬之天然瓦斯設備及現款共146萬元主張抵銷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取償而消滅。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70年6月1日合意成立抵銷契約,約定以上訴人許木良自7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委託、或複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競標合會、出售鋼琴、房屋、及附屬之天然瓦斯設備、現款等事務所取得之款項抵銷清償系爭5張支票票據債權總金額超過148萬5,000元之代理權不存在等語,並非有理。
五、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雖主張被上訴人於70年12月7日無權代理許木良在系爭31376、31377、36421、36424號支票4張填載發票日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係上訴人自行簽發支票向其借款等語,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民事事件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僅存影印資料暨銷毀目錄清冊影本供參,有臺北地院107年4月16日北院忠科字第1070002809號函所附影印資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3-105頁),自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權代理許木良填載發票日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已執系爭5張支票,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業經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1115號及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並據以強制執行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雖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及101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先後認定系爭5張支票債權共184萬元本息,已因抵銷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取償而消滅,業如前述。另許木良雖因違反票據法案件,遭本院刑事庭以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32落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及罰金10萬5,000銀元,拘役得易科罰金;陳清容亦因違反票據法案件,遭本院刑事庭以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併科罰金10萬銀元,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見原審卷第60-62頁)。惟依刑事判決內容所示,上訴人均係因簽發支票之金額超過存款,經執票人提示不獲付款而遭判處罪刑,上訴人亦無遭被上訴人無權代理於系爭5張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之抗辯。是上訴人主張系爭5張支票遭被上訴人無權代理填載發票日等語,自難信為真實,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70年12月7日在系爭5張支票填載發票日之代理權限不存在,即非有理。
六、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在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引用之系爭31376、31377、36421、36424號支票及債權總額337萬8,934元等契約證據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
款事件中提出之證據即為系爭31376、31377、36421、36424號支票4張及記載債權總額337萬8,934元之系爭債權計算書1紙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31376、31377、36421、36424號支票4張及系爭債權計算書是否有效即有爭執,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31376、31377、36421、36424號支票4張
及系爭債權計算書無效等語,惟被上訴人執系爭31376、313
77、36421、36424號支票4張及系爭債權計算書,請求上訴人清償票款及借款,歷經兩造多年訴訟,已如前述。故系爭31376、31377、36421、36424號支票4張及系爭債權計算書均有效存在,並非無效。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系爭31376、31377、36421、36424號支票4張非上訴人所簽發,或系爭債權計算書非被上訴人所製作,而有無效之情事,實難認系爭31376、31377、36421、36424號支票4張及系爭債權計算書為無效。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31376、31377、36421、36424號支票及系爭債權計算書無效,要非有理。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代理於系爭5張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且未履行抵銷契約,而受償高達422萬7,616元,上訴人並因違反票據法案件,遭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受有合計346萬9,616元之損害,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並未於70年6月1日合意成立抵銷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5張支票共184萬元之債權已因上訴人於訴訟中抵銷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取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並無無權代理許木良於系爭5張支票填載發票日或未履行抵銷契約之情事,業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受委任或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73萬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溯及前5年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至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約定抵銷被上訴人應有系爭支票擔保之主動債權,自7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期間,許木良委託、或複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競標合會、出售鋼琴、房屋、及附屬之天然瓦斯設備、及現款等事務的委任契約成立;且確認系爭5張支票應擔保之主動債權,超過148萬5,000元部分之代理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73萬4,80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溯及前5年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71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於70年12月7日擅自在系爭第09243號、第31376號、第31377號、第36424號、第36421號支票分別填造票載日期70年12月7日、69年12月16日、69年12月15日、70年11月23日、70年1月15日之代理權限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在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引用之第31376、31377、36
421、36424號支票及債權總額337萬8,934元等契約證據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