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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20號上 訴 人 柯來春

王春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鐘耀盛律師被 上訴人 秀峰山靜修禪院法定代理人 謝貴貞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召開第 2次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並無選任訴外人謝貴貞為管理人之議案,而聲明:確認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會議案由四之謝貴貞當選管理人之決議無效,經原審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嗣更正該部分上訴聲明為確認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會議案由四之謝貴貞當選管理人之決議不存在(本院卷第55、171、243頁);又上訴人將其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第 1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訴外人謝志源、陳春滿、唐婉艷、葛美玲(下合稱謝志源等 4人)加入被上訴人為信徒,違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 5條規定,該會議決議應予撤銷之陳述,於本院改稱此事由係屬會議決議無效或不存在,均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之前開法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召開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並未選舉管理人,且訴外人黃秋妹、陳金梅並未出席該次會議,然該會議案由四之決議竟記載「出席 7位一致投票,謝貴貞高票當選」(下稱系爭案由四決議),顯係嗣後以補簽名方式,偽造全員出席之假象,與事實不符,系爭案由四決議復未見管理人改選之始期與終期,此決議應自始不存在。謝貴貞既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則以其名義於105年5月27日召集之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違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且該次會議決議對被上訴人無特殊貢獻之謝志源等 4人加入被上訴人為信徒,亦違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 5條規定,該次會議決議依法無效或不存在。又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通知書係於105年5月13日寄發,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於15日前通知,其召集方式即有違法,經伊當場提出異議反對,該決議亦應撤銷等情,爰於原審求為:確認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會議之系爭案由四決議無效、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之決議無效或不存在,及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會議之系爭案由四決議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召開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之決議無效或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召開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已知悉謝貴貞為伊之管理人,伊於103年9月11日以後召開之103年11月14日103年第 3次信徒大會(由上訴人柯來春擔任紀錄)、104年5月4日104年第 1次信徒大會、104年5月18日104年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104年7月8日104年第 2次臨時信徒大會,均由謝貴貞擔任召集人,上訴人從未對其管理人身分提出質疑;且黃秋妹、陳金梅在系爭臨時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上之簽名,經鑑定與財團法人慈航社會福利基金會會議簽章7紙、信徒大會簽到名冊6紙上之簽名,特徵均為相同,是上訴人指稱黃秋妹、陳金梅未出席該次會議云云,顯不足採。謝貴貞既係合法選出之管理人,則由其召集之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之決議即非無效或不存在。又伊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未於15日前通知開會,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云云,亦無足取。另謝志源與伊之淵源達20年以上,與多位法師熟識,且關於伊本身及法脈下各道場之活動,皆為謝志源籌辦,玄光上人圓寂乙事亦由其規劃;陳春滿於94年出家前即常擔任志工,於98年正式到禪院常住迄今,對院務盡心盡力;唐婉豔、葛美玲長年擔任志工,具有相當大貢獻,上訴人主張謝志源等 4人對伊無特殊貢獻云云,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並於105年5月27日召開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名冊、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譯文為證(原審卷一第16至20頁、第24至3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未選舉謝貴貞為管理人,系爭案由四決議不存在;被上訴人以謝貴貞為管理人召開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並決議謝志源等4人加入被上訴人為信徒,違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該次決議應為無效或不存在;該次會議復未於15日前通知信徒,亦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案由四決議是否不存在?㈢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無效或不存在?㈣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而依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 6條:「本院設管理人一人,由信徒大會就本院信徒中選之,任期六年,得連選連任之」、第 9條:「本院信徒大會之職責如下:行使本院年度收支結算審議權。行使本院財產處分議決權。行使本院新加入信徒審查同意權」規定(原審卷一第21、22頁),上訴人具有參與信徒大會、選舉及被選任為管理人之權,則渠等對於信徒大會是否選任管理人及議決何人加入被上訴人為信徒等事項,即具有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 9月11日召開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並未議決選任謝貴貞為管理人,系爭案由四決議不存在,及105年5月27日以謝貴貞為管理人所召開之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之決議(即決議謝志源等 4人加入被上訴人為信徒),應為無效或不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開會議決議是否不存在或無效,涉及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所召集信徒大會是否合法有效,及信徒大會之組織是否合法,自攸關上訴人身為信徒之法律上利益,其私法上地位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又此危險得以確認上開會議決議是否無效或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案由四決議是否不存在?⒈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143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雖未設規定,然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存在)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查被上訴人係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之寺廟,此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 119頁);被上訴人雖未為法人登記,惟依其組織章程所載,其下有信徒,並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人 1人,管理其人事及財務等事務,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係屬非法人社團,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會議過程,並無選任謝貴貞為管理人之決議,依上說明,即屬爭執系爭案由四決議成立(存在)與否之範疇,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系爭案由四決議不存在之訴。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坐落之土地遭人占用,故於103年9

月11日緊急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且黃秋妹、陳金梅未出席,討論內容僅有案由一、二、三、五、六,並無系爭案由四決議選任謝貴貞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之議案,此由被上訴人歷來重要人事案均以投票圈選方式表決,且系爭案由四決議並未約定管理人任期,該決議復記載:「出席 7位一致投票,謝貴貞高票當選」,核與案由一、二、三、五、六均記載:「出席 7位一致同意通過決議」迴異,可見系爭案由四決議應屬虛列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章程並未明訂選任管理人須以票選方式為之,伊為免日後糾紛,始於104年5月4日解聘上訴人柯來春擔任住持乙案以選票為之,並非對於重要人事議案均須以投票圈選方式表決等語。經查:

⑴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討論及決議之內容有:案

由一處分被上訴人財產須經信徒大會通過、案由二被上訴人年度決算須經信徒大會審議、案由三選任上訴人柯來春為信徒代表、案由四改選謝貴貞為管理人、案由五決議向法院提告鄰地越界、案由六申請參加新北市城鄉發展局研討會,且當時在場的人有列席人員即上訴人柯來春,參與表決的信徒有謝貴貞(擔任主席)、鐘美珍(擔任紀錄)、陳玉霞、黃秋妹、陳金梅、王春雪、洪秀燕(由王春雪代理),除系爭案由四決議記載:「出席7位一致投票 …」外,其餘案由決議均記載:「出席7位一致同意 …」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6至20頁)。而證人鍾美珍、黃秋妹就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決議選任謝貴貞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之過程,分別證稱:「當時主席是謝貴貞,開會都是自己人在開,過程比較簡單,主席說要改選管理人,謝貴貞說請大家表示意見,贊不贊成由謝貴貞當管理人,當時沒有人表示意見,有人拍手、有人舉手,表示贊成」、「我師兄即慧融師父陳玉霞老了,很久以前就說要改選管理人,開會當天,是主席謝貴貞說要改選管理人,因為謝貴貞從小就住在那裡,謝貴貞當時說是否贊成謝貴貞擔任管理人,大家都贊成,有的人拍手、有的人舉手就通過了」等語互核一致(原審卷二第10、15頁);另證人陳金梅亦證稱:伊不記得改選管理人的過程及如何表決,只記得有改選管理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有決議選任謝貴貞為管理人一節,尚非無據。再參酌證人鍾美珍就系爭案由四決議為何記載:「一致投票」,而與其他議案之記載不同之情,復證稱:因為以前開會,拍手、舉手都代表投票的形式,主席會數幾人拍手、舉手贊成,剛才所述改選管理人時,主席也有這樣做;記載 7位一致同意,是因為簡單的議案,大家都拍拍手,當時很高興,可能是因為這樣才多寫幾個字,沒什麼特別意義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核其所述尚無悖於常情;衡諸拍手、舉手均屬會議實務常見投票方式之一,且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就信徒大會投票方式並無明文規定,復未規定選任管理人之決議必須記載任期,自難遽以系爭案由四決議記載:「一致投票」,且無記載任期,即認系爭案由四決議為虛列。

⑵又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於103年9月11日召開時,被上訴人共

有陳玉霞、洪秀燕、謝貴貞、鐘美珍、黃秋妹、陳金梅、王春雪等 7位信徒,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黃秋妹、陳金梅未出席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惟證人黃秋妹於原審結證稱:伊有參與103年9月11日系爭臨時信徒大會,開會當天坐計程車過去,是跟陳金梅一起搭計程車到靜修禪院,會議的簽到簿是伊報到就簽名了,當天開完會,是陳志玄開車載伊回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4至17頁);核與證人陳金梅結證稱:伊開會當天跟證人黃秋妹一起坐計程車去靜修禪院,開完會由靜修禪院安排陳志玄開車載伊等回去,會議的簽到簿是剛開始人到時就簽名了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7至第19頁)。再參酌證人黃秋妹、陳金梅及兩造不爭執當日有出席參加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證人鍾美珍等三人所繪製當天相關出席人員包含陳玉霞、謝貴貞、鐘美珍、王春雪及證人黃秋妹、陳金梅所坐之位置均相符,有該位置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8至40頁);且系爭臨時信徒大會簽到簿(原審卷二第129頁)上「黃秋妹」、「陳金梅」之簽名,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核與證人黃秋妹、陳金梅於財團法人慈航社會福利基金會會議簽章7紙、被上訴人信徒大會簽到名冊6紙親自簽署之「黃秋妹」、「陳金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 2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603134030號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46至150頁),可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簽到簿上「黃秋妹」、「陳金梅」之簽名,確為證人黃秋妹、陳金梅所親簽。上訴人雖主張此簽到簿係證人黃秋妹、陳金梅事後補簽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詳後述),自難採信。準此,堪認證人黃秋妹、陳金梅確有出席系爭臨時信徒大會。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證人周寶琴於系爭臨時信徒大會開會之

際,徒經會議室外走道,從會議室透明玻璃窗清楚看見參與該次會議之人並無證人黃秋妹、陳金梅云云。惟查,證人周寶琴證稱:伊於103年9月11日下午3點多,去靜修禪院要找慧融法師(即陳玉霞)詢問塔位問題,看到他們在會議室開會,從外面可以看到裏面出席的人,伊看到有謝貴貞、柯來春、陳玉霞、鍾美珍、王春雪,伊還隔著窗戶跟柯來春打招呼;打招呼時,伊是站在窗戶外;伊在會議室外面的椅子等待,但沒有一直坐在那裏云云(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另證人陳志玄則證稱:102年開始,只要有開信徒大會,慧融法師都會通知伊去,請伊坐在外面,不讓閒雜人進去;伊於103年9月11日也有去現場,是坐在外面的長條椅上,伊沒有看到證人周寶琴,當時只有伊1人在開會地點的外面;開會地點窗戶上方的玻璃是霧面的,下方才是透明的,站著平行是沒辦法看到裏面,往下方看最遠只能看到開會的桌面,要微蹲才能看到比較裏面云云(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是證人陳志玄、周寶琴二人之證述顯然不同,經其二人對質後,證人周寶琴則改證:

那天窗戶有開一些,可以看到裏面云云(原審院卷二第28頁),惟與上訴人主張證人周寶琴是從透明玻璃往內看之情形有所不同,是證人周寶琴上開證述是否真實可信即非無疑。復審酌證人周寶琴於原審105年11月25日作證時,距離103年9月11日系爭臨時信徒大會開會時間已達2年之久,且其非參與該會議之人,衡情記憶當無實際參與會議之人清楚,尚難僅以證人周寶琴前開證述,遽認黃秋妹、陳金梅未於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到場。

⑷再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2條之規定,信徒大會每年召開

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所有會議均由管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持人(原審卷一第22頁)。而謝貴貞於103年9月11日系爭臨時信徒大會經選任為管理人後,曾以管理人身分召開103年11月14日、104年5月4日、104年5月18日、 104年7月8日之信徒大會,並擔任主席(主持人),上訴人均出席各該會議,其中 103年11月14日信徒大會決議追認上訴人柯來春為被上訴人之住持,上訴人柯來春亦擔任該次大會紀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次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72至83頁)。審酌上訴人於上開各次信徒大會開會過程均未曾質疑謝貴貞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衡情倘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果真未決議選任謝貴貞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則上訴人對於謝貴貞其後召開之會議豈有不以謝貴貞不具召開大會權限而予以異議之理?況上訴人以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虛偽記載證人黃秋妹、陳金梅出席該會議及決議選任謝貴貞為管理人,並陳報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為由,認謝貴貞、黃秋妹、陳金梅、鍾美珍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院 105年度聲判字第98號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8至229頁、卷二第4-3至4-15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未選任謝貴貞為管理人云云,洵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臨時信徒大會無系爭案由四決議

選任謝貴貞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之議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案由四決議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㈢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無效或不存在?

上訴人主張:謝貴貞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以其名義召集之105年5月27日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違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且該次會議決議對被上訴人無特殊貢獻之謝志源等 4人加入被上訴人為信徒,亦違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 5條規定,該次會議決議依法無效或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謝志源與伊淵源達20年以上,與多位法師熟識,且籌辦伊本身及法脈下各道場之活動,並規劃玄光上人圓寂儀式;陳春滿於94年出家前即常擔任志工,於98年正式到禪院常住迄今,對院務盡心盡力;唐婉豔、葛美玲長年擔任志工,均對伊有相當大貢獻等語。經查:

⒈謝貴貞於103年9月11日召開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既經選任為

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已如前述,而105年5月27日召開之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係以謝貴貞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所召集,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譯文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至34頁),則謝貴貞既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自得召集被上訴人之信徒大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5年 5月27日召開105年第一次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非適法召集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⒉次按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而被上訴人屬非法人社團,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信徒大會決議之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自應無效。又「凡為正信佛弟子,對本院有特殊貢獻,經管理人提名,提交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者,得加入為本院弟子」,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 5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特殊貢獻」,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判斷具有高度的屬人性,自應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之規定,尊重信徒大會之認定與決議。查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於105年5月27日下午 2時召開,應到信徒9名,實到信徒有7名,決議通過案由為:「信徒陳玉霞慧融法師身故除名案。謝志源釋常源法師、陳春滿釋心相法師、唐婉艷、葛美玲等人新加入信徒案。聘任謝志源釋常源法師為本院住持案。審議 104年度決算案。」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4至34頁)。

而證人謝志源於被上訴人之玄光上人圓寂後,擔任玄光上人圓寂儀式、慧融師父晉山儀式之總幹事,並與被上訴人之法師熟識;證人陳春滿為常住被上訴人寺院之出家比丘尼;證人唐婉艷、葛美玲,均為被上訴人之信眾與志工,長期在被上訴人寺院幫忙等情,各據證人謝志源等 4人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38至248頁)。核與證人鍾美珍就謝志源等 4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貢獻內容證稱:常源法師(即謝志源)於70幾年間即認識靜修禪院的玄光和尚,後來玄光和尚往生後,即請常源法師擔任喪禮的總幹事,他跟靜修禪院派下的寺院有很多法會事務的來往,慧融師父晉山儀式有請謝志源擔任司儀,他從 105年間開始有幫忙帶共修;心相法師(即陳春滿)在靜修禪院負責早晚課,會幫忙煮飯、整理垃圾、陪慧融師父及真法師父去看醫、幫忙慧融師父整理房間;唐婉艷是幾十年的老信徒,她工作時會請假來幫忙,陪師父看醫生,,她退休後幾乎每天都來靜修禪院幫忙,她會幫忙做晚課、當書記、招呼客人、打掃顧客廳、做法會前的準備工作,也有對靜修禪院捐獻;葛美玲則在她母親的年代就來靜修禪院服務,會做法會之事前工作或事後收拾,也會幫忙煮飯、整理環保工作、撿草、拔草、插花、捐獻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249至250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玄光上人圓寂職事表及人事編制表、共修及法會照片、謝志源處理被上訴人事務照片、陳春滿施打法器照片、唐婉艷共修服務照片、葛美玲禪院服務照片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96至208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謝志源等4人或參與被上訴人之法會重要工作,或係常住被上訴人之比丘尼,或係長期信眾及志工,均與被上訴人密切聯繫,致力被上訴人之院務推行,復經信徒大會決議認其等對被上訴人具有特殊貢獻而同意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依前開說明,自應尊重信徒大會之決議。上訴人空言主張謝志源等4人對被上訴人無特殊貢獻云云,亦無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謝貴貞名義召集之105年5月27日系爭第

一次信徒大會違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且該次會議決議謝志源等4人加入被上訴人為信徒,違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該次會議決議依法無效或不存在云云,均屬無據。

㈣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應予撤銷?

按人民團體法所謂之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此觀人民團體法第4條規定自明。而寺廟係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並受監督寺廟條例監督之宗教團體,有其特殊之屬性,不同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政治團體,關於寺廟之登記、監督、管理,雖目前尚未頒布宗教法,然除寺廟章程規定或經信徒大會決議,並非當然有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原法院於另案(104年度訴字第 1126號)就寺廟是否有人民團體法適用乙節函詢內政部,亦經該部以 105年1月6日台內民字第1051150032號函覆略以:「按本部96年 8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60090727號函釋略以,寺廟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選舉事宜,宜依其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者,宜由寺廟自行議決是否另定議事規則,或於會議中決定是否適用會議規範相關規定;故寺廟雖非屬人民團體法第 4條列舉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惟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倘寺廟業已於其章程內明定或於會議中決議適用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來辦理其內部組織活動與管理委員選舉等事宜,宗教主管機關仍應予以尊重。爰所詢寺廟有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及其管理委員之選任是否受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範,應視該寺廟章程規定或其最高權力機構議決認定之」等語(原審卷一第84頁)。而被上訴人組織章程並無適用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明文,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被上訴人曾於會議決議適用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則被上訴人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即無人民團體法第26條所定應於召開會議15日前通知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105年5月27日召開之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未於會議15日前通知,其召集程序違背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關於選任管理人謝貴貞之決議不存在、確認105年5月27日召開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決議無效或不存在,及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以其等為證人而訊問之,惟本院審酌上訴人均於歷次開庭到場,非無陳述意見機會,核無訊問當事人之必要;其餘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