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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21號上 訴 人 陳子弘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張郁質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南港區修德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李家旭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經由公開招標程序,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2日得標被上訴人「風雨操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並於101年3 月1日簽立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履行,被上訴人竟以伊有嚴重遲延工作、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為由,於103年3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7、9、11款約定終止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伊提出申訴,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訴103019號審議判斷書,認伊無嚴重遲延工作,且被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伊有何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所稱終止契約之事由,均非實在,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亦非合法。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工作,惟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設計服務費第1、2期款共新臺幣(下同)62萬8,368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16條第2 項規定,尚應給付第3至5期款計116萬6,969元。又被上訴人指示伊辦理地形測量、地質鑽探、水土保持、候選綠建築證書取得、都市計畫審議等工作,依約應另行給付報酬,非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包價之內,且上開服務項目對被上訴人有利益,亦未違背其可推知之意思,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附件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7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複委任及管理費共89萬2,680元。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取得後,猶要求伊修改預算書圖與招標文件,致伊重複設計,依民法第547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應給付伊報酬89萬7,668元。另被上訴人要求伊製作風雨操場大、小型模型各1件,未給付報酬,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給付費用35萬元,以上共計330萬7,31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萬7,3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設計服務費第3 期款之給付,係以上訴人完成細部設計作業,經期末審查會議審查通過,並報經臺北市教育局審核通過後為付款條件,上訴人並未具備上開請求付款條件;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5款約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頒布之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第3條及其附表2,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為細部設計階段工作完成之必要項目,上訴人提出候選綠建築證書之評定書有諸多虛偽不實,且未能按審查機關要求依限補正,致評定不合格,未能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自屬未完成細部設計作業,無從請求設計服務費第3 期款。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10款及第9條第1、2款約定,系爭工程係採總包價法,以326萬4,249元為全部服務之報酬,上訴人主張應給付複委任及管理費等工作既為完成履約之必要工作,縱然上訴人因而支出費用亦應包含在總包價之內,非得另請求報酬。再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2款約定,伊就上訴人履約過程中提出之規劃設計,得因審查之結果限期上訴人改善或改正,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要求任何補償,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所應完成之工作一再延宕,且經各階段審查會議審查,或因未予改善,或已逾改善期間改善結果仍不符審查意見,伊始一再催促上訴人盡速完善細部設計作業,未就已完成審定之作業要求上訴人另外設計,自無所謂重複設計之情事。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款約定,大、小模型為完成契約所需之材料或設備,且為履約所必須,此部分費用亦包含於總包價之報酬內,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款約定,有關涉及著作權者,其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及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逾期違約金按每日5,000元計算,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20%,系爭契約至103年3 月10日終止日止,計逾期211日,按日計算違約金已逾契約價金總額20%,故上訴人應賠償逾期違約金計65萬2,850元,伊自得以此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萬8,483元(除第4、5期設計服務費外),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經由公開招標程序,於101年2月22日得標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1年3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

都發局)於102年9 月17日核定建造執照,於102年11月20日核發建造執照。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7、9、11

款終止契約要件為由,於103年3月10日終止契約,並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8、10、12款之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提起申訴,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訴103019號審議判斷書,上訴人對於該審議判斷書認定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4、12款事由而駁回其申訴等節,聲明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0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設計服務費第1、2期款共62萬8,368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設計服務費第3 期款、複委任及管理費用、重複設計報酬、大小模型費用,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各款項,分別論斷如下:

㈠設計服務費第3期款71萬8,135元:

⒈按綠建築標章申請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內政部為鼓勵

興建生態、節能、減廢、健康之綠建築,建立舒適、健康及環保之居住環境,特訂定本要點。」、第2 點第1、2款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㈠綠建築標章:指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合法房屋、已完工之特種建築物或社區,經本部認可符合綠建築評估指標所取得之標章。㈡候選綠建築證書:指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尚在施工階段之特種建築物、原有合法建築物或社區,經本部認可符合綠建築評估指標所取得之證書。」,第4 點第1、2項規定:「申請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應由申請人檢具認可申請書及評定書,向本部提出申請,經認可通過者發給標章或證書。」、「前項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評定書,應由申請人檢具申請評定相關文件向本部指定之綠建築標章評定專業機構辦理。」,第9點第5項規定:「尚未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或社區者,得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評定,並於評定通過通知函到3 個月內,檢附建造執照送評定專業機構,取得評定書,始得向本部申請認可,逾期未檢附者,應予退件。」,第13點規定:「本部或評定專業機構對使用綠建築標章或候選綠建築證書之建築物或社區,得不定期實施抽查及勘察。查核結果未符標章或候選證書上所記載指標項目者,應促其30日內改善;因特殊情形未能於30日內改善完成時,建築物或社區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申請人得於期限內檢具相關說明文件及切結書申請展延,展延以30日為限。前項情形未改善或改善仍不符合認可通過之指標效益及綠建築等級者,得註銷標章或候選證書…。」,第17點規定:「申請認可之案件,本部僅就申請人所提申請書及評定書予以認可。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註銷其認可標章或證書:㈠建築執照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㈡偽造文書。㈢出具不實資料或證明。㈣侵害他人財產、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㈤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見原審卷㈠第78頁),第5條第1項約定:「本委託技術服務案服務費採總包價法,其付款方式如下:規劃設計服務費按服務費之55%計算,監造費按服務費之45%計算,分期給付,其辦法如下:㈠設計服務費付款:…⒊第三期: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完成細部設計作業,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召開期末審查會議通過,並報經臺北市教育局審核通過後,甲方支付乙方規劃設計服務費之40%。⒋第四期:工程發包訂約後,甲方支付乙方規劃設計服務費之(20%)」(見原審卷㈠第80頁),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履約分段進度如下:…⒌乙方依期末審查意見修正後,將施工圖說全套及有關圖說文件、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說明書等各一式10份提送甲方發包。至其餘各分項應配合工程進度依甲方指示日期完成,並送甲方繼續辦理審核發包作業。」(見原審卷㈠第82頁反面),第8條第15款約定:「辦理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公有新建建築物,乙方應於工程招標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另乙方於辦理變更設計,應併同檢討與申請變更候選綠建築證書。」(見原審卷㈠第85頁),第16條第1 項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㈦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見原審卷㈠第89頁)。

⒉查系爭工程發包工程經費逾5,000萬元,上訴人應於工程

招標前為被上訴人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而細部設計為工程招標發包之前階段作業,候選綠建築證書取得之前端作業應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檢具認可申請書及評定書向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下稱建築中心)掛件,是該申請書及評定書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5款約定於細部設計階段應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甚明。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附件第2項第1款第2目明定伊代辦事項不包括同項第3款約定之「建築物綠建築標章及候選綠建築證書審查送審作業」,故第3期款之請款要件不包括辦理候選綠建築證書之取得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條之附件(見原審卷㈠第91至93頁)係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標的所為詳細約定,共分3項,第2項明定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包括第1款「規劃、設計」、第2款「監造」及第3款「其他」,該第3款「其他」約定包括「都市設計審議送審作業」、「建築物綠建築標章及候選綠建築證書審查送審作業」、「水土保持計畫相關作業」等工作,足見「建築物綠建築候選證書審查送審」已明定屬於上訴人履約標的範疇之內,佐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5項復明定上訴人應於工程招標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細部設計階段,依約負有義務完成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作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則上訴人主張伊完成細部設計階段作業不包括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云云,顯不可取。

⒊次查,上訴人向建築中心掛件之候選綠建築證書之評定書

,有下列內容不符基地現況之情事:⑴原有植栽樹種及數量送審資料(榕樹、樟樹34株、春不老23株)與基地現況(榕樹6株、黑板樹12株、麵包樹2株、欒樹3株、鳳凰木1株、羊蹄甲5株、松樹9株、阿勃勒4株、芒果樹2株、桃樹1株、櫻花2株、香椿1株、大王椰子6株)不符。⑵基地面積及基地使用面積送審資料與建築執照副本圖說A1-2不符。⑶新植栽黑板樹數量(15株)與招標圖說(5株,申訴審議判斷誤植為6株)不符。⑷樹冠面積計算與植栽現況及招標圖說不符。⑸吸頂T5燈具數量送審資料(數量10組)與招標圖說(數量40組)不符。⑹雨水回收桶送審資料數量(1.3噸雨水回收桶10個)與招標圖說(1.3噸雨水回收桶6個)不符等,影響候選綠建築證書之評定,經建築中心以系爭工程有關綠化量、日常節能、廢棄物減量、水資源等4 項指標補正不完全且已逾補正時間,評定不合格,被上訴人因而無法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無法將系爭工程辦理招標,預算因未執行而遭收回,系爭工程停止興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2號歷審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且上訴人未依約為被上訴人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尚未完成第3期款約定之細部設計作業全部工作,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 期款。上訴人固主張:候選綠建築證書未能取得之原因係被上訴人之校長李金燕於101年8月接任後,不顧伊原始規劃植栽內容,不願增加植栽,藉口要求伊變更規劃、設計,伊不得已依被上訴人要求修正綠化量指標,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查系爭工程於101年8 月至102年12月23日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評定期間,李金燕固接任為被上訴人之校長,惟上訴人主張因李金燕要求變更其設計內容致無法通過候選綠建築證書評定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佐以系爭工程未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係因上訴人所提出之評定書內容記載不實,經建築中心通知補正未完全且逾補正時間,致評定為不合格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片面指稱未能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顯不可取。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提出候選綠建築證書之評定書內容不實,且未能依建築中心要求於期限內完全補正,致評定為不合格,無從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上訴人無法發包施工,故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11款約定終止契約,應屬合法,依同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自無須補償上訴人之損失。

⒋上訴人固主張除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外,伊就系爭工程細

部設計業經期末審查會議審定,並據以申請建造執照,於102年11月20日獲核發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履行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⒊第三期:乙方完成『細部設計』作業,經甲方召開期末審查會議通過,並報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核通過後,甲方支付乙方規劃設計服務費之(40% )。⒋第四期:

工程發包訂約後,甲方支付乙方規劃設計服務費之(20%)。」,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履約分段進度如下:……⒈簽約後5日內辦理初步規劃報告,15日內完成基本設計之相關圖說文件一式8 份,提送校方召開期初審查會議。⒉期初審查會議後30日內依審查會議建議事項完成細部設計,並將設計相關圖說文件一式8 份,提送校方召開期中審查會議。⒊期中審查會議後10日內依審查會議建議修正事項修正完成,提送校方召開期末審查會議,並製作期末報告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查。⒋第⑴款及第⑵款,關於甲方之審查期間,原則自收受乙方資料文件之次日起10日內完成審查,審查期間不含在履約期限內。其有修正者,乙方應依甲方規定之期限內完成並送達甲方。逾期未修正改善或修正改善不完全均以逾期論處,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⒌乙方依期末審查意見修正後,將施工圖說全套及有關圖說文件、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說明書等各一式10份提送甲方發包。至其餘各分項應配合工程進度依甲方指示日期完成,並送甲方繼續辦理審核發包作業。…」,第15條第4 項約定:「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㈠甲方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乙方辦理變更者。㈡甲方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乙方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見原審卷㈠第80、82、88頁反面)。又依系爭採購案招標評選須知第伍節第11條規定,評選須知及得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含委託服務計畫書)均為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13頁),而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出服務建議書關於整體計畫工期亦載明其於細部設計方案選定後,應繪製建造執照圖說申請建照,建造執照第一次對案後為預算圖說製作,由被上訴人及教育局審核預算書圖,待審核通過後進行發包前置作業等節(見原審卷㈠第184頁),佐以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監造費詳細表亦載明上訴人服務項目之「細部設計圖說」,包括工程預算書圖、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工程施工工期進度表、材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及材料、試驗檢(試)驗一覽表(見本院卷㈡第17頁)等節,堪認上訴人於第3期細部設計作業階段,除細部設計內容應經期末審查會議審定外,並應依期末審查會議審定之結果,製作預算書圖及招標文件提交被上訴人,以為後續辦理工程發包使用,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交預算書圖及招標文件,自有依據期末審查會議審定結果審查之必要,否則無從據以辦理後續工程發包事宜。惟被上訴人就預算書圖及招標文件之審查不得超出期末審查會議審定之結果,否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額外給付上訴人酬金,此乃當然之理。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提出之預算書圖及招標文件不得再行審查云云,顯不可取。

⒌復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細部設計分別於101年10月

30日、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31日召開第一、二、三次期末審查會議,102年1月31日第三次期末審查會議對於上訴人之細部設計內容,審查意見指示應改善及修正事項包括:①本案應依核定經費規劃設計及施作,無法追加預算,務須將學校所需之設備及設施一併設計編列。倘因建物結構需耗費大幅經費,導致學校所需設備及設施編列不足,請立即調整建物結構之規劃設計,俾符學校期待,以安全、實用、經濟、容易維護管理為主,美觀為輔。②本案預算表內未列粉刷工程及地坪是否以整體粉光施作,請予說明。③混凝土全部單價為2,200/立方米,請更正。④鷹架工程是否漏列,請予說明。⑤鋼構底座無收縮水泥,預算書均未交代,請更正。⑥圖號S4-01接合詳圖㈠/sC1底部接合詳圖,請標示X.Y.Z.座標系統方向。⑦鋼構架需要現場焊接部分似顯稍多,施工管理之難度較高,亦為結構安全的關鍵,應審慎留意。⑧設計圖說包含過多並無需要的標準圖。⑨單獨基腳設計部分,由計算書內容所示,左側鋼筋混凝土之基腳配筋,鋼構架之單獨基腳厚度尺寸與配筋似嫌過度保守,且其固定鋼構之墩柱未經設計,亦未於基腳設計書中考慮,鋼構連接底版細部與固定栓錨碇長度與方式等亦未顯示於圖說。⑩請補充說明基腳未使用繫梁的原因。⑪經費估算及圖說規劃設計是否周全、應予確認,否則未來無法發包或施作。⑫部分法規(如:水土保持證書、綠建築標章取得證明)檢討未完成,請處理。⑬污水下水道管線遷移經費未編列。⑭喬木預定遷移處之下方似有排水溝及污水下水道管線,請確認。⑮雨水回收系統以不設於地下為宜,請另行規劃。⑯倘遇豪大雨,屋頂天溝排水效能如何?是否產生溢流現象?如何處理?⑰聯絡走廊所設雨遮須能通過建照與使照申請核定。⑱燈具規劃設計請確認符合本案需求。⑲音響、電氣…等設備材料規格,宜加註2-3家廠牌或同等級等字樣。⑳本案後續須登錄PCCES系統,請留意等內容,有被上訴人提出期末審查意見對照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379頁)可稽,被上訴人為爭取系爭工程興建時效,參採審查委員及列席人員建議,於上訴人保證經費合於預算及建照申請、後續發包等事項均能順利進行之下,同意准予通過審查,俾上訴人即辦理建造執照掛件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大事紀摘要(見原審卷㈠第232頁反面)可證,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細部設計內容於102年1月31日第三次期末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猶有諸多待修正及補正事項,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保證符合預算及建照申請,後續發包等事項均能順利進行之條件下,為爭取興建時效而暫時予以核定,留待後續預算書圖及招標文件審查時併予審查上開應修正及補正事項,惟上訴人就第三次期末審查會議審查意見要求修正及補正之事項,始終未經預算書圖及招標文件審查會議審查通過,有被上訴人提出歷次預算書圖審查意見對照表、招標文件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審查會議一覽表、預算書圖審查會議紀錄及審核意見表(見本院卷㈠第381至567頁)存卷可按,堪認上訴人確未依第三次期末審查會議審查意見修正及補正其細部設計,難認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提出之細部設計內容業經被上訴人終局審定,縱上訴人依據上開細部設計內容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於102年11月20日獲核發建造執照,亦不能遽此推認上訴人上開細部設計業經被上訴人審定確定,則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之細部設計內容業於102年1月31日經第三次期末審查會議審定云云,顯非實在。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3期款細部設計作業階段約定應完成之候選綠建築證書既未取得,就細部設計內容亦未經期末審查會議審定,難認對被上訴人有利益,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或依民法第21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履行利益損害71萬8,135元云云,要無可採。

㈡複委任及管理費89萬2,680元:

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指示複委任相關技師辦理系爭工程簽證,另伊辦理系爭工程約定服務項目以外之工作,被上訴人均應另給付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⒈地形測量費13萬500元(複委任11萬5,500元、管理費用1

萬5,000元)、地質鑽探及試驗報告資料費18萬8,880元(複委任17萬3,880元、管理費用1萬5,000元):

⑴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明定採總包價法,第3條第2項第

1款約定總包價為326萬4,249元(見原審卷㈠第79頁),第5條第1項末段明定:「上列服務費用,包括各項技師簽證費及請照費用與協助甲方招標所需圖說文件等相關費用,得標廠商不得另行要求與本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相關之其他額外給付。」(見原審卷㈠第80頁反面),第2 項約定:「本案服務範圍另含地質鑽探費用,於得標後起著手進行,並據結果出具由水土保持專業技師簽證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見原審卷㈠第80頁反面),第10項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反面),是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上訴人之服務費包含履約所必須之全部費用,而各項技師簽證費、請照費用與協助辦理招標所需圖說文件等相關費用、地質鑽探費用均已包括在內。

⑵查上訴人主張因辦理地形測量、地質鑽探與試驗,支出

複委任費用乙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250至251頁)為證,惟此部分費用符合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末段所稱「各項技師簽證費」及第2項所稱「地質鑽探費用」,自然包括在總包價之服務費內,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此部分費用。上訴人固主張依第2條之附件第1項第4款、第5款約定基地地形測量及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等資料應由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既指示伊代為處理,自應給付此部分複委任及管理費用云云。惟稽之系爭契約第2條之附件第1項約明:「甲方應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配合辦理下列事項,但已納為乙方服務項目者,不在此限:…㈣提供必要之基地地形測量資料。㈤提供必要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91頁),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末段及第2項約定,業已將上訴人履行契約之各項技師簽證費、地質鑽探費用明示包括在總包價之服務費內,顯然兩造已將基地地形測量及地質鑽探試驗約定為上訴人之服務項目,則上訴人再執以第2條之附件第1項第4款、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複委任技師簽證及管理費用,自非有據。

⒉水保技師費用30萬元(複委任28萬元、管理費用2萬元)

,水利技師費用8萬4,300元(複委任6萬9,300元、管理費用1萬5,000元)、建築執照綠建築評估報告費用5萬元、綠建築候選證書申請評估報告書費用8萬9,000元(複委任6萬4,000元、管理費用2萬5,000元):

查上訴人委請水保技師、水利技師辦理系爭工程相關簽證,支出簽證費用等節,雖據上訴人提出收據(見原審卷㈠第252至255頁)以為佐證,然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契約而委請水保技師、水利技師簽證,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末段所稱「各項技師簽證費」及第2 項約定上訴人應「出具由水土保持專業技師簽證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自已包括於總包價之服務費內,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報酬。至系爭契約第2條之附件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包括第1款「規劃、設計」、第2款「監造」及第3款「其他」,該第3款「其他」固約定:「其他(如由乙方提供服務,甲方應另行支付費用;該項目契約價金及工期雙方議定之。):都市設計及審議送審作業、建築物綠建築標章及候選綠建築證書審查送審作業、水土保持計畫相關作業」(見原審卷㈠第92頁),惟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末段明文約定各項技師簽證費均包括於總包價之服務費內,同條第2 項復約定上訴人應出具由水土保持專業技師簽證之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第8條第15項則約定上訴人應於招標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取得候選綠建築物證書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且兩造已將此部分服務報酬計入契約總包價內,至為灼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此部分所生複委任及管理費用、處理費用,自屬無據。

⒊都市設計審議費用5萬元:

查系爭工程雖係新建總樓地板面積達1萬5,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公有建築物,惟風雨操場建築物工程部分總樓地板面積未達3,000平方公尺(申請書圖敘明為1,702平方公尺),無須提送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之送審作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3月9日北市都設字第101316973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79頁)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反面),則上訴人顯然無須就系爭工程辦理「都市設計審議送審作業」,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都市設計審議費用,要屬無據。

⒋查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上訴人支出之地形測量、地質鑽

探及試驗報告、水保技師、水利技師簽證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末段、第2 項約定,係上訴人服務範圍之項目,包括於總包價之服務費用內,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另行支付費用,而系爭契約第8 條第15項約定上訴人負有於系爭工程招標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之義務,該服務項目之報酬亦已計入總包價內,上訴人不得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費用,又上開事項之辦理既均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並非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系爭工程無須提送都市設計審議,上訴人縱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而支出費用,難謂有利益於被上訴人,顯然違反被上訴人可推知之意思,此外,上訴人主張其辦理上開事務係基於與被上訴人另成立之委任契約乙節,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複委任及管理費用89萬2,680元云云,同無足採。

㈢重複設計報酬89萬7,668元:

⒈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核准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於建造執照核定後之102年9月25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3日七次審查會議要求變更設計,即屬重複設計云云,並提出重複設計分析表及光碟(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39、595頁)以佐其說。惟查,上訴人於第3期細部設計作業階段,除就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內容應經期末審查會議審定外,並應依期末審查會議審定之結果,製作預算書圖及招標文件提交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以為後續辦理工程發包使用,而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提出之細部設計內容,經第三次期末審查會議審查仍有諸多待修正及補正事項,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保證其細部設計符合預算及建照申請,後續發包等事項均能順利進行之條件下,為爭取興建時效而暫時予以核定,同意上訴人先以102年1月31日細部設計內容辦理建造執照申請掛件,上訴人應修正及補正事項則留待後續預算書圖及招標文件審查會議中併予審查修正及補正事項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據以申請建造執照掛件之102年1月31日細部設計內容既未經第三次期末審查會議審定,則被上訴人嗣以該審查意見要求上訴人修正及補正之內容,或以預算書圖及招標文件審查會議要求上訴人補正及完善上開待修正及補正之內容,縱然上訴人因而修正或改變設計,亦難謂係被上訴人所為重複設計或變更設計之指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102年9月25日以後預算書圖及招標文件之審查會議中委請無建築師或工程專業背景之人參與審查,審查意見無公信力及參考性,且伊無義務配合被上訴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6條審查招標文件或辦理公開閱覽審查,被上訴人乃指示伊從事系爭契約約定以外工作云云。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據此明定招標文件關於競標廠商之技術規格、同等品提出等之訂定及審查方式。又為推動公共工程招標作業公開化、透明化,藉由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徵求廠商或民眾意見,提升公共工程規劃設計品質,減少招標及履約爭議,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於公告招標前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查系爭工程為5,000萬元以上公共工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自有上開法令之適用,即招標文件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規定,並應公開閱覽。又系爭契約未約定各階段審查會議關於審查、查驗或驗收條款,僅約定上訴人之設計應經被上訴人召開審查會議通過,是被上訴人以「風雨操場新建工程細部設計暨招標文件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6條審查會議」為名,審查上訴人提出之招標文件,並將上訴人提出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以彙整民眾意見,請上訴人加以釋疑與說明,難認係指示上訴人執行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且觀諸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之審查會議提出之審查意見,均係就上訴人之原細部設計細節提問與質疑,並未以新條件指示上訴人為重複設計或變更設計,有歷次審查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81至565頁)可參,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就上開招標文件審查結果或公開閱覽之民眾意見,指示上訴人重複設計或變更設計,自難以被上訴人就招標文件審查結果指示上訴人修正或改善,或依公開閱覽彙整之民眾意見要求上訴人回應與釋疑,即認被上訴人有指示重複設計或變更設計之情事。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提出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及招標文件,審查委員以具有建築或工程專業背景為限,倘上訴人認審查結果違反系爭契約或法令,原得循異議、申訴程序以為救濟,上訴人既對歷次審查結果所指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及招標文件應修正及補正之處並無異詞,並配合修正及變更預算書圖及招標文件內容,其事後主張審查結果無公信力及參考性,不能認其負有修正及補正義務云云,亦難認可取。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下列事項所提審查意見已超出服

務建議書及細部設計期末審查會議審定結果,屬重複設計,然查:

⑴建築外觀新增需求及新增設計

上訴人主張伊於服務建議書中就系爭工程建築外觀係採半封閉、屋頂薄膜材料設計,被上訴人嗣於101年11月7日指示改採鋼板屋頂、封閉外牆設計,伊乃以此提出建造執照申請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服務建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89、333頁)及建造執照圖說(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44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出服務建議書固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該服務建議書關於風雨操場之計畫構想屋頂係採薄膜構造,特性為透光性高,隔熱良好,同時為綠建材,結構造形自由多樣等節,有服務建議書之設計概括說明(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可稽,惟上開設計構想尚未具體落實為設計圖說,亦非經被上訴人期末審查會議審定為細部設計內容,縱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指示採用鋼板屋頂、封閉外牆設計,惟斯時上訴人細部設計尚未經被上訴人審定,而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第三次期末審查會議提出之細部設計,以及據此申請建造執照之圖說內容,均已採用鋼板屋頂、封閉外牆設計,亦即被上訴人就期末審查會議審定之上開設計內容,並未有何變更設計之指示,則上訴人執以建造執照申請內容與服務建議書原始構想內容不符,即謂被上訴人就建築外觀有新增及變更設計要求云云,尚非可採。

⑵基腳高程及基礎結構設計

上訴人主張102年3月19日預算書圖審查時,結構技師已完成系爭工程基腳高程設計及必要結構之簽證,惟102年4月9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2日預算書圖審查時,被上訴人指示變更此部分設計云云,固提出重複設計分析表、圖說及光碟(見本院卷㈠第217、219、345至

355、595頁)以佐其說。然查,102年4月9日預算書圖審查意見為:「圖A1-1,基地週邊高程與基地有高差,部分影響基腳高程,例如10R直接位於基地,8Q則部分基腳外懸,如不移動基腳位置,則應降低基腳底部高程,提高墩柱長度。(請補充註明基腳高程)」(見本院卷㈠第447頁),102年4月22日預算書圖審查意見為:

「①由基地地形圖及建築結構平面圖,套疊後方可確知各基腳位置的現有高程,再據以設定設計高程,目前10R及8Q基腳之原地形高程不同,如一律再降挖3M,是否適當,可再檢視。另降低之基腳回填至何處?回填區域及是否需要在基腳間或外側設置擋土牆?亦應表明。

…④另降挖基腳墩柱變長,應補充圖說(墩柱配筋目前未述明),長度多3公尺則已由墩變成柱,彎距及耐震性將不可忽視。」(見本院卷㈠第457頁),又102年5月22日預算書圖審查意見為:「鋼構單獨基腳設計部分,前已提及,其尺寸厚度與配筋皆超過計算書所示需求甚多,屬保守之設計,現經更新之設計將原H-R 軸線上之七座基腳同時降低底部高程約1.7m,同時又在其內側補加五座同尺寸基腳,再以45cmX1500cm 深繫梁相聯,未知其設計依據為何?」、「本項更新設計,若依常理,已有過度設計之疑,且除新增之基礎之外,另將大幅增加開挖數量,故將增加不少經費。」、「圖S2-01中H軸線剖面圖所示之原始高程似並不正確,依照現況基地地形,基腳10R及8Q位於生態池階層,降挖1.7m 是否足夠?請再至現場確認,其他基腳是否需要降挖,則請再評估,此外,降挖回填後外側是否需另設擋土牆,亦請確認。」、「因安全考慮,西側基礎高程降挖後,需加繫梁尚屬合理,但繫梁連接至第二層基礎則似無必要,請考慮修正為繫梁連梁基腳。」(見本院卷㈠第381頁),細繹上開審查意見,僅能認係就預算書圖關於基腳高程及結構設計所為質疑及指示其錯誤之處,且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質疑與提問,不能合理解釋與說明,被上訴人乃再度質疑上訴人設計內容之妥當性,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新設計或重複設計之指示。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質疑及修正指示,並未循異議及申訴程序提出異議,反係配合審查意見修正及補正,以完善其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及招標文件,其事後執以其最初所提預算書圖業經結構技師簽證云云,而謂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要求修正設計云云,顯然無稽。至上訴人主張102年3月19日預算書圖審查時伊原設計之風雨操場西面落地門窗共5扇,經審查委員強力要求,嗣改採4扇設計云云,並提出變更前後圖說(見本院卷㈠第345、357頁)以為佐證。惟上訴人不能舉證上開圖說將風雨操場西面落地門窗由5扇變更為4扇,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或要求,縱因而產生設計費用,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指示重複設計所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⑶建築一層平面圖及舞台設計

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服務建議書一層平面圖可作為籃球場、羽球場及躲避球場,惟僅劃有籃球場及躲避球場之界線,且僅設有簡易舞台而未有布幕與視聽設備,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預算書圖審查意見要求新增舞台布幕、羽球場劃線,同年4 月22日預算書圖審查意見要求新增小型室內足球場云云,固據提出圖說(見本院卷㈠第349至351、357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要求新增舞台布幕、羽球場劃線、室內足球場,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此為指示,已難認有據,況細繹被上訴人102年4 月9日預算書圖審查會關於建築一層平面及舞台設計之審查意見為:「籃球場繪線仍是舊規劃,羽球場線則未如一(大部分未修正)。劃線的尺寸、用料、顏色等規範未說明,預算是否編列?」,102年4月22日預算書圖審查意見為:「主要照明來自側向,故羽球場配置縱向以避免眩光,但舞臺及後方照明燈具請採獨立開關,不宜與側向連動,且球場照度不應包含後方燈具(羽球賽不能開)。」,102年5月22日預算書圖審查意見則為:「圖E-9、E-10及E-11 ,音響設備規範、監視設備規範,其內容相當多且雜,建請校方洽設計建築師,針對校方需求者,逐一檢視,無必要者一律刪除,避免爭論。」(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3、447、457、465頁),均係針對上訴人之預算書圖提出質疑及修正之建議,顯然無上訴人所稱新增條件為重複設計指示之情事。

⑷景觀設計

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0月8日預算書圖審查意見新增景觀設計、同年10月17日預算書圖審查意見要求改為S型走道及更改植栽物之設計,並提出圖說(見本院卷㈠第359至361頁)為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要求景觀變更設計之情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為變更之指示,亦不能舉證證明,而觀諸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預算書圖審查意見為:「圖號A1-10圖樣不清,請另提樹木移植計畫書、樹木保活計畫,並將兩項排進施工期程。另說明經費是否足夠?」、「圖號A7-12請說明人孔蓋出現位置。施工圍籬靠西側走廊一側是否需設置以及工程車動線是否可行?鋁製欄杆之鋁擠型特殊性間距需小於10公分。」(見本院卷㈠第473、475頁),102年10月25日招標文件審查意見再次重申上訴人就上開事項僅修正及補正一部,仍未提出樹木移植計畫及說明經費是否足夠、污水人孔蓋圖例有誤未修正、鋁製欄杆之鋁擠型特殊性間距未修正小於10公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01、511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審查意見僅係對於上訴人預算圖說及招標文件內容提出質疑及指出缺失,要求上訴人提出對應之修正及改善說明,並非新增或變更設計之指示。

⑸上訴人復主張除上開項目外,被上訴人另指示伊重複設

計如重複設計分析表及電子檔光碟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35、595頁),爰請求送請鑑定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電子檔內容,僅係關於上訴人所繪製圖說變更前後之對比,不能證明上訴人變更之原因係出於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或重複設計之指示,而經本院屢次闡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圖說變更之原因出於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或重複設計之指示等節(見本院卷㈡第22、108頁),上訴人均不能舉證證明,顯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變更圖說之原因與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或重複設計之指示有關,則上訴人請求鑑定上開圖說之變更是否為重複設計及報酬乙節,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復主張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肯認被上訴人於歷次審

查會議中提出新需求,造成伊重新調整原設計云云。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候選綠建築證書之送件與收件不實、未依期限提送候選綠建築證書、未按月提交工作月報及送審資料,致查驗不合格、延遲履約期限進度落後達20%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等事由,終止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經該會以訴103019號審議判斷書認定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及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部分申訴駁回,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見原審卷㈠第28至51頁),細繹該判斷理由書固認被上訴人於歷次審查會議提出新需求,造成上訴人需耗時重新調整原設計,若改善期間不足以供上訴人作適當修正,即認定上訴人查驗不合格,難謂合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頁),然該判斷理由書進一步揭示系爭契約未約定各階段審查會議關於設計之審查、查驗或驗收條款,僅規定設計經被上訴人召開審查會議通過,則「審查」即具彈性,難有一定標準,審查結果恐因個別機關需求不同而異。是以設計過程中,未經機關審查核定之圖說均為草案,審查未通過僅表示設計圖說草案未符合機關需求,是否據以認定查驗或驗收合格與否仍有疑慮,而上訴人並非完全未照審查會議結論修正,即認定上訴人有查驗不合格及情節重大之情事乙節,有待商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頁),亦即被上訴人固然曾提出新需求,然該新需求並非於細部設計經期末會議審定後始提出,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就細部設計期末審查會議審定前之草案階段所提出之設計意見,尚難執此認被上訴人即有重複設計及變更設計之指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上開重複設計內容,均係關於細部設計

所為之修正及補正,核係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非被上訴人指示重複設計或變更設計而與上訴人另成立委任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複設計報酬89萬7,668元云云,自難准許。

㈣模型費35萬元:

查系爭契約第2條之附件第2項約定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範圍,不包括提出風雨操場大、小模型(見原審卷㈠第91頁),而質諸被上訴人復自承上開模型係上訴人為方便向學校師生、家長說明其對風雨操場之設計構想,自行提出置於校內展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38頁),顯見上開模型非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約定之完成契約所必需之材料、設備,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模型。惟上訴人未證明已催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模型,亦未證明上開模型有不能返還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大、小模型之製作費用35萬元,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2條之附件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第3款、民法第216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5萬8,4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技術服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