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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26號上 訴 人 林煥宗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上 訴 人 劉曉霞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賴彥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煥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劉曉霞應再給付上訴人林煥宗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煥宗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劉曉霞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曉霞負擔百分七,餘由上訴人林煥宗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林煥宗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劉曉霞以新臺幣伍萬元為上訴人林煥宗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林煥宗起訴主張:上訴人劉曉霞係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屬「壹週刊」雜誌之文字記者,明知伊並非「桃園國際機場機場捷運線」(下稱桃機線)或「新北市三鶯線捷運線」(下稱三鶯線)之下包廠商,且伊所涉工程弊案早已判決無罪確定。劉曉霞竟於民國(下同)105年5 月12日22時31分,針對三鶯線撰寫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登載於壹週刊電子版及蘋果日報電子版以:「繼機場捷運線因『聯合國』承包商問題,使得通車時程遙遙無期,新北捷運三鶯線恐將面臨同樣問題。業者稱,承包機場捷運線的機電團隊也參與三鶯線承包,三鶯線恐將重演機場捷運線工程惡夢」(下稱系爭報導第一段)、「業者透露,桃機線負責機電工程的日商丸紅採購分包者是林煥宗,新北市三鶯線機電系統工程競標的德商西門子,採購分包者也是林煥宗,恐怕會讓桃機工程惡夢重現」(下稱系爭報導第三段)、「林煥宗採購團隊早在2012年時就曾因三鶯線標案,被前台北市議員楊實秋在市議會痛批,稱林煥宗曾涉及中山高汐止到五股拓寬工程案、內湖國防醫學工程舞弊案等案件」(下稱系爭報導第三段),指訴伊施工品質不佳,涉及弊案,若是參與三鶯線工程,將使機場捷運線工程延誤,嚴重損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劉曉霞應給付林煥宗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劉曉霞應將附件1 所示道歉啟事(即起訴狀附件)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單版A 疊頭版報頭下、自由時報全國單版報頭下、中國時報全國單版A1報頭下各一日。

㈢關於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劉曉霞則以:三鶯線預定在105年5月16日開標,社會大眾關心投標廠商履約能力,系爭報導針對重要公共事務進行探討,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報導係追求時效性之新聞,伊在刊登前已進行必要查證,另一方面,消息來源亦提供廠商內部文件做為佐證,伊也在新聞中表明「業者透露」、「業者指出」等文句,藉以說明新聞來源為知情業者。再者,系爭報導在105年5月12日刊登後,伊與林煥宗取得聯繫,並在105年5月16日參考林煥宗說法而更新內容,事後甚至刪除系爭報導,益徵伊並非惡意虛構不實事實而不法侵害林煥宗名譽權。至於系爭報導形容林煥宗是「採購分包者」,係指林煥宗「居間仲介」工程;由於採購分包者與掮客均形容仲介工作,故伊使用較為中性之「採購分包者」以說明林煥宗地位。此外,林煥宗確實涉及多起工程弊案,嗣因法律修正而免於刑責,台北市議員楊實秋亦在101年11月2日質詢時提及林煥宗涉入刑案;故系爭報導記載林煥宗涉及弊案,與事實並無出入。縱使伊構成侵權行為,林煥宗要求伊刊登道歉啟事於報紙,並非回復名譽之必要方法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就林煥宗之請求,判決:㈠劉曉霞應給付林煥宗10萬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㈡劉曉霞應在壹週刊及蘋果日報網路版首頁上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另駁回林煥宗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林煥宗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林煥宗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劉曉霞應再給付林煥宗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劉曉霞應將附件1之道歉啟事,以高18公分及寬10公分之規格、字體14號,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單版A疊頭版報頭下、自由時報全國單版報頭下、中國時報全國單版A1報頭下各一日。㈣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劉曉霞上訴駁回。

劉曉霞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曉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煥宗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林煥宗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70頁)㈠劉曉霞係壹週刊文字記者,於105年5月12日22時31分撰寫系

爭報導,並登載於壹週刊電子版及蘋果日報電子版,各段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17頁)⑴繼機場捷運線因「聯合國」承包商問題,使得通車時程遙

遙無期,新北捷運三鶯線恐將面臨同樣問題。業者稱,承包機場捷運線的機電團隊也參與三鶯線承包,三鶯線恐將重演機場捷運線工程惡夢。

⑵(略)⑶業者透露,桃機線負責機電工程的日商丸紅採購分包者是

林煥宗,新北市三鶯線機電系統工程競標的德商西門子,採購分包者也是林煥宗,恐怕會讓桃機工程惡夢重現。⑷(略)⑸林煥宗採購團隊早在2012年時就曾因三鶯線標案,被前台

北市議員楊實秋在市議會痛批,稱林煥宗曾涉及中山高汐止到五股拓寬工程案、內湖國防醫學工程舞弊案等案件。

㈡105年5月16日,劉曉霞修改系爭報導內容,事後刪除系爭報

導網頁。(見原審卷20-22頁網頁)㈢林煥宗因「中山高汐止到五股拓寬工程」涉及貪污罪,經本

院98年3月19日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5號判決無罪確定;另因「內湖國防醫學工程」涉及貪污罪,經本院95年8月18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76號判決免訴,再經最高法院96年12月21日96年度台上字第743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95-103頁判決書、本院卷第103頁案號查詢結果、第105-116頁判決書、第156頁筆錄)

五、林煥宗主張主張劉曉霞撰寫系爭報導,指訴伊施工品質不佳,涉及弊案,若是參與三鶯線工程,將使機場捷運線工程延誤之惡夢重現,致伊名譽權嚴重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刊登道歉啟事等語。為劉曉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採相同見解)。依上開說明,言論自由固然受到憲法保障,但是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陳述」或是「事實陳述與個人評論混雜」,即應證明所述事實為真,或是已進行合理查證;否則,行為人言論導致他人在社會上評價會發生貶損情事,仍然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經查:

⒈系爭報導第一段:「繼機場捷運線因『聯合國』承包商問

題,使得通車時程遙遙無期,新北捷運三鶯線恐將面臨同樣問題。業者稱,承包機場捷運線的機電團隊也參與三鶯線承包,三鶯線恐將重演機場捷運線工程惡夢」(見不爭執事項第㈠段第⑴點)、系爭執導第三段:「業者透露,桃機線負責機電工程的日商丸紅採購分包者是林煥宗,新北市三鶯線機電系統工程競標的德商西門子,採購分包者也是林煥宗,恐怕會讓桃機工程惡夢重現」(見不爭執事項第㈠段第⑶點)、系爭報導第五段:「林煥宗採購團隊早在2012年時就曾因三鶯線標案,被前台北市議員楊實秋在市議會痛批,稱林煥宗曾涉及中山高汐止到五股拓寬工程案、內湖國防醫學工程舞弊案等案件」(見不爭執事項第㈠段第⑸點)之記載,足使讀者產生林煥宗曾涉及多起工程舞弊案,現不但是機場捷運線得標廠商(日商丸紅公司)之採購分包者,也是有意投標三鶯線之西門子公司之採購分包者,由於機場捷運線發生嚴重遲延,105年5月16日即將招標之三鶯線,其採購分包者如仍為林煥宗,三鶯線將重演工程遲延困境之負面評價,是以綜合觀察系爭報導第一、三、五段內容,足認林煥宗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之事實,應可採信。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報導第一、三、五段,除「惡夢重現」係

意見表達外,其餘均屬事實陳述(見本院卷第22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報導涉及「事實陳述」、「事實陳述與個人評論混雜」部分,均應由劉曉霞證明所述事實為真,或是已進行合理查證,合先敘明。

⒊劉曉霞固然辯稱系爭報導具有時效性,伊在刊登前已進行

必要查證。消息來源指出林煥宗曾經仲介機場捷運線上下游廠商,遂由偉盟集團為日商丸紅公司(機場捷運線承包商)施工,偉盟集團隨即以子公司即采盟營造公司(當時名稱為林記營造)參與機場捷運線工程。伊也在系爭報導中表明「業者透露」、「業者指出」等文句,藉以說明新聞係由知情業者所提供資料云云。並提出投訴函、日商丸紅公司96年12月內部會議資料、伊與消息來源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188-193、196-197頁、原審卷第64、69-72、126-129頁)。惟:

⑴劉曉霞所舉投訴函,內容與系爭報導大致相同(見原審

卷第64頁),有關劉曉霞與消息來源間LINE對話紀錄,僅係「機場捷運風波不斷之媒體新聞稿」電子檔,傳送時間為105年5月12日下午6時44分許(見原審卷第126、128頁翻拍相片)。至於林煥宗是否擔任「三鶯線投標廠商之採購分包者」或「機場捷運線得標廠商之採購分包者」一節,前開投訴函與對話資料並未提供相關資料,充其量為消息來源之片面主張,劉曉霞如無其他佐證,隨即於105年5月12日22時31分刊登系爭報導,自難認已進行合理之查證。

⑵劉曉霞抗辯:消息來源提供日商丸紅公司簽到表,可以

看出采盟公司確實係機捷案之下包廠商(見本院卷第221頁),固據提供日商丸紅公司96年12月26日會議紀錄與簽到紀錄表、林記營造技術文件處理表為證(見原審卷69-72、129頁)。但是,上開資料僅為日商丸紅公司96年12月26日會議資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林煥宗,更未提及林煥宗仲介他人(如偉盟集團或旗下采盟營造公司即林記營造)成為日商丸紅公司下包商,更未提及三鶯線工程;則劉曉霞僅憑此份文件即認定林煥宗與機場捷運線、三鶯線有關,實屬無據。又,劉曉霞既未向偉盟集團負責人賴文正查證該等紀錄與林煥宗之關聯性,則其再聲請本院訊問偉盟集團負責人賴文正,亦無必要。

⒋劉曉霞固然表示「採購分包者」一詞,係指林煥宗居間仲

介工程;由於採購分包者與掮客均指上下游廠商之仲介者,故伊使用較為中性之「採購分包者」以說明林煥宗地位云云(見本院卷第187、197-198頁)。然:⑴按「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

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工程分包廠商係從事得標廠商承作工程之一部,若是施工品質不佳,對於工程將造成不利之影響。另一方面,仲介者或掮客,純係媒介雙方或報告訂約機會(民法第565條參照),尚與工程品質並無直接關聯或責任。劉曉霞身為專業記者,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參以,在105年5月12日以前,劉曉霞曾於102年5月19日撰寫「放棄教職拼業績破億」新聞,並記載:「鄉下都說房仲是牽猴仔(指掮客)…」,另在102年8月14日撰寫「雙子星開發案林瑞圖、中工又互槓」新聞並記載:「林瑞圖質疑,中工採用『分包廠商』,透過『轉包』方式買空賣空、炒地皮,中工澄清指出,『雙子星開發』案本來就分2階段,分包商只負責興建…」,此有前述報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8頁)。益證劉曉霞對於工程發包、分包,以及仲介、掮客等術語,均已充分理解其特性,以往稿件也分別描述相關工作特性,殆無混淆之可能,而劉曉霞既認定林煥宗係「居間仲介」工程之人,焉有再刻意報導林煥宗係該工程之「採購分包者」,「恐怕會讓桃機工程」之不良品質「惡夢重現」之理,所辯採購分包者與掮客均指上下游廠商之仲介者,以說明林煥宗地位云云,實與常情不符,本院難以採信。

⑵劉曉霞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顯示,林煥宗係日商丸紅公司

(機場捷運線承包商)之採購分包者,或係有意投標三鶯線之西門子公司之採購分包者;竟然未經合理查證,即撰寫系爭報導,並以「採購分包者」形容林煥宗,指訴林煥宗與機場捷運線工程延宕有關,若是西門子公司標得三鶯線工程,採購分包者為林煥宗,將會發生工程遲延情形。是劉曉霞空言「採購分包者」係指林煥宗仲介工程云云,殊無可採。

⒌系爭報導表明台北市議員楊實秋早在101年質詢時,批評林煥宗弊案纏身部分,經查:

⑴楊實秋於101年11月2日在台北市議會質詢:「楊議員實

秋:…你的副秘書長跟人家在辦公室見面,而這個人(指林煥宗)是有前科紀錄,甚至談的是與工程有關的案子,你會做怎樣的處理?」、「楊議員實秋:…我最信任的蔡局長,他擔任過主任檢察官,當天他也在場,當時我當著蔡局長、秘書長、捷運局長的面問一位捷運局副局長,是不是有跟一位林先生在辦公室見過面?他表示有」、「市長,我現在告訴你的這件事情,這並不是我自己亂編的,這位先生叫林煥宗,他在外面很愛吹牛,講他養了很多位的立委與市議員」、「民國90年新聞報導:總投標金額高達28億5,300萬元中山高速公路汐止到五股的拓寬工程案,一審判決12年上訴人有罪,其中林煥宗被判8年,並追繳2,300萬元收賄所得」、「民國92年新聞又報導:內湖國防醫學工程舞弊案一審判決結果,其中包括有位省議員與一些建設公司、唐榮公司,然後這位林煥宗先生再度被判刑5年」、「民國96年7月新北市議會直接指名林煥宗先生,而且可能是你的同事、以前的老戰友,他們直接點名這位掮客與沒有被點名的臺北市議員,為特定廠商量身打造綁標北市環狀線,然後就直接表示這是工程掮客林煥宗與交通部次長何煖軒,何煖軒已被判刑,他是涉及用公家錢幫自己請外勞」、「…捷運局是這樣一個局,林煥宗先生並不是包商只是一位掮客,而且名氣很響亮,捷運局裡所有人員或連絡人都知道這個人,我相信捷運局長可能都聽過這個人,因為他很喜歡講很多立委、議員都是他養的。這次政風處的報告裡也有提到這一段」等語(見原審卷第73-75頁台北市議會公報)。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長陳椿亮則答詢:「林煥宗先生找蔡副局長聊天,蔡副局長為了避嫌,還特別找了另外一位同仁陪同見他」(見原審卷第75頁台北市議會公報)。

⑵綜觀楊實秋議員質詢內容,主要係質疑林煥宗涉有多件

刑案,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副局長竟然在102年間與林煥宗見面等情。但是楊實秋議員並未提及林煥宗涉及「三鶯線標案」。則系爭報導第五段竟稱,楊實秋議員在101年11月2日痛批林煥宗涉及三鶯線標案云云,顯與前開質詢內容不符。

⑶再其次,楊實秋議員固然提及林煥宗涉及「中山高汐止

到五股拓寬工程」、「內湖國防醫學工程」弊案,分別遭到法院判刑云云;但是林煥宗前因「中山高汐止到五股拓寬工程」涉及貪污罪,業經本院98年3月19日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5號判決無罪確定;另因「內湖國防醫學工程」涉及貪污罪,經本院95年8月18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76號判決免訴,再經最高法院96年12月21日96年度台上字第743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均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劉曉霞係專業記者,於105年5月12日撰寫系爭報導時,如稍加查證前開刑案結案情形,即可知悉上開案件林煥宗早已無罪或免訴確定。但是,劉曉霞捨此不為,反而採用多年前之86年經濟日報歷史新聞(見本院卷第151頁)、90年4月13日自由電子新聞網資料(原審卷第78-79頁)、92年10月4日網路報導(見原審卷第80頁)、楊實秋議員101年11月2日質詢內容(見原審卷73-77頁),顯與專業記者處理新聞之作業標準不符,亦為本院所不採。系爭報導此部分記載,顯與刑案最終結果不符,其致林煥宗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亦可認定。

⒍至於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102年10月1日,向臺北市議

會提出「捷運工程局書面工作報告」,並記載:「㈡繼續規劃捷運健全路網…6.辦理三鶯線路線規劃捷運三鶯線全線位於新北市境內,新北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委託本局協助其辦理規劃作業…」(見原審卷第145-151頁,第147頁背面為三鶯線相關說明),僅能證明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在102年10月間完成三鶯線規劃作業。但是楊實秋議員於101年11月2日質詢時,上開工作報告尚未製做完成,且楊實秋議員並未指稱林煥宗與三鶯線有何關聯,已如前述;則劉曉霞憑此主張楊實秋議員質詢林煥宗涉及三鶯線標案,系爭報導第五段並無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09-211頁),顯無可採。

⒎此外,劉曉霞又無據證證明系爭報導第一、三、五段所涉

之事實為真,或是已進行合理查證,則林煥宗主張系爭報導侵損其名譽權,劉曉霞應予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報導對於林煥宗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林煥宗名譽權因此受損,再考慮系爭報導係刊登於壹週刊電子版及蘋果日報電子版,劉曉霞刊登系爭報導後,即在105年5月16日修改系爭報導內容,事後更刪除該件網路資料(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已相當程度避免損害擴大。另考慮林煥宗於104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1288萬4000元、所得僅8850元、劉曉霞為記者,104年度名下並無財產、當年所得共73萬3448元(均見原審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考量林煥宗刑案紀錄、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林煥宗請求劉曉霞賠付慰撫金15萬元,並應在壹週刊及蘋果日報網路版首頁上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日,應屬可取。林煥宗其餘請求,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林煥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劉曉霞應給付林煥宗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劉曉霞應在壹週刊及蘋果日報網路版首頁上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林煥宗敗訴之判決(指駁回林煥宗請求賠償5萬元部分),尚有未洽;林煥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審就林煥宗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林煥宗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林煥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關於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賠償10萬元與刊登附件2道歉啟事),所為劉曉霞敗訴判決,並無不當;劉曉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煥宗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劉曉霞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1:(林煥宗起訴狀附件)道歉啟事本人劉曉霞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撰寫標題為「包商又一樣 業者批:三鶯線恐步機場捷運後塵」一文,指林煥宗先生為桃園機場捷運機電工程承包商日商丸紅公司之下包廠商,桃園機場捷運遲遲無法通車與林煥宗先生有關,並指林煥宗先生為新北市捷運三鶯線機電系統競標廠商德國西門子公司之分包者,三鶯線如由西門子公司得標,恐將使桃機工程惡夢重現,又指林煥宗先生早在2012年時,就曾因三鶯線標案,被前台北市議員楊實秋在市議會痛批,稱林煥宗先生曾涉及中山高汐止到五股拓寬工程案、內湖國防醫學工程舞弊案,刊登於同日壹周刊網路新聞及蘋果日報網路新聞。查上述內容均係本人未經合理查證之不實報導,此舉侵害林煥宗先生之名譽,謹向林煥宗先生鄭重道歉。

道歉人:劉曉霞附件2:

道歉啟事本人劉曉霞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撰寫標題為「包商又一樣 業者批:三鶯線恐步機場捷運後塵」一文,指林煥宗先生為桃園機場捷運機電工程承包商日商丸紅公司之下包廠商,桃園機場捷運遲遲無法通車與林煥宗先生有關,並指林煥宗先生為新北市捷運三鶯線機電系統競標廠商德國西門子公司之分包者,三鶯線如由西門子公司得標,恐將使桃機工程惡夢重現等語,刊登於同日壹週刊網路新聞及蘋果日報網路新聞。查上述內容均係本人未經合理查證之不實報導,此舉侵害林煥宗先生之名譽,謹向林煥宗先生鄭重道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