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27號上 訴 人 江阿月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被 上訴人 仁愛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郁茗訴訟代理人 簡福隆
林耀泉律師陳貞吟律師連雲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
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於立法當時,立法委員原提案條文說明欄記載:「因為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參照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足見立法者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外,另增設第3項規定,係有意區隔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即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且前開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原提案條文共設有4款再審事由之規定,其中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核與現行規定相同,其提案說明記載:「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縱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應保障其權益。…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見原審卷㈠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益證上開規定係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適用。嗣立法院黨團協商時雖將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案條文修正為現行規定,惟衡酌其立法目的,仍應為同一解釋。是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應許其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前,聲請原法院先後於104年2月9、25日對被上訴人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183號、第2038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或以第2183號、第2038號支付命令分稱之)獲准,並於同年3月6、26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以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證物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游弘守(原名游哲鵬)所偽造,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㈠第6至8頁),依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4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謂該第3項規定之適用仍以證據之偽造業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為要,本件再審之訴起訴不合法云云,應無可採,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福隆,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為黃郁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6年8月21日新北汐工字第1062165682號函、被上訴人106年6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06年8月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該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57至659、667、673至6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汐止區仁愛特區社區(下稱仁愛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前於101至102年間與訴外人定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定周公司)簽立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委託其負責該社區保全管理事務,並經該公司指派游弘守為伊社區之總幹事,且依該契約約定,總幹事權限不含社區經費之收支、管理等財務事項,亦不負責保管或有權使用伊之印章。伊之印章由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保管,財務及監察委員(下稱財委及監委)印章亦均由各個人保管,僅於總幹事職務上須簽核社區財報、管理委員辦理交接及依法報備等需求時,向該等委員取得印章用印,辦畢即應返還。詎游弘守竟利用仁愛社區應付款項予定周公司或相關廠商,而向當時主委莊煜錡、監委張春蘭及財委李萬得請求交付印鑑為社區公務使用之機會,多次盜取伊之空白支票並盜蓋各委員印鑑及伊支票發票章為發票行為,偽造含系爭支票在內等多紙支票,持以使用。嗣為伊於104年3月間發現上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對游弘守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判刑在案。足證上訴人前對伊聲請原法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證物即系爭支票為偽造,伊應不負發票人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上訴人以該支付命令聲請所為之起訴。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之支票(該編號6與附表
二編號3之支票為同一)及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支付訴外人藍日村於103年6至10月間承作仁愛社區住戶22號屋頂、公車站雨棚及停車場等工程之工程款所簽發;另附表一編號7之支票為被上訴人支付定周公司每月管理服務費用而簽發,該等支票均為真正,非游弘守所偽造。其餘之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印章均為真正,且自102年起伊陸續透過藍日村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兌現多達70餘張,到103年底才跳票,堪認系爭支票亦應屬被上訴人之授權而簽發之有效票據;且伊無從查知系爭支票為游弘守所偽造,依前述各情,亦應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負表見代理之發票人責任,以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故被上訴人之本件再審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15、145頁、本院卷第97、113至114、328頁):
㈠104年2月間,上訴人持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支票共
11張,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先後經原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183號、第2038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並分別於同年3月6日、26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17頁反面;見本院卷第691、693頁)。
㈡游弘守自97年起即擔任仁愛社區總幹事。嗣被上訴人於101年
間與定周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契約,委任定周公司處理仁愛社區管理維護等事務,並由游弘守繼續擔任總幹事至104年3月間。
有系爭管理契約可稽(含契約附件;見原審卷㈠第59至64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認游弘守、上訴人分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向士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嗣上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游弘守則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986號、第11403號及105年度偵字第9167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8至24頁、卷㈢第81至110頁、本院卷第127至204、695至701頁,及本件外放之系爭刑案偵審影卷)。
㈣系爭支票簽發時,被上訴人之主委為莊煜錡;系爭支票上加蓋
之被上訴人即「仁愛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莊煜錡」之印章為真正。除系爭支票外,上訴人尚執有發票人同為被上訴人、加蓋與系爭支票相同之印章之支票多紙,並於103年11月以前提示且獲兌現。
㈤上訴人與仁愛社區素無往來,於相關案件爆發前亦與游弘守互
不相識,上訴人所取得之被上訴人支票皆係由藍日村交付得來。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以對伊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之證物即系爭支票為偽造,伊應不負發票人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上訴人以該支付命令聲請所為之起訴。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支票是否為偽造?㈡如為偽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負表見代理之發票人責任,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
有關系爭支票是否為偽造部分:
㈠查游弘守自97年起即擔任仁愛社區總幹事。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與定周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契約,委任定周公司處理仁愛社區管理維護等事務,並由游弘守繼續擔任仁愛社區之總幹事至104年3月間;及本件上訴人執有藍日村所交付、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其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即「仁愛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發票當時之主委「莊煜錡」之印文均為真正,分別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㈣㈤所載。被上訴人主張依伊與定周公司所簽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伊僅委託定周公司負責該社區保全管理事務(即公寓大廈之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含指派總幹事1名等〉、清潔及環境衛生,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事項;見原審卷㈠第60頁、第61頁反面、第63至64頁反面),並經該公司指派游弘守為伊社區之總幹事,且依前開契約之約定,總幹事權限不含社區經費之收支、管理等財務事項,亦不負責保管或有權使用伊之印章。伊之印章由主委保管,財委及監委印章亦均由各個人保管,僅於總幹事職務上須簽核社區財報、管理委員辦理交接及依法報備等需求時,向該等委員取得印章用印,辦畢即應返還(見原審卷㈠第68、69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詎游弘守竟利用仁愛社區應付款項予定周公司或相關廠商而向當時主委莊煜錡、監委張春蘭及財委李萬得請求交付印鑑為社區公務使用之機會,多次盜取伊之空白支票並盜蓋各委員印鑑及伊支票發票章為發票行為,而偽造含系爭支票在內等多紙支票,持以使用。嗣為伊於104年3月間發現上情,向士林地檢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對游弘守提起公訴、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對其判刑在案,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管理契約、仁愛社區住戶規約(含被上訴人收支作業流程規定圖)、系爭刑案起訴書及一審判決(見原審卷㈠第59至78頁反面、卷㈢第81至110頁、本院卷第127至204頁)為佐,並有系爭刑案偵審影卷在卷可稽。
㈡又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游弘守於102年6月至104年3月間,在
仁愛社區內,向被上訴人當時主委莊煜錡、財委李萬得、監委張春蘭、林芳玉佯稱管委會因支付工程款等故,需用被上訴人大小章等詞,使莊煜錡、李萬得、張春蘭、林芳玉誤信屬實,分別將「仁愛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莊煜錡、李萬得、張春蘭印章交予游弘守,其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逕在該判決附表5所示支票之金額欄,填寫該附表所示金額,並在該等支票接續盜用上開「仁愛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莊煜錡、李萬得、張春蘭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將前開附表中之編號228、255、257、261至265、268、270、272等支票(即系爭支票),利用不知情之藍日村向上訴人票貼換取現金而行使之,致上訴人誤信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而交付現金予游弘守。而游弘守雖在前開附表編號1至197、199至222、224至226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前,另行籌款存入仁愛社區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支存帳戶)供持票人兌現,嗣終因資金周轉不靈,未能在其餘支票票載發票日前籌得款項,致該等支票無法兌現,嗣仁愛社區住戶於104年3月9日發現被上訴人之收支情形有異,查核管委會帳戶存款及各項收支情形後,始悉上情(見該案判決事實欄㈤;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故認游弘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論罪科刑在案(見前開判決附表6編號5;本院卷第204頁)。游弘守於前開刑案偵、審中對於其有為前述偽造票據後行使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並陳稱:社區主委、財委、監委的章都是自己保管,需要時他們會過來用印,另社區的章在主委那邊,放在辦公室的機會很少;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之票據都是伊向管委會幹部說社區有其他用途,他們就將印章交給伊,伊蓋完之後將印章還給他們,有時伊會多蓋一些,伊再拿這些票據向藍日村等人調借現金;(與社區管委會委員拿印章時所說之用途)是騙他們的,例如伊說社區要用款,他們相信伊,把印章拿給伊,伊蓋完就還給他們;伊與被上訴人(偵查)當庭核對過支票,除雙方合意刪除的支票是要給廠商的費用外,確認並坦承被上訴人其餘提告支票均為伊所偽造;伊有1張1張核對,以執票人是否為伊周遭親友,如果名字沒有印象再回去依照支票票載發票日及名字回想及詢問後確認;剛開始伊借社區支票周轉使用會定期將款項存進社區帳戶,讓支票可以兌現,後來週轉不過來才會跳票;對於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伊都承認(見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257號影卷第115之
2、124之2、125之2頁,同年度偵字第9986號影卷第164至165、168、169、187、196頁,系爭刑案一審影卷第222頁、二審影卷第169頁)。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坦承做錯,當初是因為公司需要錢才會挪用社區的錢,及向藍日村調現,利用社區的票也是因為一時方便,伊之所以上訴並不是否認犯行,而是認為伊惡性沒有這麼大。社區工程款都有依據,由伊先製作傳票附上報價單、請款單及支票,再交給主委、財委、監委核章,原則上支票是他們核章時一併蓋,空白支票簿是由伊保管,有時他們沒有空會把印章交給伊幫忙蓋,只是短時間交給伊幫忙蓋章,蓋完後伊就還回,但是他們把印章交給伊時,伊會利用空檔多蓋幾張。銀行將支票對帳單寄到社區後伊會自己留下,沒有拿給主委、財委、監委看。系爭刑案認定的票確實是伊偽造的,伊在刑事庭有坦承偽造就是偽造的,當初區分支票是否伊所偽造的方式是看有無指定受款人,工程部分會有相關請款單據及管委會的開會記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17至418、421、423頁)。而偽造有價證券乃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參照),倘前開含系爭支票在內等刑事判決認定之偽造支票,非游弘守以前述方式所盜開,衡情其應無為被上訴人避責之可能而甘冒牢獄之災一再供承如上;且其所述內容,亦核與張春蘭(即前述監委)、李萬得(即前述財委)於前開刑案警詢時分別陳述游弘守利用廠商請款機會向伊等索取印章用印,因此盜蓋伊等印文(見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1371號影卷第18頁、他字第1455號影卷第116之2頁);及檢察官訊問時,李萬得陳稱;社區的章及主委莊煜錡的章是在莊煜錡身上,伊等個人的章則在個人身上,游弘守可能是利用要蓋社區報表,伊將印章交給他時拿去偷蓋,事情爆發前伊等並不知道他盜開支票(見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748號影卷㈢第84頁)、莊煜錡陳稱:伊擔任被上訴人主委時社區的章及伊印章都放在伊那邊,游弘守需要時會向伊拿印章,說是要辦帳戶變更等事項向伊拿伊及社區的印章,他都是利用拿到印章時去偷蓋(見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403號影卷㈡第52頁)、簡福隆(即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之主委)證稱:社區的印章是由莊煜錡保管,他沒有把印鑑交給游弘守,莊煜錡、李萬得及張春蘭的章是要支出廠商費用時交給游弘守,被游弘守偷蓋(見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748號影卷㈠第130至133頁)等情,均大致相符。
㈢從而,依前開各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游弘守利用
仁愛社區應付款項予定周公司或相關廠商等類此情形,向當時主委莊煜錡、監委張春蘭及財委李萬得請求交付印鑑為社區公務使用之機會,而趁機多次盜取伊之空白支票並盜蓋各委員印鑑及伊支票發票章為發票行為,偽造含系爭支票在內等多紙支票,持以使用,應屬可採。且游弘守盜開被上訴人支票使用之後,原均在該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前另行籌款存入仁愛社區支存帳戶供持票人兌現,銀行寄至該社區之支票對帳單亦遭其私自保管,未轉交被上訴人,復因其擔任該社區總幹事多年之信任關係,故直至其後來資金周轉不靈,未能在後續盜開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前籌得款項存入支存帳戶使支票兌現,始為仁愛社區住戶於104年3月9日發現被上訴人之收支情形有異,查核管委會帳戶存款及各項收支情形後獲悉上情,亦堪認定。是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均為真正,且伊自102年起陸續透過藍日村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兌現多達70餘張,到103年底才跳票,因此系爭支票應屬被上訴人之授權而簽發之有效票據云云,核屬臆測情詞,應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之支票(該編號6與附表
二編號3之支票為同一)及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支付藍日村於103年6至10月間承作仁愛社區住戶22號屋頂、公車站雨棚及停車場等工程之工程款所簽發;另附表一編號7之支票為被上訴人支付定周公司每月管理服務費用而簽發,故該等支票均為真正,非游弘守所偽造云云。然查:
⒈附表一編號3、票號AZ0000000號、面額39萬元、票載發票日10
3年11月5日之支票部分:上訴人主張此為藍日村於103年10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a至d區停車場、停車場復原、後停車場圍黑網工程,工程款分別為34萬0,970元、2萬元、3萬元,經協商後以整數39萬元計價,而由被上訴人開立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並非偽造云云,並舉該工程款請款單、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5、49至53頁)及證人藍日村、游弘守之證述為佐。
然被上訴人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觀諸上訴人所提請款單無請款日期,亦無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之簽名或用印,施工照片亦非清晰及標示拍攝日期,難以判斷因何故而拍攝,已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另證人藍日村雖證稱:本院卷第49頁之照片是社區後面停車場位置,但停車場沒有照出來,第51頁照片是停車場的車棚鋼鐵骨架、第53頁照片是伊在車棚鋼鐵骨架上面圍黑網,伊於103年9月底第1次施作該工程,原來是空地,仁愛社區委託伊施作汽車停車棚,結構弄好後被舉報為違建,後來伊就把全部的鐵板及部分的骨架拆除,游弘守另要求伊在骨架上圍黑網,之後伊就沒有參與了。那次工程從103年9月底施作到10月中、下旬,伊只負責施作棚架部分,約40坪,沒有包含作路面的整鋪。當時報價34萬元,後來被報拆除要復原及另裝黑網部分屬追加工程,復原是2萬元,加裝黑網是3萬元。款項後來是1次給付,游弘守開了1張票,金額為39萬元,票期好像是103年11月初,伊拿到票後就去跟上訴人換39萬元的現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8至409頁)。惟證人游弘守證稱被上訴人有找證人藍日村來施作前開工程,但實際施工時間已不記得,報價多少亦無印象(見本院卷第419頁)。
而被上訴人辯稱游弘守離開社區時,把相關請款資料都帶走,但該停車場工程應為102年間所施作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仁愛社區於101年8月25日決議通過將社區30號外之法定空地闢建臨時收費停車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379至399頁);且證人趙家發亦證稱:伊受僱於游弘守開的定周公司,於102年7月至被上訴人社區任職,擔任保全工作,至103年9月左右調離。本院卷第49頁照片是從遠處照後停車場的部分,但照得不清楚,第51頁照片是後停車場的部分,第53頁照片則無法辨識。後停車場是伊於102年7月剛到任沒有多久開始施作,確切時間不記得,但距離伊到職應該沒有超過1年,是由藍日村承包車棚鐵皮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68至570頁)。而證人藍日村乃為持票向上訴人調現者,衡情自不無維護上訴人之可能,是有關前述停車場相關工程施作時間,自應以與本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之證人趙家發之證述較為可採,而堪認該工程之實際施工間應落於102年7月至103年7月之間,再參證人游弘守證稱被上訴人開立工程款支票票期頂多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故上訴人或藍日村稱為103年9月底至10月間所施作,並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紙面額39萬元之支票支付該工程款,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6(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票號AZ0000000號、
面額15萬元、票載發票日103年12月18日之支票部分:上訴人主張此為藍日村於103年7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公車站雨棚工程,工程款15萬元,而由被上訴人開立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並非偽造云云,並舉該工程款請款單、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
55、59頁)及證人藍日村之證述為佐。然被上訴人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觀諸上訴人所提請款單無請款日期,亦無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之簽名或用印,照片亦無標示拍攝日期,難以判斷因何故而拍攝,已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另證人藍日村雖證稱:本院卷第59頁照片是社區的公車雨棚,伊承包施作該雨棚是從103年6月開始施作,做到7月,報價15萬元,游弘守在103年7月開票給伊,票開同年11月或12月,票期比較久,是直接1張票,伊拿去向上訴人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另並與上訴人分別陳報藍日村於103年2月11日於仁愛社區附近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53、629至633頁)。惟證人游弘守證稱被上訴人有找證人藍日村來施作前開工程,但好像是100或101年做的,印象中這個工程比較早,做多少錢沒有印象,應該是開票支付工程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且被上訴人除否認上訴人或證人藍日村所提前開照片顯示拍攝日期之真正,另辯稱前述本院卷第553、629至633頁所示照片,亦非在該公車站雨棚之施工地點所拍攝(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06頁),自未顯示雨棚之存在,亦無從以此推論該公車站雨棚確係103年6月份才施作,且依伊社區住戶於103年3月29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53至655頁),已顯示當時有該公車站雨棚之存在等語。參以證人游弘守證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大部分都是開支票,票期開多久要看廠商,通常不會開很久,頂多1個月,而開給藍日村的票,工程款一般都是開1個月(見本院卷第419頁);藍日村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稱:游弘守找伊做的工程,工程做好後,過幾天就會開票給伊,票期大約2個月(見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527號影卷第20之2頁),均無敘及藍日村施作仁愛社區工程有開立票期長達近半年之情形,足認上訴人或藍日村稱本紙票號AZ0000000之支票係藍日村於103年7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公車站雨棚工程,而由被上訴人開立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云云,應非事實,仍難認該紙支票為真正。
⒊前揭附表二編號4、票號AZ0000000號、面額31萬元、票載發票
日103年12月18日之支票部分:上訴人主張此為藍日村於103年6月間施作仁愛社區22號屋頂等工程,工程款30萬7,800元,因拖延數月未付款,經協商後於103年12月以整數31萬元計價,而由被上訴人開立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並非偽造云云,並舉該工程款請款單(標載22號屋頂)、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
61、65頁)及證人藍日村之證述為佐。然被上訴人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觀諸上訴人所提請款單無請款日期,亦無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之簽名或用印,照片亦無標示拍攝日期,難以判斷因何故而拍攝,已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另證人藍日村雖證稱:本院卷第65頁照片是社區22號的頂樓屋頂工程,被上訴人請伊去蓋鐵皮棚及支架,將整個屋頂蓋滿,當時是游弘守找伊去做的,因為該處沒有辦法以吊車將材料吊上去,要用人工搬運,所以報價較貴,費用為31萬元,工程從103年4月做到6月,103年6月開票給伊,票期開同年11、12月,面額31萬元,伊拿到後一樣拿去向上訴人換現金(見本院卷第410頁);然被上訴人抗辯22號住家根本沒有頂樓加蓋屋頂,並提出本院卷第403頁照片後,其又改稱:施作頂樓工程應是20號,費用為30多萬元,加上人工搬運費用,及搬運過程中伊有1片鐵板掉下來摔壞了,這部分損失社區也有算給伊,所以取整為31萬元(見本院卷第416頁)云云,已見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亦核與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取整計算原因不同,是否屬實,實非無疑。且證人游弘守證稱:前開照片是20號,但何時施作伊沒有印象了,該工程有公定價格一坪約5,000多元,一般工程做完後伊就會開票給藍日村,印象中票期不會開很久,大概是1個月(見本院卷第420頁)。佐參被上訴人另提出前述20號頂樓住戶於103年5月29日分攤該工程款費用半額之收據,亦記載該工程款費用僅25萬3,260元(見本院卷第401頁),非31萬元;另藍日村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稱游弘守找伊做的工程,工程做好後票期約開2個月等語,如前所述。準此,亦堪認上訴人或藍日村稱本紙票號AZ0000000號之支票係藍日村於103年6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22號或20號屋頂等工程而取得之工程款付款票據,應非事實,同難認此支票為真正。
⒋附表一編號7、票號AY0000000號、面額20萬2,500元、票載發
票日104年1月19日之支票部分:上訴人主張此為被上訴人支付定周公司每月管理服務費用所簽發,無非係以該票面金額與被上訴人應支付定周公司之每月管理費用數額相符,且依證人藍日村、游弘守於本院之證述,可知這張支票確係游弘守交給藍日村,藍日村再持向上訴人調現,且藍日村前亦曾自游弘守處收過同前面額之支票並獲兌現(見本院卷第613至617頁)云云為據。然被上訴人抗辯伊依系爭管理契約每月需支付定周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用固為20萬2,500元,但依約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見本院卷第377頁),伊實際付款情形係每年一次預開各月支票,因此票號連續,且發票日填載為每月月底,上訴人主張之本紙票號AY0000000號支票之票號不連續、開票日為該月19日,游弘守於刑案中坦承偽造之支票亦有多紙為20萬2,500元,自難僅依該票面金額即認定為伊支付管理費用支票而屬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上訴人支票帳戶經提示之103年1月至104年1月所開立面額20萬2,500元之支票整理表(內含刑事判決認定偽造之票號)與支票兌領情形、系爭管理契約節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51至377頁)。核與證人游弘守證稱:伊曾經連續兩年每年以12張、面額都是20萬2,500元的支票向簡福隆調現,這些支票是因為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伊上開金額(管理服務費用)而預先開出,是年初時就開立當年度的12張支票,原則上都是開每個月月底。
伊有跟被上訴人主委說過因伊公司缺錢,請社區借伊票開票給伊,讓伊去向簡福隆調現,伊所謂的借票是指社區預付管理費給伊。因為之前被上訴人支付管理費的支票有兌現,所以後來伊故意開跟支付管理費金額相同面額的支票去調現,這樣才方便跟他們說這是社區支付的管理費用。伊開立之被上訴人簽發104年1月、5張面額20萬2,500元支票向訴外人梁桂廣及藍日村(藍日村部分含本紙支票)調現,都是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相符。且游弘守前盜開被上訴人支票使用後,曾有另行籌款存入仁愛社區支存帳戶供持票人兌現之情形,已如前述。另證人藍日村甚至於他案即原法院104年度湖簡字第547、616號民事簡易訴訟中曾證稱本紙末三碼為460號之支票,係伊施作被上訴人停車場等工程而取得(見本院卷第231頁)。益證上訴人徒以該票面金額或藍日村曾收受同面額、票號不連續之支票獲兌現,即謂本紙票號AY0000000號支票乃為被上訴人支付定周公司每月管理服務費用所簽發而為真正云云,亦無可採。
有關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否負表見代理之發票人責任部分:
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另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縱為游弘守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開立
,然依系爭刑案可知游弘守長期持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廠商款項或向他人調借現金,且票載發票日期於103年底以前之支票均獲兌現,而一般社區之運作均設有主委、財委、監委核對、監督社區財物進出狀況,被上訴人前述委員基於私人情誼或有資金利害關係而怠於監督,將簽名、用印及接洽等事務代理權概括授與游弘守,任令其長期持被上訴人大小章簽發支票對外行使,且上訴人前於102年2月至103年間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並兌現之支票多達76張,自應認被上訴人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就系爭支票負表見代理之發票人責任云云。惟查,游弘守乃定周公司指派至仁愛社區服務之總幹事,依被上訴人與定周公司簽訂之系爭管理契約,被上訴人僅委託定周公司負責該社區保全管理事務,且總幹事權限不含社區經費之收支、管理等財務事項,亦不負責保管或有權使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被上訴人及主委印章皆由主委保管,財委及監委印章亦均由個人保管,僅於總幹事職務上須簽核社區財報、管理委員辦理交接及依法報備等需求時,向該等委員取得印章用印,辦畢即應返還。游弘守僅受託保管被上訴人之空白支票簿,其係利用仁愛社區應付款項予定周公司或相關廠商而向當時主委莊煜錡、監委張春蘭及財委李萬得請求交付印鑑為社區公務使用之機會,盜取被上訴人空白支票並盜蓋各委員印鑑及被上訴人支票發票章為發票行為,而偽造含系爭支票在內等多紙支票,持以使用。且游弘守盜開被上訴人支票使用之後,原均在該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前另行籌款存入仁愛社區支存帳戶供持票人兌現,銀行寄至該社區之支票對帳單亦遭其私自保管,未轉交被上訴人,復因其擔任該社區總幹事多年之信任關係,故直至其後來資金周轉不靈,未能在後續盜開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前籌得款項存入支存帳戶使支票兌現,始為仁愛社區住戶於104年3月9日發現被上訴人之收支情形有異,查核管委會帳戶存款及各項收支情形後獲悉上情,均詳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主委、財委及監委等人有基於私人情誼或有資金利害關係,而將簽名、用印及接洽等事務代理權概括授與游弘守,任令其長期持被上訴人大小章簽發支票對外行使之情形云云,應非事實。且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並無概括授權游弘守得代理其為支票之簽發,進而使用該支票為票貼之行為;上訴人之前手藍日村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接觸過程中,亦未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或藍日村表示有授與游弘守該票據簽發或票貼行為之代理權限情事。至上訴人前於102年2月至103年間雖曾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並兌現之支票多達76張,然前開票據兌現事實,與被上訴人有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或可認概括授權游弘守得代理其為支票之簽發,進而使用該支票為票貼之行為,應屬二事;社區總幹事乃為保全公司指派提供至簽約社區負責綜理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之人員,並不負責社區之財務管理事項,此應屬該社區住戶選任之主委等管理委員負責之範疇,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一般之社區總幹事不可能長期代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支票之簽發或票貼行為,更何況社區票據之簽發必有其合理對應原因行為,亦為吾人所得認知。而上訴人透過其前手藍日村與游弘守之票貼行為,於102年8月間至103年底之1年半期間內取得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計76張,並兌現金額高達1,727萬餘元之金額(此尚未論上訴人另因同故取得游弘守以定周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例如:原審卷㈠第16頁中間之支票),參以游弘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稱伊剛開始開給藍日村的票都是拿伊公司(即定周公司)開的票,是後來他說希望拿社區的票比較有保障等語(見士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257號偵查影卷第91之1頁)。前開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所為票據簽發及票貼行為,其模式顯已逸脫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而為常人所疑竇,自難僅因上訴人曾兌領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即可認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可認被上訴人另就其他支票(即系爭支票)之簽發亦已有表見之事實,而足使上訴人之前手藍日村或上訴人信任游弘守乃受被上訴人之概括授權為支票之簽發及票貼行為。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知悉游弘守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辯稱伊就游弘守所偽造簽發之系爭支票,應不負票據之發票人責任或表見代理人責任,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憑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
支票均為游弘守所偽造,即上訴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有偽造情事,且伊就系爭支票並不負票據之發票人責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上訴人以該支付命令聲請所為之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