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31號上 訴 人 鄭綉湘訴訟代理人 李家蓁被上 訴 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林智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上午9點所召開之104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案三、五、六及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議案六、七之決議(見原審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區分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議案六、七之決議(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由法定代理人李光祥召開104 年度股東常會(即系

爭股東會),分別就議案三「是否通過出售巨泉公司三重興德路辦公室資產,並授權董事會與董事長與他人進行洽商辦理出售事宜」(下稱議案三)、議案五「討論某上櫃公司欲承租楊梅廠土地3,500 坪租期20年,興建物流中心。並授權董事會與董事長與他人進行洽商辦理出租事宜」(下稱議案五)作成同意通過之決議(以下分稱系爭決議三、系爭決議五),另就議案六「關於巨泉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前任臨時管理人李尚豪於103 年10月8 日以本公司臨時管理人名義授權第三人與他人磋商或辦理1)出售本公司土地、廠房、資產2)簽訂買賣契約3)代為收受訂金與價金4)產權移轉登記與報稅5)申請與本公司有關印鑑證明變更事項登記卡6)委託訴訟等事宜之行為。是否追認同意?」(下稱議案六)、議案七「關於巨泉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李尚豪前以本公司臨時管理人名義授權第三人與他人進行洽商或辦理出售、讓與等事宜。是否追認同意?」(下稱議案七)作成不同意追認之決議(以下分稱系爭決議六、系爭決議七,與系爭決議三、五合稱系爭決議)。

㈡惟系爭決議五出租之土地價值達被上訴人所有資產三分之二

以上,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出租全部營業之行為;系爭決議三出售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1 辦公室(下稱興德路辦公室)資產,使公司營運顯著困難,應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系爭決議六、七均涉及公司所有資產之出售及讓與,亦屬同條款所定行為。然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為3,933 股,僅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5.55%,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所定應經特別決議之規定,故系爭決議均屬不成立或無效。此外,系爭決議三、五所涉出售或出租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 條所營事業項目內容,故系爭決議三、五亦違反公司章程,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另議案六、七未經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明,而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屬召集程序違法,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系爭決議六、七應予撤銷。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⒉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六、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再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決議六、七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三擬出售之興德路辦公室價值,僅占被上訴人總資產不到5%,對於公司營運不生影響,非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有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土地共有7,196 坪,系爭決議五擬出租之閒置土地面積則為3,500 坪,顯非同條文第1款所定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至於議案六、七係討論是否追認訴外人李尚豪前以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名義授權第三人所為不動產洽商、出售等相關事宜,決議結果均為不同意追認,亦非屬同條文第2 款所定情形;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上開各項議案僅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作成決議,即屬合法。又系爭決議三、五之內容為出售或出租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非屬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不因公司章程未記載而不得為之。且上訴人曾委由代理人李家蓁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未就議案六、七之召集程序違法問題當場表示異議,自無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六、七。況議案六、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無違反法令及章程情事,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六、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 至236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為100 股(見原審卷第76頁)。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同意通過

議案三、五之決議;並以臨時動議方式,作成不同意議案六、七之決議(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

㈢系爭股東會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召集,出席股東持有股

數合計為3,933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5.66%;上訴人係由李家蓁代理出席(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76至77頁)。

㈣被上訴人現行章程為第六次修訂於86年7 月25日之章程,被

上訴人曾於90年11月14日辦理公司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加註「除許可業務外其餘不受限制」(見原審卷第190 至191 、

206 至207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前述不成立或無效情事,且系爭決議

六、七因召集程序違法而應予撤銷。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決議三、

六、七是否構成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讓與被上訴人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系爭決議五是否構成同條文第1 款所定出租全部營業?㈡系爭決議是否需經被上訴人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始得為之?如是,系爭決議是否因未達出席、表決權數而不成立或無效?㈢系爭決議三、五是否因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 條而無效?㈣如認系爭決議六、七成立且有效:⒈上訴人有無於系爭股東會中就其主張之召集程序違法事由當場表示異議而得訴請撤銷決議?⒉如得訴請撤銷,議案六、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是否構成召集程序之違法,而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三、六、七均非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系爭決議五亦非屬同條文第1 款所定情形:

⒈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出租全部營業,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財產等)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則係指因其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至於主要部分之界限,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前揭行為因牽涉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故公司欲為該等行為時,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以維護股東之權益。

⒉經查,系爭決議三之內容為同意出售被上訴人之興德路辦公

室資產,並授權董事會及董事長與他人進行洽商辦理出售事宜(見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有之不動產包含興德路辦公室房地及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之土地,其中興德路辦公室房地曾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鑑定結果為土地價格新台幣(下同)1,012 萬0,804 元,建物價格1,518萬6,896 元,合計為2,530 萬7,700 元;桃園市楊梅區土地則經李尚豪委託估價,估價金額為7 億7,093 萬8,68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0月6 日新北院霞

104 司執月字第80239 號函、106 年8 月1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封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6 至288 頁);上訴人對上開估價報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 頁),依此計算,興德路辦公室房地僅占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總價3 %【25,307,700÷(25,307,700+770,938,682)=0.03】,比例甚低。又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機械五金工具等零件之製造加工及鑄造買賣業務,鐵材、鋼料、鋼板之加工及買賣業務,火車零件、鍛造零件、軌道零件製造加工及鑄造買賣業務,以及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業務等;且其主營業所曾先後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興德路辦公室,上訴人之配偶李尚豪擔任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時,並向他人承租新北市○○區○○街○○號2 樓,且以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將被上訴人之辦公室遷移至上址經營公司業務,亦有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遷址申請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至54、206 至20

7 頁,本院卷第340 至348 頁),足見被上訴人之主營業所是否設於興德路辦公室,並不致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決議三合於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情形。

⒊另查,系爭決議五之內容為同意出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

市楊梅區廠房土地3,500 坪(見原審卷第74頁)。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之土地面積共計23,790.39 平方公尺,約合7,196 坪,亦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6頁),堪信為真。自難認系爭決議五決議出租其中之3,500 坪土地,係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出租全部營業之行為。

⒋至議案六、七均係討論是否同意追認李尚豪以被上訴人臨時

管理人名義授權第三人與他人洽商或辦理出售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行為,議案內容固涉及出售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相關事宜,惟決議結果均係不同意追認臨時管理人之行為,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4頁)。亦即系爭股東會就議案六、七並未作成讓與公司全部營業或財產之決議,自非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行為。

㈡系爭決議無需經被上訴人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始得為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均無理由:

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系爭決議三、六、七均非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系爭決議五亦非屬同條文第1 款所定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決議自無庸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僅需依同法第174 條規定,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足。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持有股數合計為3,933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5.55%,議案三、五均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3,83

3 股同意通過,占總表決權數97.46%;議案六、七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3,833 股不同意承認,占總表決權數97.46%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即已合於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出席及表決權數。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均無理由。

㈢系爭決議三、五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反公司章程第2 條而無效情事:

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固為公司法第191 條所明定。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現行章程為第六次修訂於86年7 月25日之章程,其中第2 條規定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一、機械五金工具等零件之製造加工及鑄造買賣業務。二、鐵材、鋼料、鋼板之加工及買賣業務。三、火車0件、鍛造零件、軌道零件製造加工及鑄造買賣業務。四、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業務。」(見原審卷第190 至191 頁)。然所謂公司所營事業,應係指公司反覆實施、具有經常性之行為;如公司因部分產品外銷情形欠佳暫停生產,擬將部分工廠及機器出租,屬公司理財行為,並非其經常之業務,無庸訂入所營業務之內(經濟部55年11月24日經商字第0000

0 號、59年9 月4 日經商字第42149 號函釋參照)。查議案

三、五之說明欄均載明係為活化公司資產而出售興德路辦公室、出租楊梅廠土地(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而該等出售及出租公司不動產之行為,衡情應非被上訴人營業上反覆實施之行為,而係為活化公司閒置資產所為理財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被上訴人所營業務範疇,是被上訴人決議為該等行為,並不生違反公司章程第2 條規定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三、五違反公司章程,依公司法第191 條應屬無效云云,難認有理。

㈣上訴人無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六、七: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議案六、七未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中列明,而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屬召集程序違法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不得訴請撤銷該等決議。經查,上訴人係由李家蓁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有簽到簿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7頁),另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錄音譯文,當日討論議案六、七時,李家蓁僅曾表示該議案是1 月5 日股東會議案之一,該次股東會決議尚在法院審理中,是否應等案件結束再討論,以及李尚豪授權他人出售被上訴人土地廠房之授權書已過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133 頁),並未提出上開召集程序違法事由而當場表示異議。至系爭股東會開會時,李家蓁雖另提及「這要另外開會,這要特別決議」等語,惟綜觀其前、後對話內容可知,當時係在討論出租楊梅土地及出售興德路辦公室議案(見原審卷第125 至127 頁),而與議案六、七無涉。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就其所指召集程序違法問題當場表示異議,應堪採信。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已出席系爭股東會,而未就其主張之議案五、六召集程序違法問題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再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六、七。

⒉上訴人既無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六、七,該等議案以臨時動

議方式提出,是否構成召集程序之違法而應予撤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以及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六、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