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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34號上 訴 人 林紫雲訴訟代理人 簡徐堅

林秀香律師被上訴人 康保呈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訴外人陳永倫(原名:陳瑞田)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之子簡徐堅,因簡徐堅欲投資陳永倫經營之誠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光公司),有資金需求,故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除幣別不同者外,下同)1億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3個月,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6%,並由簡徐堅擔任借款保證人,上訴人則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6777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4,400萬元與被上訴人,並簽立3紙票面金額各為4,800萬元之本票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匯款3,500萬元及美金125萬元(折新台幣3,700萬元)、102年3月6日匯款4,800萬元,至系爭協議書指定帳戶。詎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並未依約還款,除約定利息外,應於遲延後再加計年息6%;又借款後6個月(即102年9月6日)原應以拍賣抵押物方式取償,經兩造同意改向金主借款以為支應,故利息改按年息30%計算。嗣於103年5月間,簡徐堅要求塗銷系爭6777號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便向第三人借款來清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指示塗銷後,簡徐堅僅於103年5月6日清償7,950萬元,扣除系爭借款前3個月按年息6%計算利息,4至6個月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及自102年9月6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利息,尚餘本金6,997萬2,000元未獲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借款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就上開債權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一部請求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於102年2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億2,000萬元,並由簡徐堅擔任保證人。然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6日清償7,950萬元,並於105年1月4日偕同陳永倫與被上訴人簽訂「清償協議書─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由陳永倫負責以現金3,000萬元,及陳永倫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下稱系爭中和房地)作價6,000萬元,抵償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餘額,及陳永倫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500萬元,依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借款業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6頁):㈠兩造於102年2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借款

1億2,000萬元予上訴人,借款期限3個月,約定利率為年息6%。並以系爭6777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

簡徐堅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簡徐堅與陳永倫為系爭借款之實際使用人。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於102年2月27日匯款3,500萬元、美

金125萬元(折新台幣3,7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於102年3月6日匯款4,8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合計交付上訴人1億2,00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以現金7,95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

㈣上訴人提出簡徐堅、陳永倫簽訂之清償協議書、系爭增補契約均為真正。

㈤簡徐堅、陳永倫、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簽訂系爭增補契

約後,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收受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3,000萬元中之2,700萬元(其中700萬元為陳永倫先匯款1,000萬元與簡徐堅,再由簡徐堅將其中7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②其餘2,000萬元則由陳永倫直接給付與被上訴人);另陳永倫於105年2月5日將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系爭中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周惠勤。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1億2,000萬元,借款期限3個月,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6%,遲延利息為年息6%,102年9月6日起改約定利息為年息30%,上訴人僅清償7,950萬元,尚有6,997萬2,000元未獲償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抗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款除約定年息6%外,是否有約定借款後3個月遲延利息為12%,及約定102年9月6日以後利息提高為年息30%?㈡系爭中和房地之移轉,是否可視為清償系爭借款6,000萬元?系爭借款是否已全數清償完畢?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除約定年息6%外,是否有約定借款後3個月遲延利

息為12%,及約定102年9月6日以後利息提高為年息30%?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借款後3個月,利息加計遲延利息為年息12%,自102年9月6日利息提高為年息30%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提

供乙方(即被上訴人)借款利息為年息6%」,第4項約定:「借款期間為出資日期起三個月,最遲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為違約,無條件由乙方出售抵押物,清償借款」(見原審卷第20頁)。可知兩造除約定系爭借款利息為年息6%外,並無借款後3個月利息加計遲延利息為年息12%,或自102年9月6日以後提高為30%之約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6777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利息(

率):年息6%、遲延利息(率):年息6%」,故系爭債務之遲延利息為年息12%云云。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此為民法第233條第1、2項所明定。可知金錢債務履行期限內者為利息,逾履行期限者為遲延利息,兩者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6%,應加計原約定之利息6%,變為12%云云,於法並無所據。而陳永倫於本案及簡徐堅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案件(下稱另案)均證稱利息、遲延利息均為6%等語(見本院卷第237、172頁),則與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內容相符。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就遲延利息為年息12%一事曾為合意,自難憑採。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曾向國稅局表示系爭借款利息以

月息3分計算云云。惟所謂月息3分折計年息為36%,與被上訴人所稱年息30%(即每萬元每月250元)已有不同。且簡徐堅於另案證稱:系爭借款僅有約定按年息6%計算利息,國稅局的函應該是寄給公司,也就是伊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千多萬元的部分,因伊有按月息3分給付利息給被上訴人,所以才回稱月息3分,回答月息3分應與系爭借款也有關係,因為有本票在被上訴人手上,被上訴人每個月打電話說要付多少利息,就如數給付,3個月後就以每萬元每月300元付息,都是公司付的,上訴人僅知道年息6%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由簡徐堅之證詞可悉,所謂曾按月息3分繳付利息(即國稅局回函內容),縱包含系爭借款,亦僅係簡徐堅個人之行為,既未經上訴人同意為利率之變更,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於另案自認:系爭借款的部分都沒有付息…是因為簡徐堅還欠我7,200萬元,才跟他要月息3分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證兩造並未就系爭借款自102年9月6日提高為年息30%一事,已為合意。

⒌綜上,系爭借款之利息,應以自交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㈡系爭中和房地之移轉,是否可視為清償系爭借款6,000萬元

?系爭借款是否已全數清償完畢?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曾於103年5月6日清償7,95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交付借款本金7,200萬元,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共1年又68日,即1.186年),按年息6%計算,應付利息計512萬3,520元(72,000,000×6%×1.186=5,123,520);嗣於102年3月6日交付借款本金4,800萬元,自102年3月6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共1年又61日,即

1.167年),按年息6%計算,應付利息計336萬0,960元(48,000,000×6%×1.167=3,360,960)。即系爭借款本金,算至103年5月5日止,應付利息共848萬4,480元(5,123,520+3,360,960=8,484,480)。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清償7,950萬元,抵充848萬4,480元之利息,餘額7,101萬0,552元抵充借款本金後,尚積欠被上訴人4,898萬9,440元之本金,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因系爭借款之實際使用人為簡徐堅、陳永倫,其二人內部

分擔額為簡徐堅三分之一、陳永倫三分之二,陳永倫部分本金加利息以8,500萬元計算,故於105年1月4日約定由陳永倫還給簡徐堅3,000萬元(其中500萬元用以清償陳永倫另外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及將系爭中和房地作價6,000萬元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周惠勤後,陳永倫就系爭借款之內部分擔額部分,即告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證人陳永倫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並有簡徐堅、陳永倫及被上訴人三方簽名之系爭增補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而其後陳永倫已於105年2月5日匯款1,000萬元與簡徐堅,簡徐堅本應全數轉交與被上訴人,然簡徐堅另以公司急需為由,扣下300萬元,僅返還700萬元與被上訴人,其餘2,000萬元則由陳永倫直接返還與被上訴人,陳永倫另於105年2月5日將系爭中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指定之周惠勤等情,業據陳永倫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

⒊承前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4,898萬9,440元之本金,及

自103年5月6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至105年2月5日止(共1年又276日,即1.756年),為516萬1,527元(計算式:48,989,440×6%×1.756=5,161,527),本利合計為5,415萬0,967元。然簡徐堅以系爭借款保證人之地位,由自己或指示陳永倫代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合計共8,200萬元(即700萬元+2,000萬元+6,000萬元-500萬元),已超過系爭借款之餘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尚非無據。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第2項所載,系爭

中和房地需完成都市更新後,始能視為清償云云。惟觀諸該條約定記載:「甲(簡徐堅)、丙方(康保呈)同意登記不動產給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周惠勤,參與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市場第二期十三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完成,與誠毅建設公司合作興建,信託彰化銀行興建完工分配120坪建物及4位機械停車位(如附件一: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乙方(陳永倫)登記不動產償還甲、丙新台幣陸仟萬元整;建物每坪新台幣伍拾萬計價,每機械停車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計價,共計新台幣陸仟陸佰萬元整,其中新台幣陸仟萬元為清償原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為抵銷本登記不動產內抵押貸款。登記不動產標示: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登記不動產,需抵押貸款新台幣陸佰萬元)」,第4條第1項並約定:「乙方(陳永倫)完成本契約第一條清償方式變更約定,則乙方已清償甲、丙方全部債務本金及利息」(見原審卷第65頁)。可知陳永倫於完成系爭中和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視為清償6,00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完成都市更新後始視為清償云云,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已於105年2月5日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及系爭借款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求命上訴人返還借款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