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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8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835號上 訴 人 鑫柏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程郁為被 上訴 人 陳雅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法院未為駁回,第二審法院亦應以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為已解散之公司,解散前上訴人營業所址登記為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見本院更審前卷第22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別無其他董事及股東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程郁為為特別代理人(案列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87號),程郁為之住居所地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下稱西圳街址)、新北市○○區○○路○○○號(下稱大安路址,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更審前卷第6頁),經原法院對上開2址送達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皆寄存於各該地之派出所,惟西圳街址之送達文書,已於104年10月15日經人領取,有原審書記官記載電話記錄於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更審前卷第25頁)。程郁為並於104年12月10日代理上訴人到庭應訴(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堪信前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確已合法送達程郁為而生效。原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將原判決對程郁為上開2址及上訴人營業所為送達(見原審卷第53至第55頁),其中西圳街址部分,經「程羿相」於105年5月6日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4頁),而「程羿相」為程郁為之子,現已經年滿20歲,屬有識別事理能力之人,西圳街址為程郁為之前妻及兒子「程羿相」居住,程郁為之送達地址為該址別無他址,復為程郁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程郁為之戶籍址自104年3月11日即設定於該址,其送達自屬合法,應認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後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同年5月28、29日為例假日),至105年5月30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5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更審前卷第6頁),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