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38號上 訴 人 羅瑞娥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複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被 上訴人 陳榮書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壢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L-A-H-
J 黑色連接點線。」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所謂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234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及合併、分割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
236 地號土地(下稱236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如附表所示,與23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6 年1 月4 日檢送105 年11月18日鑑測之鑑定圖(下稱鑑定圖)圖示A-H-J之黑色連接點線位置(詳原審卷第4 頁背面、第182 頁)。
本院審理時,經闡明後,被上訴人確認其非就土地所有權有爭執,係誤引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更正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起訴(本院卷第394 、
424 頁),經核被上訴人前開所為,非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234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236地號土地相鄰,經界線應如鑑定圖圖示A-H-J 黑色連接點線。詎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於8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套圖丈量重測作業之疏漏,致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與83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相較,明顯位移至鑑定圖圖示A-M-N-G 黑色連接線位置。上訴人因而無權占用如鑑定圖圖示黃色及綠色部分、面積合計13.98 平方公尺之土地,在其上興建一樓磚造建物、鐵皮、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妨害被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爰請求確定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如鑑定圖圖示A-H-J之黑色連接點線,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83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系爭兩筆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陳雲鳳、上訴人配偶彭武鏡(下均以姓名稱之)均有至現場進行指界,重測後,236 地號土地增加
25.68 平方公尺,234 地號土地減少1.9 平方公尺,可見23
6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原因並非源自234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且陳雲鳳收受重測結果通知後,業已知悉土地面積、經界線變更,均未提出異議,應認有放棄自身權益之行使,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外,依104 年10月7 日土地地籍圖重測疑義第2 次說明會會議結論,兩造均同意以建築完成之建物牆壁外緣為界,更正兩宗土地地籍線,絕無異議,已生私法上拘束兩造之效力。83年間重測時,就爭議經界線在套繪舊地籍圖及進行測量作業時並無疏漏,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鑑定圖圖示A-M-N-G 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係依83年重測後無爭議之經界線,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 號房屋(下稱門牌272 號房屋)之原主建物後方水泥圍牆加蓋鐵皮、雨遮即系爭地上物,作為廚房、曬衣等使用,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並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確認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如鑑定圖圖示A-H-J 黑色連接點線位置。
(二)上訴人應將如鑑定圖圖示黃色及綠色部分,面積13.98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詳本院卷第335 頁,並由本院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
(一)236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234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兩筆土地毗鄰。
(二)系爭兩筆土地於8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斯時之所有權人即彭武鏡、陳雲鳳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均有到現場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上核章(原審卷第212 頁、本院卷第135、137 、139 、141 、308 頁)。
(三)上訴人為坐落236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272 號房屋(含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檢送門牌272 號房屋之三層樓主建物部分係於75年3 月間興建完成,並已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本院卷第193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鑑定圖圖示A-H-J黑色連接點線,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有234 地號土地,故訴請確定界址,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35 、336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1.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4 號解釋文參照)。
2.上訴人抗辯:83年重測結果公告之前,地政機關有以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寄發予被上訴人父親陳雲鳳、上訴人配偶彭武境,陳雲鳳斯時已知重測前後之經界線有所變動,導致面積有相當差異,竟未提出異議,已放棄其自身權益之行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牴觸土地法第43條之2 第2 項立法意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75 頁)。查被上訴人不爭執8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陳雲鳳有於辦理地籍調查時至現場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上核章(詳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載),另楊梅地政事務所於重測結果公告之前,亦有依重測結果繕造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送達土地所有權人,使其瞭解重測前後段名、地號及面積等土地標示變更情形,惟土地所有權人在重測公告期間未有提出異議等情,有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文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08 頁背面、第309 、311 、316 頁),堪信上訴人抗辯陳雲鳳有收受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一情無訛。
3.然依前開說明,地政機關依法辦理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或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未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已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非謂所有權人曾至現場指界及收受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而未為異議,即不得提起訴訟就經界線再為爭執,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難謂有理。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就界址爭議達成協議,於兩造間已生私法上之效力而對雙方產生拘束力部分
1.查104 年10月7 日,楊梅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進行系爭兩筆土地地籍圖重測疑義第2 次說明會,會議結論固載有兩造均同意系爭兩筆土地界址以建築完成之建物牆壁外緣為界(如附圖),更正兩造土地地籍,絕無異議等語,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7 、289 、290 頁)。惟前開說明會,係因被上訴人就83年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爭議提出陳情,由楊梅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進行說明,詳前開會議第五點案情說明及第六點會議紀錄之記載可明,會議結論雖載兩造同意系爭兩筆土地界址以建築完成之建物牆壁外緣為界,然所謂建物牆壁外緣究係何指,不論是上訴人所稱鑑定圖圖示A-E-F-G 連接線,或被上訴人所稱之A-B-C 連接線(本院卷第424 頁),均與上訴人主張重測後地籍線即鑑定圖圖示A-M-N-G 黑色連接實線或被上訴人主張按舊地籍圖之地籍線即鑑定圖圖示A-H-J 黑色連接點線均有不同。
2.又236 地號土地南側尾端現況為空地,如兩造有達成以建物牆壁外線為經界線之協議,則涉及系爭兩筆土地面積增減之價購、土地登記標示變更登記等事宜,兩造既尚未依前開會議結論辦理任何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既有爭執經界線,本得依法起訴確定界線所在,且因屬形成之訴,既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聲明拘束,是以,縱兩造曾會同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作成前開會議結論,亦無從取代法院作成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被上訴人不因此喪失提起本件經界訴訟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三)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於8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是否有誤部分
1.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之2 條定有明文,可知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時之法定程序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到場指界,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再依前開各款規定逕行施測。次按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82年6 月17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7 點亦有明定。
2.查系爭兩筆土地於8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經地政機關於82年9 月15日通知當時23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雲鳳到場指界,陳雲鳳於82年9 月22日到場指界蓋章,另通知協助指界時,陳雲鳳則未於82年12月23日到場;地政機關亦於82年8 月12日通知當時2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彭武境到場指界,彭武境於82年8 月17日到場指界蓋章,另經通知協助指界後,彭武境於82年12月23日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函覆及地籍調查補正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5 至285 頁),可證地政機關確有依前開規定通知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人到場進行指界。
3.依236 地號(即重測前78-65 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之實地調查情形欄記載(原審卷第219 、220 頁,本院卷第13
9 、141 頁),彭武境現場指界,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點符號A 、B ,經界物名稱欄及界址位置欄各記載:「3 牆壁」、「中」,界址點符號B 、C 、D 之經界物名稱欄則記載:「13參照舊地籍圖」,備註欄記載:「BC、CD界址點因位於屋內實地無法埋設界標」,「土地使用狀況欄」則記載當時已有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為中山東路一段272 號。又234 地號土地乃經分割、合併(過程詳附表所示),8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該筆土地與236 地號土地相鄰而生本件經界爭議部分為重測前78-4地號土地,有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覆、23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舊地籍圖、重測後之地籍圖謄本可按(原審卷第11、12、176 、212 、213 頁)。觀諸重測前78-4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原審卷第222 至224頁,本院卷第323 至327 頁),關於與重測前78-65 地號(即重測後236 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符號J 、K 、L ,經界物名稱欄記載:「13參照舊地籍圖」,備註欄記載:「
JK、KL界址點因位在屋內實地無法埋設界標逕行施測」,略圖處則記載:「…依執行要點第八點規定辦理」。由上可知,位在重測前78-65 地號土地南側之界址點符號B 、
C 、D ,或重測前78-4地號土地東北側之界址點符號J 、
K 、L 所連界線即系爭兩筆土地爭議之經界線,然不論是彭武境或陳雲鳳現場指界結果,均因界址點位在「屋內」無法埋設界標而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應堪認定。
4.證人即承辦系爭兩筆土地地籍圖重測之約僱測量員陳康寧在本院證稱:伊當時負責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之調查結果進行測量;本件236 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其中界址點符號B 、C 及C 、D 之經界物名稱記載「13參照舊地籍圖」以及備註欄記載「B C 界址點因位於屋內實地無法埋設界標」、「C D 界址點因位於屋內實地無法埋設界標」,係指因土地上有實際建物,但界址點在房子裡面,故無法實地釘界樁。由「土地使用狀況欄」記載,可知當時有鋼筋混泥土造建物。所謂界址點位於「屋內」是指土地上有建物,建物是有牆壁、屋頂或只有圍牆,沒有區分那麼細。所謂「13參照舊地籍圖」是指實地測量後,有爭議部分要參照舊地籍圖,即參考舊地籍圖的圖根點、界址線、坐落位置,但非全然依照舊地籍圖,還要檢核有無誤差,實地測量有座標、角度,實地與舊圖亦存有差異,要以實際測量後再與舊圖來做比較,再詢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46 、248 至250 頁),可徵證人陳康寧係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之調查結果逕行施測,而系爭兩筆土地爭議經界線(即236 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點符號
B 、C 、D 之經界物)是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此外,尚進行相關檢核程序。
5.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鍾昆峰亦證稱:按舊地籍圖套繪後,發現差異,會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實地去放樣測量結果,包含面積及經界線,讓土地所有權人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54 頁),復依前開82年6 月17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7 點規定,可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測量結果發生差異,應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實地現場放樣測量確認等程序,然楊梅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已查無前開按舊地籍圖施測發生差異後,通知土地所有人到場放樣測量確認之資料,僅有重測結果公告前,將重測結果繕造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其瞭解重測前後段名、地號及面積等土地標示變更情形(詳本院卷第269 、276 、
308 頁)。惟觀諸所謂「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313 、315 頁),所載重測前後土地標示變更內容僅有段別、地號、面積,並不包含經界線或界址點,亦即土地所有權人單憑前開通知書,尚難知悉經界線或界址點發生何等差異結果。
6.承上,83年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關於重測後236 地號土地南側之界址點符號B 、C 、D ,與重測後234 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符號J 、K 、L 即系爭兩筆土地爭議之經界線,既均按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依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理應與舊地籍圖之界址點相同,方合乎常情。然國土測繪中心、楊梅地政事務所均函覆依地籍調查表記載236 地號土地南側與234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13:參照舊地籍圖」,惟重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有明顯之差異,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第212 頁)。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測定系爭兩筆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位置,其中鑑定圖圖示K-L-A-H-J 黑色連接點線即系爭兩筆土地重測前之經界線位置,鑑定圖圖示A-B-C-D-A 紅色連接虛線則為236 地號土地上一樓磚造建物牆壁外緣位置,鑑定圖圖示B-E-F-G-C-B 紅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則為236 地號土地上之一樓鐵皮雨遮使用範圍,有鑑定書之第三點㈢至㈤記載可明(原審卷第176 頁背面)。佐以前開236 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爭議經界線之界址點係因位於「屋內」而無實地埋設界標,乃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又重測當時236 地號土地上已有門牌272 號房屋,該房屋之主建物,於75年3 月間興建完成,並已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詳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所載),上訴人亦不爭執重測後始增建如鑑定圖黃色、綠色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本院卷第387頁),則依舊地籍圖施測結果,經界線應與門牌272 號房屋之主建物相近,焉會往南位移至事後增建之系爭地上物南側如鑑定圖圖示之A-M-N-G 黑色連接實線,即往被上訴人所有之234 地號土地內位移之情,顯有違經驗法則。
7.再據證人鍾昆峰證稱:本件鑑定時發現,重測前後地籍圖之圖形長度及角度明顯差異,伊所採鑑定方法是將系爭兩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按照82、83年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上的界址點等資料都重新測量,測量完後進行檢核,以判斷是否重測當時之界址點,另參照重測當時之圖根點座標系統,就是在土地周圍佈設之圓釘實地找出來進行測量。測量後發現重測當時之界址點大部分都正確,只有土地後方參照舊地籍圖部分有明顯差異。差異原因是因82、83年重測時,沒有依照舊地籍圖之形狀進行套繪,本件差異原因與測量儀器、比例尺比較無關,應該是個人套繪界址時所依據點位不同,致結果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53 至256 頁)。另對照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原審卷第56頁),系爭兩筆土地(即重測前78-65 、78-4地號土地)之爭議經界線,東西側經界線交會處,有形成類似倒三角形之﹀形狀,倒三角形頂點係在78-4地號土地東北側中間,頂點角度略呈直角形,而重測後地籍圖(詳原審卷第55頁),前開經界線交會形成類似倒三角形之﹀形狀頂點,明顯往南並往重測後235 地號土地位移,頂點角度則縮減為銳角形等情,確如證人鍾昆峰證述系爭兩筆土地爭議經界線處,重測前後地籍圖圖形長度與角度明顯存有差異,因此,堪信83年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在按舊地籍圖逕行套繪時出現差異,始導致系爭兩筆土地關於爭議經界線按舊地籍圖之經界線應如鑑定圖圖示L-A-H-J 黑色連接點線,重測後卻位移至如鑑定圖圖示之L-A-M-N-G 黑色連接實線之情。而鑑定圖圖示L-A-H-J 黑色連接點線,亦與83年重測時陳雲鳳、彭武境現場指界之界址點係位在門牌272 號主建物內,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之指界內容相符,上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可供參酌之界址點,則系爭兩筆土地經界線應如鑑定圖圖示L-A-H-J 黑色連接點線,方為可採。
至於鑑定圖圖示K-L 之經界線為分割後同段235-1 、236-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非本件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8.承上所述,系爭兩筆土地於8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其中爭議經界線按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時,因套繪舊地籍圖發生差異,始導致重測結果有所錯誤,以致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如鑑定圖圖示L-A-H-J 黑色連接點線,於重測後位移至如鑑定圖圖示之L-A-M-N-G 黑色連接實線,已堪認定,因此,被上訴人訴請確定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如鑑定圖圖示L-A-H-J 黑色連接點線,為有理由。
(四)系爭兩筆土地係因套繪舊地籍圖發生差異,始導致經界線位移,此情亦導致系爭兩筆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有段區域調整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129 、131 、133 頁),並非單以系爭兩筆土地於83年間辦理重測後面積有發生增減,推認83年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誤,是以,上訴人抗辯236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非來自234 地號土地減少,不足以推論重測結果有誤一節,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
(五)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1.如前所述,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既如鑑定圖圖示L-A-H-
J 黑色連接點線,則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範圍應為被上訴人所有234 地號土地內,即有妨害被上訴人就234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亦屬有據。
2.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屬可取,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及上訴人另以民法第197 條抗辯部分,即無庸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鑑定圖圖示L-A-H-J 黑色連接點線,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234 地號土地,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第2 項第5 款規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確定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如鑑定圖圖示L-A-H-J黑色連接點線,及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上訴人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有關確定經界訴訟之陳述,且系爭兩筆土地完整之經界線應如鑑定圖圖示L-A-H-J 黑色連接點線,故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應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附表:
┌─────┬───────┬────────────┐│重測前地號│重測後地號 │備 註 │├─────┼───────┼────────────┤│紅泥坡小段│桃園市新屋區中│重測後253 地號土地分割為││78-63地號 │山段234地號 │253 、253-1 、253-2 地號││ │ │,之後,再由重測後234 、│├─────┼───────┤235 、253-2 地號3 筆土地││紅泥坡小段│同上段235地號 │合併為234 地號1 筆土地,││78-64 地號│ │嗣234 地號因分割增加234-│├─────┼───────┤1 地號(詳原審卷第6 頁、││紅泥坡小段│同上段253地號 │本院卷第123 頁) ││78-4地號 │ │ │├─────┼───────┼────────────┤│紅泥坡小段│同上段236地號 │因分割增加236-1地號土地 ││78-65地號 │ │(詳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 │ │第123 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