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 人 程映瑋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振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幼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備位之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77至282頁、第499至50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41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自民國78年間起,無權占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倉庫、停車場及車道使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遭受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害,上訴人應返還起訴日回溯5 年期間,所獲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574萬6938元予伊。若認上訴人已買受系爭土地而有合法占有權源,則該土地之地價稅應由上訴人負擔。伊自92年度至104年度,繳納241地號土地地價稅351萬6643元、滯納金44萬4292元,合計396萬935元,上訴人因此受有免付上開稅賦之利益,亦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予伊。爰先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4萬6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土地稅法第4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會同伊申辦241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代繳地價稅,並給付396萬935元,及其中340萬6249元、28萬5452元、26萬9234元,分別自103年8月20日、同年11月26日、104年1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65年重測前臺北市○○區○○○段○○○○○ ○號等13筆土地上,興建華南花園別墅,伊於67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其中富苑、貴苑地下一層可供商場使用部分之建物及坐落基地,買賣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伊係本於買賣契約而為占有,並非無權占用等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2 萬2857元,及自104 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上訴人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及備位、擴張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2萬4081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擴張先位聲明部分: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3萬423元,及自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209平方公尺乘以241號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10%除以12」計算所得之金額。㈣擴張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2453元,及自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假執行部分:就附帶上訴、擴張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 頁),且依系爭契約前言載明「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人:新光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78年間更名前之舊名稱,見原審卷第54頁)振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茲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條款如左…」等文字,並分由兩造於訂合約人欄用印;證人即63年至78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財務職務之葉雲萬,復於本院證稱伊曾經手系爭契約,並負責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以觀,堪認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契約。㈡系爭契約就買賣標的物係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在

台北市松山區興建華南花園別墅(以下簡稱本別墅),甲方(指上訴人)願向乙方訂購地下室商場用部分房屋及其基地(以下簡稱本房屋),茲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條款如左,共同遵守履行之:一、本件買賣標的物如左:⑴房屋位置及面積:甲方訂購之本房屋為本別墅編號富苑、貴苑地下壹層可供商場使用部分如後附平面圖所示,其面積係包括富貴兩苑及公共通道之地下層以實際使用部份為準,面積綜合計算共約陸佰壹拾參點柒建坪。惟實際面積應以日後丈量結果為準。⑵基地位置及面積:上開房屋座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約伍仟肆佰坪,因本基地尚未經實施合併分割,本房屋實際座落之基地地號及面積應以日後依地政機關複丈按其所占用之基地位置辦理分割後所得之新地號及面積為準,甲方取得基地權利持分範圍為按本房屋建築坪數比例攤算」等語(見系爭契約首頁),可知兩造於締約時,未以地政機關登記之標示,為特定買賣標的物之依據,而係以契約所附之平面圖,據以特定買賣範圍。

㈢系爭契約所附平面圖,前經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1日委由台

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界結果,顯示其標示範圍,涵蓋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有該公會鑑定申請書(見原審卷第67頁),及該公會所出具由測量技師侯堉堅簽證之現況測量圖(見原審卷第69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即協助施測之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總幹事陳建利,於原審證稱:上開現況測量圖是根據臺北市政府規劃總隊及都市計劃法之控制點,作為測量之根據,並依據現況柱子樓梯間位置及相對之結構物施測,再與向臺北市政府購得之圖資套疊,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在系爭契約所附平面圖範圍之內等語(見原審卷203至205頁)。足證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華南花園別墅其中富苑、貴苑地下一層及坐落基地,買賣範圍包含系爭土地等情,應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所屬24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

市○○區○○○段○○○○○○○號,並非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頂東勢段972-1 地號云云。惟依系爭契約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約定內容,可見兩造買賣之標的物,係華南花園別墅富貴苑地下一層如契約所附平面圖標示範圍內之建物及土地。至於契約所載972-1地號,僅用以描述富貴苑之建物坐落位置,非以該地號為買賣之標的物。且972-1地號土地於65年8月9日因合併改編為同段966-1地號,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又華南花園別墅富貴苑於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所檢附之地籍圖,亦將建物坐落之土地記載為966-1地號,有上訴人所提圖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並經本院調取富貴苑使用執照卷(63使字612號)核閱內附圖面屬實。據此,系爭契約使用重測改編前之972-1地號,以描述富貴苑建物之坐落位置,僅係沿襲申請使用執照當時對於基地地號之主觀認知,其買賣之標的物,仍係富貴苑地下一層如契約所附平面圖標示之建物及土地,並無疑義。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所載972-1地號非屬系爭土地地號,否認上訴人曾向其買受系爭土地,尚非可採。

㈤參諸系爭契約本文關於買賣之房屋、基地面積,係分別約定

「實際面積應以日後帳(丈)量果為準」、「面積應以日後依地政機關複丈按其所占用之基地位置辦理分割後所得之新地號及面積為準」,系爭契約所附平面圖記載之面積為602.74坪,與上訴人委託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測量結果596.233坪,僅約1%之誤差[(602.74-596.233)÷602.74×100%≒0.01];證人李建利證稱後者測量結果是因採用縮圖套繪,會有一些誤差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背面),堪認系爭契約本文所載買賣標的物之面積,與所附平面圖及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測量之結果,尚屬相符。被上訴人以各該面積不符為由,否認系爭契約之實質真正云云,並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對富貴苑地下建物之權利範圍為萬分

之7362,依該建物總面積2824.47 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持有富貴苑地下層面積已達629.01坪,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購買面積為多,顯見其對系爭土地無權利可主張云云。然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物,係依所附平面圖標示之特定範圍定之,其面積係按該特定範圍測量計算,與依上訴人對富貴苑地下建物之共有權利比例換算而得之概念上面積,本屬不同。被上訴人循此差異主張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權利可主張,亦非可取。

㈦上訴人所辯其於67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等節,應屬

可採,業如上述,則其本於買賣契約之債權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法性,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擴張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利益、賠償損害,均非有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已買受系爭土地,則依土地稅法第4條,應會同伊申辦241 地號土地由其代繳地價稅,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伊自92年起繳納之地價稅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

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一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 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第三項)」。由是觀之,該條並無賦予出賣土地而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之出賣人,得請求占有買賣土地之買受人,會同辦理由買受人代繳地價稅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以此規定為據,請求上訴人會同申辦系爭土地所屬之241地號土地地價稅由上訴人代繳,尚難准許。

㈡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仍

屬土地稅法第3條第1款所定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則其依法繳納地價稅,不能謂為受有損害;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土地稅法第3條所定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本因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而受有免付稅捐之利益。是以,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擴張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92年起繳納之地價稅,並非有據。

七、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4萬69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判決就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2萬2857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擴張之訴分別依土地稅法第4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備位聲明及擴張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備位之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