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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9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44號上 訴 人 符子正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 人 葉欣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海南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邢益春訴訟代理人 李丕準

李選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第十七屆第六次理事會議將上訴人之會員權予以停權之決議無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16屆理事長,於民國101年12月任期屆滿時,已將第16屆物品移交清冊、第16屆帳務移交清冊交接給訴外人即第17屆理事長李選能,而會計帳冊及發票、收據等原始憑證(下稱帳冊及憑證),則由證人即第16屆代總幹事兼財務林猷寰繼續保管,被上訴人監事會、會員大會並審核通過第16屆第4年(即101年)財務歲入歲出結算表、第16屆工作檢討報告。詎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完成移交3年餘後,於105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限期辦理完整財務帳冊及會計原始憑證等相關事項之交接,並於105年5月17日第17屆第6次理事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議)中,以上訴人未移交財務帳冊及憑證,違反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3條規定為由,決議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自即日起將上訴人停權(下稱系爭停權決議),並於105年5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105年5月18日起予以停權處分。然上訴人確實已完成移交工作,帳冊及憑證並非系爭章程第33條第1項所規定應移交之客體,縱認須移交,移交義務人亦係財務人員,而非上訴人;況第16屆之帳冊及憑證,直至105年5月26日前,均由林猷寰保管持有,而林猷寰係第16屆財務,亦擔任第17屆第1年之幹事,是林猷寰持有帳冊及憑證,即等同第17屆理事會持有,則第16屆理事會亦已完成移交義務。上訴人並無系爭章程第9條所述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等情事,系爭停權決議之內容違反系爭章程規定;且系爭章程中之停權未規定期間,與除名無異,除不應由理事會決議外,尚牴觸憲法第14條、第23條、人民團體法第14條、民法第1條而應為無效。另林猷寰業已於105年5月26日將第16屆帳冊及憑證交付予被上訴人第17屆總幹事王錫廣收訖,上訴人之停權原因已不存在。爰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停權決議,備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12月第16屆理事長任期屆滿時,僅將第16屆物品移交清冊、第16屆帳務移交清冊移交予第17屆理事會,並未移交系爭章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財務帳冊及憑證。而林猷寰迄至105年5月26日,始將數份宣稱係98年至101年間帳冊及憑證之包裹移交予被上訴人第17屆理事會,足證上訴人確實違反系爭章程第33條第1項「財務帳冊及清單於每屆期滿必須移交提報第一次新任理監事聯席會」之規定,構成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之停權事由,故系爭理事會議所為系爭停權決議乃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105年8月10日發函催促上訴人交接帳冊與憑證,上訴人均不理會,迄今仍未完成交接,停權事由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上訴聲明:系爭停權決議應予撤銷。㈢備位上訴聲明: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第16屆理事長,於101年12月任期屆滿,被上訴人在其卸任理事長後之105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限期辦理完整帳冊及憑證等相關事項之交接,並於系爭理事會議中,以其未移交帳冊及憑證,違反系爭章程第33條規定為由,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為系爭停權決議,並於105年5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105年5月18日予以停權處分等情,有105年3月17日台北中正堂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系爭理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5年5月25日海17能字第1050525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13、6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停權決議應予撤銷或違反法令、章程規定為無效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上訴聲明部分: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停權決議係於105年5月17日作成,惟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見原審卷第3至5頁之民事起訴狀)後,嗣於106年3月17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辯論意旨狀,聲明追加撤銷系爭停權決議,並將之列為先位聲明(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6頁反面),復於原審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6條第1項(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顯已遲誤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所定3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停權決議,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備位上訴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停權決議有違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應屬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迄今仍處於停權狀態(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是兩造就系爭停權決議之效力存否即有爭執,且系爭停權決議效力存否直接影響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會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而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上開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本會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本會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第33條第1項規定:「本會經費來源如下:㈠財務帳冊及清單於每屆期滿必須移交提報第一次新任理監事聯席會。」(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查系爭理事會議係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章程第33條第1項規定,而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為系爭停權決議,則首應審酌者應為上訴人是否確有違反系爭章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帳冊及憑證均屬系爭章程第33條第1項所列之

「財務帳冊及清單」之範圍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觀諸第16屆帳務移交清冊(見原審卷第97至102頁)上,載

明被上訴人基金、存款、暫收款(即房屋押金)、獎學金基金等金額及保管之帳戶帳號、定存單號碼,相關存摺,被上訴人四戶會館之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內容,並未記載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予移交之帳冊及憑證,末頁並經移交人、監交人、接收人、見證人分別簽名、蓋章,且未為任何保留之註記,堪認相關參與上開帳務移交之人士,均清楚清晰了解移交之帳務內容;而辦理上開帳務移交後,直至105年3月17日被上訴人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未完整移交第16屆帳冊及憑證,要求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完整之帳冊及憑證,長達逾3年期間,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主張其有未完整移交情形,依卷內事證,被上訴人亦未曾主張因此有何無法確認財務狀況或經費運用情形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所謂之帳冊及憑證,是否係系爭章程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移交提報標的,已非無疑。

⑵第16屆實質處理被上訴人財務工作之人有2人,即陳碧珠及

林猷寰乙節,除據證人即曾擔任第14屆、第17屆之財務王祿明證稱第16屆財務是陳碧珠、林猷寰2人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一第570頁),林猷寰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證人陳碧珠並證稱:伊為第16屆財務,但經第16屆理事長即上訴人同意伊在家做帳,被上訴人財務的實際運作,有關憑證、稅務、銀行的運作都是由林猷寰來做的,監察人開會的時候也是由林猷寰公布伊做的報表讓大家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5頁);證人即第16屆常務監事徐文沼則證稱:伊的認知中第16屆財務是林猷寰,我們都叫他財務長,陳碧珠也是財務,她做財務報表,所以在一些正式的文件上面都是記載財務是陳碧珠,被上訴人召開理監事會議時的財務報告也是由林猷寰來報告,每個月經費支出的報告也是由林猷寰交給伊簽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62至563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林猷寰為第16屆之財務,並舉第35至38期之海南文獻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0頁),然依前揭證人證詞,已可確知陳碧珠雖名義上為被上訴人第16屆唯一之財務人員,但僅從事財務報表編製工作,其餘之財務工作係由林猷寰處理;至於上開海南文獻中雖記載林猷寰為第16屆之幹事,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第16屆(98至101年)之總幹事本係王祿明,但王祿明僅做到100年9月,之後由林猷寰代總幹事一職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4、255頁),甚至在第16屆帳務移交清冊上亦僅於移交人處記載陳碧珠為第16屆財務(見原審卷第102頁)等節,均無礙於林猷寰實際上為被上訴人第16屆理事會期間處理主要財務工作之人之認定。

⑶又同為第15屆財務之證人陳碧珠證稱:第15屆理事會移交手

續係林猷寰去做的,憑證、帳冊是放在同鄉會裡,那是開放的空間,因為第15屆沒有稅務的問題,沒有人去管,現在在哪裡伊也不知道,以前的慣例是當屆結束了,就沒有人會在意這些憑證、帳冊;第16屆開始有開立發票,有稅務問題,憑證就變得比較重要,稅捐處有提醒帳冊憑證要保存10年,我們怕沒有人保管會出現問題,所以幹事兼財務林猷寰就負責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6、567頁)。證人林猷寰則證稱:被上訴人從成立到第16屆,所有的憑證都不移交,結算好了,即由當屆的理事長與財務去保管,16屆以前被上訴人是免稅的,從95年開始取消,為此第16屆的時候還補了3年稅款,也申請了發票,找會計師做帳,移交的時候伊把現款移交,伊為第16屆之財務,若沒有保管好第16屆的憑據帳冊,就是伊和上訴人的責任,所以才持續由伊保管;第15屆以前的被上訴人是免稅的財團法人,有時候要跟商家要憑證的話,還要多加百分之5的錢,所以也不一定都有開憑證;系爭章程第33條規定的帳冊,是指所有的銀行存摺,伊保管的憑證帳冊不是系爭章程第33條規定的帳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252、253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詞,被上訴人自第1屆至第15屆之帳冊及憑證因被上訴人適用免稅規定,無須依系爭章程第33條第1項移交之慣例及必要,第16屆開始因有保存10年需求,故由林猷寰持續保管;而系爭章程第33條第1項規定係於90年1月28日所增訂,有章程修正對照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3至63頁),是依增訂上開規定之時空背景觀之,應未包含所謂之帳冊及憑證。被上訴人雖提出第13屆(88至90年)、14屆(91至93年)之帳冊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1至414、451至532頁),並執第15屆帳務移交清冊上記載「94年至97年度帳本壹本」、「94年至97年12月31日止所有支出單據」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第14屆帳務移交清冊上記載「九一至九三年度帳撤(應為冊之誤)壹本」、「九十一年元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所有支出單據一捲」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43頁)欲證明帳冊及憑證均屬系爭章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財務帳冊及清單範圍內。

然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第13、14、15屆之支出單據或會計憑證及第15屆之帳冊,縱認第14屆以前之會計憑證如同被上訴人所稱因已逾10年保存期限故可能已銷燬,然第15屆之帳冊、支出單據或原始憑證尚在10年保存期限內,若該等帳冊及憑證確有移交,被上訴人當無不能提出之理;則第13、14、15屆帳務移交清冊上記載之支出單據是否確有移交,實非無疑?而第13、14屆之帳冊雖於移交清冊中併予記載移交之旨,亦難據此即推論帳冊及憑證為應依系爭章程第33條第1項移交之標的。至於擔任第17屆財務之證人王祿明固證稱:第16屆理事會與第17屆辦理移交時,有關第16屆日記帳冊、會計憑證亦應一併移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1頁),但實際上王祿明並未自陳碧珠、林猷寰處取得第16屆之財務日記帳冊及會計憑證,亦未詢問陳碧珠、林猷寰何以不移交之原因,此為王祿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71頁)。王祿明就此雖證稱:因為大家不太融洽,因為選舉過程會有你爭我奪的情形,伊為了息事寧人,不要發生爭執,他交什麼我就接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1頁)。惟若該等帳冊及憑證確為系爭章程第33條第1項所規定重要之應移交之物,身為接收人之王祿明未受移交,為釐清責任,實無不加聞問之理,故王祿明所為上開應予移交帳冊及憑證之證述,尚難採信。此外,若帳冊及憑證確為應移交物品之一,並經列明於第14、15屆帳務移交清冊上,何以第16屆之帳務移交清冊未載明會計帳冊、支出單據,實際上亦未移交,竟無人有異議?益徵帳冊及憑證並非被上訴人所認定必要移交之物。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因上訴人未依系爭章程第33條第1項規定辦

理移交,故被上訴人之督導單位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來函催促辦理,被上訴人始發函命上訴人移交帳冊及憑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然查,細繹被上訴人所提及之社會局105年2月16日、同年3月7日函文內容,係因被上訴人之會員向社會局陳情第17屆理事長李選能未尊重監事會依系爭章程第20條對財務狀況之監察權,亦未遵行「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0條應於每次理事會議審議人民團體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情形之規定,社會局始發函命被上訴人釋疑(見原審卷第59、60頁),復因被上訴人未予回覆,社會局始再於105年3月7日再次發函請其回覆(見原審卷第64頁)。社會局並無針對第16屆理事會未按系爭章程第33條第1項規定移交財務清冊及清單之事予以指摘,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⑸從而,依證人陳碧珠、林猷寰之證詞,佐以第17屆財務王祿

明未積極探詢第16屆帳冊及憑證之去處,第17屆理事會受領第16屆理事會所移交、列於帳務移交清冊上之物品後,長達數年未表異議或未主張移交未完全,被上訴人前幾屆之理事會亦難認均有完整移交帳冊及憑證等客觀事證觀之,被上訴人向未認帳冊及憑證屬應移交提報之物,尚難遽認帳冊及憑證未予移交,即係違反系爭章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

②再觀諸系爭章程之條文編排方式,共分為總則、任務、會員、組織與職權、經費等五章,其中第18條規定於「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項下,明定理事會之職權內容(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同章第19條第3項則規定:理事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會務,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主席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而第33條規定列於「第六章:經費」項下,並於本文中載明「本會經費來源如下」等文字,另同條第2項則規定:「本會獎學金與個人捐款之獎學金須分冊登錄作帳,專戶專款專用」(見原審卷第12頁)。則以系爭章程第33條規定編排之章節位置及文字觀之,該條訂定之目的應係為釐清被上訴人經費之使用狀況,尚難遽認係規範理事長之義務。再者,系爭章程第33條並未明確規定移交提報財務帳冊、清單之義務主體究係何人。參諸被上訴人分設有財務組、文康組及研究組,每組設組長一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任用之,此參系爭章程第24條第2項即明(見原審卷第11頁);且卷附之98年1月2日被上訴人第15屆帳務移交清冊、101年12月被上訴人第16屆帳務移交清冊末頁,均載明「移交人:財務陳碧珠」,第15屆理事長雲逢任、第16屆理事長即上訴人各為監交人,第16屆理事長即上訴人和財務陳碧珠、第17屆理事長李選能和財務王祿明各為接收人(見本院卷一第31 7至325頁、原審卷第97至102頁);兩造對於陳碧珠係擔任第15屆、第16屆之財務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129、168頁,另上訴人尚主張林猷寰亦為第16屆財務之一,如同前述)。佐以證人王祿明復證稱:伊有將第14屆原始憑證、發票收據移交給第15屆幹事林猷寰;第16屆理事會與第17屆辦理移交時,有關第16屆日記帳冊、會計憑證應由第16屆之財務陳碧珠、林猷寰移交給擔任財務之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0至573頁)。被上訴人復自陳王祿明證稱把財務(清冊)移交給幹事是有可能的,因為剛選舉完,工作人員尚未確定,所以先移交給幹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5頁)。雖王祿明所證述理事會交接時應移交帳冊及憑證之證述業經本院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同前述,但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縱使帳冊及憑證屬於系爭章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財務帳冊及清單」範圍內,負有移交提報義務之人,亦係當屆擔任財務之人,否則上開移交清冊何需記載財務為移交人,卸任理事長僅記載為監交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提報義務人並非理事長等語,亦屬可採。

③又林猷寰擔任第17屆第1年期間之幹事一職,此為被上訴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被上訴人復自陳會計憑證、財務帳冊交接給下一屆的幹事是合理的等語,如同前述。而第16屆之帳冊及憑證,一直是由第16屆之財務之一林猷寰保管,迄至105年5月26日始由林猷寰攜至被上訴人處交付予第17屆之總幹事王錫廣代收等情,業據證人林猷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並有被上訴人第16屆帳務(原始憑證、帳冊)(補)移交清冊、林猷寰移交之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復經本院勘驗林猷寰交付上開會計帳冊和原始憑證之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之勘驗筆錄),自堪認定。從而,縱認帳冊及憑證應予移交,然在第16屆與第17屆理事會於101年12月份辦理移交時,亦可認第16屆帳冊及憑證係自第16屆財務移交予第17屆幹事,僅因第16屆財務、第17屆幹事均為同一人,是並無轉移帳冊及憑證之外觀出現,但實質上已移交予第17屆理事會,而無被上訴人所抗辯有未移交之情事。至證人林猷寰於卸任第17屆幹事職務後,應否移交帳冊及憑證予被上訴人財務,則與本件無涉。

⒊從而,第16屆之帳冊及憑證,尚難認定屬系爭章程第33條第

1項規定移交提報之範圍;縱認系爭章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可涵蓋第16屆帳冊及憑證之移交與提報,亦難認定係屬上訴人應負之義務;況且,第16屆之帳冊及憑證實際上亦已由第16屆財務移交予第17屆之幹事,等同已移交予第17屆理事會,難謂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章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法令、系爭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情事,則系爭理事會議針對上訴人為系爭停權決議,業已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故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自有理由。又系爭停權決議既經認定無效,關於上訴人爭執停權處分不應由理事會議決議,以及系爭停權決議牴觸憲法等法令等情,即與勝敗無涉,本院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停權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