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49號上 訴 人 丙○○
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杜欣鴻律師
徐鈴茱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蕭詠心律師蘇錦霞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乙○(下各稱丙○○、乙○,合稱為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母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下稱7樓),被上訴人與其夫楊OO則居住於同大樓6樓(下稱6樓),楊OO於民國96年12月8日因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心軸左偏之心律不整而心肺衰竭身故,其於生前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總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54萬9042元,均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惟被上訴人前於98年12月7日以楊OO於96年12月8日係因遭受巨響,誘發嚴重心律不整及心室顫動而猝死屬意外事故為由,向南山人壽申請理賠,遭南山人壽以楊OO之死因係出於自身疾病導致心肺衰竭,並非意外死亡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為取得南山人壽意外身故保險金,遂捏造其夫楊OO死亡係受伊等發出巨大聲響受到刺激而驚嚇猝死,並要求林忠順醫師於病歷上加註楊OO係聽到重擊聲倒地,林忠順醫師乃於99年3月3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記載:「據太太描述:患者在家中突然有外來突發的意外劇烈聲響(樓上重擊聲),之後倒下意識不清,抽搐,併小便失禁…。綜上,患者為突然過度驚嚇猝死」,被上訴人即持系爭診斷書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保險字第1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再行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給付保險金事件);惟被上訴人對於丙○○在給付保險金事件作證之內容不滿,因此心生怨懟,明知林忠順醫師曾告知其夫楊OO之死因為病死或自然死及心肺衰竭,且對於其死亡有影響之疾病為高血壓、高血脂,於101年間竟意圖使伊等及訴外人張瀞文(即丙○○之女)、黃雪桂(即丙○○之母)等4人(下稱丙○○等4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以楊OO之死亡係因伊等製造巨大聲響所致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重傷害致死等之告訴,致伊等受刑事追訴調查,嗣經該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6798號、101年度偵字第22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重傷害致死案件);詎被上訴人繼續以訴訟騷擾伊等而未停止虛偽指控,復於101年3月29日偕同訴外人即其子楊琮翔、楊承修(下稱甲○○等3人)以伊等長期製造噪音且破壞隔音,致楊OO死亡及妨害居住安寧自由致侵害人格法益為由,共同向伊等訴請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91號為甲○○等3人敗訴之判決,甲○○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又向黃雪桂訴請損害賠償及拆除違建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部分拆除違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拆除違建部分提起上訴,就損害賠償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即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1號,下稱黃雪桂損害賠償事件)。丙○○等4人同住,丙○○為耳順之齡,且生性溫和穩重,亦有一定之社會地位;乙○與其姊張瀞文當值而立,張瀞文多往來海峽兩岸經營事業,生平單純,黃雪桂則已為杖朝之年之耆老,與配偶、兒孫同住,平日亦無牽扯入他人糾紛,如此單純和樂之三代同堂,殊難想像將涉入無盡訟爭之漩渦,被上訴人無的放矢之行為,擾亂伊等一家平靜之生活、使伊等疲於奔命、遭受社區鄰人之側目,亦將國家訴訟制度濫用為私人報復工具,侵害伊等之名譽權。另伊等雖明知甲○○等3人提起之訴訟,然並不知悉乃蓄意主張不實之事實而為侵害伊等名譽之行為,直至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於判決論述略以:「長庚醫院林忠順醫師固於99年3月3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指楊OO)為突然過度驚嚇致死』。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月22日庭期聲請開立前述診斷證明書之林忠順出庭作證;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表明待證事實云云,尚非正確」,伊等方確實認知被上訴人竟蓄意以不實事實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執此證明書向伊等一再循國家司法途徑滋擾之行為,確屬侵權行為,伊等於104年6月25日(即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時)確知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105年11月間則知悉自身社會生活中社群之評價極為低落,是伊等知悉被上訴人之行為乃侵權行為、知悉侵害名譽受損且達重大之程度,分別為104年6月、105年11月間,伊等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151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丙○○、乙○各15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先夫猝逝前之健康狀況確實與平時無異,而上訴人家中亦長期出現噪音及漏水問題,伊為釐清先夫過世原因始提起之民刑事訴訟,具備「相當之原因」及「合理懷疑」,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上訴人所稱濫行訴訟之情事,係憲法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不具不法性,伊既係因長期受上訴人住處噪音與漏水影響,及因先夫過世當日之事發經過,而產生合理懷疑始提起訴訟保障自身權益,並無上訴人所稱濫訴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伊因濫訴而有侵權行為,並無理由;又伊於101年間對上訴人提起之重傷害致死等刑事告訴,臺北地檢署早於101年11月26日即以101年度偵字第16798、22808號為不起訴處分(即重傷害致死案件);另伊對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原審法院亦已於103年5月22日為判決(即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可見上訴人縱認伊有妨害名譽情事,時效亦早已起算,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母女,張瀞文亦為丙○○之女、黃雪桂則為丙○○之母,其4人共同居住於7樓,被上訴人與其夫楊OO及子楊琮翔、楊承修則共同居住於6樓;又楊OO於96年12月8日晚間9時50分在前開6樓住處倒地,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死亡,長庚醫院96年12月8日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衰竭。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高血壓、高血脂。死亡種類記載為病死或自然死」;另被上訴人前向南山人壽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保險字第1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再行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給付保險金事件);被上訴人復於101年間對丙○○等4人提起重傷害致死等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6798號、101年度偵字第22808號為不起訴處分(即重傷害致死案件);甲○○等3人再於101年3月29日共同向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91號為甲○○等3人敗訴之判決,甲○○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又向黃雪桂訴請損害賠償及拆除違建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部分拆除違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拆除違建部分提起上訴,就損害賠償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即黃雪桂損害賠償事件);另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其等提起之重傷害致死等刑事告訴係誣告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1068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525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下稱誣告案件)之事實,有卷附死亡證明書、原審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7號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判決及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798號、101年度偵字第22808號、106年度偵字第1106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525號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4至48頁、第107至113頁、本院卷第203至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宗、重傷害致死案件卷宗、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等提起前開訴訟(即重傷害致死案件、另案損害賠償事件、黃雪桂損害賠償事件,見本院卷第36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使其等疲於奔命、遭受社區鄰人之側目,亦將國家訴訟制度濫用為私人報復工具,侵害其等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各151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前開訴訟係濫行訴訟,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否有據?若有,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則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以若干金額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前開訴訟係濫行訴訟,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否有據?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規定。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等提起前開訴訟,使其等疲於奔
命、遭受社區鄰人之側目,亦將國家訴訟制度濫用為私人報復工具,侵害其等之名譽權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之夫楊OO於96年12月8日晚間9時50分在6樓住
處倒地,經送往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死亡,長庚醫院96年12月8日死亡證明書固記載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衰竭。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高血壓、高血脂」,死亡種類則記載為「病死或自然死」(見原審卷第145頁),然楊OO於同年月1日甫慶祝其57歲生日(00年0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145頁),於同日往生前數小時,適曾與被上訴人同往大賣場採購日常用品,往生前所進行之血壓、血脂檢查結果亦屬正常,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與臺北市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血壓、血糖、膽固醇篩檢記錄單及慶生照片、賣場購物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第207至208頁),足見楊OO往生前之身體狀況未有明顯異狀。
⒉又依證人即楊OO之友人王文楨於給付保險金事件到庭證
述略以:「收到楊OO往生之消息很意外,於70幾年有時即會前往被上訴人6樓住處泡茶聊天,約於80幾年間開始會聽到樓上(即上訴人7樓住處)發出聲響,楊OO曾告知房子有漏水情形,客廳牆壁櫃子有潮濕情形,木板有滲水腐爛狀,天花板有凹凸不平」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第12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林素梅於給付保險金事件亦到庭證述略以:「於96年12月8日晚上9點多曾去拜訪被上訴人,有看到楊OO坐在客廳,伊與被上訴人在門口講了幾分鐘話即離開,當時伊有聽到巨響,不只一聲,很大聲,很像重物撞擊地板,伊常聽到被上訴人抱怨樓上鄰居發出聲響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被上訴人之子楊承修於給付保險金事件及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則到庭則證述略以:「比較常聽到樓上走路很大的聲音,還有拖重物的聲音,東西掉落的聲音則是不定時聽到;我父親過世當天我在家,當時我在房間上網,我父親在客廳看電視,那天是96年12月8日,當天應該不是假日,當時是晚上,已經吃完晚餐,…,後來我父母說要出去買東西,我父親好像去房間要換衣服,這是我推測的,因為當時我在房間,看不到客廳的情形,之後我就聽到類似人倒下去的聲音,我就跑出去看,當時我父親趴在地上,我們邊打119,邊幫我父親做CPR,因為我母親以前是護士,我也受過訓練,所以就幫我父親急救,當時我父親手腳抽慉、小便失禁,叫他已經沒有回應,在我父親倒地之前,我在房內也有聽到樓上傳來重物掉下的巨響,我自己也被嚇到,重物掉落的位置應該是在客廳、餐廳的位置,聲音很突然,且又很大聲,所以我有嚇到,我還有探頭往客廳的方向看,當時我父親坐在客廳的椅子上指著樓上,表情很不高興,後來約隔十分鐘,也可能超過這個時間,因為我沒有注意時間,之後就發生我父親倒地的事情,當時我父親是倒在客廳他坐的椅子前方約一步左右的距離,衣服與之前的穿著是相同的,當時我母親在客廳門口與朋友說話,後來我父親倒地時,我母親已經在廁所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133頁),是被上訴人所指於96年12月8日晚間其住處樓上(即上訴人住處)發出聲響乙情,並非出於虛構;且新聞媒體確曾報導有人因聽聞巨響或其他事由受驚嚇而猝死或影響聽力之情事,有誣告案件卷附被上訴人提出標題為「後車按喇叭、嚇死汽車教練」、「中國男駕車不慎撞樹、嚇死人」、「劇咳致翻車、同車姐姐疑心臟病發死亡」、「工人逃過活埋驚悸猝死」、「前科男遇臨檢、活活嚇死」、「噪音、生活無形殺手、輕則損聽力、嚴重會猝死」等新聞報導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則被上訴人閱讀上揭新聞報導資料後,因其夫楊OO驟然過世,其死因為「心肺衰竭」,心中因而臆測及懷疑其夫楊OO係因上訴人家中發出巨響,致受到刺激而驚嚇猝死,並向臺北地檢署提起重傷害致死告訴,另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尚無違反情理可言,亦難認被上訴人有虛構事實乙情;至於上訴人是否該當被上訴人指訴之重傷害致死等罪名,要屬檢察官偵查之事項,而上訴人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已盡舉證責任,應認被上訴人之意旨在究明其夫楊OO之死因,並意欲獲得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亦非在詆毀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難謂被上訴人有濫行訴訟及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意。
⒊又按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是犯罪之被
害人得提起告訴,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亦即告訴及聲請再議均為刑事訴訟法設計以資貫徹被害人訴訟權之制度。觀諸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內容,係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楊OO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故其請求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為無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又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亦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造巨大重擊聲響導致楊OO遭受過度驚嚇死亡,因未舉證證明,故無從認定上訴人就楊OO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然亦認系爭6樓天花板即系爭7樓地板有發出巨大重擊聲響,僅因「96年12月8日晚間聲響發生後,迄楊OO送醫前,關於楊OO當時心跳與脈博有無劇烈變動一事,均無連續性心電圖或心跳脈博紀錄可資比對;仍難判斷楊OO「多形性心室頻脈與心室顫動造成之心因性猝死」之發生原因係遭受過度驚嚇所致(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㈣㈥);另重傷害致死案件,則係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有何強制、重傷致死、重傷害、偽證、違背建築術成規、阻塞逃生通道、恐嚇、竊佔、毀壞建築物等犯行為由,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8至23頁);由上以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及另案損害賠償事件,雖皆因無法舉證證明而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重傷害致死等告訴,則因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然前開民刑事訴訟之內容,均敘及96年12月8日晚間上訴人住家發生聲響及楊OO係心因性猝死等情;則本件被上訴人因其夫楊OO驟然過世,其死因為「心肺衰竭」,且上訴人家中偶有發出聲響,此亦為一般大樓上下樓層住戶間日常生活可見,於96年12月8日晚間上訴人住家適亦發出巨大重擊聲響,被上訴人心中因而臆測及懷疑其夫楊OO係因上訴人家中發出巨響,致受到刺激而驚嚇猝死,並向臺北地檢署提起重傷害致死告訴,另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即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依前所述,核亦係被上訴人正當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虛構事實濫行訴訟,即難遽謂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⒋況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對其等提起重傷害致死等告訴,係
意圖使其等受刑事處分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1068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52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即誣告案件),已如前述;前開誣告案件所認被上訴人主觀上高度懷疑楊OO之死因乃係聽聞巨響受驚嚇而死,自己所患疾病亦係長期忍受噪音所致,因而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所告日常生活經驗上並非全然無因,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誣告之故意乙情(見本院卷第203至213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見被上訴人所申告及提起訴訟之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即難僅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前開訴訟,就刑事部分係經處分不起訴確定,民事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謂被上訴人係濫行訴訟及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⒌至於黃雪桂損害賠償事件,係被上訴人以黃雪桂為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及拆除違建之訴訟,上訴人並非該民事訴訟之被告,此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30至48頁);縱該事件與上訴人之前開訴訟有原因事實之關連,上訴人亦不得就此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濫行訴訟,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又聲請傳訊證人張瀞文、黃雪桂及大樓管理員穆守
勇,欲證明其等名譽確實受損及穆守勇之書面說明(見本院卷第201頁)與現存證據有所矛盾,應係受被上訴人強迫而為書面陳述云云。然查,張瀞文為丙○○之女、黃雪桂則為丙○○之母,且與被上訴人亦有訴訟糾紛,其等到庭所為之證言,難免會有附合並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詞之虞;另大樓管理員穆守勇之書面說明,係記載曾數次聽聞被上訴人向伊反應上訴人家中發生聲響等語,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書面說明與現存證據有所矛盾,惟本院就被上訴人因其夫楊OO驟然過世,其死因為「心肺衰竭」,心中因而臆測及懷疑其夫楊OO係因上訴人家中發出巨響,致受到刺激而驚嚇猝死,並向臺北地檢署提起重傷害致死告訴,另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尚無違反情理可言,亦難認被上訴人有虛構事實及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穆守勇是否受被上訴人強迫而為書面陳述,即無礙本院之前開認定,依上說明,自無再予傳訊證人張瀞文、黃雪桂及穆守勇之必要。
㈣上訴人雖再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詢有關96年12月
8日晚間就楊OO之所有救護記錄,及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96年起至101年止受理被上訴人以妨礙安寧為由之報案記錄,欲證明楊OO於96年12月8日並無任何聽聞聲響、被上訴人亦未向急救人員告知上情,及被上訴人自96年起至101年止並未以妨礙安寧為由報案云云。但查,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96年12月8日晚間就楊OO之所有救護記錄,並未記載楊OO無聽聞任何聲響、被上訴人未向急救人員告知上情,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96年起至101年止亦未受理被上訴人以妨礙安寧為由之報案記錄等情屬實,然上訴人家中偶有發出聲響,於96年12月8日晚上9點多林素梅前去拜訪被上訴人,有看到楊OO坐在客廳,當時有聽到巨響,不只一聲,很大聲,很像重物撞擊地板,並常聽到被上訴人抱怨樓上鄰居發出聲響之事等情,業據證人王文楨、林素梅於給付保險金事件分別到庭證述上情甚詳(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30頁、第135至136頁),是被上訴人因其夫楊OO驟然過世,心中因而臆測及懷疑其夫楊OO係因上訴人家中發出巨響,致受到刺激而驚嚇猝死,無違反情理可言,已如前陳;則本院亦核無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詢有關96年12月8日晚間就楊OO之所有救護記錄,及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96年起至101年止受理被上訴人以妨礙安寧為由報案記錄之必要。
㈤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告訴、聲請再議(即重傷害致
死案件)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等訴訟行為,並非全然無據,均係行使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故意,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黃雪桂損害賠償事件,係被上訴人以黃雪桂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拆除違建之訴訟,上訴人不得就此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濫行訴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前開訴訟(即重傷害致死案件、另案損害賠償事件、黃雪桂損害賠償事件)係濫行訴訟,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即屬無據。
㈥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前開訴訟係濫行訴訟,而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既屬無據;則就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及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若干金額為當等情,本院即不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丙○○、乙○各15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瀞文、黃雪桂、穆守勇,及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詢有關96年12月8日晚間就楊OO之所有救護記錄,並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96年起至101年止受理被上訴人以妨礙安寧為由之報案記錄,核無再行調查必要,已如前陳;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