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55號上 訴 人 蔡佩哲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經洋律師被 上訴 人 蔡佩玲被 上訴 人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參 加 人 蔡居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上證5-19(見本院卷一第245-498 頁;卷二第99-112、225-240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許雪婷(見本院卷二第85頁);被上訴人四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宜公司)則提出證物1 (見本院卷一第117-120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第323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佩玲與參加人蔡居峯間,就蔡佩
玲名下四宜公司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875,000 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關係,其等2 人卻於原法院作成104 年度訴字第450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載稱蔡佩玲願將系爭出資額無償返還登記予參加人。伊為四宜公司之股東,自得優先無償受讓系爭出資額。爰依公司法第
111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登記予上訴人。
蔡佩玲則以:系爭出資額確係參加人借伊名義登記,伊有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始移轉系爭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宜公司則以:當初的確係因參加人有經濟上問題,不適合名下有財產,始將系爭出資額登記在蔡佩玲名下,且蔡佩玲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出資額之爭議已達成和解,非無償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既經法院作成,上訴人不得否定其效力。又除上訴人外,四宜公司之股東均同意移轉系爭出資額,已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第2 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股東同意
書、存證信函、經濟部函釋、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聲請暨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5-8 頁;原審卷第45-49 、54-57 、145-147 頁)。上訴人主張得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登記予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蔡佩玲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曾有借名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之一種,只要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且借名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參加人前於91年7 月17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蔡佩玲,並
修改四宜公司關於股東出資額之章程,經臺北市政府同意變更登記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91年8 月13日府字第091176756 號函、四宜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可參(見外放之四宜公司登記卷宗影本一第180-187 頁),足見系爭出資額於91年8 月13日前確實登記在參加人名下,且於該日變更登記為蔡佩玲所有。至參加人與蔡佩玲間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原因關係,參加人稱係借名登記,此為蔡佩玲所不否認,兩人並於104 年11月27日在原法院達成和解,蔡佩玲同意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參加人,此有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50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則蔡佩玲與參加人就系爭出資額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盡相當之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蔡佩玲與參加人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蔡佩玲與參加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蔡佩玲於另案使用不實股東會決議書,令蔡
佩窈得以承受訴訟、撤回起訴,使原勝訴判決失所附麗,造成四宜公司及全體股東損害,又蔡佩玲任四宜公司會計期間,未經四宜公司同意即提領公司款項予參加人,並於另案訴訟中承認參加人對四宜公司有不存在之債權,不爭執參加人抵銷抗辯,蔡佩玲與參加人於他案早已為了私益互相掩護,作出虛偽陳述之先例云云,然上訴人前揭所述,俱為其與蔡佩玲、參加人另案之糾紛,與本件系爭出資額是否為參加人借名登記在蔡佩玲名下無涉,實無由他案之民事糾紛,推認蔡佩玲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上訴人又稱:參加人於97年底已自四宜公司退股,取得美
金267,000 元(約800 萬元)之退股金,且參加人於另案中亦稱四宜公司積欠其退休金及退股款,故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云云,並提出參加人於另案中之書狀、參加人寫給上訴人之信函、轉帳傳票及證人許雪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5-271 頁)。然四宜公司為有限公司,依法僅有股份轉讓制度,無退股可言,縱參加人曾於另案中主張四宜公司積欠其退休金及退股金,或轉帳傳票上記載「退股」等字,及證人許雪婷證稱:蔡佩玲說轉帳傳票是參加人的退股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均不生退股效力,且上開「退股金」亦非蔡佩玲以金錢向參加人購得系爭出資額,難認參加人已將系爭出資額實際轉讓予蔡佩玲。
⒌證人許雪婷於本院證稱:其不清楚參加人於91年間要將系
爭出資額轉讓予蔡佩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舉證即有不足,本院實難光憑上訴人前揭主張及舉證即可得出蔡佩玲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2 項無償請求蔡佩玲及四宜公司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⒈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
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1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具閉鎖性,有維持股東相互間密切且信賴關係之必要,故其股東出資之轉讓不能完全自由,須徵得其他股東之同意(此謂之同意條款),此點與股份有限公司採股份轉讓自由之原則迥異,惟因有限公司無退股之制度,股東在公司存續中欲收回投資,全恃出資轉讓一途,若股東所欲轉讓之人為其他股東所不同意,勢將影響該股東投資之收回,從而,乃賦予不同意股東有優先受償權(此謂之先買條款),若不同意股東不承受,則視為同意轉讓,以保障股東收回其投資。在同意條款與先買條款兩相配合之下,有限公司遂得保有閉鎖性之特質,而股東之收回投資亦獲保障。此乃公司法第111 條之所由設(參見柯芳枝著,公司法論,82年10月再版,第620 頁)。
是以,公司法第111 條第1 、2 項,乃在調和公司閉鎖性與股東投資回收間之運作,而終止股份借名登記後之回復原狀移轉登記,係將股份回歸登記實際出資股東名下,並非股東減資或退出公司經營之投資回收,亦非另行尋找他人承買股份,自不在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之「轉讓於他人」所涵攝範圍內。系爭出資額係參加人借名登記在蔡佩玲名下,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即無公司法第111 條第
1 、2 項之適用。況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在契約地位與蔡佩玲有所不同,如何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同一條件轉讓系爭出資額?如許上訴人得因此而無償受讓登記系爭出資額,參加人即平白喪失系爭出資額,顯失公平;如上訴人願價購,惟蔡佩玲與參加人間係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根本無法套用在買賣關係上,且參加人為實際出資股東,並無出脫股份之意,何以須遭強制出售?益徵公司法第111 條第1 、2 項並不適用於終止借名登記後返還股份登記之情形。
⒉上訴人主張:依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36 號判決記載「有
限公司係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具有閉鎖性而有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之必要,故以公司法第111 條之規定,限制股東、董事對於其等出資額不能完全自由轉讓;且該轉讓之限制,不因轉讓之原因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資額之返還,或當事人是否就轉讓合意另作成調解筆錄而有異,否則當事人即可能以虛捏內部原因關係、虛偽作成調解筆錄等方式,規避公司法第111 條之規定,致該條規定成為具文,而有違其立法目的」,故公司法第111 條不會因為轉讓原因係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資額返還,亦或是當事人就轉讓合意另作成調解筆錄而有差別,皆應一概適用云云。然公司法第111條第1 、2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兼顧投資收回及有限公司閉鎖性,至於股東是否以虛捏內部原因關係、虛偽作成調解筆錄等方式,規避公司法第111 條之規定,乃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舉證之問題,非公司法第111 條立法所應規範對象,自不得削足適履,為防止股東與他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原狀之轉讓登記亦列入公司法第111 條適用範圍,此不但脫逸立法目的,且治絲益棼,產生不同意股東無償受讓股份或實際出資股東之股份遭強制出售之不公平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實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出資額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