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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57號上 訴 人 李明康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張業珩律師被上訴人 張高祥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甥舅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以其名義成立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從事房地產投資,伊僅出借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始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伊以自己名義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後,隨即借給茂德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即對外募集資金購地後,將購入之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以自己名義與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分售契約,提供土地予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建設公司再依照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於每一個建案銷售完畢後,結算地主可獲分配之利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按集資購地者之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給出資購地之人。伊經被上訴人邀約出資購地後,第一次集資是於89年5月17日、5月22日、8月7日、9月11日先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帳戶(下稱華信銀行帳戶)內,供被上訴人用於購買「法國臻品」建案所用基地(桃園市○○段○○○○號土地),伊出資金額佔被上訴人購買前開土地價金之1.1%,兩造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就前開第一次隱名合夥契約,本應將其自建設公司處取得之利潤,按伊所佔投資比例1.1%分配利潤給伊,惟因被上訴人其後又需集資購地,伊遂同意以前開第一次隱名合夥契約本可取得之利潤,轉為投資被上訴人購買次一筆建案基地之合夥出資,其後,於伊就前一筆集資購地契約可分配之利潤,高於次一筆集資購地契約應出資之金額時,被上訴人會將餘額分配給伊,如伊受分配之前一筆集資購地契約之利潤少於次一筆集資購地契約應出資金額時,伊會按被上訴人通知補足差額;且自伊於94年12月起擔任茂德公司總經理後,伊即應被上訴人要求而提高出資比例為2%。因被上訴人陸續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如附表一所示建設公司後,兩造亦以前述隱名合夥模式持續合資購入如附表一所示22筆土地,經被上訴人將前開22筆土地提供建設公司合建後,迄98年6月間伊被迫辭去茂德公司董事長職務為止,伊尚有與被上訴人合夥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利潤未受分配。因前開22筆土地均經建設公司興建房屋銷售完畢,被上訴人應已取得各該建案所分配之地主利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伊退出兩造合夥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事業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07條、第701條準用第686條、第689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就前開22個隱名合夥事業進行退夥結算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就「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1、22、25號〉部分請求退夥結算之訴〈見本院卷㈡第323頁〉,被上訴人未於前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未曾要求上訴人出資合夥購買土地,兩造間無任何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於89年5月間設立茂德公司時,因缺乏資金而請伊協助,伊基於甥舅關係為上訴人代墊金錢至少2百餘萬元,上訴人已陸續匯款給伊清償代墊款。上訴人於成立茂德公司後,即自任負責人,於98年6月間將該公司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吳樹泳而退出公司經營,茂德公司既非由伊經營,上訴人亦無從要求伊就茂德公司退夥乙事進行結算。又系爭板信銀行帳戶非伊所使用,該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上訴人之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帳戶內之8231萬5900元,係為支付上訴人出售茂德公司股份予他人之退夥金額,因茂德公司涉及合建案件,伊出面協調公司與他人之合建關係後,亦與上訴人說一人一半,故附表二所示8231萬5900元中,約有4000餘萬元算是伊給上訴人之退股金額,並非伊退還上訴人之購地合夥本金;縱認上訴人確有出資購買土地,惟上訴人僅於89年5月17日至同年9月11日間匯款220萬元給伊,豈有可能於98年間退股時就可請求伊給付高達8000餘萬元之投資利潤。依此,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建案,主張其有出資合夥購買土地,要求伊與之進行退夥結算云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其請求被上訴人就購入如附表一所示22筆土地之隱名合夥事業為退夥結算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合夥為退夥結算之行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曾於89年5月17日、89年5月22日、89年8月7日、89年9月11日分別匯款70萬元、10萬元、70萬元、70萬元,合計220萬元至被上訴人華信銀行帳戶內。

(二)系爭上海商銀帳戶係以上訴人名義所開設。

(三)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係以上訴人名義所開設。

(四)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該表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內,共計匯款8231萬5900元。

五、兩造間之爭點為: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事業,各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二)如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隱名合夥關係,均應為退夥之結算,有無理由?

六、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事業,各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701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又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原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第700條、第704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3條之規定,或適用第709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事業,均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曾有如附表二所示共8231萬5900元匯至其使用之上海商銀帳戶內,係被上訴人歸還其就本件合夥之投資本金,其計算出就附表一所示建案應該有支出8000餘萬元本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權利存在之事實,先為舉證。

⒉經查:

⑴證人林益淵、李明慶、廖雪如集資投資之對象均為茂德公司

,非被上訴人個人。上訴人所舉林益淵、廖雪如之證詞及李明慶出資證明書等件,不能認定兩造就購入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各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①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關於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乙

事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或其他契約文件為證,是本件並無足以直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合意之書面資料可供為認定判斷之基礎,合先說明。

②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廖雪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茂德公

司第一塊工地在迴龍,建案名稱為法國臻品,是向當時同事賴光榮、吳樹泳、嚴文遠、范乾進、吳念南、李明廣集資購買土地,張高祥告訴賴光榮等人說有那塊地,獲利不錯,要大家集資合夥,法國臻品建案之土地名字登記張高祥,建案由他主導,且他是老闆,伊和上訴人都有投資法國臻品,都是合夥人,張高祥說這個案子土地款多少,可以獲利多少,大概多久可以獲利,伊信任他的能力,所以按照他的指示在付款的時候就匯到賴光榮、袁齊芬的帳戶,該建案於91年結算獲利,上訴人當時有獲利,但伊不知道上訴人獲利多少;伊的獲利是由會計匯給伊的,有拿過茂德公司給的出資證明單等語(本院卷㈢第9至11頁),及上訴人自承其於89年5月17日、89年5月22日、89年8月7日、89年9月11日依序匯款70萬元、10萬元、70萬元、70萬元(共計220萬元)至被上訴人華信銀行帳戶之行為,係用以投資「法國臻品」建案之用,並非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㈢第31頁匯款整理表)。可知上訴人、廖雪如投資「法國臻品」建案之所為,係經茂德公司會計通知匯款及分配投資獲利,難認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係提供被上訴人購買該建案基地使用。

③又,證人林益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李明康負責公司銷

售及業務部門所有事情,但會計部計算數字李明康沒有參與,是由老闆和老闆娘算出來的,會計的權責都是張高祥和他太太在掌握,張高祥是實質上的老闆,他說什麼就是什麼,外面的場合都稱他董事長,內部都是叫他老闆;伊有投資過附表一編號1至14號建案,由茂德公司會計部人員通知伊要集資,伊按通知的金額匯款,每次集資有指定要匯到何帳戶,年代已久,伊沒辦法清楚說明是匯到哪個帳戶,伊是投資公司,依比例分配投資金額;有結算過紅利,是公司會計部與伊結算,沒約定清楚要結算幾個案子,每年都會配一次分配款,伊沒辦法說清楚是哪一年分配;是由張高祥告知會計部人員,由會計部通知伊集資;伊不知道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是何人使用,伊現在回答不出來編號1至14號建案之地主是誰,公司當初沒有說清楚集資金額要投資到何處;只有第一塊出資有書面資料,後來沒有,伊的出資資料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0至265頁),核與其前於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9月26日訊問時所為證述相若(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頁反面);及證人廖雪如另證述:伊有投資附表一編號1至11號建案,匯款到被上訴人指定的帳戶,之後就沒有再匯款,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再要伊匯款進去,集資方式與前述建案集資方式相同,就是在購買土地的時候,張高祥會請會計告訴伊,在那個時間點要匯多少錢到他指定的帳戶,伊就會在他指定的時間點,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裡;就編號1至11號建案伊沒有拿到出資證明單,買方給的錢是匯到建設公司的帳戶,建設公司會拆分房屋款和土地款,七成為土地款,三成為房屋款,土地款、房屋款後來匯去何人帳戶伊不清楚,因為都是會計在做帳;各自的建案建設公司都有一位會計,他們會負責做帳,統整是張高祥的太太王娟娟,她不是實際記帳的人,但負責管理帳目;伊就編號1至11號建案,是在建案完銷之後才分到利潤,伊大部分建案的集資比例是總集資款的0.02%,利潤就是用建案完銷的獲利乘以0.02%分給伊,都是會計匯款到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至16頁)。可徵證人林益淵、廖雪如均有在上訴人擔任茂德公司總經理期間,交付金錢參與公司之集資,且均經茂德公司會計分配投資之利潤完畢。

④參佐訴外人嚴文遠製作之93、94年度各建案出資額整理報表

記載內容,可知該報表係就各建案之所有支出成本、自有資金所為之計算內容,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法國賞建案」部分,嚴文遠於93年度上半年製作之報表內,就前開土地、道路用地、造價、利息、廣告費、建築師費、仲介費(中人費)、管理基金、稅金、公司管銷費用、其他支出等計算出成本為9億7848萬8400元,其下記載自有資金為7億4000萬元(含集資款9000萬元、土建款6億5000萬元),並以前開自有資金與估算成本相加減,算出該建案之成本大於自有資金,其差額為2億3848萬8400元(978,488,400-740,000,000=238,488,400),有前開報表可佐(見本院卷㈣第77至85頁),參以前開「法國賞」建案使用之基地是於93年7月19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該土地之異動索引網路申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㈣第256頁),可徵前開報表乃係嚴文遠針對

93、94年間包括茂德公司在內之建設公司所推動各建案之成本支出預估內容,並非各建案於房地銷售完畢後之損益報表;依前開報表,其餘與本件爭點有關之「麗池花園廣場」、「北美市」、「新歐洲」、「涵仰」、「南港香朵」等建案,其估算方式亦同,亦有各該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㈣第260至261、263、266、272頁),堪認嚴文遠就前開建案之報表記載內容均為成本支出預估內容(至報表內所載前開列舉建案以外之其他建案,均與本件爭點無關,不另贅述)。審酌嚴文遠在前開報表內記載「集資款」之金額,均列為建設公司所備自有資金之一部分,並非純為購地之費用,參諸前揭證人林益淵、廖雪如之證詞,可知林益淵、廖雪如交付金錢投資之對象是茂德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⑤至訴外人李明慶出具之91年3月21日出資證明書,僅可證明

其出資係用於購買附表一編號6「麗池花園廣場」建案土地(見本院卷㈣第153頁),且該紙證明書係以茂德公司名義集資及出具,顯見李明慶交付金錢投資之對象亦為茂德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

⑥綜上,嚴文遠所製作前開報表已可說明其在估算各建設公司

建案之自有資金是否足敷支付該建案成本時,係以集資金額列入自有資金範疇,用以扣減包括前述土地款、建築費用、廣告費等在內之成本費用,且證人林益淵、廖雪如、李明慶之出資,均係交付茂德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業如前述。因茂德公司與被上訴人各為獨立之權利主體,本院無從依前開證據推論得出前開報表所載集資金額,即為兩造就購買土地部分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而由上訴人交付金錢集資之證明。準此,上訴人提出之建案總資料表、出資本金統計表、各建案完銷後應結算給上訴人之本金利潤統整資料表(本院卷㈣第87至99頁),及其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投資金額求償明細表「投資金額」、「投資利潤」欄所載金額(本院卷㈠第423頁),僅為上訴人單憑嚴文遠前開報表而自行整理、估算之結果,難認可取,亦不足作為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退夥結算請求權之有利依據。

⑵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共8231萬5900元無從認定是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投資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後,退還上訴人之投資本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警詢中承認有退還8231萬5900元投資給其,代表其確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購買行為,與被上訴人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等語,應無理由。

①如附表二所示9筆匯款,均是由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匯至上訴

人上海商銀帳戶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7頁),惟被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2日警詢中陳述:89年時李明康說要投資公司,但是缺資金,伊替他代墊2000多萬元,後來公司經營不是很賺錢,股東之間起爭執,鬧了很不愉快,因為有合建關係,雙方伊都認識,伊問李明康要不要退股,他也同意,伊就幫他協調按照其出資額全數退還,他本來同意後來又反悔,一直去公司鬧,因為是伊協調的,公司也沒讓他賠錢,伊私下找他來談,他目的就想多拿一點錢,因為他是我外甥,另外公司也很給情面,伊不得已自掏腰給了他4000多萬元,包括出賣股份總計他拿了8231萬5900元;這件事的股金大部分都是伊代墊,他說要還,其實也沒還清;伊不是股東,也跟他個人沒有合夥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95至204頁),觀其內容,僅在說明其有於89年替上訴人代墊成立茂德公司所需金錢,及於上訴人要求退股時,替上訴人協調後,經茂德公司退還上訴人含出賣股份金額在內之8231萬5900元等情,未見被上訴人承認其與上訴人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如附表二所示金錢是其退還上訴人之投資本金等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有退還其投資股金,代表被上訴人承認兩造有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應屬無據。

②又,范乾進於98年6月15日匯款1億2500萬元至系爭板信銀行

帳戶後,該帳戶次筆交易是於同年月19日匯出1000萬元至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內、吳樹泳於同年6月24日匯款2260萬元至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次筆交易係於同年7月15日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內、夏秀呅於同年8月14日匯款750萬元至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後,該帳戶隨即於同日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上海商銀帳戶等情,有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85頁),並經證人夏秀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於98、99年間以自己的臺灣企銀新莊分行帳戶匯款750萬元至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內,係向上訴人購買寶德公司股權75萬股,共750萬元,有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伊拿到股權之後,就變成寶德公司股東,後來擔任該公司董事;當時范乾進跟伊說有該股權要轉讓,問伊有無意願,伊說可以投資就買了;有跟上訴人親自洽談過,買賣股權契約書上有註明是上訴人叫伊匯入系爭板信銀行帳戶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12頁),及有上訴人與吳樹泳於98年6月10日所簽茂德公司股份轉讓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01頁);又上訴人於94年間確有以750萬元取得漢翔公司股份乙情,有漢翔公司股東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5頁)。顯見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款項,各為茂德公司於范乾進、吳樹泳、夏秀呅出資承接上訴人之股份後,將應退還上訴人之股款匯至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內。審酌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於98年9月至99年2月間,每月依序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至9號所示金額予上訴人,且其匯款時間恰在上訴人自陳離開茂德公司之時間以後,可徵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所示8231萬5900元匯給上訴人之原因,是為支付上訴人離開茂德公司而出售股份予他人之退股金額,其當時與上訴人商量就公司合資之股份,算是一人一半,所以其就該8931萬5900元中,約有4000餘萬元的金額算是其交給上訴人的退還股款等語,應為可取。

③至上訴人另主張於98年6月10日出售3家公司股份達2億2600

萬元,僅有吳樹泳於98年6月24日匯出2260萬元,明顯股金未付清,應給付剩餘股金,否則應返還上訴人股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3頁),乃上訴人與茂德公司及訴外人范乾進、夏秀呅間股份買賣契約是否履行完畢之問題,核與本件爭點之認定無涉,附此說明。

④從而,如附表二所示8231萬5900元匯款,既為上訴人自前開

茂德公司等公司退股而取得之金錢,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前開金錢給其,是用來返還其就本件隱名合夥關係之合夥投資本金云云,應無理由。

⑶此外,上訴人主張其有於93年12月2日匯款578萬3400元(係

以匯款美元14萬元、4萬元各1筆匯款)至上海商銀OBU帳戶、93年12月15日匯款50萬元至嚴文遠陽信銀行帳戶、94年1月19日匯款400萬元及於同年5月26日匯款500萬元至賴光榮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戶、94年10月24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及於94年1月7日、同年4月11日、同年9月20日依序匯款美元20萬元、20萬元、21萬5000元至戶名為「Trendbest Limited」之上海商銀OBU帳戶,及於93年11月3、4、5日,每日均以本行支票各支付95萬元給訴外人李淑慧、93年11月8日以本行支票給付85萬元給林益淵、93年11月9日以本行支票支付85萬元給吳樹泳、93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賴光榮遠東銀行帳戶,均為伊就本件隱名合夥所交付之資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345至347頁、卷㈣第160至161頁),並提出上海商銀外幣匯款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條、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及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㈠第391至421頁)、陽信銀行取款條及收入存票、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㈣第101至133頁)為證。然查,上訴人前開金額各係匯入他人帳戶內,並非交付被上訴人,衡情其匯款之原因不只一端,上訴人既未舉證說明兩造間確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交付金錢之紀錄,無法證明係基於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而支付。

⒊末查,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調查之下列證據,應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⑴上訴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吳樹泳、范乾進、李張招鳳、張秀

鳳、李明慶、江鋅、高健民、李欣怡、廖元妙、吳念南;王珮珊、賴光榮、嚴文遠、袁齊芬、張峰銘、蔡坤欣、胡念莒、新和公司董事長;王娟娟、林淑華、趙雅雯,及向板信銀行新莊分行查詢如附表二所示9筆匯款之承辦行員姓名後並傳喚等節(見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卷㈡第346至349頁、卷㈢第27、171頁、卷㈣第47至48頁),惟其後均已捨棄前開傳喚證人及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69頁、卷㈢第116至117頁、卷㈢第116至117頁、卷㈣第142頁),本院無庸再予調查。

⑵又上訴人聲請調取系爭板信銀行帳戶轉開支票、交換票、跨

行匯入、大額現金等資料,及證人廖雪如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轉帳連動、轉帳、大額現金資料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43頁),其待證事項均與兩造於93年至97年之期間內,有無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事實認定無關,應無調查之必要。⑶至上訴人所舉附表一所示建案之銷售營利所得,固可證明各

建設公司於建案銷售結案後,是否已分配合建分售利潤予地主即被上訴人之情;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購入行為確有隱名合夥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前開建案銷售營利所得及建設公司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利潤數額為何,即無庸予以審酌,是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如附表一所示建設公司就各該建案完售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全部卷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4頁、卷㈡第123、159頁),應認無調查審酌之必要。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云云,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行為,均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退夥結算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其主張得本於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開土地部分均與其為退夥之結算,應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並非茂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取得上訴人之系爭板信印行帳戶而提供茂德公司使用等情,不論能否舉證,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前開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自仍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隱名合夥契約及民法第707條、第701條準用第689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行為應予其進行退夥之結算部分,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本件爭執之土地明細)┌─┬─────────┬───────────┬────────┐│編│建設公司/建案名稱 │建案基地 │上訴人主張之投資││號│ │ │比例(投資金額)│├─┼─────────┼───────────┼────────┤│1 │漢翔建設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11地│2%(144萬4200元││ │閱河建案 │號土地 │) │├─┼─────────┼───────────┼────────┤│2 │博達建設股份有限公│桃園市○○區○○○段舊│1.1%(319萬元) ││ │司/法國賞建案 │社小段115地號土地 │ │├─┼─────────┼───────────┼────────┤│3 │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新北市○○區○○段846 │2%(250萬4600元 ││ │司/法蝶建案 │地號土地 │) │├─┼─────────┼───────────┼────────┤│4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新北市○○區○○段278 │2%(301萬900元)││ │司/左岸建案 │地號土地 │ │├─┼─────────┼───────────┼────────┤│5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13地│2%(193萬3900元 ││ │星河建案 │號土地 │) │├─┼─────────┼───────────┼────────┤│6 │茂德公司/麗池花園 │新北市○○區○○段413 │1.1%(253萬元) ││ │廣場建案 │地號土地 │ │├─┼─────────┼───────────┼────────┤│7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臺北市○○區○○段五小│1.1%(132萬元) ││ │司/北美市○○ ○段○○○○號土地 │ │├─┼─────────┼───────────┼────────┤│8 │眾德建設股份有限公│新北市○○區○○段643 │2%(346萬2600元 ││ │司/悠悅賞建案 │地號土地 │) │├─┼─────────┼───────────┼────────┤│9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新北市○○區○○段367 │1.1%(733萬1100 ││ │司/新歐洲建案 │地號土地 │元) │├─┼─────────┼───────────┼────────┤│10│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新北市○○區○○段370 │2%(288萬5100元 ││ │司/躍世紀建案 │地號土地 │) │├─┼─────────┼───────────┼────────┤│11│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新北市○○區○○段337 │2%(206萬6300元││ │司/鉑金建案 │地號土地 │) │├─┼─────────┼───────────┼────────┤│12│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新北市○○區○○段389 │2%(261萬1300元││ │司/涵仰建案 │地號土地 │) │├─┼─────────┼───────────┼────────┤│13│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一小│2%(630萬9800元││ │爵士悅建案 │段13地號土地 │) │├─┼─────────┼───────────┼────────┤│14│眾德建設股份有限公│新北市○○區○○段306 │2%(605萬600元 ││ │司/四季悅建案 │地號土地 │) │├─┼─────────┼───────────┼────────┤│15│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新北市○○區○○段929 │2%(824萬6200元││ │司/凡登建案 │地號土地 │) │├─┼─────────┼───────────┼────────┤│16│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新北市○○區○○段364 │1.1%(206萬5000││ │司/翡麗建案 │地號土地 │元) │├─┼─────────┼───────────┼────────┤│17│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新北市○○區○○段358 │1.1%(90萬4600 ││ │司/歐洲捷座建案 │地號土地 │元) │├─┼─────────┼───────────┼────────┤│18│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臺北市○○區○○段81地│1.1%(77萬元) ││ │司/南港香朵建案 │號土地 │ │├─┼─────────┼───────────┼────────┤│19│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桃園市○○區○○○段舊│2%(774萬7600元││ │司/法國之星建案 │社小段117地號土地 │) │├─┼─────────┼───────────┼────────┤│20│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一小│2%(733萬8300元││ │北大愛悅建案 │段11地號土地 │) │├─┼─────────┼───────────┼────────┤│21│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新北市○○區○○○段 │2%(1017萬6800 ││ │司/雙捷匯建案 │183地號土地(即原判決 │元) ││ │ │附表編號23部分) │ │├─┼─────────┼───────────┼────────┤│22│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新北市○○區○○段504 │2% ││ │司/新時代建案 │地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 │ │24部分) │ │└─┴─────────┴───────────┴────────┘附表二(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匯款至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明細)┌─┬──────┬──────┬─────────────┐│編│匯款日 │匯入金額 │證據所在卷宗及頁數 ││號│ │(新臺幣) │ │├─┼──────┼──────┼─────────────┤│1 │98年6 月19日│1000萬元 │原審卷第47頁匯款申請書 │├─┼──────┼──────┼─────────────┤│2 │98年7 月15日│1000萬元 │原審卷第48頁匯款申請書 │├─┼──────┼──────┼─────────────┤│3 │98年8 月14日│1000萬元 │原審卷第49頁匯款申請書 │├─┼──────┼──────┼─────────────┤│4 │98年9 月16日│1000萬元 │原審卷第50頁匯款申請書 │├─┼──────┼──────┼─────────────┤│5 │98年10月16日│1000萬元 │原審卷第51頁匯款申請書 │├─┼──────┼──────┼─────────────┤│6 │98年11月16日│1000萬元 │原審卷第52頁匯款申請書 │├─┼──────┼──────┼─────────────┤│7 │98年12月11日│1000萬元 │原審卷第53頁匯款申請書 │├─┼──────┼──────┼─────────────┤│8 │99年1 月15日│1000萬元 │原審卷第54頁匯款申請書 │├─┼──────┼──────┼─────────────┤│9 │99年2 月10日│231萬5900元 │原審卷第30頁存摺影本 │├─┴──────┼──────┴─────────────┤│ 總計 │8321萬5900元 │└────────┴────────────────────┘

裁判案由:請求退夥結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