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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62號上 訴 人 林月娥兼訴訟代理人 許錦榮被 上 訴 人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林錦坤被 上 訴 人 鍾依陵

葉錦娥呂張玉琴楊現林文洋郭玉芬林國隆許耀仁林友寬林俊吉林峻岳董裕琪林淵暉林怡宏林侑霖鄭毅凡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05年7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選舉被上訴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8屆管理委員。惟被上訴人林錦坤、鍾依陵、葉錦娥、呂張玉琴、楊現、林文洋、郭玉芬、林國隆、許耀仁、林友寬、林俊吉、林峻岳、董裕琪、林淵暉、林怡宏、林侑霖、鄭毅凡(下分別時各以姓名稱之,與系爭管委會合稱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當場異議,逕採「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而非系爭社區規約規定之「記名單記法選舉」,已屬不當。且上訴人自出席簽到、簽領冊統計,發現有受託之表決權超過5分之1、受託人無簽章、受託人代委託人簽章、委託人及受託人無簽章、委託書缺區分所有權標的物標示、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名義不符等94份委託書瑕疵,為無效表決,是系爭會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又系爭會議當日全程錄音,上訴人向系爭管委會聲請複製未獲准許,致上訴人須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請影印系爭管委會報備資料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自得各向系爭管委會請求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系爭社區規約明定管理委員任期1年,因屆滿未再選任,鍾依陵已不具主任委員資格,無權召開系爭會議,故系爭決議當然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29條、第3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系爭管委會應提出系爭會議全程錄音檔案供上訴人複製。㈢系爭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備位聲明請求:無權召集人鍾依陵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當然無效,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嗣未就請求交付系爭會議全程錄音檔案複製部分上訴,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贅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先位聲明請求:⒈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⒉系爭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㈢備位聲明請求:無權召集人鍾依陵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當然無效,自始確定不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管委會歷屆均依系爭社區規約及89年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決議,採「複記法」方式選舉管理委員,並無不法;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依規約採取單記法選舉為由,訴請確認系爭社區第14屆至第17屆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之訴,業經駁回確定,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會議並無上訴人指摘之受託人受託表決權超過5分之1、受託人代委託人簽章之情形,且區分所有權之標的物標示,可自系爭會議名冊確認,並不影響委託書之效力。縱將上述情形扣除,系爭會議出席戶數及所有權比例,仍符合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會議召集程序並無瑕疵。上訴人復未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又系爭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係由104年8月9日區權會選舉產生,故於105年7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時,委員任期尚未屆滿,主任委員鍾依陵自有召集權。且系爭社區業已選出第19屆管理委員,上訴人已無確認系爭社區第18屆系爭決議無效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給付上訴人慰撫金各5萬元,備位聲明則主張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鍾依陵是否有權召開系爭會議?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①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前就系爭管委會第14屆至第17屆之管理委員選舉方法違法,所為訴請確認上開各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無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為由,辯稱本件就此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查,系爭管委會第14屆管理委員選舉部分,固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判決(下稱本院4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7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惟本院435號判決就此部分爭點,係以該案已於訴訟進行中另選任第15屆管理委員,則第14屆管理委員選舉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由,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訟無確認利益,逕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所請(見原審卷㈠第175-176頁),並經最高法院724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88頁),均未就系爭管委會第14屆管理委員選任方法是否違法之爭點,為實體判斷,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再者,系爭管委會第15屆至第17屆管理委員選任方法是否違法部分,經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事件審理時追加,本院依當事人辯論結果為實質審理判斷後(見原審卷㈠第240-241頁),就此追加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迄仍由最高法院審理未確定。顯見此部分爭點尚未經法院實質審理並確定。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②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會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區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已出席會議之區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則不得再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查上訴人係於系爭會議105年7月17日作成系爭決議後,於同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65頁),合於上開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規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於出席系爭會議當場對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不得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云云。惟查,依系爭會議記錄四、議案討論之記載:「……住戶許錦榮先生提出程序發言議案,主席認為許錦榮先生提案不符本次會議議程,但為維持敦親睦鄰,徵求現場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是否同意給許錦榮先生三分鐘時間發表意見,供管理委員會參考。經現場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超過半數不同意許錦榮發表意見。主席依表決意見裁定不同意許錦榮發表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33頁),可徵上訴人原擬在系爭會議就程序事項表示意見,但遭系爭會議主席以與會者多數表決不同意上訴人發言為由,禁止上訴人表示意見,致上訴人無法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不啻剝奪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之權利。為避免多數區權人恣意以表決方式,影響少數區權人應享有之程序保障,應認上訴人上開就系爭會議所提程序發言之議案,即為上訴人當場對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異議之提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云云,自非可採。

③復按區權會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又區權會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社區規約就區權會討論事項之決議方式,係於第3條第9項規定:

區權會討論事項,除公寓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對照上開公寓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1項之規定,顯見系爭決議原則上應有公寓條例第31條所定之法定人數出席,且經該法定出席人數一定比例之同意後成立生效;倘無法依公寓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獲致決議,因系爭社區規約未另就降低出席、同意人數及比例之方式作成決議規範,自應回歸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為召開系爭會議之定額門檻。查系爭管委會於105年5月12日由第17屆主任委員鍾依陵為召集人,定於同年月29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8屆第1次區權會,會議討論議案為選舉第18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因會議當日系爭社區467戶僅7戶實際出席,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經鍾依陵於105年6月1日任召集人,就上開同一議案,定同年月19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8屆第2次區權會,亦因僅71戶實際出席,未達法定人數而再次流會;鍾依陵復於105年6月23日任召集人,亦就上開同一議案,定同年7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等情,有系爭社區之區權會通知及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6-30頁)。依上開說明,系爭社區於105年5月29日所召開之第18屆第1次區權會,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經召集人重新召集會議,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如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時,即得就討論議案進行決議。

最後於105年7月17日經系爭社區276戶區權人參與,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59.45%(見原審卷㈠第32頁、卷㈡第45頁),已符合上開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縱系爭會議有上訴人所稱受託人受託表決權超過5分之1、受託人於委託書無簽章、受託人代委託人簽章、委託人及受託人無簽章者、委託書欠缺區分所有權標的物標示、委託書之區權人名義不符等瑕疵共94份等節,經全數扣除,參與系爭會議者仍逾94戶(全數467戶之5分之1為94戶,實際參與276戶扣除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之94戶,仍有182戶),且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亦逾5分之1即25%(59.45%-25%=34.45%)之出席門檻。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會議有何召集程序或出席人數及區權人比例未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堪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合法。故上訴人執上開瑕疵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云云,應屬無據。

④又系爭社區就「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及「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於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第7條第3項分別明定:「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十七名,並得置候補委員各區一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十五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A棟4名、B棟2名、D棟2名、E棟2名、F棟2名、G棟2名、H棟2名、一樓店鋪1名。

(下略)」、「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見原審卷㈠第250頁)。依系爭社區規約上開規定,僅在「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方採「記名單記法」之選舉方式,倘委員名額已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分區分配名額時,則無庸另以「記名單記法」方式選任管理委員。再者,系爭社區於89年7月22日召開第1屆第3次區權會,已議決管理委員選舉方式採複記法,並依規約所定方式,分棟選舉管理委員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56頁);且系爭社區規約於系爭會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前,未曾修改管理委員選舉方式,復無區權會決議改採記名單記法之選舉方式,則系爭會議以不記名複記方式投票選舉系爭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並由林侑霖(店鋪住戶)、林國隆、許耀仁、林友寬、林俊吉(該4人為A棟住戶)、林峻岳、鍾依陵(該2人為B棟住戶)、呂張玉琴、鄭毅凡(該2人為D棟住戶)、郭玉芬、楊現(該2人為E棟住戶)、林文祥、林錦坤(該2人為F棟住戶)、葉錦娥、董裕琪(該2人為G棟住戶)、林淵暉、林怡宏(該2人為H棟住戶),為系爭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自與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⒉上訴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其在系爭會議遭剝奪發言權利,系爭管委會並拒絕提供系爭會議相關資料,致上訴人因需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請影印系爭管委會報備資料而人格受損,請求系爭管委會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慰撫金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會議遭禁止發言固屬不當,已如前述,然尚難認此舉已侵害上訴人就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欲保護之除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外之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系爭管委會復將上訴人得請求之會議資料交付(見原審卷㈠第294頁),對上訴人之權益並無任何侵害行為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系爭管委會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之慰撫金,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

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透過區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昇居住品質,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重要支柱之區權會之召集人,斟酌公寓大廈區權人團體,性質上為人的組織體,非屬營利團體,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權人召開區權會,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故欲召集區權會之人,於召集前,為落實公寓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自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會之決議。惟區權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除公寓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之情形外,區權會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倘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依公寓條例第25條規定,應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⒉經查,系爭社區於88年5月29日由起造人太平洋建設公司為

召集人,以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權人召開區權會,會中決議通過系爭社區規約,並選舉第1屆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有該次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25-126頁)。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見原審卷㈠第251頁),系爭管委會第17屆主任委員鍾依陵,既於104年8月9日經系爭社區104年第17屆第2次區權會選舉為管理委員,有該次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83頁、第190頁),嗣並經推舉為主任委員,則鍾依陵於105年6月23日擔任召集人召集系爭會議時(見原審卷㈠第30頁),其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1年,自有權召集系爭會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應以第1屆委員選任之5月29日起算,於每年5月29日屆滿云云。惟系爭社區規約並未明定以第1屆委員選任之5月29日起算委員任期,依其文義,自應以經選任而具備委員身分時,定其任期之起迄期間。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鍾依陵有何不能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鍾依陵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會議,自屬有據。故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未違法,系爭管委會並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益情事,且系爭會議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公寓條例第25條、第29條、第3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系爭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慰撫金;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29號裁定予以論述並確定在案,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