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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駱長樺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代 理 人 賴怡雯律師被上 訴 人 陳連勝

林詩強曾國旃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召開之海山護理之家○樓B方股東會,就如後附表所示編號二、三議案作成之決議(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決議欄」所示)無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因協議共同合作承接新北市○○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下同)○○○路000 號0 、0 樓護理之家及養護中心而簽訂原證1 「護理之家、養護中心合作同意書」(下稱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並與訴外人黃明發、鄭文洲、羅世和簽訂原證2 「護理之家、養護中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互約合作經營上址0 、0 樓之私立海山護理之家、海山老人養護中心。而被上訴人陳連勝於民國

104 年11月6 日所召開之B方股東會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就如附表所示議案所為決議事項(下稱系爭決議),足以拘束身為出資人之上訴人,且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屬違法而應不成立或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既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且依系爭決議內容又係涉及兩造間之合夥團體代表人變更以及合夥事業支付費用分擔事宜,影響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及其權利義務,則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決議之效力,自應認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及權利確存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98年初,協議共同合作承接新北市

○○區○○○路○○○ 號0 、0 樓護理之家及養護中心(下稱海山護理之家),並為籌措資金事宜,渠等乃締結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約定資本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資金應於約定日期按股權比例募集,逾期未出資視同放棄權利。嗣98年2 月兩造與訴外人黃明發、鄭文洲、羅世和(下稱羅世和等3 人)共同締結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以兩造為B方,羅世和等3 人為A方,互約出資合作成立新北市○○區○○○路○○○ 號0 、0 樓私立海山護理之家、海三老人養護中心(即海山護理之家),約定股份、設立、經營、合約生效要件及期間、會計、合併、解散及分割等事宜。又上開護理之家0 樓為舊有,已由A方完成裝潢並營運;0 樓經B方依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第2 條規定,就使用執照變更及相關裝潢處理完成,為合法開業場所、領得合法開業執照後,依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第3 條規定,即由A方經營管理,全體合夥人並同意委由羅世和經理統籌行政事務。另兩造與羅世和等3 人(即A、B方全體)每年度均就合夥事業營運事宜開會報告討論,於102 年初首次依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第二章投資股份比例分配盈餘,所有營運成本均由海山護理之家事業主體支付,沒有區分0 、0 樓。故上開海山護理之家乃兩造(B方)與羅世和等3 人(A方)

7 人共同出資經營之事業,兩造(B方)並未出資予B方4人之合夥事業,而僅出資予A、B方7 人之合夥事業即海山護理之家,無B方單獨之合夥事業存在,亦無得為表決該合夥事業事宜之所謂B方股東會(合夥人會議)存在。詳言之,關於兩造98年間出資及資金到位期限係約定於系爭B 方合作同意書,而關於合夥事業之經營則於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始有約定。孰料104 年10月間,被上訴人陳連勝竟發文通知訂於104 年11月6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惟被上訴人陳連勝僅通知B方股東(即兩造)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議案,未通知其餘合夥人即A方股東羅世和等3 人,A方股東亦無何人出席表示意見,系爭股東會已因未通知全體合夥人,顯然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遑論被上訴人陳連勝非海山護理之家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亦無權召開,則系爭股東會既非經有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且又未通知全體合夥人,顯然召集違法,系爭股東會會議並未合法存在,所作成之任何決議均不成立,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乃合法有據。

㈡退步言,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亦屬無效,理由如下:

⑴依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被上訴人同意推派上訴人為B方代

表人,及依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立約人亦同意以上訴人為B方代表人,且「B方代表人」既為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明文約定之內容,如需變更即應依該合作契約書第18條規定之程序,經立約人全體同意,以書面簽署方許之。詎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6 日以系爭股東會片面決議變更B方代表人為被上訴人陳連勝,與上開契約第八章第18條規定不合,其決議自非有效。次者,上訴人自始未以意思表示授權他人代表,而各合夥人是否授權他人代表或代理,乃各合夥人自己之權利,並以意思表示而為授權,是否授權他人代表,與合夥事務無關,僅涉及個人權利行使,則上訴人既無意願授權被上訴人陳連勝代表及代理,則被上訴人陳連勝片面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方式,強行通過改由渠擔任B方代表人,與契約自由、代理權授與均有未合,其決議無效,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當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林詩強、曾國旃雖同意由被上訴人陳連勝代表其等表示意見,乃其個人之授權,依法不應影響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之權利。惟因合夥契約(即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已明文規定如有變更,仍應經兩造及羅世和等3 人全體書面簽署方生效力,故被上訴人逕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更換B方代表人,顯與上開契約規定第八章第18條不合,其決議自為無效。

⑵訴外人吳淑芬即海山護理之家0 樓房東提出在原租約109 年

5 月31日屆期後,倘同意將租金自10萬元調漲至50萬元,則繼續出租至113 年3 月31日。然因期間尚屬久遠,且租金漲幅背於行情,已損害合夥權利,上訴人已表示反對,而吳淑芬列席系爭股東會,亦知悉系爭股東會僅合夥之B方參與,並知悉上訴人反對表示。因有關房租支出為經營合夥事業的支出,依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第六章第8 條規定,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承擔,惟被上訴人陳連勝為吳淑芬之配偶,其僅召集兩造(即B方)開會議決調漲應由全體合夥人承擔之租金,而其同意之持股比例僅占合夥事業之30%,其決議非但未達上開契約第五章第7 條規定之標準,且損害合夥人之利益,偏私於被上訴人陳連勝之配偶吳淑芬,其決議因違反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第六章第8 條規定而當然無效。

再者,依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第六章第8 條、第八章第18條規定,所有0 、0 樓護理之家、老人養護中心之收支既應共同承擔,自應以合夥事業收入共同支應,則有關未來之租約、租金調漲等,並非僅與B方相關,而是涉及全體合夥人之權利義務,亦應經全體合夥人書面同意簽署,被上訴人陳連勝僅召集兩造於104 年11月6 日開會,表決合夥事業之經營管理、房屋租賃事宜,未通知全體合夥人,經全體合夥人書面同意簽署,有違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第八章第18條規定,其決議亦應屬無效。另決議租金由10萬元變動為50萬元,亦顯不合理,且損害合夥利益,故該決議內容實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亦應無效。

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決議成立、有效,惟系爭決議亦應撤銷

,理由如下:⑴兩造與羅世和等3 人互約出資經營上址海山護理之家,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雖以「股份」文字示之,然實際上為合夥出資比例,其性質應為合夥契約。又兩造及A方僅出資經營一合夥事業即海山護理之家,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係約定關於B方承接上開合夥事業之籌資事宜,及如未出資即視同放棄權利等準備事項,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於資金到位投入合夥事業「海山護理之家」後,目的即已完成,故並無僅B方4 人出資之合夥事業存在。依此,本件有關合夥事務之執行與決議自應依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所為規定內容決之,而無再適用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之虞地。意即依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第五章第7 條及民法第667條、第670 條規定,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人數出席,且過半數股份同意」方能執行之。⑵承上,依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第五章第7 條規定,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人數出席,且過半數股份同意」方能執行之,而本件被上訴人陳連勝為吳淑芬之配偶,其召集僅占50%出資額之B方開會,又僅以占30%出資股東同意而違法作成決議,其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俱違反上開契約第五章第7 條規定,且係屬就涉及全體合夥人之權利義務事項,未經全體合夥人書面同意簽署之情形,亦有違上開契約第八章第18條規定,倘未能認定該決議不成立、無效,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之,方堪保障合夥團體之救濟權利。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係根據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召開系爭股東會

,並非事實。蓋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僅對兩造「籌資」事宜為約定,並非屬合夥契約性質。有關海山護理之家經營管理、財務會計等均係約定於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該合作契約書方為全體合夥人(即兩造與羅世和等3 人)所簽訂之合夥契約。又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第二章股份」已約定「…丁、戊、己、庚四方統稱B方為○○市○○○路○○○號0 樓,並由駱長樺先生為代表人。」,故倘欲更換海山護理之家B方股東代表人,依系爭A、B合作契約書第18條規定,需經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被上訴人抗辯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未規定云云,並非可採。況合夥人會議之召集,需合夥人全體受通知方為合法,被上訴人自承其召集系爭股東會僅通知兩造,並未通知羅世和等3人,自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成立決議。縱被上訴人稱事後有告知A方,仍不影響系爭股東會之未合法召集,所作成決議為不成立及無效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係依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約定之比例,計算出席數及表決權數,然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並非關於B方合作同意書約定之籌資事宜,而是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約定之經營管理財務會計事項,故關於出席數及表決權數自應依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第7 條規定決之,方屬適切。被上訴人陳連勝召集僅占50%出資額之B方開會,又僅以占30%之出資同意作成決議,其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俱違反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第五章第7 條、第八章第18條規定,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於104 年11月6 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⑵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04年11月6 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無效;⑶次備位聲明:兩造間於104 年11月6 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緣兩造先於98年初,締結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嗣與羅世和

等3 人締結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而兩造為B方,羅世和等3 人為A方,合作期間配合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訂為98年4 月1 日至113 年3 月31日共計15年,而當時A、B方口頭協議及承諾0 樓房屋由A方負責,0 樓房屋由B方負責,而依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規定,0 樓B方股東就上址0 樓之相關事項應負完全責任。系爭股東會係於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議案召開,根據之合約基礎為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故並無通知A方即羅世和等3 人之必要,即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之股東僅有兩造共4 人,系爭股東會主要是在討論4 名股東間之權利義務,與羅世和等3 人無關,因此不需要通知羅世和等3 人。且依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規定,B方股東需就上址0 樓之相關事項負完全責任,自包括負責與上址0 樓房東(即吳淑芬)簽訂合法之租賃契約事宜。再者,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亦未規定更換B方股東代表人須經由A、B方全體股東開會決議,故上訴人以未通知A方股東出席為由主張決議不成立,應屬無理由。即更換B方股東代表人,係與羅世和等3 人無關,且不會影響B方股東(即兩造)之任何權利義務。至於當初被上訴人陳連勝於104 年10月23日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林詩強、曾國旃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主要原因係海山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於103 年11月27日由訴外人朱麗雯變更為訴外人王惠珠,因此先由王惠珠分別與上址0 樓房東羅世和以及0 樓房東吳淑芬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而上訴人疏忽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之合作期間至113 年3 月31日止,其擔任B方股東代表人,卻未與吳淑芬確認租期至113 年3 月31日止,導致吳淑芬認定租約只到109 年5 月31日止,109 年6 月1 日起可另租他人,故王惠珠於103 年10月8 日與房東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只到109 年5 月31日止,而兩造間締結之合作同意書期間至113 年3 月31日止,空窗期為109 年6 月1 日至11

3 年3 月31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擔任B方股東代表人嚴重失職,可能導致B方須負起因吳淑芬自109 年6 月1 日起,可另出租他人,致B方股東無法履行應提供上址0 樓作為營業場所而對於A方股東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才會於10

4 年11月6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更換B方股東代表人為被上訴人陳連勝,及同意自行補付0 樓租金差額。此外,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第2 條第2 項規定常會有固定開會時間,B方代表人上訴人從未召集,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擔任B方股東代表人嚴重失職不適任,方依法召開系爭股東會以更換B方代表人,依據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第2 條第4 項所規定之出席股權及決議股權,會議當天出席股東股權及決議股權均為60%,並無決議無效之情形。何況系爭股東會後,被上訴人陳連勝亦將會議記錄交由海山護理之家經理羅世和簽收,並表示渠為B方代表人,當時羅世和亦表示會轉交及轉達其他A方股東,同日下午4 點已將會議記錄寄給A方其他股東,渠等亦都有收到,之後105 年1 月19日A、B方召開大股東會,針對105 年營運計畫及盈餘分配為討論,此次亦未曾就B方召集之系爭股東會異議,亦無討論或確認,直至目前為止A方均沒有意見及異議。另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9日有委託莊淑芬出席「海山護理之家105 年度股東會議」,也未就變更B方代表之議案提出任何不同意意見。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違反原證2 系爭A、

B方合作契約書第五章第7 條、第六章第8 條、第八章第18條規定,其決議無效;未召集全體合夥人7 人,且召集人陳連勝無權召集,其決議不成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原證2 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第五章第7 條及第八章第18條規定,其決議得撤銷,惟渠所為主張均無足採。蓋本件104年11月6 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乃係根據原證1 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所為,與原證2 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無關,上訴人援引原證2 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上之條文作為主張之論據,自無理由。綜上,被上訴人等人依法召開系爭股東會以更換海山護理之家0 樓B方股東代表人部分,主因係上訴人擔任B方股東代表人期間,與房東吳淑芬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只到109 年5 月31日止,而兩造間所締結原證

1 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之期間至113 年3 月31日止,空窗期為109 年6 月1 日至113 年3 月31日,被上訴人等人認為上訴人擔任B方股東代表人嚴重失職,上訴人不適任繼續擔任B方股東代表人,被上訴人等人依法召開系爭股東會以更換海山護理之家0 樓B方股東代表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決議無效之情事。且本件係「海山護理之家0 樓B方股東會」,根據為原證1 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出席股權之計算及決議股權之計算,自然係根據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當天出席股東被上訴人陳連勝占30%、被上訴人林詩強占20%以及被上訴人曾國旃占10%,共計60%,根據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第二條第4 項規定:「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人數出席,且過半數股份同意方能執行之」,104 年11月6 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股權占60%,決議之股權也是60%,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其主張亦無理由。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間於104 年11月6 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部分: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間於104 年11月6 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無效;㈢再備位部分:原判決廢棄;兩造間於104 年11月6 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44 頁)。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共同承接新北市○○區○○○路○○○ 號

0 、0 樓「海山護理之家」,於98年初簽訂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嗣98年2 月間,兩造與羅世和等3 人簽訂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其中約定羅世和等3 人統稱A方為上址0 樓,並由黃明發為代表人,兩造統稱B方為上址0 樓,並由上訴人為代表人;被上訴人陳連勝於104 年11月6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僅通知兩造,而未通知羅世和等3 人,被上訴人均到場,上訴人則委由訴外人陳妤佩、賴怡雯代理出席,並經作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系爭決議;如附表所示系爭決議事項並未於105 年1 月19日「海山護理之家」105 年度股東會議提案討論,且迄今亦未經兩造及羅世和等3 人就附表所示系爭決議涉及A、B方合作契約書內容變更一事經全體

A、B方書面簽署等情,有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系爭股東會通知函、委託書、會議議事錄、簽到簿、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書面意見、海山護理之家105 年度股東會議紀錄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第20至32頁、第122 至125 頁),並據證人羅世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因有未經合法召集、違反前揭合作契約書之規定等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當屬不成立、無效及應予撤銷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系爭決議是否有不成立之情事?㈡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系爭決議是否無效?㈢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系爭決議是否應予撤銷?等項,茲分論如下。

五、關於「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系爭決議是否有不成立之情事?」爭點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兩造與A方即羅世和等3 人共7 人僅互約出資經營一合夥事業即「海山護理之家」,關於合夥事業「海山護理之家」之經營,應依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決之。至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僅係兩造間關於籌資事宜之約定,於資金到位後,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之目的已完成,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之契約即歸於消滅。是被上訴人陳連勝僅通知B方(即兩造)召開合夥事業中B方(即部分合夥人)之股東會(合夥會議),未經通知全體合夥人7 人到場,且被上訴人陳連勝亦無權召集(蓋羅世和方為有執行權之合夥人),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依法自屬不成立云云。惟查:

㈠觀諸兩造間簽訂之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係兩造共同合作承

接上址0 、0 樓護理之家及養護中心,並同意遵守所立,其中股權分配:甲方駱長樺先生40% 、乙方陳連勝先生30%、丙方林詩強先生20%、丁方曾國旃先生10%,資本額為1,20

0 萬元,日後金額視需要得增減之,資金於98年2 月25日、98年4 月25日、98年6 月25日、98年8 月25日各到位30%、30%、30%、10%於共同帳戶,按股東結構比例募集資金,出資日期超過7 日仍未出資者,視同放棄權利,且常會:每月開一次,無法出席時,得簽名蓋章委託書予其他股東代理出席、臨時會議:必要時可隨時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及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人數出席,且過半數股份同意方能執行之,並且推派駱長樺先生為0 、0 樓護理之家及養護中心B 方代表人,合作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至113 年3 月31日共計15年整,並加註附註條件,諸如:各股東不可利用職務之便,收取廠商回扣,作奸犯科等危害及影響各股東權利義務之情事,一經查屬,可經招開股東大會無條件收回釋股,不得異議;股東退股方式:三年內依原初資本金退還,第四年起,逐年本金加5 %,其餘類推;其所釋出之股權由股東大會另行決定之;各股東因以誠信至上為最高原則,相互合作,共創經營績效;有財務報表必須公開,所有股東有審視之權力,並於年度會議主動向各股東報告財務狀況,以防止弊端之發生;股東股份之轉讓或售予他人,需經由股東大會同意方能實行,如有違反並私下轉讓或售予,視同危害其他股東之權利,依上述第一條原則辦理等,堪認兩造就承接海山護理之家之經營而共同投資並為前開約定事項,苟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僅係就海山護理之家為「籌資」事宜之約定者,何需約定召開常會、臨時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數,以及財務報表之公開、審視及報告等事項?足認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並非僅為兩造就海山護理之家「籌資」事宜之約定,而係兩造對於渠等與羅世和等3 人為聯合經營上址0 、0 樓合併後之海山護理之家(詳後述)中與B方有關之事項予以約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僅為「籌資」事宜之約定云云,並不足採。

㈡再根據兩造所陳述之本件事實經過,兩造係先於98年初,協

議共同合作承接新北市○○區○○○路○○○ 號0 、0 樓之護理之家及養護中心,並締結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嗣98年2月兩造與羅世和等3 人再締結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約定以兩造為B方,羅世和等3 人為A方共同聯合經營上址0、0 樓之「海山護理之家」。而由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之內容以觀,除開宗明義即載明「為建立醫療交流之密切關係,提升雙方之醫療服務水準,合力推廣雙方認同之醫療服務品質及經營理念,立約人互約出資合作成立○○市○○○路○○○ 號0 、0 樓之私立海山護理之家、海三老人養護中心,以嘉惠老人及長期病患照護。經全體立約人同意訂立本合作契約書」,且合作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至113 年3 月31日共計15年整及股份:「甲方:黃明發先生20%、乙方:鄭文洲先生20%、丙方:羅世和先生10%。甲、乙、丙三方統稱A方為○○市○○○路○○○ 號0 樓,並由黃明發先生為代表人。丁方:駱長樺先生20%、戊方:陳連勝先生15%、己方:林詩強先生10%、庚方:曾國旃先生5 %。丁、戊、己、庚四方統稱B方為○○市○○○路○○○ 號0 樓,並由駱長樺先生為代表人。」等語外,另第7 條規定:「本合約經立約人簽署本合約者確有代表該方簽署之權限,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人數出席,且過半數股份同意方能執行之。」、第8 條「A方目前護理之家、老人養護中心盈餘可自行分配,直至B方領取開業執照後6 個月,所有0 、0 樓護理之家、老人養護中心之收支將共同承擔。」、第9 條「B方領取開業執照前及取照後6 個月內之房租由B方負責。」、第10條「依第9 條之時間內電梯維護費用、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費用、空調設備費用、飲用水塔維護費等衍生於○○市○○○路○○○號0 樓之費用概由B方負責;依第8 條內容之0 、0 樓護理之家、老人養護中心上述之費用由A、B雙方共同負擔之。」,除明訂立約人股份、股權外,對於海山護理之家設立、經營、合約生效要件及期間、會計、合併、解散及分割等事項予以約定,且明顯可見大部分條款均係針對A、B方為約定,並清楚就A、B方為劃分,益可徵於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中為B方之兩造,與為A方之羅世和等3 人要屬各別不同,僅係為聯合經營事業,始將各自出資成立之上址0 樓、0 樓予以合併經營,形成另一所謂A、B方共同之合夥事業。然兩造因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所成立之合夥關係並未因此消滅,此由證人羅世和於原審到庭時所為證述內容:本來海山護理之家只有0 樓,是在93年時成立,當時合夥人只有我、黃明發、鄭文洲,樓上0 樓本來是撞球場,後來0 樓不租了,本來是要承租0 樓,但跟房東吳淑芬提案要承租,吳淑芬、原告(駱長樺)、徐含雲建議一起合作經營海山護理之家,他們是○○國泰醫院的經營團隊,後來我跟黃明發、鄭文洲討論後就同意跟他們合作,所以才簽訂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0 樓裝潢、工班、監工等由吳淑芬他們處理,他們全部處理完後再交給我們0 樓團隊做經營,其他內容就如契約書所載,並沒有不一樣;A、B方有各自簽訂合作契約,但我沒有看過B方的合作契約,0 樓是我們原來舊有的單位,為了避免之後法規負責人、遷移、擴床等問題,要保留0 樓的招牌,本來93年一開始就是海山護理之家跟海三老人養護中心,在同一層樓分兩邊,在98年B方加入後共同經營這兩個事業,也是在0 、0 樓同一層同樣分兩邊,後來海三老人養護中心於100 、101 年結束營業,我們把原來海三老人養護中心空間作為海山護理之家的擴充,事業的變更有口頭告知B方,他們也有同意,所以現在只有單一的海山護理之家,原來海三老人養護中心保證金部分在結束營業也有退還給B方,但這部分沒有另外做契約變更;105 年1 月19日股東會並沒有討論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事項,是因為並沒有影響到我們經營的狀況,因為租金調整的差額是由B方自行負責,沒有影響到海山護理之家的經營狀況,B方代表人雖然變更,但因為B方部分一直都是我跟吳淑芬、徐含雲在接觸討論,B方代表雖然是原告(駱長樺),但他應該也只是掛名沒有實際參與,雖然涉及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之內容,但跟實際的經營狀況沒有影響,所以就沒有提出來討論,且被告陳連勝、林詩強有跟我說他們有將104 年11月

6 日會議紀錄寄給黃明發、鄭文洲,我有跟黃明發、鄭文洲確認他們有收到,且他們也都表示這涉及B方事務我們不介入;B方股東代表變更不需要經過A方同意等語並可得證(見原審卷第193 至199 頁)。申言之,由羅世和等3 人本即在新北市○○區○○○路○○○ 號0 樓之址經營海山護理之家,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組成之B方乃係於98年間方加入共同經營,且當初是約定上址0 樓部分由B方負責,0 樓部分由A方負責,且因0 樓為舊有,已由A方完成裝潢並營運中,故於系爭A、B合作契約書上始約定0 樓部分由B方依約就使用執照變更及相關裝潢完成,成立合法開業場所,領得合法開業執照後,再交由A方與原有之0 樓共同經營管理等情,堪認兩造與羅世和等3 人雖於98年2 月間有簽訂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就上址0 、0 樓之聯合經營事業(合併經營)有所協議,但兩造間基於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所成立之合夥關係(指0 樓共同出資部分)並未因此當然消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另成立有合夥關係,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僅為籌資事宜之約定,並於資金到位後因目的完成已歸消滅云云,確有所誤認,非但與B方之其餘合夥人即被上訴人之認知不符,抑且亦不為A方之羅世和等3 人所肯認,實無足採。

㈢按民法第670 條所定合夥之決議,法律並未規定一定之方式

,而經由合夥契約所約定合夥決議之方式最常見者,厥為合夥人會議。又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就合夥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並未予以明定,故若合夥契約有特別約定者,依其約定,若合夥契約並未約定合夥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則參諸合夥之性質既僅為非法人團體,且民法就合夥之規範,復無如民法第56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89 條有關社團總會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得以訴請法院撤銷之規定,是在論理上,合夥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自不能比附援引民法或公司法所定社團總會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從而,應認合夥人會議之召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僅須合夥人全體均受到通知即為已足,此徵諸民法第670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自明。本件承上所析,兩造間基於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所成立之合夥關係(指0 樓共同出資部分)既未當然消滅,則就該合夥關係所召開之合夥人會議即系爭股東會自無通知A方即羅世和等3 人出席及需由該聯合經營事業之執行業務合夥人羅世和召集之必要。依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因未召集全體合夥人7 人,且非由執行業務合夥人羅世和所召集,系爭決議應不成立云云,自不足採。再者,依104年11月6 日系爭股東會(即合夥人會議)議事錄所示,除被上訴人3 人均出席該次會議外,上訴人亦已出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賴怡雯、陳妤佩與會(見原審卷第24頁起),且上開

4 人均已就議案表示意見,顯見海山護理之家0 樓B方之4名合夥人均已全數出席該次會議,且除上訴人曾以前開應通知A、B方共7 人出席開會而未通知為由,陳稱召開所謂B方股東會並不合法(見原審卷第32頁)云云外,上訴人亦未當場質疑該次會議有非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依此,系爭股東會既為合夥人會議,且全體合夥人亦皆已出席並就議案表示意見,以及就系爭決議成立過程觀之,又無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即難認系爭決議為不成立。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決議有不成立之情事云云,尚屬無據,委不足取。

六、關於「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系爭決議是否無效?」爭點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因違反原證2 之系爭

A、B方合作契約書第二章、第四章第3 條、第五章第7 條、第六章第8 條及第八章第18條之規定而應歸無效云云。惟承前所述,兩造間基於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所成立之合夥關係(指0 樓共同出資部分)並未當然消滅,且系爭股東會乃係就上開B方間之合夥關係所召開之合夥人會議,故其內容有無因違反契約約定而應歸無效,自應視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所為內容觀之,而與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如何無關。是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有違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之上揭規定,主張應歸無效云云,自屬無據,要不可採。

㈡又按民法第671 條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

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同法第674 條規定:「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而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決議即變更B方代表人為被上訴人陳連勝之內容,既係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關於股東會議應出席人數及表決比例之約定為之,並選任被上訴人陳連勝為渠等投資事業之代表人,核與前開規定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始得將上訴人為海山護理之家B方代表人之職務予以解任乙情相符,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契約自由及違背代理權授與規定之情形,亦與上訴人是否有所指之失職情事無涉。蓋依民法第674 條規定,僅限制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並無限制其他合夥人全體需有正當事由,始得將之解任。依此,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決議內容,既與法令或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之規定無違,自難認有何無效原因。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事項應歸無效云云,誠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又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決議內容,將0 樓房

屋租金由10萬元變動到50萬元顯不合理,且損害合夥利益,故其決議內容因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主張應歸無效等語。查兩造間係就0 樓部分先行共同出資後,再以之與羅世和等3 人之A方經營之0 樓合作,聯合經營乙節,已如前述,且依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第六章第8 條規定,關於所有0 、0 樓海山護理之家之收支將共同承擔,再參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關於0 、0 樓實際合作經營後,就由羅世和指定海山護理之家負責人出面簽訂0 、0 樓租約,並由羅世和指定海山護理之家會計支付0 、0 樓租金」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由此可見關於海山護理之家0 樓房租支出部分,應屬A、B方因聯合經營所需共同承擔部分,本不應由B方另外負擔,已堪認如附表編號3 之決議內容確有損及B方之合夥利益情形。更何況如附表編號2 之決議內容,又係將該0 樓房屋租金由原先之每月10萬元逕調整為每月50萬元,其調漲幅度之高確不合理,參以該所為決議內容明顯偏袒房東吳淑芬,而房東吳淑芬又係被上訴人陳連勝之配偶,是亦堪認被上訴人陳連勝夥同被上訴人林詩強、曾國旃以此多數決方式作成對上訴人尤其不利之決定(蓋上訴人出資比例較高,所將負擔之金額亦較高緣故),難謂渠等行使權利,符合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乙情,即屬有據,應可採信。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自不能認系爭股東會作成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決議係屬正當。故而上訴人據此為由,主張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決議內容,應屬無效,為有理由,足以採信。

㈣從而,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決議,其中編號1 部

分上訴人主張無效,固無可取,惟編號2 、3 部分則因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自應歸於無效。

七、關於「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系爭決議是否應予撤銷?」爭點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中編號1 部分,因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原證2 之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第五章第7 條及第八章第18條規定,且未通知全體合夥人召集程序也違法,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45 頁)。惟查,承前所述,兩造間基於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所成立之合夥關係(指0 樓共同出資部分)並未當然消滅,且系爭股東會係就上開B方間之合夥關係所召開之合夥人會議,本即無通知A方即羅世和等3 人出席之必要,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契約約定,亦應依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所為內容觀之,與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如何無關。是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系爭A、B方合作契約書第五章第7 條及第八章第18條規定,且未通知全體合夥人7 人係屬違法為據,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系爭決議中編號1 部分云云,亦無理由,顯非可採。

㈡又系爭股東會係就上開B方間之合夥關係所召開之合夥人會

議,已如前述,且系爭股東會會議通知函載明會議名稱亦為「海山護理之家○樓B方股東會」,是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契約之約定,自應視屬合夥契約之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有無特別約定,如有,則依其約定。按「常會:每月開一次,無法出席時,得簽名蓋章委託書予其他股東代理出席。臨時會議:必要時可隨時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人數出席,且過半數股份同意方能執行。」,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第二項「籌資金額與股東權益」之第2 、3 、4 點定有明文。而系爭股東會所為附表編號1 之決議,依該議事錄所載,其中就有關開會之出席數及表決數均係悉依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之約定為之。是以,被上訴人陳連勝依照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規定,召開系爭股東會,僅通知B方即兩造,並附表所示編號1 之決議乃係依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約定之以過半數人數出席及過半數股份表決數為之,即經被上訴人陳連勝、林詩強、曾國旃三人(過半數人數出席且股份比例共計60%)表示同意而通過該附表編號1 之決議,於法並無違誤,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契約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予以撤銷之情事。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決議,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備位聲明中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決議部分應屬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先位聲明(指就系爭決議部分)、備位聲明(指就附表編號1 部分)及再備位聲明(指就附表編號1 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 、3 此部分決議所為再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審酌。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議 案 │ 決 議 │├──┼───────────┼──────────────┤│ 1 │四、討論事項之提案1.更│海山護理之家0 樓B方股東代表││ │ 換海山護理之家0 樓│人即日起由陳連勝股東擔任 ││ │ B方股東代表人一案│ │├──┼───────────┼──────────────┤│ 2 │四、討論事項之提案2.海│股東贊成海山護理之家0 樓房東││ │ 山護理之家0 樓房租│吳淑芬女士的要求,於109 年6 ││ │ 租金調整一案 │月1 日起至113 年3 月31日止,││ │ │每月租金調整至50萬,海山護理││ │ │之家0 樓B方全部股東具有房屋││ │ │優先承租權 │├──┼───────────┼──────────────┤│ 3 │五、臨時動議之提案1.B│護理之家0 樓B方同意支付海山││ │ 方同意支付海山護理│護理之家0樓房租租金差額 ││ │ 之家0 樓房租租金差│ ││ │ 額一案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