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97號上訴人 陳連勝
林詩強曾國旃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駱長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4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上開委任狀,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