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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71號上 訴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游文愷律師被 上訴 人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被 上訴 人 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陳炳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裁定選任林宇文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嗣上訴人於106年5月21日推選曾秀菁為上訴人第

7 屆主任委員,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7頁),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鴻保全公司)、被上訴人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連鴻管理公司)分別簽訂社區保全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維護契約),約定由連鴻保全公司指派駐衛保全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連鴻管理公司派駐管理服務人員,督導管理警衛保全、機電及清潔等事項,伊則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7萬3300元。嗣兩造於99年9月9日簽訂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維護契約,互負連帶責任。然被上訴人派駐之保全人員怠忽職守未盡管制車輛、物品進出之責,現場主管亦未盡督導管理之責,致系爭社區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1年4月4日間發生多起電纜線竊盜案件,伊共受有576 萬773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分別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維護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系爭附約第1 條約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系爭維護契約第6條第2項、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連鴻保全公司曾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與連鴻保全公司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認定上訴人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應受前案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請求。而伊於契約存續期間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怠忽職守之情,且系爭社區幅員遼闊,住戶眾多,僅有部分區域設有圍牆,各保全崗哨僅1 人執行通行管制勤務,無權要求進出車輛開啟車廂受檢,且難防範他人藉由樹叢掩護侵入社區;上訴人因財務狀況不佳,縮減伊公司派駐保全人力,伊已建請上訴人儘速恢復編制,亦合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5 款之免責事由;系爭社區電纜線遭竊非因伊所屬保全員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所致,上訴人亦未舉證修繕電纜線數量及其支出費用與系爭社區電纜線失竊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6 萬7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㈠上訴人於97年9月3日與連鴻保全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由

連鴻保全公司依約指派駐衛保全提供上訴人所轄公共區域安全與防衛服務;並於同日與連鴻管理公司簽訂系爭維護契約,委託連鴻管理公司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公共設備。上訴人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57萬3300元;嗣兩造合意自99年7 月27日調整為37萬9575元。

㈡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維護契約於屆期後,均因兩造未以書面

通知他造不再續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繼續有效並自動延續1年。迄至101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始終止契約。

㈢兩造於99年9月9日簽訂系爭附約,依系爭附約第1 條約定,

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互負連帶責任。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94號、

101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郭瑞麟、龔裕勝共同於100年5月16日在系爭社區X棟地下第8停車場竊取電纜線。

㈤系爭社區U、V棟之電纜線於101年4月4日遭竊。

㈥基隆地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李少騏

、周明坤於101年3月29日共同騎乘機車在系爭社區戊棟B2地下室竊取電纜線時,因通電中之電纜線爆出火花為人查覺,遂放棄竊取電纜線而未遂。

㈦連鴻保全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事件,上訴人於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審理期間(即前案),就被上訴人服務期間之100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系爭社區之巴黎區、雅典區、長島區電纜線遭竊之損害賠償債權690 萬1202元為抵銷抗辯,經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連鴻保全公司有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對連鴻保全公司所為請求,應否受前案抵銷抗辯所生

之既判力拘束?㈡被上訴人執行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維護契約有無因故意或過

失或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㈢若為肯定,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就前案所為抵銷之既判力,僅以連鴻保全公司請求違

約金債權成立範圍內之79萬3312元本息為限,上訴人仍得就前案既判力主張抵銷之額以外部分,於本件另行主張: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

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經查:連鴻保全公司於前案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

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與連鴻保全公司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確定判決認定:連鴻保全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9萬3312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連鴻保全公司派駐保全人員未發現系爭社區於100年4月1日至9 月30日陸續有電纜線遭竊,造成其受有損害,因而對連鴻保全公司有690 萬1202元損害賠償債權,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進而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自不足採,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連鴻保全公司79萬3312元本息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18頁);上訴人亦自承:前案抵銷主動債權與本件請求債權相同,並以本件請求金額為準(見本院卷第298 頁),則前案就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既判力,僅以連鴻保全公司請求違約金債權成立範圍內之79萬3312元本息為限,上訴人仍得就前案既判力主張抵銷之額以外部分於本件另行主張。至連鴻維護公司並非前案訴訟當事人,故前案確定判決有關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之認定,對於連鴻維護公司即無既判力可言。上訴人復於本件提出基隆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系爭社區保全人員懲處資料等(見原審卷第19至32頁、本院卷第303至325頁),作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資料,均非前案程序所提出,依上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受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執行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維護契約並無故意或過失

,或有何可歸責於己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亦未舉證與其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可取: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分別與連鴻保全公司、連鴻管理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

約、系爭維護契約,由連鴻保全公司依約指派駐衛保全提供上訴人所轄公共區域安全與防衛服務,連鴻管理公司則負責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公共設備,並由上訴人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核其性質屬有償委任契約,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於100 年5 月16日起至101 年4 月4 日間,在上訴人社區公共區域發生電纜線遭竊情事,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書、系爭社區機電處理情形照片、遭竊電纜現場位置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2頁、本院卷第71至95頁),固可認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社區保全及公共設備管理維護期間,系爭社區確有發生電纜線遭竊事件。惟查:

⑴依基隆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

63號刑事判決所示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郭瑞麟、龔裕勝於100年5月16日駕駛自小客車在系爭社區X 棟地下停車場竊取電纜線;而依基隆地院101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則認定系爭社區U、V 棟電纜線於101年4月4日遭竊;另基隆地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訴外人李少騏、周明坤於101年3月29日共同騎乘機車在戊棟B2地下室竊取電纜線未遂等事實;至於系爭社區遭竊電纜線數量,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援引證人即前任主任委員張雯媛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號事件(下稱另件訴訟)證述內容,僅可認定張雯媛於100年3月5日至101年11月13日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期間地下室電纜線被竊後,有重新僱工安裝為緊急處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5、351頁),縱上訴人主張其因維護社區供電,就電纜線遭竊區域檢視及修復,已支出317萬8481元、尚未修繕電纜線經報價修復費用258萬9258元,共受有

576 萬7739元之損害,並提出銷貨單、發票、付款簽收簿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5至56頁),充其量僅能作為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因系爭社區電纜線遭竊而受有損害之證據,尚無足執此推論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不完全給付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幅員遼闊占地8 萬餘坪、戶數眾多

,上訴人因財務收支狀況不佳,於99年7 月27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擬縮編連鴻保全公司派駐人力,包括安全組長1 名、機動巡邏員3名,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函覆上訴人表示因人力不足恐生治安漏洞,並建議爾後金額收入許可,速恢復編制等情(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業據提出被上訴人99年8月18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且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空拍圖、3 個哨所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證人張雯媛於另件訴訟證稱:系爭社區共有3200多戶,總共32棟,每棟16樓,63部電梯,出入口很多,出入口有1樓及地下1、2樓,公共空間廣闊,1樓沒有管制門,也沒有圍牆,1 樓可以直接通達頂樓、地下室、隔壁棟,樓梯可互通,事實上根本無法管制,亦無對講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5

3 頁),證人即連鴻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劉子毅於前案亦證稱:99年8月之前有6個哨,包括有設3 個門哨、2個巡邏哨、1個中控哨,同時值班共有6 人,由警衛15人分早晚2班輪值;99年8月以後撤掉1個巡邏哨、1個中控哨,只有保留3個門哨、1個巡邏哨,同時值班僅有4 人;因為人力不足,所以建議恢復增加人力,及增加紅外線監控設備,但是管委會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足見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幅員遼闊,住戶眾多,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裁減人力需求後,曾提出合理建議改進保全措施,未經上訴人採納,核符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5 項:「乙方(指連鴻保全公司,下同)已合理建議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改善設施或改進保全管理措施,而甲方為未接納所致之損害」之免責事由(見原審卷第13、14頁)。系爭保全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連鴻保全公司負有系爭社區所轄公共區域安全與防衛服務之義務(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3 款、第3條規定參照),但上開免責事由係肇因上訴人未接納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環境及因應裁減人力後提出合理建議,連鴻保全公司以定型化條款規範就此所生之損害得以免責,具有合理性與正當性,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以上開免責條款減輕連鴻保全公司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 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連鴻保全公司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1項:「乙方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第4條第3項:「乙方應提供防盜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並擬定防護計畫、組織收編及實施與檢討」云云,難謂有據。

⑶上訴人復主張:連鴻保全公司未落實車輛、物品進出管制登

記之義務,確實執行巡邏勤務,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3款、第4條第5款規定「乙方應積極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設施」,並具體提提供「巡邏哨」、「停車場管理」、「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制」等服務,迨系爭社區發生多起電纜線遭竊事件且數量龐大,警方至管理中心調閱監視畫面時,始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1、2 項規定:「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人員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換證」、「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登記、換證」(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陳明連鴻保全公司因各安全崗哨僅1 人值勤,係以目視車輛是否有危險物品或社區公物予以識別管制方式執行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5款之通行管制,保全人員無權要求進出車輛打開車廂受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上訴人亦陳稱:有通行證者屬社區住戶,於辨識通行證後即予放行,無通行證車輛,須登記換證;無通行證車輛離開社區時,除需執行換回證件外,並以目視檢測車輛有無裝載異常物品等詞(見本院卷第257、259頁),可見連鴻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崗哨之保全員僅得依目視方式執行通行管制,並無權要求往來車輛開啟車廂檢查。證人劉子毅於前案並證稱:中控哨是在K棟地下室,所有的監控螢幕都在K 棟,刪減人力後,中控室沒有專人去做監控的動作,機動哨巡邏1圈要1個半小時,因為還要到各個樓層去巡邏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堪認連鴻保全公司於99年8 月後,因上訴人要求調降服務費並刪減人力,撤除1個巡邏哨、1個中控哨,已無多餘人力專責監看社區監視螢幕,僅餘1個巡邏哨,需負責廣達8萬餘坪之巡邏任務,每次巡邏耗時1 個半小時以觀,顯無可能在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各處隨時保持巡邏,並隨時專人在中控室監看之狀態。參以被上訴人抗辯:○○○區○○○○街部分設有圍牆,非屬封閉型社區,難防範他人藉由樹叢掩護侵入社區(見本院卷第199 頁),並有系爭社區空拍圖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郭瑞麟、龔裕勝或其他竊取系爭社區電纜線者,係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經由系爭社區所設之3 個門哨出入,保全員並可以目視檢查發現車內裝載失竊之電纜線,尚難徒憑系爭社區遭竊賊侵入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推認連鴻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有何未在中控室監看螢幕,未落實巡邏及各哨所車輛出入管制,故意或過失執行職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⑷上訴人雖以連鴻保全公司擔任社區保全工作,曾有保全員未

按時巡邏打卡、未去巡邏、擅離中控室之紀錄,並提出其通知連鴻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怠忽職守之記錄1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03至325頁)。然綜觀上開資料,無非保全員高向榮、張立誠於96年12月5日深夜未實施打卡;王明順於97年1月

5 日在中控室喝酒未巡邏;藍瑞加執行崗哨勤務任意放行車輛,經上訴人於97年1 月12日簽請改善;楊文淵、李瑋尉於101年3 月13日凌晨4時未確實巡邏致社區巴士遭不明人持器具敲破車窗;101年4月6日晚間中控室、3處哨所值班保全員均離開崗位未在場值勤;謝碩蒼101年5月16日晚間11時無故離開中控室;吳翊賓、陳光榮自行放行住戶施工車輛進入,經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懲處記大過乙次;楊文淵未依時間值勤導致哨所無人接班,經上訴人先後於101年8月27日、28日、30日各記大過乙次;吳翊賓、丁爵安未依時間值勤導致哨所無人接班,經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各記大過乙次,俱非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系爭社區電纜線100年5月16日、101年3月29日、4月4日遭竊之時間,難認其間有何關連。證人張雯媛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號事件證稱:裡面保全有些是管委會自己聘僱,並非連鴻保全公司聘僱,上開提供獎懲公告中只有丁爵安是連鴻保全公司員工,其他都是管委會自聘;丁爵安沒有講一聲就跑去上廁所,剛好有住戶打電話跟我講,我下去找他時,他已經回來,丁爵安說他內急,是情有可原,但還是要跟住戶交代,所以才會向保全公司主張扣款;公文提到社區巴士被砸窗戶之事,是保全人員被恐嚇不能去處理,這不能怪保全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51 頁),姑不論前揭保全員是否均係連鴻保全公司所聘僱,並受該公司指揮監督執行保全人員勤務,前揭證據均無從證明上開保全人員執行勤務之疏失與系爭社區電纜線遭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尚無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上訴人自承:為確認保全人員確實有執行巡邏之工作,社區內設置感應式巡邏資料蒐集機共137個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且有識別標籤可參(見本院卷第281 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連鴻保全公司提供系爭社區保全服務期間,未遵照路線巡邏,致未能即時發現公共區域內電纜線遭竊之事實,則其執系爭社區遭竊電纜線數量龐大,拆卸運送不易,非短時間即能得手,因認連鴻保全公司未確實執行車輛管制及巡邏云云,即無可採。

⒊系爭維護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大廈管理維護之服務所屬

標的物:…範圍:本社區所轄公共區域服務」、第3 條約定之委託管理事項則包括:事務管理及會計特約、管理費收繳特約、環境清潔美護、公共設備管理維護、辦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主辦之各種會議、依招標須知、管理服務企劃書及附約或特約事項(見原審卷第17頁),可見連鴻管理公司依約僅就系爭社區「事務管理」及「公共設備」負有管理維護義務,尚難據而推認連鴻管理公司對於系爭社區公共設備負有防盜之義務;再稽之連鴻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應提供安全及防衛服務,兼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內容係因警衛保全疏於巡邏及未落實進出車輛、物品管制登記導致社區電纜線遭竊,應屬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駐衛保全服務作業之範疇,核與系爭維護契約無涉,是上訴人主張連鴻管理公司違反系爭維護契約第3條第4款「公共設備管理維護」之義務云云,洵非可採。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連鴻保全公司執行系爭保全契約有何因故意、過失或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其主張連鴻管理公司派遣總幹事,未依其工作執掌對警衛保全人員工作監督、考核及管理等從義務或附隨義務,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規定:「乙方對契約之履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確實瞭解甲方各項設備及其維護方法、設計觀念,以便據以執行業務」,而無法有效防免損害發生及擴大,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亦無足取。

⒋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執行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維護契約均

無故意、過失,或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系爭社區電纜線遭竊之損害,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連鴻保全公司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3 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5項、第10條之規定,連鴻管理公司違反系爭維護契約第3條第4款、第5 條、第6條第2項,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均無憑據,為無可採。其進而依系爭附約第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㈢本院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維護

契約並無故意、過失,或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為無理由,即無庸再審酌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系爭維護契約第6條第2項、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6 萬7739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