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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90號上 訴 人 鄒謝秀蘭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被 上訴 人 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其上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所登記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伊之子鄒昌興竊取伊之所有權狀等抵押權設定文件,冒用伊名義,委由地政士辦理設定,其擔保債權於設定登記時並不存在,為無效之抵押權,妨害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㈡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經上訴人同意辦理,伊已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455萬元予債務人冠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惟公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鄒昌興提供上訴人之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蓋妥上訴人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設定文件),委由地政士所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4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鄒昌興無權代理所設定,伊未同意,應為無效云云。經查:

(一)依鄒昌興提供予地政士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屬真正,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蓋用上訴人之印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上訴人自承於100年8月29日、101年1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交鄒昌興辦理貸款使用(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269頁);證人即代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傅青英證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伊將所有權狀交還鄒昌興時,上訴人在場見聞未有任何反應(見本院卷第266頁)各等語,參互以觀,堪信上訴人應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否則當無事前交付印鑑證明予鄒昌興,事後見地政士將所有權狀交還鄒昌興而無反應之理。

(二)雖證人鄒昌興證稱:設定系爭抵押權所用之所有權狀、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鑑等物,係伊所偷取,事後已向警察局自首云云。惟其就於何處取得上開物件,於被訴偽造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00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偵查中均謂:在上訴人房間未上鎖之抽屜內竊取(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3 頁筆錄);於本件則稱:從床頭櫃衣櫥最下層衣服下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99頁),前後所陳不符;且其承包工程,因資金調度需要而向業主預借工程費用,事屬正當,上訴人又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當無竊取文件、偽造文書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必要。況鄒昌興收取傅青英交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上訴人在場親見,並未聞問究明,亦與發現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遭竊之正常反應相悖。參以鄒昌興向檢察官自首偽造文書,經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其與上訴人為母子至親,而與被上訴人現有爭訟(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08號)等節以考,堪認鄒昌興之上開證言,難謂無迴護上訴人之虞,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雖以證人蔣永元所證:伊自77年間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迄今,未曾在該址見過傅青英云云(見本院卷第

262 頁),據以證明上訴人未親見傅青英將所有權狀交還鄒昌興。然鄒昌興證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後,伊到青年路房客處取回所有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與傅青英所證:於系爭房地址將所有權狀交還鄒昌興等情相符。惟蔣永元卻稱其不在時會關門,鄒昌興不可能進其租屋處云云,顯與上情不符。且傅青英僅代辦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畢交還所有權狀當日即已取得報酬35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與兩造並無利害糾葛,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言之必要。基此,足見蔣永元上開所證,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經上訴人同意辦理。上訴人辯稱係鄒昌興無權代理所為,伊未同意云云,並不可採。

五、上訴人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擔保債權並不存在,該抵押權違反從屬性,應為無效云云。惟按普通抵押權係從物權,固以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但若從屬性過強,將無法發揮其融資機能,因此於抵押權實行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抵押權設立時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尚非所問。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冠惟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清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而冠惟公司於100年9月2日及101年1月19日、3月28日、5月3日、7月2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70萬元、40萬元、60萬元、225萬元,均經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借據、被上訴人會計憑證、支票及冠惟公司簽發之本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5至159頁、本院卷第243頁);鄒昌興並證稱被上訴人有代付材料、工資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實行時,業已存在。則上訴人指該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違反從屬性為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無效、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附表:

土地部分: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01 │ 臺北市 │ 萬華區 │青年│ 一 │702 │建│ 291 │116/9545│├──┼────┼────┼──┼──┼───┼─┼────┼────┤│ 02 │ 臺北市 │ 萬華區 │青年│ 一 │702之1│建│ 806 │116/9545│└──┴────┴────┴──┴──┴───┴─┴────┴────┘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圍││ │ │ │ │材料 │ │ │├──┼───┼──────┼──────┼────┼──────┼──┤│ 01 │ 1786 │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鋼筋混凝│1 層:31.49 │全部││ │ │青年段一小段│青年路106 巷│土造 │騎樓: 4.91 │ ││ │ │702、702之1 │18號 │5層樓 │合計:36.40 │ ││ │ │地號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