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994號上 訴 人 林宜靜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黃柏樺、黃曾絹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9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萬5,28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239元。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4日繳納6萬0,9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 溢繳2萬8,661元,上訴人聲請返還。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