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95號上 訴 人 張憶如被上訴人 李璧卿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後雖具狀陳稱當日因遇颱風致無法準時到庭等語,惟民國
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全國各地均無因颱風而停止上班、上課,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路資訊可考(本院卷第379 頁),上訴人所述事由難認符合天災或其他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伊應於繼承訴外人張富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6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裁定先後駁回伊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乃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627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名下42筆農牧用地(下稱系爭筆土地)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執行法院於105 年1 月2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竟由被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以318 萬0500元金額承受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前以其與張富雄簽立買賣契約為由,訴請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 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下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則系爭執行事件准由被上訴人得以低於原買賣契約約定價金360 萬元之對價,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啻對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之否定,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構成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敗訴後,另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准如上述,惟系爭確定判決推論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張富雄之過程草率並極為牽強,況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沈淑惠曾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惟因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正本而遭駁回,足見被上訴人於同日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亦恐不實等語。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時,以債權人身分以拍賣底價承受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土地之程序自無不合。且系爭確定判決業經認定伊已付訖買賣價金,上訴人就此再為爭執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55號、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469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等裁判,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張富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已有系爭確定判決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8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堪認可採。又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上訴人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拍賣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訂於105 年1 月2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並以318 萬0500元為拍定底價,惟該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經到場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當場聲明願以底價承受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 頁至8 頁、184 頁至198 頁,及卷七第4 頁至7頁、卷八第8 頁),亦堪信實。
四、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付訖買賣價金係屬不當,另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一次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時竟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承受,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結果相左,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故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事由,伊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且該系爭確定判決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於102 年4 月2 日經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469 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於102年4 月16日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張富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並於102 年5 月14日確定,業經調卷查明,並有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該不當得利事件一審卷第314 頁、二審卷第179 頁)。則於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自不得以發生在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原因事實提起異議之訴。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經付訖買賣價金係屬不當,並質疑系爭土地所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為不實云云,既係在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原因事實,自非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從准許。
㈡次者,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中39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駁回等語,固有該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49 頁至353 頁),及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無訛。惟執行法院於105 年1 月2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且無人應買時,經到場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執行法院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系爭土地交被上訴人承受,係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
1 項規定所為執行行為,要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認定之結果無涉,亦未得逕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之情事。執行法院准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之程序是否有當,核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是否對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聲請或聲明異議之範疇,核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上訴人指摘執行法院准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不當,並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62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