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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99號上 訴 人 黃庭玟被上訴人 吳允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複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上 訴 人 何詩婷

張丘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黃庭玟、及上訴人何詩婷、張丘薇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判命:㈠上訴人張丘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之四頂樓平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吳允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何詩婷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黃庭玟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本息、被上訴人吳允峰新臺幣肆仟貳佰零玖元本息;㈢上訴人張丘薇應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將前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吳允峰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吳允峰新臺幣捌佰參拾陸元部分,暨上訴人張丘薇、何詩婷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庭玟、被上訴人吳允峰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張丘薇之其餘上訴、上訴人黃庭玟之上訴及第二審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關於上訴人張丘薇、何詩婷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丘薇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黃庭玟、被上訴人吳允峰負擔;關於上訴人黃庭玟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庭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庭玟(下稱黃庭玟)、被上訴人吳允峰(下稱吳允峰,與黃庭玟合稱黃庭玟等2人)主張:黃庭玟前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5樓建物),復於105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吳允峰所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何詩婷(下稱何詩婷)則於101年6月1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6樓建物,含頂樓平台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所有權;嗣於105年6月23日將系爭6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丘薇(下稱張丘薇)。何詩婷、張丘薇(下合稱何詩婷等2人)明知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規定,公寓大廈之頂樓平台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亦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竟仍許頂樓平台搭建違章建築及鐵架遮雨棚等如後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B所示之系爭增建及鐵架存在,並將系爭違建隔成3房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獲利,每間房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頂樓平台之權利,已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屬無權占用使用吳允峰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故吳允峰得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張丘薇將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A、B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頂樓平台返還吳允峰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黃庭玟等2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詩婷給付黃庭玟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5年1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9,194元;請求何詩婷給付吳允峰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5年6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583元;及請求張丘薇給付吳允峰自105年6月23日起至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吳允峰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吳允峰2,500元。另系爭5樓建物係供黃庭玟居住使用,何詩婷於104年10月8日至12月底,因系爭6樓建物施作裝潢工程,使用大型機具鑽打地板,導致大樓撼動、大樓磁磚剝落,並導致系爭5樓建物天花板全部嚴重龜裂滲漏水,使建物遭毀損至嚴重殘破不堪使用之狀態,致黃庭玟精神深受打擊,痛苦不堪,終日哭泣導致右眼角膜上皮缺損,並罹患嚴重憂鬱症,黃庭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何詩婷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㈠張丘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4頂樓平台如附圖A所示增建物(面積:69平方公尺)、B所示鐵架(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吳允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何詩婷應給付黃庭玟109,194元,及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何詩婷應給付吳允峰12,583元,及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張丘薇應自105年6月23日起至第一項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吳允峰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吳允峰2,500元。㈤何詩婷應給付黃庭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何詩婷等2人則以:系爭6樓建物(含頂樓平台增建物及鐵架)係由何詩婷母親陳秀芸於101年5月21日向他人購買,再於同年6月1日以贈與名義登記在何詩婷名下,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增建物於前手早已存在,伊等2人使用該頂樓平台多年,黃庭玟等2人皆未曾反對。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雖係新北市○○區○○街○○○巷○○○○○號中原樓社區(下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系爭大樓為80年間建造完成,在公寓條例84年6月30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關於系爭屋頂平台之專用約定,無公寓條例第7條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依法可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於規約訂定由何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部分。而系爭大樓曾於105年3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會議中決議通過頂樓平台及1樓增建部分之專用使用權,並訂入規約中,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分管協議存在,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是系爭6樓頂樓平台增建物之共有部分既約定由何詩婷專用,張丘薇向何詩婷買受系爭6樓建物(含頂樓增建物),亦承受其專用權人之地位,而有管理、使用頂樓平台之權利,則伊等2人對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即有占有並管理使用之權限,黃庭玟等2人請求伊等2人拆除系爭增建,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吳允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黃庭玟等2人對區分所有權人通過頂樓平台約定專用部分既未為反對之表示,嗣後再對伊等2人提起拆除訴訟,顯不符合民法第821條為共有人全體利益之要件,亦違反禁反言原則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情事、失權效原則之適用。另黃庭玟空言因何詩婷修繕房屋,令其精神受創,因悲傷終日哭泣導致右眼角膜上皮缺損,並罹患嚴重憂鬱症,應舉證證明伊等之修繕行為與其所罹疾病間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庭玟、吳允峰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張丘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4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增建物(面積:69平方公尺)、B鐵架(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吳允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何詩婷應給付黃庭玟26,528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何詩婷應給付吳允峰4,209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丘薇應自105年6月23日起至第㈠項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吳允峰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吳允峰836元。另駁回黃庭玟、吳允峰其餘之訴。黃庭玟就精神慰撫金20萬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黃庭玟、吳允峰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庭婷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何詩婷應再給付黃庭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黃庭玟等2人並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何詩婷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何詩婷、張丘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庭玟、吳允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何詩婷並就黃庭玟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㈠系爭5樓建物原係黃庭玟所有(於95年1月26日取得所有權)

,嗣於105年1月22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其子吳允峰,系爭5樓建物仍由黃庭玟占有使用。何詩婷於101年6月1日取得系爭6樓建物(含頂樓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所有權,嗣於起訴後之105年6月23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丘薇。

㈡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增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圖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9日複丈成果圖A、B所示,其中A增建物主體(含屋簷)使用面積69平方公尺、主體外B鐵架使用面積2平方公尺。

㈢何詩婷於104年10月8日至12月底,於系爭6樓建物雇工施作

裝潢工程時,曾導致系爭5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現象,但目前已無漏水現象。

㈣兩造歷次書狀所載各項證據形式上真正。

㈤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增建物於101年6月1日前即已存在。

五、本件黃庭玟等2人起訴主張何詩婷等2人明知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竟容許頂樓平台如附圖A、B所示之系爭增建物及鐵架存在,並將系爭增建物隔成3房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獲利,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權利,而無權占有頂樓平台。另何詩婷於104年10月8日至12月底,在系爭6樓建物施作裝潢工程時,造成系爭5樓建物天花板全部嚴重龜裂滲漏水,致黃庭玟精神深受打擊,痛苦不堪,並罹患嚴重憂鬱症,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此為何詩婷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吳允峰請求張丘薇拆除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增建物及鐵架,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吳允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㈡黃庭玟等2人請求何詩婷等2人給付占用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黃庭玟請求何詩婷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吳允峰請求張丘薇拆除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增建物及鐵架

,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吳允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⒈按公寓條例第7條固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

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惟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其立法意旨應係在公寓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仍得依該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且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定之規約,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而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未於會議訂定規約,只要是之前已取得建造執照者,於其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依公寓條例規定訂定規約,於解釋上亦應包括在內,始符公寓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查,系爭大樓係於公寓條例施行前之8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6樓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8頁)。次查,系爭大樓於105年3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時之提案第二案:「本社區25年來因許多住戶為增加室內空間陽台外推,室內隔間變更……導致各住戶因專有使用之爭議,陸續發生許多房屋及車位使用權益之糾紛,及相關頂樓及一樓增建部分之使用權益,是為避免日後造成所有位戶間及其後續購屋者之房屋買賣糾紛,爰於本次大會中決議上開相關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益,俾杜爭議。」即已就系爭大樓之停車位、頂樓平台、一樓法定空地約定專用提案,以避免日後紛爭。惟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不足流會,遂於105年3月25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於該次會議中決議通過前開提案,並造冊約定專用部分訂定於規約中等情,有系爭大樓105年3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會議紀錄及規約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卷第72頁至第10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前開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就系爭大樓之停車位、頂樓平台、一樓法定空地約定專用之決議,即不受公寓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末查,依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用部分之名冊所載,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係歸系爭6樓建物住戶專用(見原審訴卷第75頁至第76頁),黃庭玟等2人自應受前揭會議決議及規約之拘束。從而,何詩婷等2人辯稱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業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訂入規約中,約定由伊等專用,故伊等有使用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之權利等語,尚堪採信。

⒉惟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屋頂平台屬於公寓大廈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依上開規定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頂樓住戶不得擅自在該平台搭建建物及其他定著物,而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縱使頂樓住戶依分管協議就屋頂平台取得管理使用權,惟該分管協議亦僅係使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取得「管理使用權」,並非取得所有權,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有管理使用權者,管理使用之內容,本質上仍應受限於共用部分之使用目的、性質及構造,此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意旨揭櫫:「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等語即明。又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自不能任意加蓋建築物,而影響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是屋頂依建築設計既屬平台,自應保持平台之原狀而為使用,始得謂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而為使用。查,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搭建有如附圖A所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69平方公尺)、B所示鐵架(面積:2平方公尺)乙節,有照片、勘驗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20頁至第24頁,訴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8頁),顯非依頂樓平台之性質及構造而為使用,有違平台之使用目的。是何詩婷等2人雖對系爭6樓頂樓平台有管理使用權存在,惟於頂樓平台搭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及鐵架,顯已超出其管理使用之權限範圍,而影響吳允峰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6樓頂樓平台所有權能之圓滿。

⒊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雖得使用收益,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自由使用超越原得同意使用範圍,仍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基於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法對於侵害他共有人權利之共有人,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另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違章建築之受讓人,於受讓違章建築後,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已就該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拆屋之權能,換言之,所有權遭受侵害之人,自得依法請求該受讓人行使事實上處分權,將該違章建築予以拆除。承前所述,何詩婷等2人雖對系爭6樓頂樓平台有管理使用權存在,惟於頂樓平台搭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及鐵架,顯已超出其管理使用之權限範圍,而影響吳允峰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6樓頂樓平台所有權能之圓滿。且何詩婷於101年6月1日取得系爭6樓建物(含其頂樓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所有權後,已於105年6月23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丘薇之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存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18頁,訴卷第32頁)。是吳允峰請求張丘薇應將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A所示增建物(面積:69平方公尺)、B所示鐵架(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請求張丘薇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吳允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則為無理由。

⒋何詩婷等2人雖抗辯稱:黃庭玟等2人對區分所有權人通過頂

樓平台約定專用部分既未為反對之表示,嗣後再對伊等提起拆除訴訟,顯不符合民法第821條為共有人全體利益之要件,亦違反禁反言原則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情事、失權效原則之適用云云。然何詩婷等2人對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雖有管理使用權存在,惟應依頂樓平台之性質及構造而為使用。而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搭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及鐵架,顯已超出其管理使用之權限範圍,而影響吳允峰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6樓頂樓平台所有權能之圓滿等情,已如前所述。則吳允峰訴請拆除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A、B所示增建物及鐵架,自屬依法行使權利,且為系爭大樓及共有人全體之公共利益行之。是何詩婷等2人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㈡黃庭玟等2人請求何詩婷等2人給付占用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

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何詩婷等2人依系爭大樓105年3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會議決議及規約,系爭6樓頂樓平台為其等之專用部分,而有管理使用之權乙節,已如上述。雖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所搭建如附圖A、B所示增建物及鐵架,因違反平台之使用目的,超出管理使用權限範圍而應予拆除,惟仍不影響渠等依系爭大樓前揭會議決議及規約,有管理使用頂樓平台之權能。是何詩婷等2人縱因違反頂樓平台之使用目的,將頂樓平台所搭建如附圖A所示增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而獲有租金利益,尚難謂其等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黃庭玟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詩婷等2人給付占用系爭6樓建物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黃庭玟請求何詩婷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著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黃庭玟雖主張何詩婷於104年10月8日至12月底在系爭6樓建物雇工施作裝潢工程時,因大型機具鑽打地板整棟大樓撼動不已,導致黃庭玟所居住使用之系爭5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現象,黃庭玟對於生活居住之建物有深厚情感,精神深受打擊,失眠心悸,終日哭泣受有右眼角膜上皮缺損之傷害,並罹患嚴重憂鬱症云云,惟為何詩婷所否認。黃庭玟雖提出原證7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原證8各科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32頁至第38頁),惟憂鬱症及眼疾之成因所在多有,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尚難認與何詩婷裝潢施工漏水有關。且依黃庭玟所提照片所示(見原審調解卷第27頁至第31頁),難認已達惡劣無法居住之程度,亦不足認漏水損害情形已達侵害黃庭玟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有侵害其所謂安居使用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黃庭玟請求何詩婷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至黃庭玟另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何詩婷應負賠償責任部分,黃庭玟並未舉證證明何詩婷對於施工之承攬人有何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事實,人格權受侵害部分亦未證明與何詩婷雇工施工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黃庭玟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吳允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張丘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4頂樓平台如附圖A所示增建物(面積:69平方公尺)、B所示鐵架(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判命㈠張丘薇應將前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吳允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何詩婷應給付黃庭玟26,528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何詩婷應給付吳允峰4,209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張丘薇應自105年6月23日起至前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吳允峰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吳允峰836元部分,尚有未合,何詩婷、張丘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黃庭玟請求何詩婷再給付20萬元本息),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張丘薇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黃庭玟、張丘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2人此部分之上訴。又黃庭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於第二審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何詩婷之上訴為有理由,張丘薇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庭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張丘薇及被上訴人吳允峰就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張丘薇所有不動產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新北市│蘆洲區 │光華 │ │1077 │建│901.00 │10000分之205 │被告何詩婷於101年6月1日取得不 ││ │ │ │ │ │ │ │ │ │動產所有權,嗣於105年6月23日移││ │ │ │ │ │ │ │ │ │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張丘薇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8121 │新北市蘆洲區光│新北市蘆洲區長│鋼筋混凝土造6 │五層:53.97 │陽台7.15 │全部 │含共同使用部分建││ │ │華段1077地號 │安街102巷41號6│層樓 │合計:53.97 │花台0.97 │ │號8135、8137 ││ │ │ │樓之4 │ │ │ │ │被告何詩婷於101 ││ │ │ │ │ │ │ │ │年6月1日取得不動││ │ │ │ │ │ │ │ │產所有權,嗣於10││ │ │ │ │ │ │ │ │5年6月23日移轉不││ │ │ │ │ │ │ │ │動產所有權予被告││ │ │ │ │ │ │ │ │張丘薇 │└─┴───┴───────┴───────┴───────┴───────────┴─────┴───┴────────┘┌────────────────────────────────────────────────────────────┐│吳允峰所有不動產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新北市│蘆洲區 │光華 │ │1077 │建│901.00 │10000分之205 │105年1月22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8120 │新北市蘆洲區光│新北市蘆洲區長│鋼筋混凝土造6 │五層:53.97 │陽台7.15 │全部 │含共同使用部分建││ │ │華段1077地號 │安街102巷41號5│層樓 │合計:53.97 │花台0.97 │ │號8135、8137 ││ │ │ │樓之4 │ │ │ │ │105年1月22日取得││ │ │ │ │ │ │ │ │不動產所有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