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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04號上 訴 人 賀家華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被 上訴人 未來21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茂全訴訟代理人 黃羽瑍

張良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離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法定代理人記載為阮俊堯(見原審卷第1 頁),被上訴人因改選主任委員為江茂全,經主管機關於105年12月8日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江茂全陳明自106 年1月1日起始接任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47頁),則本件起訴當時,阮俊堯應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誤,惟本件起訴後已發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之情形,江茂全業於106年3月30日出具委任狀委任原審訴訟代理人涂榆惠代理本件之訴訟行為(見原審卷第96頁),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及進行攻擊或防禦(見原審卷第94頁;第103至109頁),參照前述說明,應認江茂全於原審以書狀委任代理人之行為已有承受訴訟聲明之意思,兩造對此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原審判決誤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阮俊堯,應更正為江茂全,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賀薇霖為未來21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賀薇霖長年旅居美國,系爭房屋由其姊即上訴人單獨居住使用。系爭大廈住戶於105年4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有臭味飄出、系爭房屋樓層之公共空間等有大量蟑螂出沒,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有堆置垃圾、飼養寵物等情節,嚴重影響公共衛生及住戶之健康,被上訴人依社區規約先後開立3 張勸導單,仍無法獲得改善,被上訴人嗣於105年7月27日寄發附有該樓層住戶全體簽名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促請上訴人改善環境,上訴人仍不為所動,被上訴人聘任之社區總幹事多次寄發電子郵件與賀薇霖說明前開情形,然賀薇霖表示已盡力勸說,人在國外也幫不上忙,屢經協調,上訴人依然置之不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遂於105 年10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訴請法院強制上訴人遷離社區(下稱系爭決議),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改善,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強制搬遷條款為重大侵害伊之居住權,被上訴人應嚴格遵守法律要件,始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雖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伊改善居家環境,然未依法給予3個月之改善時間,隨即於105年10年15日作成系爭決議,訴請伊強制搬遷,顯非適法,伊雖曾接獲3 張勸導單,然勸導單係以社區管理中心及總幹事名義所開立,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不具法律效力。伊因經濟狀況不佳,方會撿拾垃圾資源回收物品,現已積極改善居家環境,縱有異味,尚不致影響其他住戶之居住品質,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伊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㈠系爭房屋為賀薇霖所有,由上訴人居住使用。

㈡系爭大廈住戶於105年4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有

臭味飄出、系爭房屋樓層之公共空間等有大量蟑螂出沒,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有堆置垃圾、飼養寵物等情節。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5日召開105年度區權人大會作成系爭決議。

六、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本件上訴後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

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

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4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飼養貓狗的糞便應隨地立即清除。並管制狗吠,若影響社區安寧與環境,管委會規勸無效予以蒐證向警察機關及(環保局)報案處理,亦為系爭大廈社區規約第16條第5 款所明定(見原審卷第54頁)。

㈡查系爭房屋為賀薇霖所有,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大廈住

戶於105年4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有臭味飄出、系爭房屋樓層之公共空間等有大量蟑螂出沒,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有堆置垃圾、飼養寵物等情節,已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廈住戶反應意見表、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2日、105年5月5日之勸導單共3 張、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大廈總幹事涂榆惠與賀薇霖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23頁;第25、26頁;第28至31頁;第33至39頁),且有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106年2月18日竹市動防字第1060000493號函及檢送之105年5月27日會勘紀錄、會勘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4、90、91頁)。顯見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確有任意棄置垃圾、惡臭物質及飼養動物,致系爭房屋同樓層之其他住戶長期忍受髒亂、惡臭之環境,而有害公共衛生及住戶健康,顯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事實。被上訴人已先後開立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2日、105年5月5日之勸導單共3張,並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促請上訴人改善,上訴人逾3個月內仍未改善,則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5日召開系爭決議訴請法院強制上訴人遷離,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存證信函日期距離系爭決議之日期,未滿3

個月云云,然被上訴人業於105年4、5月間開立勸導單共3張,促請上訴人改善在案,詳見前述,距離系爭決議日期早逾

3 個月以上,並非遲至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始促請上訴人改善。上訴人雖辯稱勸導單無法代表被上訴人之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上開勸導單均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見原審卷第25-26 頁),且總幹事涂榆惠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大廈管理事務之人,其自屬有權代理,是上訴人前開辯解,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於3 個月內未改善之

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5年4、5月間先後開立3張勸導單後,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曾於105年5月27日至現場會勘,現場環境髒亂蟑螂滋生乙節,有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106年2月18日竹市動防字第1060000493號函及檢送之105年5月27日會勘紀錄、會勘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4、

90、91頁),且系爭決議後,新竹市政府亦曾就上訴人飼養動物、堆置回收物品影響社區環境衛生健康乙案,促請上訴人儘速改善妥處,以維社區環境衛生等語,有新竹市政府10

5 年12月6曰府工使字第1050178209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甚至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仍未能改善環境之事實,有證人即格上物業保全公司人員黃承澤證稱:公司承接系爭大廈社區物業管理部分,其於106年4月21日至現場進行總幹事交接事宜,上去系爭房屋之樓層,出電梯時有聞到臭臭的感覺,走到系爭房屋門口,聞到很刺鼻的尿酸味,有點不舒服,會想要離開那個地方,不想久待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另有與系爭房屋同層樓之系爭大廈4樓住戶106年8月8日之連署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上訴人自105年4、5月間起,迄今為止,仍未能改善環境髒亂致影響公共衛生及住戶健康之事實,則上訴人前述辯解,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44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見本院卷第67頁),被上訴人遲至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所謂系爭房屋於106年11月22日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已有逾時提出之情形,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並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依法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離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