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06號上 訴 人 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銘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複代理人 黃立漢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曾鈞敏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旁未經登記之東南側土地,如大漢溪河川圖籍地258號所示之砂石場部分 (範圍如本院卷第171頁藍筆圈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權存在確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此不明之狀態將致妨礙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即前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所管理,伊於民國63年1月1日向訴外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砂石起卸場、廠房及機械設備,經營砂石業務迄今,98年間因配合政府政策,伊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砂石起卸場、廠房及機械設備,並轉型將系爭土地作為放置砂石之基地,是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長達40餘年,對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詎被上訴人否認伊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已妨礙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河川局)復於103年6月間逕在系爭土地放置防汛水泥塊,並設置圍籬隔離系爭土地,阻止伊員工之出入,嚴重損及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益。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 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2項規定,請求河川局搬離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防汛水泥塊及圍籬,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被上訴人並不得為妨害伊行使地上權之行為(本院卷第296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意旨,應無法成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另上訴人並未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能僅以客觀占有之事實,即遽為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曾受新北市政府通知拆除機器設備,並領取補償金,是其至遲於98年即拆除相關設備,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99年12月28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已無砂石堆置情形,上訴人主張已持續占有系爭土地長達40餘年,顯非可採。又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88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63號回復原狀事件,該案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係主張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則其於本件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顯違反禁反言原則。再縱認上訴人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惟於登記完成前仍非地上權人,至多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不得主張地上權人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
㈢河川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防汛水泥塊及圍籬搬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土地為妨害上訴人行使地上權人權利行為。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63年1月1日起迄今,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設置廠房及機械設備使用迄今達40餘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得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並排除侵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40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主張因時
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有無理由?⒈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依同法第772條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基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63年1月1日起迄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廠房及機械設備使用,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長達40餘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固提出統一發票收執聯、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
記證、 工廠登記證(原審卷第32至35頁)及96年9月14日彩色空照圖(原審卷第36頁)為證,然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不能僅以客觀占有之事實,即謂係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況上訴人前經新北市政府通知拆除機器設備,之後並領取新北市政府發放之補償金,此有新北市政府95年6月5日之通知及97年9月3日會勘通知等公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6至111頁),佐以上訴人亦自承:自98年間因配合政府政策,上訴人即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之砂石起卸場、廠房及機械設備,並轉型將系爭土地,作為放置砂石之基地等語(原審卷第14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98年即拆除相關設備。又上訴人係違法占用系爭土地,多次經主管機關要求搬空,嗣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99年11月9日派員現場勘查,現況並無砂石堆置, 此有99年11月12日函文及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2至114頁),之後上訴人申請在鶯歌堤防施工,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0年1月10日函覆被上訴人河川局,於99年12月28日派員現場勘查,現況已無砂石堆置情形,有新北市水利局函文及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5至119頁),核與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承98年間即已拆除砂石廠及相關設備等情相符 (原審卷第142頁),足見系爭土地遲至99年12月28日以後,即無上訴人主張砂石堆置情事,上訴人於另案未曾主張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敗訴確定後,再於本件為地上權之主張,益證上訴人僅係為砂石場利用之意思而占用使用,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則上訴人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持續占有系爭土地長達40餘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顯非可採。
⒊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於60年4月12日即由新北市政府核准錦川
砂石行繼續於○○區○○○段44之16地先採取土石,故系爭土地僅剩河川沖積土壤堆積之土層。嗣上訴人之前手國產公司為大型機具及砂石車輛進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放置大量原料石、土石以供承重,而上訴人於63年買受該砂石場經營砂石業務,就已開挖之系爭土地填埋石頭、沙子,加以夯實,持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嗣上訴人雖於98年間拆遷工廠、輸送帶及成品使用之工業用地廠房,然於工業用地仍有使用權,且為將來利用工業用地轉型,於河川地留置大量原料石,是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挖填原料石等工程,是雜項工作物之一種,與構造物均為民法第832條建築物之範圍, 則系爭土地上確實存在上訴人開挖基地回填土石方之基地工程,符合行使地上權之要件云云,惟系爭土地地面上並無上訴人所屬之建物或工作物,亦無砂石等情,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42、143頁),而上訴人所稱地面下有上訴人埋填之石頭、沙子以夯實,惟地面下之土石,為土地之成分,而另案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原審卷第143頁), 自無工作物可言。且砂石並非「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不能僅以上訴人客觀上有堆放砂石,進而主張是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暨上訴人尚未證實有地上權行使之意思,亦未符地上權客觀之工作物,在在不能證實本件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與地上權有關。
⒋上訴人復謂依96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照片,照片
中央白色屋頂是工廠部分,屋頂延伸黑色條狀部分為輸送帶,砂石成品係放在輸送帶下方,白色屋頂右上方黑色部分係堆置砂石成品,另照片上方(高速公路右側)堆放物即原料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97年8月29日、99年11月12日、100年1月10日函所指現場無砂石堆置地點, 係指工廠、輸送帶及成品所在之私有工業用地已無砂石堆置,非照片上方河川地已無砂石堆置;另原證七之照片及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堆放原料石之跡象,並有證人許京生於另案之證述可證云云。惟系爭土地上已無上訴人堆置之砂石為另案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復為重複主張,並無足取。何況縱有砂石或原料石存放,亦與地上權非有必然關連性,上訴人此辯,不足為採。
⒌上訴人另稱依水利法第66條、第78條之1規定, 尋常洪水位
行水區域之範圍,應由主管機關訂定,係不得私有之範圍,而經濟部水利署106年3月3日函稱系爭土地全部位於大漢溪河川區域內。然河川區域與尋常洪水位行水區之概念不同,92年增訂第78條之1規定前, 並無不能於河川區域堆置土石規定,依證人許京生之說法,系爭土地堆置土石高度未超過50公分均屬合法。且系爭土地所在大漢溪,已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完成河防建造物, 應以河堤建造物設施範圍內為河川區域,至是否屬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公告證明。系爭土地究係屬河川管理辦法第6、7條規定之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之水道防護範圍,或河口區之任一項,及公告之時間,均有所不明,非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云云。惟上訴人尚未證實其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認定如前,其此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河川局搬離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防汛水泥塊及圍籬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得為妨害上訴人行使地上權之行為,有無理由?上訴人並未證實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亦無合法占用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 其請求河川局搬離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防汛水泥塊及圍籬,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得為妨害上訴人行使地上權之行為,於法無據,自難允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2項規定, 請求河川局搬離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防汛水泥塊及圍籬,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被上訴人並不得為妨害伊行使地上權之行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