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07號上 訴 人 陳豪在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複 代理人 周穎希律師被 上訴人 陳豪裕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伊於民國69年間出資購買坐落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北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伊因個人因素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需要,遂與被上訴人商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於73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義;惟伊仍保有系爭房屋鑰匙與管理之權限,並將系爭房屋供伊父母與被上訴人居住。嗣於101年、102年間伊父母相繼過世,伊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卻遭被上訴人所拒,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被上訴人無價金之交付,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大姐夫即訴外人鍾文盛所有,伊母親即訴外人陳連清祖於69年間以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向鍾文盛購買系爭房地,因伊父親即訴外人陳仁在監服刑,陳連清祖乃暫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與伊及上訴人夫婦、伊之妹即訴外人陳菊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陳仁出獄後亦住進系爭房屋。於73年間上訴人欲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銀行貸款,伊父母不同意,乃於73年6月間令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上訴人夫婦亦於當時自系爭房屋遷出。嗣伊因生意需要,於徵得父母同意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且伊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陸續給付價金給伊父母,並由伊持續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伊父母顯已將系爭房地轉售予伊。詎上訴人見父母雙亡,遂提起本件訴訟,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於69年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73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4、26、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43頁),自堪信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被上訴人無價金之交付,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依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房地現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此權利。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伊以40萬元向大姐夫鍾文盛購買,伊資金來源為兩造父母與鍾定雄合夥生意之退夥金20萬元,及其工作、標會所得之款項,伊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並舉證人即其配偶張秀珠證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包括鍾定雄退股金及上訴人工作收入及會錢,上訴人是因為擔心其任職遊覽公司將系爭房地拿去作車貸或其他利用,所以才於73年間以假買賣暫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為佐(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然審酌證人張秀珠與上訴人為夫妻至親,其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虞,已難逕信。且查:
1、證人即兩造之二姐陳菊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一開始是伊父母付的錢,以現金支付,向伊姐夫買的,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母親拿錢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拿這筆錢給伊姐夫,買房子的時候上訴人沒有出錢,至73年間上訴人夫妻在東北遊覽車公司工作,要拿系爭房地去貸款,伊父母反對,所以伊父母將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比較放心,被上訴人拿了一筆錢給伊父母去做生意,才會登記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4頁);證人即兩造之妹陳菊英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是伊父母出資購買,父母有與人家合股做生意的退股金拿來買房子,因上訴人是長子,當時是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另證人即兩造之姊妹陳菊麗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是父母親買的,於69年間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不是上訴人買的,父母與鍾定雄合夥做生意,後來退股,是拿退股金去跟鍾文盛買房子,伊父親坐牢期間,伊有與母親去看父親,父親說要買房子,剛好鍾文盛有一塊地在蓋房子,所以用退夥金及多年積蓄去買,上訴人於70年有貸款一次,73年又想去貸款做擔保,伊父母不同意,就把房子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有配合辦理,沒有拒絕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而證人鍾文盛於本院亦證稱:系爭房地是伊所有,土地是伊的,房屋是與建設公司合建,當時伊岳母在伊住家旁邊租屋,伊與建商合建後,將系爭房地賣給伊岳母,因為是岳母,當時價金有算她便宜等語(本院卷第200頁);證人鍾定雄於本院則證稱:伊與兩造父母合夥從事回收生意,兩造父母退夥後伊有給付退夥金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房地不僅為兩造父母出資購買,且於69年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乃至73年間再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均依兩造父母指示所為,兩造皆配合辦理,並無異議。顯然系爭房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其實質管領支配系爭房地者,仍為兩造之父母至明。
2、上訴人雖稱前揭證人所述不實云云,並舉陳菊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1件(本院卷第47至51頁)及鍾定雄之錄音光碟暨譯文1件(本院卷第77至81頁)為證。然依錄音內容,陳菊英僅稱「我知道你有賺錢」,或在上訴人諸多陳述後稱「她亂說,嗯啦,她亂說」等語敷衍,亦未說明究竟是何人所述何事是亂說,且其與上訴人對話所述均未提及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向鍾文盛購買嗣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節。是縱上訴人於69年間確有財產收入,亦對於係何人出資向鍾文盛購買系爭房地之認定不生影響。至於鍾定雄錄音內容僅有陳述將退股金交付上訴人等語,亦未敘及何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對話,且上訴人已自承該退夥金係兩造父母與鍾定雄合夥生意之退夥金(本院卷第121頁),自屬兩造父母應得之款項,則僅以鍾定雄係將退夥金交給上訴人代收乙節,亦無從將該退夥金視為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出資,是鍾定雄之錄音內容,亦不能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再審酌證人陳菊、陳菊英、陳菊麗為兩造之姊妹,鍾文盛係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亦為兩造之大姐夫,兩造之姊妹於購買系爭房地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均已知曉事理,對家中經濟、父母理財情形,依常情應有所知悉,其等與鍾文盛、鍾定雄就系爭房地究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有並無利害關係,且證人所述上開情節經核互符,益見所證非虛。則上訴人否認渠等證詞之真正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3、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業如前述。然上訴人自始未提出系爭房地產權移轉後之所有權狀,亦未提出由其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繳款單據。證人陳菊並證述: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前是由伊父母繳納,後來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後,是被上訴人繳的,上訴人有沒有繳過房屋稅或地價稅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44至45頁)。另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係經由陳菊英之帳戶扣款,則有陳菊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按(原審卷第55至67頁)。又被上訴人曾於95年11月17日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亦陳稱:伊於徵得父母同意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永豐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等語(原審卷第32至33頁),上情益證系爭房地無論登記於兩造何人名下,實際負擔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以及實際管理並有權決定系爭房地之用益及處分者,均為兩造之父母無疑。至於上訴人雖稱伊保有系爭房屋鑰匙,系爭房屋市話所登記之申請權利人仍為伊,母親往生以後也有拿10萬元給陳菊英繳水電費,伊有管理系爭房屋之事務云云,並以其配偶張秀珠之證詞為憑(本院卷第157頁);惟系爭房屋自69年起即由兩造與父母及其他家人居住,上訴人雖稱其夫婦於70年搬離系爭房屋(本院卷第261頁),然未同住之子女仍持有其原本與父母同住房屋之鑰匙,要屬可能,並非僅借名登記一端,系爭房屋市內電話以何人名義申請,亦與實際上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無涉。證人陳菊英更證稱:被上訴人給父母的錢有定存,父母過世後錢轉到伊名下,因伊母親101年中風住在養護中心,兩造每月會固定支出養護中心費用,父母親的定存錢夠的話,就把當初他們支出的錢退回去給他們,當時他們說開面額31萬元支票給被上訴人,開面額21萬元支票給上訴人,開立支票之面額與系爭房屋沒有關連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足見上訴人所述其給付陳菊英10萬元繳水電費云云,並非可採。是上訴人執上開各節及證人張秀珠之證詞,主張其有管理系爭房屋之事務,乃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難認有據。
4、綜上,上訴人雖曾於69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實際由兩造父母出資及管領支配,其實質所有權人應為兩造父母,系爭房地於73年間移轉予被上訴人,亦係出於兩造父母之意思決定,自難認兩造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伊云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價金,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第1項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判決參照)。
2、查系爭房地雖於73年間由上訴人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然兩造間並無買賣合意及交付價金之事實存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關於系爭房地於69年間雖登記上訴人名義,其實際出資及實際有權支配管領及處分系爭房地者,仍為兩造之父母陳仁、陳連清祖,且系爭房地於73年間由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亦係本於兩造父母之指示,並由兩造配合以買賣名義辦理各節,均如前述。則兩造間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之下,顯然隱藏有兩造父母與上訴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指示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且被上訴人亦同意變更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名義,自不能認為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並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