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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12號上 訴 人 邱雪萍

賴明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上訴人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明雄與邱雪萍(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為夫妻。緣伊前以賴明雄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票字第6020號裁定准許,伊乃持上開裁定聲請對賴明雄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而由桃園地院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276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賴明雄嗣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對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之訴,經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以104年度桃簡字第835號判決駁回賴明雄之訴,賴明雄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賴明雄明知對伊負有系爭本票債務,竟於民國102年2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邱雪萍,並於102年3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害於伊之系爭本票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邱雪萍塗銷該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賴明雄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金龍、楊萬福於95年9月21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481號等3筆土地)進行買賣,賴明雄係受原地主楊金龍、楊萬福委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並受託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公司因急於開發土地,乃於95年12月9日拆除1481號等3筆土地上之房屋,致賴明雄於申報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時發生困難。賴明雄為完成任務,乃與被上訴人、楊金龍及楊萬福於96年4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擔保。詎被上訴人於賴明雄設法辦理優惠稅率期間,竟以取得移轉過戶之相關文件,依一般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並為辦理移轉登記,致賴明雄無法完成任務。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使協議書約定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是被上訴人對賴明雄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況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賴明雄應辦理完成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履行期並未確定,被上訴人未對賴明雄催告,賴明雄自不負遲延責任,應無負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伊等所為之信託行為即無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上開信託行為及回復登記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2年3月7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邱雪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賴明雄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人上訴。

四、本件賴明雄曾簽發面額610萬元之系爭本票,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票字第60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乃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賴明雄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全部未清償,由該院於97年5月2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於100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賴明雄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無結果,而由該院於100年5月10日在該債權憑證註記,被上訴人後於103年3月18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賴明雄之財產強制執行,因仍未受償而由該院於103年3月25日在該債權憑證予以註記,被上訴人再於106年2月17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賴明雄之財產強制執行,仍因執行無結果,而由該院於106年3月6日在該債權憑證註記。又賴明雄於102年2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邱雪萍,並於102年3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依序見原審卷第187-190頁、本院卷第85、93、99頁),復有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宗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賴明雄有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上開信託行為有害於該債權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賴明雄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邱雪萍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賴明雄所有,是否有據?為斷。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賴明雄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不可採:

1.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2.賴明雄曾於104年間向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以104年度桃簡字第835號為賴明雄敗訴之判決,賴明雄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桃園地院於106年3月17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0-163、173-17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本院卷第156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賴明雄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無非以被上訴人於賴明雄設法辦理優惠稅率期間,已依一般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無法完成任務,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使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賴明雄應辦理完成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履行期並未確定,被上訴人未對賴明雄催告,賴明雄自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對其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辯之事由均已在桃園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觀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835號判決及桃園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自明。揆之前揭說明,賴明雄應受桃園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在本件更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是賴明雄辯稱,被上訴人對其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並無可取。又邱雪萍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且邱雪萍就被上訴人對於賴明雄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辯解,亦與賴明雄相同。本院認桃園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確定判決,已就賴明雄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說明其理由,經核尚無違誤,邱雪萍猶以賴明雄之上開辯解,否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亦無可取。

3.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96年4月30日,被上訴人持之聲請桃園地院以96年度票字第60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乃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賴明雄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全部未清償,由該院於97年5月2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於100年至106年間先後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桃園地院於100年5月10日、103年3月25日、106年3月6日在系爭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結果,有如上述,可見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之消滅時效。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賴明雄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邱雪萍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賴明雄所有,應屬有據: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見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不僅於債權行為,並包括物權行為,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2.被上訴人對於賴明雄有面額61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經迭次聲請強制執行後,迄未受償,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190頁)。又賴明雄於102年2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邱雪萍,並於102年3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如前述。再者,賴明雄自97年起至102年止,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77頁)。

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賴明雄另有610萬元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其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可採信。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對於賴明雄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開信託行為未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49頁),並無可取。

3.上訴人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邱雪萍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賴明雄所有,揆之首揭說明,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撤銷上訴人間就不動產,於102年2月25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2年3月7日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㈡邱雪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賴明雄所有,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 1 │賴明雄│96年4 月30日│新臺幣 │TH0000000 │免除作成││ │ │ │610萬元 │ │拒絕證書│└──┴───┴──────┴─────┴─────┴────┘附表二:

┌────────────────────────────────────┐│土地: │├──────────┬────┬──┬────┬─────┬──────┤│ 土 地 │地號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備註 ││ 坐 落 │ │ │平方公尺│ │ │├──────────┼────┼──┼────┼─────┼──────┤│桃園市○○區○路段 │1746-39 │ 建 │219 │787/10000 │ ││ │ │ │ │ │ ││ │ │ │ │ │ │├──────────┴────┴──┴────┴─────┴──────┤│建物: │├──────────┬───┬───┬────┬─────┬──────┤│ 基 地 坐 落 │建號 │主要建│面 積│權利範圍 │ 共有部分 ││ │ │材、用│ │ │ │├──────────┤ │途及層│平方公尺│ │ ││ 門 牌 號 碼 │ │次 │ │ │ ││ │ │ │ │ │ │├──────────┼───┼───┼────┼─────┼──────┤│桃園市○○區○路段 │20461 │6 層鋼│一層: │ 全部 ○○○區○路段││1746-39地號 │ │筋混凝│29.73 │ │20501 建號、│├──────────┤ │造 │陽台: │ │面積:258.18││桃園市○○區鎮○街77│ │ │3.65 │ │平方公尺、權││號 │ │ │ │ │利範圍: ││ │ │ │ │ │453/10000 │├──────────┼───┼───┼────┼─────┼──────┤│桃園市○○區○路段 │20467 │6 層鋼│一層: │ 全部 ○○○區○路段││1746-39地號 │ │筋混凝│28.80 │ │20501 建號、│├──────────┤ │土造 │陽台: │ │面積:258.18││桃園市○○區鎮○街79│ │ │3.76 │ │平方公尺、權││號 │ │ │ │ │利範圍: ││ │ │ │ │ │503/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