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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17號上 訴 人 簡泰平

林淑珠簡維良簡維志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福豐被 上訴 人 龔天求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備位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法律效果,起訴請求塗銷上訴人林淑珠、簡維志與視同上訴人林福豐(下稱林淑珠、簡維志、林福豐)間於98年11月9日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權利範圍內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林福豐與上訴人簡維良(下稱簡維良)、簡維志間於98年1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林淑珠、簡維志、簡維良、林福豐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林淑珠、簡維志、簡維良為合法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林福豐,爰併將林福豐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林福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依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0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4號確定裁判(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對簡泰平有新臺幣(下同)406萬6,763元本金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簡泰平於96年間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竟於同年6月13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為5/8、5/24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移轉為林淑珠(二人嗣於97年1月14日離婚)所有(下稱第一次移轉),有害其系爭債權無法獲償。簡泰平、林淑珠及其二人之子簡維志、簡維良又為避免系爭房地遭伊追償,由林淑珠、簡維志於98年10月2日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林淑珠權利範圍5/8、簡維志權利範圍2/8,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併予處分訴外人許執中權利範圍1/8)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24(即林淑珠權利範圍5/24、簡維志權利範圍2/24,及併予處分許執中權利範圍1/24)與林福豐通謀虛偽而為買賣,並於98年11月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福豐名下(下稱第二次移轉);林福豐又於98年11月11日將系爭房地與簡維志、簡維良通謀虛偽而為買賣,並於98年11月17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簡維志、簡維良名下(應有部分各1/2,下稱第三次移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簡泰平與林淑珠間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第一次移轉;並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林淑珠、簡維志、林福豐間第二次移轉及林福豐、簡維志、簡維良間第三次移轉關於系爭土地、房屋權利範圍各5/24、5/8部分;再於原審第一備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簡泰平請求塗銷林淑珠、簡維志、林福豐間第二次移轉及林福豐、簡維志、簡維良間第三次移轉;另第二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15條代位簡泰平請求若系爭房地無法回復登記時林淑珠應賠償之損害521萬8,249元(即第一次移轉時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公契所載贈與權利價值)。並於原審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所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先位之訴勝訴,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請求則未為裁判,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要旨:

(一)簡泰平則以:伊於92、93年間向訴外人陳士明、楊林淑如借款,並以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陳士明、楊林淑如設定抵押權,其間均由林淑珠墊付借款利息及房屋稅費,因林淑珠要求伊將代墊費用返還,乃協議由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第一次移轉登記予林淑珠,以抵償伊積欠林淑珠所代墊款項,並由林淑珠承受向陳士明、楊林淑之借款債務,故第一次移轉雖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實屬有償行為,又系爭債權迄本院98年2月13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03號判決始經認定在案,伊與林淑珠於96年間為第一次移轉時,系爭債權尚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林淑珠、簡維良、簡維志則以:簡泰平與林淑珠間第一次移轉屬有償行為,且林淑珠對於系爭債權並不知情,又第一次移轉發生於00年間,被上訴人遲至104年9月11日始起訴請求撤銷,已逾1年除斥期間;第二次移轉、第三次移轉時,伊等均有買賣之真意,且均不知被上訴人對簡泰平有系爭債權,林福豐為房地產開發商,有意收購系爭房地,林淑珠、簡維志於出售林福豐後,亦依法提存共有人許執中應得之買賣價款;嗣因簡維良、簡維志有意買回家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地,乃再向林福豐加價買回系爭房地,並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陳士明、楊林淑如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等假買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228號為不起訴處分,足徵上開買賣均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林福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一)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24及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5/8本為簡泰平所有,於96年6月13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登記移轉登記為林淑珠所有(即第一次移轉)。

(二)簡和平及簡安平分別於98年9月16日以贈與原因,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4及房屋權利範圍1/8,分別登記移轉登記為簡維志所有。

(三)林淑珠、簡維志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10月2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並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24(即林淑珠權利範圍5/24、簡維志權利範圍2/24、許執中權利範圍1/24)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林淑珠權利範圍5/8、簡維志權利範圍2/8、許執中權利範圍1/8)移轉登記於林福豐(即第二次移轉)。林福豐又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11月11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24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於簡維良、簡維志以應有部分各1/2共有(即第三次移轉)(又系爭房地歷來權利異動參附表二所示)。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對簡泰平有406萬6,763元之本金債權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即系爭債權)。

(五)簡泰平曾於92、93年間各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設定100萬元(房地各50萬元)、300萬元(房地共同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士明、楊林淑如,嗣於98年11月16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簡泰平與林淑珠間第一次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且有害系爭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林淑珠、簡維志與林福豐間為第二次移轉,林福豐與簡維志、簡維良間為第三次移轉,均知簡泰平有前述詐害債權之情事,均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情,俱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簡泰平與林淑珠間所為第一次移轉為無償贈與行為且有害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該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須已存在,無償行為可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始可謂尚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簡泰平前於91年11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提存於該院提存所80年度存字第3842號之提存款,雖其就簡泰平所持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於90年10月24日已時效完成而消滅等情已聲明異議,簡泰平仍於93年5月26日逕自受領提存款406萬6,763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簡泰平應返還被上訴人406萬6,763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至22頁),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本院卷第121頁),亦即被上訴人對簡泰平系爭406萬6,763元本息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於93年5月26日起即已成立,並非於本院98年2月13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03號判決時始為發生,是以被上訴人對簡泰平之系爭債權於簡泰平與林淑珠為第一次移轉行為時業已存在,堪予認定,則上訴人抗辯第一次移轉時系爭債權尚不存在云云,即有誤會。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簡泰平與林淑珠所為第一次移轉係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8、38頁),復有○○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3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暨其上所載「贈與人簡泰平」、「受贈人林淑珠」等文字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亦堪予認定。上訴人雖抗辯簡泰平係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抵償林淑珠前所代墊借款利息及房地稅費,並由林淑珠承受向陳士明、楊林淑之借款債務,故為有償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並未就林淑珠代墊借款利息及系爭房地稅費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43、145、210至211、306頁),且依○○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8日函附陳士明、楊林淑如設定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申請資料以觀(本院卷第157至188頁),僅見陳士明、楊林淑如出具清償證明書陳報簡泰平已清償借款債務完訖等語,並於98年11月16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尚無得證明係由林淑珠出資代償簡泰平之借款債務,況上訴人又自陳是由簡維良、簡維志向友人借款清償簡泰平對陳士明、楊林淑如之借款債務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簡維良、簡維志再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向友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46頁),並有簡維良、簡維志於98年11月20日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之登記申請資料(105年度他字第8727號〈下稱他字影卷〉第133至135頁)及新光商銀貸款核撥清償資料(本院卷第257至268頁)在卷可按,則上訴人抗辯簡泰平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抵償林淑珠所代償借款債務及房地稅費云云,即難認可採,則林淑珠對簡泰平既無對價關係之給付,簡泰平對林淑珠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應堪認定。又查,被上訴人主張簡泰平為第一次移轉時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2月9日函附簡泰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年所得3萬餘元、名下財產約32萬餘元等情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簡泰平亦自承第一次移轉時其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債權,其當時名下雖有一些股票、一台舊車,但現值沒有多少錢,且其還欠別人很多錢等語(本院卷第279頁),林淑珠、簡維良、簡維志亦陳述第一次移轉時,簡泰平當時已無能力清償陳士明與楊林淑如之抵押債權等語(本院卷第278頁),足見簡泰平為第一次移轉時,已無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且尚積欠其他債務未償,則被上訴人主張簡泰平所為第一次移轉行為,乃積極的減少其財產,並因而使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有害及系爭債權,應堪認定。

3、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9月15日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簡泰平住所,請領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簡泰平所為第一次移轉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列印時間為103年9月15日之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一第25至35頁),而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於101年至104年間(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保存期限為5年)就系爭房地並無其他申請謄本或相關資料之紀錄,有○○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1日函附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106年12月25日函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12月27日函、107年2月9日函附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本院卷第119、191至195頁)、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函、107年2月14日函(本院卷第12

3、199頁)存卷可佐,亦即被上訴人尚查無於103年9月15日前已知悉第一次移轉行為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知悉上情後,於104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7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抗辯本件已罹除斥期間不得請求云云,洵不可採。

4、從而,簡泰平與林淑珠間所為第一次移轉為無償贈與行為且有害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林淑珠、簡維志與林福豐間第二次移轉行為,及林福豐與簡維志、簡維良間第三次移轉行為,均非不知簡泰平與林淑珠間第一次移轉行為有撤銷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係為保全之手段,僅能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僅能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賴登記保護制度,則若第三人即轉得人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無法回復原狀時,即已超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是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見如物權已移轉登記為轉得人所有,須轉得人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始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則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債務人之財產無從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林淑珠為簡泰平前配偶,簡維志、簡維良為簡泰平之子,要屬至親,已知簡泰平財務狀況不佳、對外負債累累,且渠等先後與林福豐間第二次、第三次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係為使系爭房地脫免被上訴人追償,渠等於轉得時均知有撤銷原因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第二次、第三次移轉均有買賣之真意等語置辯。茲查簡泰平、林淑珠於本件既係主張簡泰平以系爭房地第一次移轉用以抵償林淑珠為簡泰平所代償債務等情,林淑珠、簡維良、簡維志亦自陳第二、三次移轉時簡泰平並無能力清償陳士明與楊林淑如之抵押債權等語,且其後確由簡維良、簡維志代簡泰平清償債務,業如前述,可見林淑珠、簡維良、簡維志於系爭房地第二、三次移轉時,對於簡泰平對外積欠債務甚多且無力清償一事,顯非毫無所悉。其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下述證人於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228號偵查案件警詢、偵訊(下稱警詢、偵訊)及於本件審理時關於買賣過程供述互有不符,且始終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或交付價金之證明,為其論據:㈠經查關於第二次、第三次移轉有無簽定買賣契約書一事,林淑珠於警詢時陳述其不知道有無簽契約書等語(105年度發查字第3174號〈下稱發查影卷〉第9頁背面),復於偵訊時改稱有與林福豐簽買賣契約書等語(105年度他字第8727號〈下稱他字影卷〉第81頁);簡維良於警詢時陳述不知道有無簽買賣契約書等語(發查影卷第15頁背面),復於偵訊時改稱有簽立買賣契約書等語(他字影卷第81頁背面);林福豐、簡維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各稱第二次移轉有簽立契約書,但已撕毀了等語(發查影卷第12頁背面、第18頁背面、他字影卷第8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13頁),林福豐偵訊時另稱第三次移轉沒有簽契約書等語(他字影卷第81頁背面);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卻稱兩段買賣都有簽買賣契約書,但當時即已撕毀,也無任何影本留存,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也無法提出買賣細節及買賣價金支付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78頁);然證人袁治平(即林福豐所任職永德開發公司副總經理)於偵訊時則結證稱:基於土地開發,有授權林福豐洽談收購系爭土地的業務,林福豐與林淑珠等3人未簽立買賣契約書,都是林福豐出去談,沒有談成,沒有簽契約等語(他字影卷第97頁正背面),可見究竟有無簽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究竟有無成立等節,上訴人與證人袁治平所述顯然已有不符。㈡次查關於林淑珠與林福豐間第二次移轉之買賣過程,林淑珠警詢時陳述:林福豐前來購買,至於如何交易伊不清楚,林福豐是和簡維志直接辦理的等語(發查影卷第9頁背面);簡維志於警詢時陳述:98年11月時林福豐出面向伊和母親購買等語(發查影卷第12頁背面);林福豐警詢時則陳述:伊在98年間得知系爭房地要賣,當時由林淑珠、簡維志、許執中持分,經過伊整合後他們分別賣給伊等語(發查影卷第18頁背面),可見三人所述買賣交涉過程亦有不符。復查,關於第二次移轉之買賣總價約定為何,林淑珠警詢時陳稱不知道等語(發查影卷第9頁背面);簡維志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大約要賣5、600萬(詳細數目不確定)等語(發查影卷第12頁背面),又於原審陳稱大概是600萬元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113頁);林福豐偵訊時陳述:伊是做都更的開發商,伊聽聞系爭房地要賣,伊就拜訪林淑珠,林淑珠說要賣500至600萬元,伊覺得可以買等語(他字影卷第81頁),倘若渠等確有買賣系爭房地,豈會無法具體明確說明買賣總價之金額,實有違常情,且就何人為出價決定一節亦所述不同。㈢復查關於第二次移轉之買賣價金如何支付,簡維志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時均陳述:林福豐交付120萬元支票及60萬元現金,60萬元現金伊放在家裡,現金及支票是由林淑珠收受等語(發查影卷第12頁背面、他字影卷第8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13頁背面);林福豐偵訊時陳述其拜訪林淑珠,林淑珠說要賣500至600萬元,伊覺得就可以買,立即就開了60萬元支票給林淑珠等語(他字影卷第81頁正、背面);但證人袁治平於偵訊時係結證稱:從公司的開發準備金提領大約是5、60萬元現金做為洽談系爭土地之訂金支付,沒有開支票,林福豐總共拿過1次5、60萬元現金,後來案子擱置未再進行等語(他字影卷第97頁背面),顯見上訴人與證人所述林福豐支付買賣價金之金額及方式,均有不符,林福豐尚且未曾向公司請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5、600萬元之款項或請求簽發支票給付,實難認林福豐確有支付價金購買系爭房地。㈣又查關於第三次移轉所約定買回總價為何、如何交付價款予林福豐、由何人負擔支出等情,林淑珠警詢時陳稱不知道等語(發查影卷第10頁);簡維志警詢、偵訊及於原審陳述:後來和家人商量還是需要有間房子住,所以找林福豐商量,決定用640萬元買回來,因為我們只拿了60萬元訂金,支票也還沒兌現,所以協議將60萬元退還林福豐,再貼給林福豐40萬元,我們在家裡給林福豐100萬元現金,錢是從家裡拿的,支票當場撕毀,給林福豐的40萬元是由伊負擔拿出來的等語(發查影卷第12頁背面、他字影卷第89頁、原審卷二第113頁);簡維良於警詢陳述其不清楚購買情形等語(發查影卷第15頁背面),復於偵訊時陳稱沒有印象給林福豐的錢是從哪裡拿的等語(他字影卷第89頁),但於原審改稱:伊不知道買回的價格,支付給林福豐的差價是伊與簡維志各分擔一半,伊有拿現金給簡維志等語(原審卷二第115頁);林福豐偵訊時則陳稱:簡維志、簡維良二兄弟說想要買回,願意用當初的500至600萬元的價格再買回,之後林淑珠將60萬元支票退還給伊,伊當場撕毀,林淑珠再給伊40萬元做紅包等語(他字影卷第81頁),顯見林福豐、簡維良對於買回總價為何並不清楚,林淑珠、林福豐、簡維志對於退還訂金之金額及過程所述不同,簡維志、簡維良對於支付林福豐差價由何人負擔一節亦陳述不符。再者,林福豐既未支付全部價金,在其僅支付訂金60萬元,支票亦未兌現之情形下,林淑珠、簡維志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林福豐,於隔數日後,林福豐又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維志、簡維良,核與一般事理常情不符。基上所述,關於買賣總價為何、買賣價金如何支付、價金何人負擔等買賣契約成立重要之點及重要履約過程,上訴人彼此間及與證人間所述多有不符,並非一致,上訴人復自承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及交付價金之證明(他字影卷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278頁),則第二次移轉、第三次移轉究竟有無買賣之真意,顯有疑問,衡諸常情,若非為使系爭房地輾轉由善意第三人登記取得所有權而達到脫免被上訴人追償之目的,應無於短短2個月之期間內,假以買賣為名,大費周章反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此外,參諸簡維志前揭所述買回系爭房地係為與家人有間房子可住等語,且簡泰平雖與林淑珠離異,但簡泰平、林淑珠、簡維良仍始終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104至106頁)及卷內記載受送達地址在卷可參,可見上訴人確有使被上訴人無得追償系爭房地之動機,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以輾轉虛偽買賣過戶之方式,以達脫免被上訴人追償系爭房地之結果,並非無稽,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第二、三次移轉行為,應有知悉或可得而知簡泰平與林淑珠間第一次移轉行為有撤銷原因存在一節,應非子虛。

3、至上訴人雖提出前述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偵字影卷第7至8頁),然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之效力,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獨立判斷(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既已調查並斟酌上訴人彼此間與證人間前揭陳述、證述互有扞格之情,並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買賣契約應屬虛偽,則該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上訴人又抗辯第二次移轉時業將共有人許執中應獲配買賣價金40萬餘元辦理提存,顯見買賣為真正,其等對於第一次移轉行為有撤銷原因一節並未知悉云云,並舉偵查卷內提存書為證(他字影卷第32頁),然查許執中於偵查中證述:是簡泰平與林淑珠先後4次來找伊說要將系爭房地賣掉,伊不同意出售,亦不願意蓋章出售,伊應有部分就遭簡泰平等人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掉了等語(他字影卷第143頁正背面),顯見第二次移轉並非單純林淑珠、簡維志出賣與林福豐,簡泰平仍有介入其中,且簡維志於原審陳述林福豐2、3天後已經把持分弄完整,伊等想要買回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13頁),可見簡維志等人係藉由林淑珠與簡維志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超過2/3之共有人地位,先將系爭房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共有人許執中應有部分併予處分且移轉登記由林福豐單獨所有,因許執中無力優先承買系爭房地全部,僅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配買賣價金,使系爭房地從多人分別共有之狀態,終趨由1人單獨所有之狀態,再以簡維志、簡維良向林福豐買回之方式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則本件尚不能徒以許執中被動受領買賣價金一節,即遽認上開買賣為真正,且上訴人不知第一次移轉行為有撤銷原因之存在。上訴人固又主張簡維志、簡維良買受系爭房地後有貸款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可見應有買賣之真意云云,然查上訴人已自陳簡維良、簡維志向友人借款代償簡泰平對陳士明、楊林淑如之借款債務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簡維良、簡維志再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向友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46頁),可見簡維志、簡維良之貸款與代償簡泰平債務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負擔以降低日後系爭房地遭實行抵押物拍賣之風險有關,而與支付買賣價金及稅費無涉,則簡維志、簡維良向銀行貸款一事,亦不足以逕認上開買賣為真正,且上訴人不知第一次移轉行為有撤銷原因之存在。

4、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林淑珠、簡維志與林福豐間第二次移轉行為,及林福豐與簡維志、簡維良間第三次移轉行為,均非不知簡泰平與林淑珠間第一次移轉行為有撤銷原因等情,尚屬可採,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遞次塗銷如附表三之一所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簡泰平與林淑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24、房屋權利範圍5/8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並遞次請求上訴人簡維良、簡維志應將系爭房地上開權利範圍於9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林福豐應將系爭房地上開權利範圍於98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林淑珠應將系爭房地上開權利範圍於96年6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就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為審判。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土地├───┼────┼──┼──┼──┼──┼─────────┼────┤│標示│臺北市│ ○○區 │○○│ ○ │450 │ 建 │104.00平方公尺 │ 8/24 │├──┼──┬┴────┴┬─┴──┴──┴─┬┴────┬────┼────┤│系爭│建號│基地坐落地號│建物門牌 │建材及層數│面積 │權利範圍││建物├──┼──────┼─────────┼─────┼────┼────┤│標示│679 │○○段○小段│臺北市○○區○○○│加強磚造 │85.72 │ 全部 ││ │ │450地號 │路一段11之5號3樓 │3層樓 │平方公尺│ │└──┴──┴──────┴─────────┴─────┴────┴────┘附表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原因》/(權利範圍)│├───────┬──────┬──────┬───────┬────────┤│ 時間 │96/06/13 │98/09/16 │98/10/02發生 │98/11/11發生 ││ │ │ │98/11/09登記 │98/11/17登記 │├───────┼──────┴──────┼───────┼────────┤│ 簡泰平(5/24)│ 《夫妻贈與》林淑珠(5/24) │ │ │├───────┴──────┬──────┤《買賣》 │ ││ 簡和平(1/24) │《贈與》 │ 林福豐(7/24)│《買賣》 │├──────────────┤簡維志(2/24)│ │ 簡維良(4/24) ││ 簡安平(1/24) │ │ │ 簡維志(4/24) │├──────────────┴──────┼───────┤ ││ 許執中(1/24) │《土地法34-1》│ ││ │ 林福豐(1/2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 《移轉登記原因》/(權利範圍)│├───────┬──────┬──────┬───────┬────────┤│ 時間 │93/06/13 │98/09/16 │98/10/02發生 │ 98/11/11發生 ││ │ │ │98/11/09登記 │ 98/11/17登記 │├───────┼──────┴──────┼───────┼────────┤│ 簡泰平(5/8)│ 《夫妻贈與》林淑珠(5/8) │ │ │├───────┴──────┬──────┤《買賣》 │ ││ 簡和平(1/8) │《贈與》 │ 林福豐(7/8) │《買賣》 │├──────────────┤簡維志(2/8) │ │ 簡維良(1/2) ││ 簡安平(1/8) │ │ │ 簡維志(1/2) │├──────────────┴──────┼───────┤ ││ 許執中(1/8) │《土地法34-1》│ ││ │ 林福豐(1/8) │ │└─────────────────────┴───────┴────────┘附表三┌───────────────────────────────────┐│附表三之一【先位聲明】 │├─┬─────────────────────────────────┤│一│簡泰平與林淑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24、房屋權利範圍5/8所為之贈與 ││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林淑珠應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於96年││ │6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簡 ││ │泰平所有。 ││ ├─────────────────────────────────┤│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1、4項。 │├─┼─────────────────────────────────┤│二│林福豐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24、房屋權利範圍5/8,於98年11月9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淑珠所有。 ││ ├─────────────────────────────────┤│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4項。 │├─┼─────────────────────────────────┤│三│簡維良、簡維志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24、房屋權利範圍5/8,於98年11 ││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福豐所││ │有。 ││ ├─────────────────────────────────┤│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4項。 │├─┴─────────────────────────────────┤│〔備註〕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將先位聲明移列至第一備位聲明,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陳明回復原審所為先備位主張之順序(本院卷第392頁),併此敘明。 │└───────────────────────────────────┘┌───────────────────────────────────┐│附表三之二【第一備位聲明】 │├─┬─────────────────────────────────┤│一│簡泰平與林淑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24、房屋權利範圍5/8,所為之贈 ││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林淑珠應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於96││ │年6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 │簡泰平所有。 ││ ├─────────────────────────────────┤│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1、4項。 │├─┼─────────────────────────────────┤│二│林福豐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11月9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 │├─┼─────────────────────────────────┤│三│簡維良、簡維志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11 ││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 │├─┴─────────────────────────────────┤│〔備註〕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將第一備位聲明移列至先位聲明,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陳明回復原審所為先備位主張之順序(本院卷第392頁),併此敘明。 │└───────────────────────────────────┘┌───────────────────────────────────┐│附表三之三【第二備位聲明】 │├─┬─────────────────────────────────┤│一│林淑珠應給付簡泰平521萬8,249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 ├─────────────────────────────────┤│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第215條。 │└─┴─────────────────────────────────┘(原本以下空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