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21號上 訴 人 劉國璋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羅國斌律師被 上訴 人 曾史妃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上訴人。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下合稱系爭權狀)。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
522 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張,均係本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權狀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丈夫劉祥如於民國87年6 月8 日借用其弟即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購買預售之系爭不動產,劉祥如依買賣契約繳納各期工程款,系爭不動產完工後,宏盛公司於90年7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將系爭權狀交予劉祥如,劉祥如則以向其弟即訴外人劉振聲及上訴人所借用之帳戶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並支付系爭不動產裝潢費用、水電瓦斯費、管理費、保險費及地價稅、房屋稅。伊於92年1 月11日與劉祥如結婚後,亦遷入系爭不動產與劉祥如同住,並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劉祥如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劉祥如死亡後,由伊繼承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伊有權持有系爭權狀,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追加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為擇一有利之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權狀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劉振聲(即上訴
人之兄、劉祥如之弟)為代理人,其上「劉國璋」、「劉振聲」署名均劉祥如所簽。該買賣契約書原由劉祥如保管,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系爭權狀現由被上訴人占有。
㈡系爭不動產完工後,因交屋而交付之部分相關契稅、管理費
、水電費、裝潢保證金、瓦斯管線費、代書費、保費等資料原本、系爭權狀及公契上之上訴人印章,均由邵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邵氏公司)負責人邵家倫(下稱其名)收受後交由劉祥如保管。
㈢劉祥如管理劉振聲下列帳戶,且持有各該帳戶如下之存摺原
本,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5 日將支票簿未使用之空白支票,連同已簽立之支票存根聯交予劉振聲:
⒈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憲德支庫「帳號
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3009號帳戶),管理時間自86年以後迄94年2 月17日,至於86年以前則無證據資料。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下稱0015號帳戶),管理時間自85年5 月9 日開戶後至104 年6 月5 日。
⒊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支票甲存帳
戶(下稱0016號帳戶),管理時間自85年5 月9 日開戶後至104 年6 月4 日。
㈣劉祥如管理上訴人下列帳戶,且持有各該帳戶以下之存摺原
本、支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金融卡:
⒈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
稱1498號帳戶),管理時間自86年11月13日迄91年2 月18日。
⒉安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
稱5950號帳戶),管理時間自94年以後至104 年8 月26日,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6日向安泰銀行更換印章。⒊安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甲存支票
帳戶(下稱5951號帳戶),管理時間自97年9 月16日至10
4 年9 月11日,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1日向安泰銀行更換印章。
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活儲帳戶(下
稱2081號帳戶),管理時間自99年以後至104 年11月4 日,上訴人於104 年11月4 日至玉山銀行台中五權分行更換印章、存摺。
㈤系爭不動產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60 萬元,其中尾
款4,052 萬元係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90年7 月19日由上訴人為債務人,上訴人配偶張秀珍為連帶保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63 萬元予安泰銀行,於同年月31日完成抵押權設定,安泰銀行於同年8 月1 日撥款後,支付予宏盛公司,前5 期土地款及房屋款之付款情形如下,各期房屋款及土地款,宏盛公司給付相對應之統一發票正本予劉祥如,發票上買受人除1.外,其餘均記載為上訴人,且劉祥如持有各期發票原本:
⒈87年5 月17日定金10萬元,訂金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劉祥如(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
⒉從劉振聲0015帳戶扣款如下:
⑴87年11月18日扣款199 萬元- 第一期房屋款。
⑵88年6 月22日扣款109 萬元- 第二期房屋款。
⑶88年7 月27日扣款107 萬元- 第三期房屋款。
⑷88年9 月13日扣款107 萬元- 第二期土地款。
⑸88年10月27日扣款107 萬元- 第三期土地款。
⑹88年12月14日扣款107 萬元- 第四期土地款。
⒊從劉振聲0016帳戶扣款如下:
⑴87年5 月27日扣款125 萬元- 定金。
⑵87年6 月15日扣款537 萬元- 第一期土地款。
⑶89年2 月9 日扣款107 萬元- 第四期房屋款。
⑷89年2 月22日扣款107 萬元(無法確認支付系爭不動產何筆款項)。
㈥系爭不動產貸款4,052萬元清償情形如下:
⒈90年9月4日清償本金1,200萬元。
⒉90年9月5日自0015號帳戶支付利息21萬6,107元⒊90年10月2 日自上訴人1498帳戶支付利息2 萬1,566元。
⒋90年10月4 日清償本金5 萬9,291 元、利息13萬6,896 元。
⒌90年11月2 日由劉祥如安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8822帳戶)清償本金5 萬9,608 元、利息15萬1,790 元。
⒍90年12月6 日清償本金5 萬9,925 元、利息15萬1,473 元。
⒎91年1 月4 日清償本金6 萬0,245 元、利息15萬1,153 元(被上訴人持有本次繳息清單原本)。
⒏91年1 月21日清償本金400萬。
⒐91年1 月22日清償本金400萬。
⒑91年2 月4 日清償本金4 萬3,434 元、利息13萬6,380 元(被上訴人持有本次繳息清單原本)。
⒒91年2 月5 日自0015號帳戶清償本金2,023 萬7,497 元、利息1 萬4,194 元(被上訴人持有繳息清單原本)。
⒓系爭不動產房貸抵押權所擔保4,052 萬元貸款於91年2 月
5 日清償完畢。㈦系爭不動產原向安泰銀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4,863 萬元之抵
押權,於95年9 月19日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為6,000 萬元;於97年5 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1,440 萬元抵押權;於98年8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840 萬元抵押權。
㈧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裝潢由劉祥如委由邵氏公司承攬,部分費用支付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於91年2 月5 日支付16萬8,820元。
⒉由0016帳戶支出下列款項:
⑴91年3 月6 日支付19萬6,700 元(0016帳戶劉振聲支票,票號AP00000000)。
⑵92年4 月28日支付32萬4,563 元(0016帳戶劉振聲支票,票號AP0000000 )。
㈨上訴人於92年3 月14日匯款40萬元予邵氏公司。
㈩劉祥如曾居住系爭不動產,並支付水電瓦斯、大樓管理費與
保險費,被上訴人並在本件訴訟提出部分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及費用收據原本。
劉祥如與被上訴人居住系爭不動產期間,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出席大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劉祥如於94年2 月17日將劉振聲3009號帳戶存款餘額3 萬88
5 元,於94年2 月17日全部提領,扣除匯費30元後,將3 萬0,835 元匯入劉振聲0015帳戶。
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4 日將劉振聲0016帳戶之其餘未簽發
空白支票交還劉振聲,並於同年月5 日將劉振聲安泰銀行0015帳戶存款餘額9 萬9,441 元全部轉匯至劉祥如安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將上開帳戶印章及更換後存摺交還劉振聲,僅保留上開存摺原本。
劉祥如於104 年8 月19日死亡。
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8日向安泰銀行降低貸款成數,於104
年8 月26日向安泰銀行客服表示找不到存摺、印章,於104年9 月11日向安泰銀行掛失5950號帳戶印章存摺,並更換新存摺、印章。
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7 日匯款1,200 元、106 年3 月3 日
匯款4,000 元、106 年3 月31日匯款4,300 元、106 年5 月
2 日匯款4,000 元、106 年6 月1 日匯款4,010 元至上訴人5950號帳戶。
上訴人於104 年8 月4 日以遺失高雄市○○區○○路○○巷○○
號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向高雄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4日提出異議後,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 月25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與劉祥如間有無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劉祥如間有無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實為劉祥如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於劉祥如死亡後繼承取得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劉祥如簽立,定
金發票亦載劉祥如為買受人,顯見系爭不動產係劉祥如所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劉國璋」、代理人「劉振聲」之署名均為劉祥如所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倘劉祥如係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則此係劉祥如與上訴人間之事,與劉振聲無關,而簽立買賣契約時亦僅劉祥如到場,則劉祥如為何不以自己名義擔任上訴人之代理人,卻要以未到場亦未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劉振聲擔任代理人之理?且發票記載定金之買受人僅係表彰定金支付者,尚難據此即可遽認劉祥如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存在。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立及定金之支付,僅可認劉祥如有經手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然仍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劉祥如實際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⒉被上訴人辯稱劉祥如係借用劉振聲3009號帳戶、0015號
帳戶、0016號帳戶,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價金云云。惟依劉振聲到庭證述:3009號帳戶、0015號帳戶、0016號帳戶都是我所開立,是作為家族投資理財所用,因為劉祥如是長子,父母交代家族投資都由他處理,所以帳戶存摺、印章也都交給劉祥如,他每個星期六都會拿給我們看,我們家族的人都會把錢存到這3 個帳戶,出帳則是由劉祥如處理,動用帳戶內的錢要大家講好,104 年
6 月4 日因為劉祥如生病,我跟他說要把帳戶存摺、印章拿回來,隔天被上訴人把0015號帳戶內存款領光,換
1 本新存摺給我。我沒有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交屋、裝潢,本來是要用我的名字買系爭不動產,但因我賦稅太重,所以才沒有用我的名義,交屋是劉祥如處理,房貸是上訴人、劉祥如處理的,0016號帳戶款項是劉祥如使用,我不清楚帳戶內款項進出狀況,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由上訴人支付最多,被上訴人、劉祥如有住在系爭不動產,但我及上訴人也有系爭不動產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至第306 頁),且系爭不動產完工前之各期施工款及完工後之房貸,有多筆款項係由劉振聲之0015號帳戶、0016號帳戶支出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㈤、㈥),顯見劉振聲係因劉祥如為家族從事投資、理財,方提供上開帳戶予劉祥如作為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使用。參之系爭不動產價款實際由劉祥如帳戶支出之款項僅約21萬餘元(見不爭執事項㈤⒌),且劉祥如於74年7月自中央警官學校(現改制為中央警察大學)畢業後派至高雄縣警察局任職,直至97年10月1日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隊副隊長時起,始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而其自93年10月4日起至103年6月2日期間所支領之薪資(含獎金)共1,339萬8,149元,97年所申報財產資料記載其有5筆土地、28筆建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4月7日刑人字第106230 0872號函暨所附97年財產申報資料、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2頁至第482頁、卷三第541頁至第542頁)。按劉祥如於74年7月初任警職因警階較低,其薪資定較93年10月4日起至103年6月2日間薪資為低,若以上開期間(約10年)所支領較高之薪資為計算基礎,其任警職30年間總薪資約為4,000萬元,縱不吃不喝仍不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款6,060萬元。況依上開之薪資計算,劉祥如每年薪資約133萬餘元(即每月薪資約11萬餘元),而系爭不動產於交屋前每月需繳交房屋、土地期款100餘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其薪資顯難支應。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劉祥如除薪資以外之其他收入證明,且無證據證明劉振聲0015號帳戶、0016號帳戶內款項係其夫劉祥如個人資金,自難僅以劉祥如管理使用0015號帳戶、0016號帳戶乙節,即認0015號帳戶、0016號帳戶內款項悉為劉祥如所有,而推論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均由劉祥如以其自有資金支付,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是被上訴人以此置辯,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不動產完工後,由劉祥如保管系爭
權狀及劉振聲與上訴人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並處理相關契稅、管理費、水電費、裝潢保證金、瓦斯管線費、代書費、保險費,劉祥如清楚知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處理細節,可知系爭不動產確係劉祥如所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然保管權狀、金融帳戶及處理他人稅費之原因多端,或基於寄託、委任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劉祥如係負責家族財產之理財、投資,業據劉振聲證述如上,足徵劉祥如係因親自參與買賣過程並保管相關證件,而知悉系爭不動產資金處理細節,惟知悉買賣不動產細節及保管相關證件者,並不當然即為不動產所有人,自難僅因劉祥如知悉買賣過程,保管系爭權狀、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並繳納相關費用,即謂劉祥如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雖又辯以其與劉祥如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且由
其代理上訴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惟劉振聲證述其與上訴人均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顯見上訴人與劉振聲亦得自由出入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非由被上訴人及劉祥如單獨管理使用。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亦可委由他人代為出席。故亦難以被上訴人與劉祥如曾經居住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曾代理上訴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認劉祥如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⒌被上訴人另辯以系爭不動產裝潢係劉祥如與邵氏公司接
洽處理,可知系爭不動產確係劉祥如所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並舉邵家倫之證詞為證。惟邵家倫固於原審證述:劉祥如委託我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室內設計、裝修,他跟我講他是房子的主人,房子從裝修、接洽、入厝都是劉祥如處理,裝修契約也是劉祥如所簽,劉祥如說因為他是公務員,所以才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0頁)。然劉祥如負責家族事業投資、理財,已如上述,則其出面處理系爭不動產裝潢事宜,與管理事務之人代表出面洽談裝修合約之常理相符;況上訴人曾於92年3月14日匯款40萬予邵氏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㈨),邵家倫又未說明上訴人與邵氏公司間除系爭不動產裝潢外,有何其他收受40萬元匯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上開匯款之目的,應係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裝潢費用,上訴人既亦支付部分裝潢費用,又係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故難僅以劉祥如與邵家倫洽談系爭不動產裝潢事宜,即認系爭不動產係劉祥如所有。又劉祥如自97年方需申報財產,且於該年度申報財產時,名下已有5筆土地、28筆建物,業如上述,若劉祥如係因擔任公職,不願名下有不動產,而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必要,則為何在依法需申報財產時,名下仍有5筆土地、28筆建物?又何以其他不動產可以登記在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卻不得登記在自己名下?自難僅以劉祥如告知邵家倫關於其為系爭不動產主人,因任公職,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上訴人等語,遽認劉祥如即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邵家倫上開證述,無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皆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劉祥
如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所辯,均難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
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屬該房地所有權人所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權狀應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劉祥如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有理由,毋庸就其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 地(建)號 │ 權狀字號 │├───┼─────────────┼────────────┤│ 1 │臺北市○○區○○段○○○○○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 │ │090 北中字第018309號 │├───┼─────────────┼────────────┤│ 2 │臺北市○○區○○段○○○○○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樂│090 北中字第013766號 ││ │群二路266 巷112 號8 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