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25號上 訴 人 張維學被 上訴 人 黃文徹
馬祥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黃文徹、馬祥勝(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其姓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間為訴外人社團
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新北獸醫公會)會員代表及法規委員,於同年月24日經該會第15屆理事長王志朗之同意,而保管該會同年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詎該會總幹事黃文徹未經查明事實真相,即偽造撰寫該會101年5月20日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案由五: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擬函請返還案,提請審議。(提案人:理事會)」及其「說明:⒈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於100年8月24日未經理事會同意,被某位會員取走」等內容(下稱系爭案由與說明),交時任第16屆理事長之馬祥勝過目同意後列入該次會議之提案,而以系爭案由與說明共同不實栽贓誣陷伊,並散佈於會場,預謀對伊為停權,侵害伊之名譽權及會員權。復共同隱匿伊於101年8月6日欲歸還系爭委託書(除抽送地檢署之14份爭議委託書外)遭馬祥勝藉故拒絕之事實,於該公會同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不實作假報告,稱伊未歸還系爭委託書原件(下稱系爭假報告),致伊遭新北獸醫公會停權,而侵害伊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185、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賠償伊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並應聯名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上訴後補明就系爭案由及說明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賠償伊50萬元本息並登報道歉;另就系爭假報告部分僅對黃文徹為請求賠償50萬元本息並登報道歉,至於馬祥勝為系爭假報告部分已另案請求(即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乃重複起訴,不再列入本件對其請求之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故有關馬祥勝之系爭假報告部分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黃文徹應賠償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馬祥勝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聯名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內容及尺寸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伊等並無以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等,其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僅為個人主觀認定,其語意文字解讀亦異於一般人,且對上訴人之停權決議乃為新北獸醫公會理事會所作成,該決議尚難逕認非正確,則上訴人主張伊等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另於本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補充或答辯聲明之陳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不實之系爭案由與說明及系爭假報
告,而侵害伊之名譽權及會員權,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賠償伊前述金額之非財產損害並登報道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稱共同偽造系爭案由與說明,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會員權之情事?如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本息,並登報道歉,有無理由?㈡黃文徹有無上訴人所稱不實為系爭假報告,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如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黃文徹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本息,並登報道歉,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行為或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5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8月間為新北獸醫公會會員代表及法規
委員,於同年月24日經該會第15屆理事長王志朗之同意,保管該會同年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之系爭委託書。詎該會總幹事黃文徹未經查明事實真相,即偽造撰寫該會101年5月20日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系爭案由與說明,交馬祥勝過目同意後列入該次會議之提案,而以系爭案由與說明共同不實栽贓誣陷伊,並散佈於會場,預謀對伊為停權,侵害伊之名譽權及會員權,其等應就此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舉黃文徹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98號(即上訴人提告新北獸醫公會及馬祥勝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公會賠償他案)及104年度上字第1266號(即上訴人提告訴外人陳穆村等11人〈即新北獸醫公會理事或常務理事〉撤銷決議等事件;下稱系爭撤銷決議他案)等事件之證述、新北獸醫公會101年5月20日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王志朗出具之同意書、新北獸醫公會第15屆及第16屆理監事通訊錄、王志朗於撤銷決議等他案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6至70、74、116、191至195頁、本院卷第193至199頁)為佐。經查:
㈠證人王志朗前於上訴人對馬祥勝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573號刑事偵查事件中,證稱:伊是當時公會理事長,上訴人是法規會主委,伊個人有同意上訴人保管系爭委託書,並沒有經過理事會同意,當時委託書放入公文袋中彌封,彌封膠帶上有伊與上訴人的簽名,伊有跟上訴人說拆封要經過伊同意,但上訴人拆封前沒有經過伊同意,簽立保管同意書時只有伊與上訴人在場,伊沒有告訴馬祥勝有上開保管同意書存在等語明確,此有該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652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9至346頁、系爭撤銷決議他案一審影卷㈠第56至57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就此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嗣證人王志朗於106年2月8日系爭撤銷決議他案審理時另證稱:伊曾任第15屆理事長,當時選舉完後系爭委託書放在公會,上訴人到公會,因為他擔任法規委員,他認為會員代表有問題,僅說選舉有問題,所以他說要保管系爭委託書,當時二人有一起檢查,但有無問題伊不曉得,伊答應讓他保管,用公文夾封起來並在上面簽名,伊跟上訴人說要拆閱時必須經過伊的同意。在101年5月20日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前,有無人問過伊這件事伊已忘記,在該次會議中伊有告訴他們上述事實,但伊有無告訴第16屆理監事上訴人有經過伊同意拿走系爭委託書這件事,因為時隔太久伊已不記得,亦有上開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系爭撤銷決議他案二審影卷第233頁反面至234頁反面)。是依證人王志朗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取得系爭委託書,僅經過時任新北獸醫公會理事長王志朗同意保管,並未取得該公會理事會同意,王志朗當時已將系爭委託書予以封存,並告知上訴人拆封時應另經其同意;且系爭委託書係新北獸醫公會會員委託他人代行選舉權之文書,並已提出行使,自屬該公會所掌管之文書。故上訴人縱經當時理事長王志朗之同意,而一時保管前開業經彌封之系爭委託書,新北獸醫公會或其理事會無論是否知悉上情,均有權要求上訴人歸還系爭委託書,且上訴人倘欲拆封再次閱覽或使用,亦應經交付保管之王志朗、繼任之理事長或該公會同意,始得為之,殆屬事理之必然,洵堪認定。
㈡又細閱卷附新北獸醫公會101年5月20日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
席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74頁),有關系爭案由與說明之記載內容為「案由五: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擬函請返還案,提請審議。(提案人:理事會);說明:⒈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於100年8月24日未經理事會同意,被某位會員取走。⒉擬函請該會員將旨揭委託書以原件返還(註:會議記錄將『返』字誤載為還之簡體字,下同),如不返還即依違反本會章程規定處辦。」,並於提案討論後作成:「函請該會員將旨揭委託書以原件返還本會,如屆期不返還即依違反本會相關規定辦理」之決議在案。依其文義,僅在表示系爭委託書遭某會員(即上訴人)取走,未經理事會同意之客觀事實,因此提案擬以新北獸醫公會名義發函請其返還前開文書,否則將依違反章程規定處理而已,並未敘及前開會員取走系爭委託書之原因、其取走有無經過前任理事長王志朗同意,抑或論斷前述取走行為是否為不當,其用詞核屬中性,已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權或會員權因此案由與說明,即造成其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或於新北獸醫公會之會員權益受侵害。且承前所述,系爭委託書確為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自行前往該公會辦公室,主動向王志朗要求保管獲准,然前開文書仍屬新北獸醫公會所掌管之文書,該公會自有權要求上訴人應予歸還,亦難認上訴人受此要求時無歸還或服從之義務,則上訴人如經限期通知歸還而拒不履行或未於期限內歸還,新北獸醫公會自得視法律或該會章程就此(即未歸還或未遵期限歸還行為)有無相關規範,而另為處置,其理亦然。再者,黃文徹以證人身分於系爭公會賠償他案103年12月24日審理中證稱:伊為公會總幹事,100年8月24日上訴人去拿系爭委託書時伊不知道,後來王志朗打電話給伊說委託書被本件上訴人拿走了,王志朗說因為上訴人是法規會主委;系爭案由與說明在擬案子時都會蒐集資料,發現系爭委託書沒有歸還,所以伊就擬這個提案,有給理事長馬祥勝看過,馬祥勝同意,用「遭取走」的文字是按照當時前理事長王志朗陳述所寫等語(見系爭公會賠償他案二審影卷㈠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反面);暨於系爭撤銷決議他案105年2月18日審理中證稱:系爭案由與說明稿是伊擬的,開會前會擬稿給理事長看過,100年8月24日上訴人怎麼拿走系爭委託書伊不知道,但根據前理事長王志朗說是上訴人把委託書拿走,沒有說明原因。伊是根據王志朗的陳述,這樣重要的文件應得理事會同意,至於該說明所稱相關規定是指章程的相關規定及相關法規,有什麼規定就按照什麼規定辦理等語(見系爭撤銷決議他案二審影卷第147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撰寫或同意系爭案由與說明,乃依據王志朗之說明而來,亦核與證人王志朗前開證述內容,並無捍格。另上訴人前以系爭案由與說明提告馬祥勝涉嫌妨害名譽等罪嫌,案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及高檢署受理上訴人其後之再議後,亦分別認定系爭案由與說明所載:其中「取走」兩字,係指「佔據使用某物」,應屬中性詞彙,並無褒貶之意,本件使用上開用詞僅係為傳遞系爭委託書現由上訴人持有中,主觀上尚無誹謗其名譽之意,內容用語縱令上訴人感到不悅,此係因雙方立場有異所致,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見本院卷第341頁);或「委託書遭取走」、「未經理事會同意,被某位會員取走」等文字,應僅係為事實之陳述,而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見本院卷第345頁),而認馬祥勝前開行為並無構成犯罪,而就系爭案由與說明所使用之文字性質,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亦可為佐。足證上述案由與說明,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會員權可言。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伊係經王志朗之同意而保管系爭委託書,被
上訴人未經查明事實真相,且預謀對伊停權,而共同偽造不實之系爭案由與說明栽贓誣陷伊,並散佈於會場,乃侵害伊之名譽權及會員權,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各賠償伊所受非財產損害50萬元本息並登報道歉云云,核屬無據,難認有理。其另請求再次傳訊王志朗、被上訴人抑或函調新北獸醫公會之函稿,以證明伊確經王志朗之同意而保管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79至180、229至231頁),依前說明,本院因認無准予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101年5月20日第16屆第3次
理監事聯席會議後,共同隱匿伊於101年8月6日欲歸還系爭委託書(除抽送地檢署之14份爭議委託書外)遭馬祥勝藉故拒絕之事實,另於該公會同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不實作系爭假報告,稱伊未歸還系爭委託書原件,致伊遭新北獸醫公會停權,乃侵害伊之名譽權,而請求黃文徹應賠償伊非財產損害50萬元並登報道歉云云,並舉黃文徹於系爭撤銷決議他案之證述、新北獸醫公會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上訴人與馬祥勝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新北獸醫公會102年5月20日函及該會101年7月24日要求歸還系爭委託書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7至71、75至77、114至115頁、本院卷第129至131、311頁)為佐。然查,新北獸醫公會於101年5月20日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就系爭案由與說明,作成「函請該會員將旨揭委託書以原件返還本會,如屆期不返還即依違反本會相關規定辦理」之決議後,該公會於同年7月17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即101年8月5日前)將系爭委託書原件歸還該公會之情,有該新北獸醫公會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又上訴人前經王志朗同意而保管該彌封之系爭委託書後,並未另取得王志朗同意,即自行將之拆封抽取其中14份認有爭議之委託書送交地檢署使用之事實,除據王志朗證稱如前所述;上訴人對該拆封取用之事實亦無爭執,並有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而馬祥勝於103年12月24日系爭撤銷決議他案審理時曾到庭依法進行當事人訊問,並具結證稱: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下午7點多、快8點時拿了1包文書到公會要給伊等,公會在下午6點就下班,上訴人就把那包文書給伊,伊問上訴人那是什麼東西,上訴人說是委託書,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歸還)到期日是8月4日或5日,且伊看到那包文書不是彌封的,封口是打開的,便跟上訴人說東西不是從伊那裡拿走的,是上一任理事長彌封好拿給上訴人的,伊不知道裡面內容,無法跟上訴人清點裡面的東西,要上訴人拿去給前理事長那邊,如果他跟上訴人點收,公會就會收下來,上訴人沒有說話就走了;後來101年8月12日開會時伊有無發言,時間太久伊已經忘了,當時有將這個案子放在報告案,開會時有討論,報告案會請理監事過目有無意見要提出,該次會議是伊主持的,但印象中伊沒有對該停權案發言,當時做了這個報告案,大家也都沒有意見等語(見系爭撤銷決議他案一審影卷㈡第81至82頁)。足見馬祥勝就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晚上7點多來歸還已開拆之系爭委託書,是否合於該公會催告上訴人應歸還之系爭委託書「原件」及斯時有無逾期歸還等節,認為有所爭議,而不願代表公會予以收受;且依其證述內容,亦無法得知事後馬祥勝有無將前述時、地其認為有爭議之上訴人歸還行為,如實告知當時不在場之黃文徹。又對照黃文徹於同案證稱:該第4次會議當日作報告時,大家並無異議,上訴人沒有歸還系爭委託書,違反章程第10條之1,伊根據理監事的決議作成紀錄(見系爭公會賠償他案二審影卷㈠第115頁反面、第117頁);另於系爭撤銷決議他案105年2月18日審理時進一步詳述:上訴人將屬於公會重要文件之系爭委託書帶走,這屬於第3次(即前次)會議待辦事項,所以要在該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就上次交辦的會議事項後續進行情形進行報告,因為上訴人沒有歸還委託書,所以報告後徵詢與會人士意見,維持決議停權;該次會議由伊報告,馬祥勝僅說上訴人有到他醫院,拿一包東西來,但沒說什麼,因為要還什麼他不知道,而且也沒有按程序歸還,所以沒讓上訴人歸還,當時討論認為這樣符合章程第10條之1的情形(見系爭撤銷決議他案二審影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則顯示馬祥勝僅告知黃文徹上訴人曾拿一包東西到馬祥勝之醫院,因其內物品不明,且程序不合,所以馬祥勝沒有收而已。是依前開證據資料,實難認黃文徹已知悉上訴人曾將「已開封並抽取部分爭議委託書後之系爭委託書」欲交馬祥勝遭拒乙事。況查,上訴人縱於101年8月6日晚間遭馬祥勝個人拒收,事後非不得另於該公會上班時間到會,或以郵寄方式歸還系爭委託書,然其事後亦置之不理。則黃文徹嗣於同年月12日就前次會議交辦事項後續進行情形為報告,依馬祥勝上揭告知內容,及斯時公會確未收到系爭委託書之客觀情狀,於該公會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為上訴人未歸還系爭委託書之報告內容,尚難認其係明知而故意隱匿、刻意為不實之假報告。至上訴人未歸還系爭委託書之行為究否構成違反該公會章程第10條之1規定之情事,及該次會議作成上訴人停權之決議,有無提供適當申訴管道予上訴人或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節,應非不具理監事身分、僅以總幹事身分列席該次會議之黃文徹所得決定。準此,上訴人主張黃文徹乃故意與馬祥勝共同隱匿伊於101年8月6日欲歸還系爭委託書(除抽送地檢署之14份爭議委託書外)遭馬祥勝藉故拒絕之事實,於同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為不實之系爭假報告,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另賠償伊就此所受非財產損害50萬元本息並登報道歉云云,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5、195條等規定,請求黃
文徹應賠償上訴人100萬元、馬祥勝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聯名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內容及尺寸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