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30號上 訴 人 代天殿靈雲宮法定代理人 陳傳英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被 上訴人 陳月美
雍再成呂彭仁香胡火爐周素蘭戴鳳英張國珍曾義順林國琛黃陳秀婉洪家興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上訴人 張雲峯
陳國雄陳義雄洪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張雲峯、陳國雄、陳義雄、洪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2年8月1日召開信徒大會,因訴外人許黃鳳珠、朱淋桂、林金源、莊坤耀、陳德雄、洪健齡、于芝清、鄭淑瓊及被上訴人陳月美、雍再成、呂彭仁香、胡火爐、周素蘭、戴鳳英、張國珍、曾義順、林國琛、黃陳秀婉、洪家興、張雲峯、陳國雄、陳義雄(上14位被上訴人合稱陳月美等14人)等22人(以上22人,合稱許黃鳳珠等22人)無故連續未出席達3次,已按上訴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7條約定,會中對許黃鳳珠等22人決議除名,並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83年1月10日以(83)北市信民字第0457號函准予備查,陳月美等14人已遭除名喪失信徒資格。另被上訴人洪業(下稱洪業,與陳美月等14人合稱被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40號判決有罪確定,依系爭章程第5條第1款、第6條約定,洪業已喪失信徒資格。又被上訴人信徒資格是否存在,攸關上訴人召開信徒大會之合法出席人數,而有確認利益存在。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陳月美、雍再成、呂彭仁香、胡火爐、周素蘭、戴鳳英、張國珍、曾義順、林國琛、黃陳秀婉、洪家興則以:上訴人因原法定代理人陳傳英遷居高雄、不理宮務,業於103年12月21日召開信徒大會推選訴外人林永昌為主任委員,陳傳英無權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於83年1月5日申請備查所提信徒異動名冊,僅新增信徒1人,並無信徒大會決議除名信徒22人,且未依系爭章程第17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除名」,許黃鳳珠等22人仍具信徒資格。另洪業雖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惟上訴人未依系爭章程第6條約定陳報主管機關核備,仍具信徒身分,上訴人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張雲峯、陳國雄、陳義雄、洪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章程第17條、第5條第1款及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上訴人信徒資格,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陳傳英可否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仍存在?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爭執因涉及上訴人召開信徒大會應否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有無資格出席上訴人信徒大會,並就相關事項作成決議,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以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置辯,自無可採。
㈡陳傳英可否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⒈依系爭章程第8條約定:「本宮信徒大會得推選下列人員:1
.常務委員:十三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之。並由常務委員中推選主任委員乙人,負責綜理本宮一切事務,經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任用之……」(見原審卷㈠第237頁),可徵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經推選後,尚須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任用。被上訴人雖辯以林永昌業經103年12月21日信徒大會推選為主任委員,陳傳英已無權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查,林永昌於103年12月21日經推選為上訴人第2屆主任委員後,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有103年度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信義區公所104年4月7日北市信文字第104309874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18頁、卷㈠第278-279頁),是林永昌縱經推選為上訴人第2屆主任委員,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不符合系爭章程第8條主任委員任用要件之規定,難謂林永昌為上訴人第2屆主任委員。
⒉再者,系爭章程並未約定主任委員未處理宮務時,其主任委
員資格當然解除、終止或消滅,是被上訴人辯以陳傳英之法定代理權已自其遷居高雄、不理宮務之日消滅云云,自屬無據。且系爭章程僅規定常務委員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並未規定常務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未改選之效力,以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負責綜理上訴人一切事務,執行職務有其繼續性,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並得連選連任之性質相似,則上訴人在第2屆主任委員未經合法推選任用前,為持續其事務之管理及運作,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陳傳英可延長執行上訴人第1屆主任委員職務至改選第2屆主任委員就任時止。準此,陳傳英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㈢陳月美等14人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⒈系爭章程第17條約定:「為免影響宮務推展本宮信徒因故不
能出席者,應以書面請假,如無故連續三次以上未出席者,本宮視同自願放棄信徒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除名,不得異議」(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背面)。查上訴人8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雖記載:「……十三、討論事項……案由㈡開基委員黃一峰名字漏列,提請大會通過加入信徒名冊。決議:無異議,鼓掌通過;擇日邀請黃一峰本人前往信義區公所民政課確認核對。……案由㈤自始至今在官方登記有案的信徒名冊,每逢開會連續不出席者,應採除會籍。……決議:……⑶出席六十五人,請假十二人,暫定除名廿二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244頁),惟上訴人於83年1月5日向信義區公提出之申請書係記載:「……主旨:敬請准予辦理信徒名冊遺失申請補發及信徒增加登記。……」(見原審卷㈠第239頁背面),且該次所提出之82年12月10日信徒名冊(見原審卷㈠第244頁背面、第245-247頁),信徒增加黃一峰而為100人,而許黃鳳珠等22人則仍列為信徒,並經信義區公所於83年1月10日以(83)北市信民字第0457號函准予備查(見原審卷㈠第239頁),足徵信義區公所上開准予備查部分,乃指上訴人申請遺失補發辦理信徒名冊及增加黃一峰為信徒登記,並不包括將許黃鳳珠等22人除名部分,則上訴人以此主張陳月美等14人已喪失信徒資格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8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案由㈤係就「應採除會籍
」進行討論,決議結果為「暫定除名廿二人」,並非「應除會籍廿二人」,且上訴人83年1月5日辦理准予備查申請書之主旨,亦僅就「信徒增加登記」部分送請信義區公所辦理核備,上訴人82年12月10日之信徒名冊,仍將許黃鳳珠等22人列為信徒等情,可徵上訴人82年度信徒大會所為「暫定除名廿二人」之決議,應係將許黃鳳珠等22人留待觀察而非除名之意。故上訴人於83年1月5日向信義區公所申請備查時,未將許黃鳳珠等22人自信徒名冊刪除,應非疏漏,而係有意予許黃鳳珠等22人再次參與上訴人宮務機會,足徵包括陳月美等14人在內之許黃鳳珠等22人,仍屬上訴人信徒無訛。是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請求確認與陳月美等14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㈣洪業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系爭章程第5條第1款約定:「有左列情形之ㄧ者,不得為本宮信徒:1.涉嫌違背國家民族利益,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者」,第6條規定:「本宮信徒,如經本宮查覺有違本章程第五條規定之一者,經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除名去權不得異議」(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背面)。查上訴人固依系爭章程第5條第1款、第6條約定,主張洪業已因判決有罪確定而喪失上訴人信徒資格云云,惟依系爭章程第6條約定,上訴人將信徒除名之要件,除信徒違反系爭章程第5條約定外,尚須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解除其信徒資格。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將洪業違反系爭章程第5條約定事由陳報主管機關核備之事證,難認其已踐行系爭章程第6條所定解除信徒資格之程序,堪認洪業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仍存在。故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5條第1款、第6條約定,請求確認與洪業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17條約定,請求確認與陳月美等14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依第5條第1款、第6條之約定,請求確認與洪業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