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35號上 訴 人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曼嬅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被上訴人 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若雯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9日改選董事,由訴外人王曼麗、王克仁、王克文、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及伊等人擔任董事,並於98年7月29日經由董事會選任王曼麗為董事長。嗣王曼麗因故辭任董事長,上訴人董事會即未再合法推選代理董事長。詎瑞榮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胡立三竟逕以代理董事長身分,於100年11月4日召集董事會,決議於100年11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胡立三於100年11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亦為無效。故經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之董事,於100年11月29日召集董事會決議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當亦屬無效。嗣王曼麗非繼續1年以上,持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竟於101年4月13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253號、第254號存證信函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向前揭無效決議所選任之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並以該董事會未於其請求提出後15日內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經報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101年6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83511230號函許可(下稱系爭臺北市政府許可)後,於101年7月6日召集上訴人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改章程及選任檢查人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嗣系爭臺北市政府許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認定不合法而予撤銷確定。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系爭臺北市政府許可亦經撤銷,應為無效,故先位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倘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非無效,因王曼麗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程序亦有前揭各瑕疵,故備位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聲明:㈠先位:確認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所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㈡備位: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所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判准先位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並非伊股東,且伊已於104年5月20日改選董事、監察人,已非按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登記,故先位聲明已無確認利益,備位聲明則當事人不適格。另依伊98年6月1日、99年5月股東名簿,及100年11月21日、101年7月6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等記載,均足認王曼麗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伊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又王曼麗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業以伊公司董事長張旭杰及董事會為對象,各寄送台北興安郵局第253號、第254號存證信函載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斯時董事會之組成是否合法有效非王曼麗所得審究。況伊亦否認上訴人主張100年11月21日股東會決議、100年11月29董事會決議為無效等事。再者,王曼麗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前,確已報請臺北市政府為許可,雖該許可於105年9月8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確定,然撤銷前仍不失為有效行政處分,並不影響撤銷前已作成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是王曼麗於101年7月6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所為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且參照經濟部提出106年7月4日公司法修正草案,擬增訂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修正方向及理由,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經全體股東及全體發行股份總數的出席並為決議,自不應再任由被上訴人以召集權限及程序為由,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提出異議。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由全體股東出席後作成,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該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顯為權利濫用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王曼麗非繼續1年以上,持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於101年4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向未經上訴人股東會合法決議選任之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並以該董事會未於其請求提出後15日內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經報請取得系爭臺北市政府許可後,於101年7月6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惟該決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為無效,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有無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股東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關係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效力,如該次決議選出之董事、監察人無效,則影響公司其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亦影響股東權益,因而股東會之決議雖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仍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為無效,關係該次會議決議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是否無效,並影響日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為合法,自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且實際上亦有確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上訴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他訴訟存在,並以本件確認訴訟結果為斷而停止訴訟程序,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5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先位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上訴人辯稱:伊已於104年5月20日改選董事、監察人,已非按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董事、監察人登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伊發行之股票為記名式,依公司法第164條
規定,轉讓股份應以股票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被上訴人雖於98年5月25日自王克仁處受讓取得21萬股股份,卻未以股票背書轉讓方式為之,顯非伊股東,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按公司法第164條前段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惟依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第165條第1項復明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可知,記名股票之轉讓以記載於股東名簿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記載於股東名簿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記入股東名簿,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且上訴人嗣增資發行股票200萬股,每張1萬股,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簽證,已於84年8月18日簽證完竣,並報請經濟部核備在案,王克仁並繳納增資款30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之公司章程、上海銀行信託部84年8月23日上信證簽字第84293號函、103年4月28日上信字第1030000111號函檢附之該部84年8月24日上信證簽字第247號函、股票樣張、上訴人之股東名簿、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證券簽證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8號卷㈡影卷第7頁背頁至第11頁背頁、卷㈠影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堪認上訴人應有發行增資之記名股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倘被上訴人已經上訴人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縱未取得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仍得據以對上訴人主張其具有股東資格。次查,依訴外人即上訴人股東廖崇欽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8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到庭證稱:伊未繳納83年增資股款,股款都是家族統籌處理,伊係受贈取得股權,並未繳納任何款項;上訴人剛設立時有印製股票,但都放在公司,並未發給各股東,伊亦未取得任何股票;伊曾將股權還給王廖瑞謹,只有出具讓渡書,並無背書轉讓股票;伊亦未參加或委託代理人參加上訴人83年9月1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8號卷㈡影卷第1頁背頁至第2頁〕,及王克仁於上開事件到庭證稱:上訴人83年增資都是伊父母親處理,伊不清楚也未繳納股款,亦未取得增資後發行之記名股票;伊曾請求上訴人交付股票,僅在102年9月6日取得79年間發行之股票,但83年增資之股票仍未取得;伊曾於98年間,將增資後之股權讓與王亭嵐、被上訴人及伊兒子及太太,均僅出具股權讓渡書和聲明書,因未取得股票,故無法背書轉讓股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8號卷㈡影卷第3頁至第4頁〕,並提出存證信函、收訖股票證明書佐證〔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8號卷㈡影卷第5頁至第6頁〕,可知上訴人雖有發行記名股票,惟並未交付予各股東,而係由上訴人自行保管,廖崇欽及王克仁曾轉讓股權,並未背書轉讓記名股票,均僅出具股權讓渡書予受讓人。末查,王克仁於98年5月25日出具公司股份轉讓證書,將其持有上訴人股份21萬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以公司股份過戶聲請書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上訴人並於98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選任王曼麗、王克仁、王克文、瑞榮公司、被上訴人等5名董事乙節,亦有公司股份轉讓證書、公司股份過戶聲請書、股東名簿、上訴人98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8號卷㈠影卷第8頁正、背頁,原審卷㈠第125頁、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影卷第1頁〕。從而,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自王克仁受讓上訴人股份21萬股,並經上訴人登記於股東名簿,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有無
理由?⒈再按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
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此為公司法第171條所明定,即將股東會召集權限賦予董事會,而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惟須有因召集權限之董事會於接受其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請求,於一定期間仍不為召集之通知,即董事會不行使召集權,始例外賦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因董事會以董事長為召集人,是該請求自應向董事長提出,於書面到達董事長時發生效力。復按聲請法院宣告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無效,係屬形成之訴,於法院諭知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無效判決確定時,即有使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失效之形成力〔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㈣參照〕。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決議選任王
曼麗、王克仁、王克文、瑞榮公司、被上訴人等5名董事後,於98年7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王曼麗為董事長,嗣王曼麗於99年3月3日辭任董事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98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辭任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影卷第1頁至第2頁)。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可知,上訴人並未設置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長亦未指定代理人,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辦理〔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8號影卷㈡第7頁背頁〕。是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王曼麗於99年3月3日辭任董事長後,即應由王克仁、王克文、瑞榮公司、被上訴人等4名董事互推1人代理董事長職務,並由該代理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以補選董事長。惟瑞榮公司並未經王克仁、王克文、被上訴人等3名董事合法推選其代理董事長,則瑞榮公司股權代表人胡立三自無權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召集董事會。是瑞榮公司股權代表人胡立三於100年10月11日召集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況上開董事會討論有關訂於100年10月2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亦經否決不通過,此有前開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影卷第5頁正、背頁)。從而,瑞榮公司之股權代表人胡立三逕以董事會名義,於100年10月25日召集之上訴人100年度股東會,自屬無召集權人而召集之股東會,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且上訴人前揭100年度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亦經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確認無效;上訴人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4頁)。
⑵瑞榮公司既未經王克仁、王克文、被上訴人等3名董事合
法推選其代理董事長,即無召集董事會,及代表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則瑞榮公司股權代表人胡立三自任代理董事長,召開100年11月4日董事會所為「訂於100年11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208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是瑞榮公司股權代表人胡立三依上開董事會決議,召集100年11月2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瑞榮公司、王克文、被上訴人、王曼嬅、張旭杰為董事,選任王榮圳文教基金會為監察人」之決議,應為無效。從而,依100年11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瑞榮公司、王克文、被上訴人、王曼嬅、張旭杰),即非合法選任之董事。是由瑞榮公司股權代表人胡立三所召集上訴人100年11月29日董事會所為「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況上揭上訴人100年11月2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瑞榮公司、王克文、被上訴人、王曼嬅、張旭杰為董事,選任王榮圳文教基金會為監察人」之決議,及100年11月29日董事會所為「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之決議,復經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確認無效;上訴人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7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6頁)。
⑶綜上,上訴人前開各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既經法
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即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上訴人辯稱上開各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為合法有效云云,自無足採。又上訴人上揭100年11月2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瑞榮公司、王克文、被上訴人、王曼嬅、張旭杰為董事之決議,及100年11月29日董事會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之決議,既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王曼麗於101年4月13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253號、第254號存證信函分別向當時並非上訴人董事長之張旭杰及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見外附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上訴人案卷第103頁至第110頁、第70頁至第81頁),難認已向上訴人經合法選任之董事長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請求,而得合法取得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則王曼麗以上訴人董事會於其請求提出後15日內不為召集之通知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自行召集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自不符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定之要件。是王曼麗既無召集上訴人股東臨時會之權限,其於101年7月6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屬無效。上訴人辯稱王曼麗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所為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且參照經濟部提出106年7月4日公司法修正草案,擬增訂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修正方向及理由,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經全體股東及全體發行股份總數的出席並為決議,自不應再任由被上訴人以召集權限及程序為由,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提出異議云云,尚難憑採。
⒉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及全部發行股份
總數的出席而為決議,且伊已於104年5月20日召集股東常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及於同年月28日召集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並經辦竣公司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實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為無效,關係該次會議決議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是否無效,並影響日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為合法,亦影響股東權益。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在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並非對上訴人具體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行使其股東權利,自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㈢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關於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當事人是否適格之爭點,本院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