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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原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B師 姓名住所詳卷被 上訴人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馬曉蓁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被 上訴人 林嘉祥追加 被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林奕華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沈澐王心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或變更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之經濟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之聘任教師,訂有教師聘約,詎校長馬曉蓁(下稱其名)竟利用學生誣指其在103年1月寒假課後班上課期間對學生性騷擾(下稱系爭性平事件),裕民國小組成性別教育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並暫停其課後班職務,性平會嗣提出調查報告決議成立性騷擾,申復決定亦駁回其申復,惟性平調查報告、申復決定之調查、審議、決議過程程序有重大瑕疵,內容不實,裕民國小103年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將其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考核會對其為記過二次懲處,當年度考績丙等,違反教師聘約、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行政程序法,並侵害其工作權、名譽、教師專業、尊嚴及自由等人格權益,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裕民國小給付新臺幣(下同)3,913,795元本息;另被上訴人林嘉祥(下稱其名)無受理文書權限,拒收其申請函,公然辱罵其「神經病」,貶抑其人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嘉祥與裕民國小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更正林嘉祥與裕民國小連帶給付之聲明為不真正連帶給付,另主張裕民國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而追加依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並主張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對其104年12月1日申請確認、國家賠償書處理申請調查事件行政怠惰、怠於執行調查處理之公權力行使,濫權不法、違反性平法、個資法規定,侵害其權益,而追加新北教育局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5條、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新北教育局與裕民國小連帶給付3,913,795元本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47至50、296至296-9頁)。核其追加新北教育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其無性騷擾,性平會調查報告、申復決定程序違法,性平調查報告內容瑕疵或不實及考核會所為處分違法等情,證據資料應可互通。且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即請求新北教育局塗銷新北教育局103年6月11日北教特字第1031014338號函(下稱4338號函)、同年7月17日北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2329號函)、同年10月6日0000000000號函(下稱0890號函),有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之申請確認、國家賠償書足參(見原審卷三第125至132頁),則新北教育局前亦已知悉系爭性平事件及爭執,於本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與裕民國小相同,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新北教育局,對新北教育局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並無重大影響,依上說明,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及被告、更正陳述,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為私法上爭執為斷。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國家賠償、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並有起訴狀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5頁);對追加新北教育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5條規定,復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6-9頁),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又上訴人前以其未對學生性騷擾,裕民國小就系爭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裕民國小之公教、職員違反性平法、行政程序法,妨害其工作待遇、申請、申訴、教授、訴訟等權益,依國家賠償法、教師聘約請求裕民國小給付3,913,795元本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不合法駁回,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31頁),則先前向行政法院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既未經實體判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更行起訴之限制。故新北教育局辯稱本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或違反更行起訴之規定云云,容屬有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裕民國小部分:伊係裕民國小聘任教師,在103年1月間擔任

高年級寒假課後照顧班老師,前3天半上課平和順利,詎校長馬曉蓁竟利用學生及家長誣指伊性騷擾,裕民國小組成性平會調查,亦未依性平法相關規定進行,除通知訪談過程未能顧及伊之權益外,調查過程草率,所提出之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認伊對A女、D女、F女、J女(下合稱A女等4人)成立性騷擾(下稱系爭性平報告)、申復決定書駁回其申復(下稱申復決定)之調查、審議及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內容亦虛偽、造假不實,違反個資法、性平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又裕民國小因系爭性平事件,暫停伊之課後班任課職務,教評會亦依系爭性平報告將伊移送考核會,考核會認伊違反教師法為記過2次之懲處,及評定當年度考績丙等處分,違反教師聘約、行政程序法、個資法,侵害其權益。另馬曉蓁授意文書組長,拒收受伊之申請函而廢棄職務,違反教師法、行政程序法,致其受有考績獎金146,740元、年終獎金110,055元、工作損失357,000元,合計613,795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30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求為判命裕民國小給付3,913,795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嘉祥部分:伊於103年3月7日請學生送申請函至裕民國小

總務處,遭林嘉祥拒受,林嘉祥並在學生及總務處職員面前辱罵伊「神經病」,貶抑伊之人格,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林嘉祥給付20萬元本息之判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㈢新北教育局部分:伊於104年12月1日向新北教育局提出申請

確認、國家賠償書,新北教育局對伊請求確認、塗銷事項,均未置理,僅以拒絕賠償理由書虛應,違反性平法應調查處理之規定、亦違反個資法,顯有行政怠惰、怠於執行公權力之不法行為,侵害伊權益,致伊受有3,913,795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85條、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求為判命新北教育局應與裕民國小連帶賠償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裕民國小部分:上訴人涉性平案件,經學生於000年0月提出

申訴,性平會依法組成性平調查小組調查,嗣性平會提出系爭性平報告,認上訴人對A女等4人成立性騷擾,嚴禁上訴人故意接近或騷擾A女等4人,考核會則決議上訴人違反教師法予以記過2次懲處,及當年度考績丙等處分,裕民國小校長、學校老師及相關公務員均係依法行政,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上訴人就系爭性平報告及申復決定提起行政救濟,均未推翻成立性騷擾之結論,系爭性平報告及決議合法有效。又上訴人如不服年終考核,應依教師法申訴救濟,非提起國家賠償所能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嘉祥部分: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請學生送文書至總務處

,因承辦人員不在,伊原欲幫忙處理,但因該文書係上訴人自製之公文,不知如何處理,始退給學生,並無拒收,亦未辱罵上訴人等語置辯。

㈢新北教育局部分: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另上

訴人因系爭事件,對於裕民國小所為之相關處分,均依行政程序救濟,並經駁回在案,普通法院應予尊重。而伊4338號、2329號、0890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上訴人對於伊之相關函文若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而非訴請國家賠償。況伊之公務員並無行政怠惰、怠於執行公權力及違反性平法、個資法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更正陳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裕民國小應給付上訴人3,913,795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林嘉祥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林嘉祥與裕民國小在20萬元範圍內任一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新北教育局應與裕民國小連帶給付上訴人3,913,795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及新北教育局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為裕民國小聘任教師,於103年1月遭學生申訴涉嫌性騷擾,裕民國小依性平法組成性平會及調查小組,提出系爭性平報告,認上訴人對A女等4人之行為成立性騷擾,及建議裕民國小命上訴人接受相關心理諮商及性別平等相關教育8小時的研習、法律教育課程,並嚴厲禁止故意接近或騷擾A女等4人。嗣上訴人遭考核會決議記過2次及102學年度年終考績丙等處分(即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及有裕民國小教師聘約、系爭性平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至75頁),並有裕民國小提出之性平報告及性平會會議紀錄、考核會、教評會會議紀錄,及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7日函檢送之新北市4338號函、2329號函、0890號函全案卷宗可稽(見原審限閱卷),堪信為真。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裕民國小對於系爭性平事件所為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報告內容虛偽不實,及新北教育局怠於行使公權利,林嘉祥貶損其人格等情,則為裕民國小、林嘉祥、新北市教育局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核為:㈠上訴人請求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嘉祥賠償損害,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裕民國小及新北教育局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其權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2、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範圍已不侷限於傳統之干預行政行為(即統治管理之行為),尚包括給付行政中,屬於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之單純統治行為在內,且公法上之事實行為,依其公法性質之屬性,仍可發生公法上之損害賠償關係,而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人民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非以行政訴訟有理由為前提,況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並未就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所為相關處分或事實行為有無不法為實體之認定,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第1649號判決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57頁)。故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辯稱上訴人行政救濟均經駁回,不得再提國家賠償云云,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取。

3、關於系爭性平事件、申復決定之調查、審議及決議部分:⑴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任何人知悉前項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不予受理之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又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論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機會之表現,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為性騷擾。性平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4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A女母親於103年1月22日打電話向裕民國小請假,表達

希望學校能針對A女課後班進行調整,並由A女之父提起申請調查,訓育組於103年1月23日上午約9時接獲檢舉調查表,同日上午約10時進行校安通報。嗣裕民國小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102年度第2次性平會(校安序號000000號),決議該事件為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需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授權學務處找合適人選組成調查小組,有會議紀錄足參(見原審限閱卷)。調查小組於訪談過程中,發現(校安序號705682號、706300號、706301號、000000號、712474號)性平事件,經性平會開會決議併案處理,並受理通報,調查小組則於103年5月4日提出系爭性平報告等情,有原審限閱卷附性平會會議紀錄、簽到單、系爭性平報告足參。足見裕民國小於受理後,即於24小時內通報,3日內召開性平會議,決定處理方向,上訴人主張裕民國小未於法定期間內通報、調查云云,洵無可取。

又系爭性平事件係由A女之母打電話請假發現,A女之父提出申請,非無檢舉人或申請人。又任何人均得為性平事件之檢舉人,並不以受害人或其親屬為限,故性平會於訪談過程中發現其餘疑似遭上訴人性騷擾個案,併案處理,並無不合,是裕民國小啟動系爭性平事件之調查及併案處理部分,均無不法。上訴人主張A女非檢舉人,A女以外之事件並無檢舉人,未受理性平事件而調查,系爭性平報告違反性平法第28條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⑶性平法所稱「性騷擾」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

侵害之程度者: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性平法第2條第4款參照)。是該法對於性騷擾之認定標準,係以接受者之主觀感受而定,非以行為人之主觀感受為主。行為人之言語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為他人所不接受、不歡迎時,即可認定為性騷擾。不論言語、文字、動作,甚至非言語之各種表示型態,只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且令接受者感覺不舒服、不歡迎,此類言行舉止,即符合性騷擾。查:

①A女、D女部分:依系爭性平報告A女之訪談內容摘要所示

:上訴人在103年1月21日寒假課後班下午第二節下課,於教室內張開雙手先後走向A女及D女做出懷抱動作,因D女逃離,故上訴人走向A女,A女一直後退,同時出聲要上訴人不要過來,上訴人沒有停止動作,仍繼續走向A女,上訴人靠近時A女時試圖揮開上訴人的手,打到上訴人的手臂,A女一直後退踢到椅子差點跌倒,上訴人才停止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至50頁)。核與D女之訪談摘要所示:上訴人在103年1月21日下午約3點時,突然跑過來要抱A女、D女,上訴人過來時,D女往後退,上訴人朝A女走過去,A女尖叫,叫上訴人走開,上訴人繼續往前,A女有碰到桌子,然後跑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大致相符。另E男則證稱:寒假第一次上完課後,上訴人有要抱A女,上訴人張開雙臂,快要抱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則系爭性平報告綜合訪談內容,及A女、D女是在寒假課後班被上訴人教到,與上訴人並無特別之利害、嫌怨,無設詞陷害上訴人等情,參酌上訴人之陳述,認A女、D女指述可採,及A女、D女對於上訴人之行為分別感到噁心、生氣、討厭、不舒服或害怕、恐怖等,認定上訴人對A女、D女之行為成立性騷擾,即難謂無據。上訴人主張A女、D女指述不一,與E男證稱不符,並非事實云云,洵無可取。

②F女部分:依F女之訪談摘要所示:上訴人常說過去給他抱

,給我抱抱一下,上課或下課都曾這樣說,對女生都會,覺得上訴人很色。曾有不注意的時候上訴人突然走過來,差一點被抱到;打籃球時,上訴人在女生搶球時,有張開想要抱等語。而G女指稱上訴人對F女有身體上的接觸等語。另上訴人之訪談紀錄摘要略以:如果有學生不寫功課時,會說你都那麼大了,難道還要老師抱抱寫嗎?只是開玩笑,並無性騷擾之意。剛開學時,有女生會來跟他打籃球,會組隊跟他打,拿到球會丟,我就會喊出聲音,然後雙手張開,要嚇唬讓他把球傳給我。有時候看到很文靜的女孩子不喜歡打球,就會故意把球撥過去故意過去撿球,手張開要去撿球,她就覺得老師會過來怎麼樣等語。則系爭性平報告綜合訪談結果,以及F女係在調查小組訪談過程中得知而主動調查訪談,認F女無誣陷上訴人之可能,所述為真,另F女對於上訴人之行為覺得很色,感覺不舒服等情,認上訴人對F女成立性騷擾,亦非無據。

③J女部分:J女之訪談紀錄摘要指稱:四年級上課後班時,

和同學在教室玩,前面兩個同學從門跑過去,之後後兩個同學跑過去,上訴人就從J女後面抱住,手在J女肚子附近持續2、3秒,J女用手推開上訴人離去。對上訴人抱的行為感到很討厭等語。核與G女之訪談摘要:見過上訴人對J女有身體接觸等情相符。則系爭性平報告以上開事證及此部分亦係調查小組訪談過程中發現,主動調查,認J女無誣陷上訴人之理由,並認上訴人對J女成立性騷擾,並非無憑。

④綜上,系爭性平報告認上訴人對A女等4人成立性騷擾,核

無故意或過失,或怠於行使公權力之情。至其餘學生部分,雖認未成立性騷擾,惟此無非性平會依其等指述所為之判斷,尚難指係誣告。況上訴人對本件相關公務員、學生及學生家長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或經不起訴處分、或與犯罪無關結案、或不付審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142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1月16日新北檢榮國104他192字第01834號函、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兒調字第120號、103年度少調字第1841號裁定書足憑(依序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5、76、77至83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性平報告不根據證據認定事實,不依其聲請調查證人,有發現誣告未依法移送等情,違反性平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云云,尚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主張訪談紀錄由替代役製作,違反性平法第22條

第2項、第31條第3項云云。惟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替代役係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故替代役依校長之指示,協助製作系爭性平事件之訪談內容,於法有據。況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替代役有違反保密義務之情。且上訴人因系爭性平事件對馬曉蓁、訓育組長李虹樵、教師蔣惠諭、鄭秀芸、林嘉祥、及黃啟逢等性平調查小組成員提出妨害秘密等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偵字第32974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5402號不起訴處分書足佐(見原審卷一第84至89、97至100頁)。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性平報告違反前開應保密之規定云云,諉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性平會未掩飾送達訪談通知或送達遲延,或以廣播方式通知召開性平會云云,均難認有何違反性平法應予保密等相關規定,則聲請向裕民國小調取系爭性平事件之相關卷證,即無必要。

⑸又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出報告,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四、相關物證之查驗。五、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為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明定。裕民國小性平調查小組已將訪談摘要、認定事實之理由、調查結果及處置建議等節記載於調查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5至75頁),上訴人主張未記載其訪談內容,且草率認定,有誤認法律事實之故意或過失等情事,洵無可取。又裕民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完成報告後,於103年5月4日召開會議討論並議決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為性平法所規範之性騷擾,及建議裕民國小處置之方案,經與會成員決議上訴人對A女等4人成立性騷擾等情,亦有性平會會議記錄暨會議簽到表、系爭性平報告足參(見原審限閱卷)。足見系爭性平報告係參與會議之成員討論後始作成決議,非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即形成決定。另裕民國小組成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而成立調查小組訪談上訴人、申訴人及其他學生,再依調查之結果認定事實,製作調查報告,送交性平會決定性騷擾案成立,製作系爭性平報告,送交裕民國小,並建議移送教評會討論停聘或不續聘事宜,若未達停聘或不停聘程度,送考核會依有關規定處分,故性平會及其組成之調查小組係依法成立,並依認定之事實而為判斷,乃行使法令所賦予之職權,縱上訴人之認知與性平會及其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有所不同,亦難認性平會參考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後所為之決議,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等之故意、過失行為及具有不法性可言。上訴人主張裕民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未經謹慎調查,即草率認定性騷擾案成立,其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益云云,應無可採。

⑹再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

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性平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裕民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係依性平法之規定,被授與調查、認定事實,向裕民國小提出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之責,自得本於職權依具體事證而為系爭性平事件成立與否之認定。而性平會依調查小組所為調查結果之認定,並無不法,業如前述,該性平會所為性騷擾案成立之決議,無侵害上訴人主張各項權利之故意、過失及不法性,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⑺上訴人以系爭性平報告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取捨證據違

法為由申復,經性平會以申復無理由駁回,經核其駁回之理由,均係依據卷證資料為之,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事,有申復決定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0頁)。

上訴人雖以E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下稱身障手冊,見原審卷二第132頁),申復決定記載E男似未領有身障手冊,及系爭性平報告校安序號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均具載有申訴檢舉函等,主張申復決定內容違法不實云云。惟申復決定關於E男是否領有身障手冊部分,係以「似」未領有,並非記載未領有,況有無身障手冊,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系爭性平報告所載校安序號,除700017係由A女父親申請調查外,其餘均係性平調查小組調查過程中發現併案處理,亦有限閱卷會議紀錄足參,調查啟動及經過,均符性平法之規定,故申復決定所為之記載,亦難謂有何不實。從而,上訴人主張申復決定之調查、審議、決議有重大瑕疵及內容不實,申復決定書非裕民國小提出,不法侵害其權益云云,並無可取。又裕民國小均係依法行政,既如前述,上訴人指摘裕民國小違反行政程序法云云,亦不可取。

4、關於教評會、考核會所為處分,有無違法部分:⑴按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將加害人移送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為性平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所明定。查性平調查小組以上訴人之行為態樣、對A女造成之影響因素綜合判斷,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建議性平會決議先送交教評會討論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宜。若教評會決議行為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因上訴人性騷擾行為屬實,應送交考核會,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考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2、同條項第4款之10規定,由考核會決議處分之內容及程度(見原審卷一第75頁),並經性平會決議通過等情(見原審限閱卷會議紀錄)。是裕民國小將上訴人移送教評會決議是否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或由考核會考核處分內容及程度,於法即無不合。

⑵查教評會於103年6月25日召開討論,上訴人並出席說明,

決議上訴人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移送考核會討論。考核會於同年月30日開會討論,上訴人亦出席說明,經決議依教師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予以記過2次。

同年8月6日討論當年度考績,上訴人未參與但提出書面說明,經考核丙等,上訴人不服,依法申復,均經駁回等情,有新北教育局檢送之2329號函附相關證物可參(見原審限閱卷),足認教評會、考核會之審議、決議均係依法行之,並無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又裕民國小為維護學生權益,暫停上訴人之課後職務,並非停止上訴人之上課,亦符合教師聘約之約定。

5、關於新北教育局4338號函、2329號函、0890號函有無違法及新北教育局對於上訴人104年12月1日申請確認、國家賠償書,有無行政怠惰、怠於執行公權力部分:

⑴查前開函文分別係新北教育局核定裕民國小系爭性平事件

紀錄之決議及調查報告、考核會決議記過2次、102年度成績考核等情,有各該函文足參(見原審限閱卷),新北教育局依裕民國小檢送之相關資料核定,其發文之對象為裕民國小,上訴人並非受文者或副本收受人,對其不發生權益變動之結果,上訴人主張新北教育局前開函文違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洵無可取。

⑵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申請確認、國家賠償書,申請聲明

11項(見原審卷三第125至132頁),新北教育局於同年月11日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理由三略載:申請人若對本局相關函文,若有不服,應採行政程序法、訴願法等程序進行救濟,始為合法,而非請求國家賠償程序時始主張「塗銷行政行為」。且申請人所稱本局所為之行為、內容或處分,均係依法所為要難謂為不法等語,亦有新北教育局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足認新北教育局對於上訴人前開函文,要無行政怠惰、怠於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上訴人主張新北教育局侵害其權益云云,亦無可取。

6、上訴人與裕民國小間之教師聘約,並非私法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裕民國小賠償損害,於法無據。上訴人雖另主張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違反個資法,依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裕民國小係依性平法規定啟動系爭性平事件之調查,其調查、審議、決議均無不法,已如前述,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未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上訴人請求鑑定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有無違反性平法、個資法及傳喚證人陳惠嬪,亦無必要。

㈡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嘉祥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自陳林嘉祥辱罵其「神經病」係聽學生轉述,則林嘉祥在103年3月7日是否當學生及總務處職員面講「神經病」已非無疑,縱令有之,亦難僅以此認定林嘉祥所稱之「神經病」係指上訴人或針對上訴人而言。又林嘉祥因承辦人員不在,欲代承辦人員處理,並無可議之處,且上訴人之申請函並無彌封,亦難認上訴人有不欲人知之意,則林嘉祥因不知如何處理該文件,未代為簽收,即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故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84至89頁),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曹○涵、陳○萍,於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規定,請求裕民國小給付3,913,795元本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嘉祥給付20萬元本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