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高玉美
高傳財美娜‧伊萬(原名高連財)高進財高永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光媛
劉光愫被 上訴人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成功被 上訴人 張騰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國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2日向被上訴人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下稱其名)提出民事請求繼承權恢復協議狀,依民法第184、185、186、188、1146、1147、114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繼承權,經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於同年月19日函復其非自命有繼承權之人,亦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否認上訴人之請求,有上訴人請求協議書與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至8頁),堪認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27日起訴前,先以書面請求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賠償,並經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拒絕,合於前揭規定之書面請求及協議先行原則,尚不因上訴人不知正確之法律規定,即遽謂其等非請求國家賠償,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先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云云,尚不可採。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被上訴人張騰雄(下稱其名,與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合稱被上訴人)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及000地號等6 筆土地(下各稱某地號,合稱時稱系爭6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22 頁),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張騰雄於民國88年間擔任大同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原住民保留地設定、登記及權利移轉等業務,明知訴外人賴阿勉(99年4月27日歿)於88年4月27日申請繼承被繼承人賴金能(61年5月30日歿)就系爭6筆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及地上權,故意漏列訴外人賴阿梅(亦為賴金能之繼承人,於76年1 月18日歿),仍將錯誤資料送請宜蘭縣大同鄉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下稱原審會)審核,而使原審會於88年8 月30日會議核准得由賴阿勉單獨繼承賴金能系爭6 筆土地之地上權及耕作權,致損害伊等即賴阿梅繼承人之繼承權利。而伊等在103 年間家族會議中知悉上情後,即向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所屬承辦單位及相關單位申訴及聲請回復繼承權,皆未獲積極正面回覆,並一再藉詞拖延、推諉卸責,業已影響伊等權利甚鉅。伊等遂於104 年初對張騰雄提出刑事訴訟,然因追訴時效已過而未果,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即將本案擱置不予理會,對於伊等申請協調一概推諉卸責,要伊等自行向訴外人賴志強即賴阿勉之繼承人請求辦理,然均遭賴志強拒絕。本件經伊等於104年11月1日、
105 年4月2日向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提出協商申請,迄今仍未與伊等協商,惟觀之宜蘭縣大同鄉公所105年4月21日之回函內容說明二,業已承認本件錯誤實因張騰雄執行職務之疏失遺漏所致,以致造成伊等受有繼承權及因無法繼承系爭土地耕作開墾,而可申請相關補助及獎勵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3,76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責任,回復伊等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1147、114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及依民法第184、185、186、188、1147、1148條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3,760 元,而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12萬3,760元,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辯以:緣賴阿勉針對宜蘭縣○○鄉○○段00、00
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設定他項權利地上權、耕作權等事宜,於88年4 月27日檢具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向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提出申請,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所屬承辦人員張騰雄即將賴阿勉所提出申請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賴金能之子孫暨親屬系統表等資料,連同大同鄉松羅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資料,彙整後交由原審會審查,嗣於88年8 月30日原審會審查通過賴阿勉就系爭5 筆土地設定地上權、耕作權之申請。足證賴阿勉就系爭5 筆土地設定地上權、耕作權申請之核駁,應由原審會決定,並非張騰雄之職務,原審會所為之決定是否妥適,與張騰雄無關,張騰雄執行職務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則上訴人據民法第184、185、18
6、188、1147、114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等為賠償,顯無理由。再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146、11
47、114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等移轉系爭
6 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然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伊等從未自命有繼承賴金能、賴阿勉或賴阿梅之權,更未獨自行使賴金能、賴阿勉或賴阿梅遺產上之權利,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自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張騰雄侵害渠等權利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88年間,迄至105年4月27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伊等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等語。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 筆土地權利範圍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3,
760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於賴志強名下,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管理者為原住民委員會,被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至29頁)。
㈡賴阿勉於89年1月3日於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
定地上權,並於96年12月7日取得所有權,賴志強則於100年
3 月29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亦有異動索引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至37頁)。
㈢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 日向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提出民事請求
繼承權恢復協議狀,記載「依據民法第184、185、186、188、1146、1147、114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繼承權。
」等字樣,有上開協議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至8 、313頁)。
㈣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 頁)。
伍、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賴志強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管理者為原住民委員會,然張騰雄因明知賴阿勉於88年4 月27日所提出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及地上權設定申請書,故意漏載其他繼承人賴阿梅,仍送原審會審核,致原審會核准由賴阿勉單獨繼承系爭6 筆土地之地上權及耕作權,損害其等之權利,故被上訴人縱非土地所有人,仍應負有將系爭6 筆土地移轉予其等之義務;又其等因無法繼承系爭土地,致無法申請耕作開墾之相關補助及獎勵共計12萬3,760 元,被上訴人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6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
㈠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6 筆土地均非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至29頁),足堪憑信,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無訴訟上實施處分之權能。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1147、114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核屬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3,760元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因張騰雄執行職務疏失,受有因無法繼承系爭土地耕作開墾,而可申請相關補助及獎勵共計12萬3,
76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其等受有無法申請補助及獎勵之損害,係依在系爭
5 筆土地上依法種植樟樹之成活率(成活率超過70% 始可申請造林獎勵金),按第1 年每公頃得申請造林獎勵金12萬元,第2 至5 年每公頃得申請造林獎勵金4 萬元之標準,所計算之損害,已據其等陳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78至80頁),核乃因種植林木而得申請之獎勵金,其性質非屬權利,且得否申請及是否可獲補助,尚繫諸於種植樟樹之存活率,縱上訴人得於系爭5 筆土地上種植樟樹,亦不確定即達於可申請補助及獎勵之標準,要難謂確有該利益之存在,自難上訴人實際上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5、186、188、1147、114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3,760元,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㈡況「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1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張騰雄明知賴阿勉88年4月27日申請繼承系爭6 筆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及地上權,故意漏列繼承人賴阿梅,仍將錯誤資料送請原審會審核,致原審會核准得由賴阿勉單獨繼承,侵害其等之繼承權利等情,則自其等主張88年間侵害其等權利而受有損害時起,迄至其等於105 年4月2日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時止,已逾15年,縱認其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因上訴人何時知悉而異,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洵不足取。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1147、114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6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84、185、186、188、1147、114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3,76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仍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