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張弘祥
何仙芝曾淑宜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美玉間請求塗銷耕作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 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6,944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